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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总的看来,前面三部分基本可行,但有些地方的表述和逻辑安排还需调整,由于这不是大问题,到时见面后给你讲后随时就可以调整和修改。

当然,第二部分的有些内容还需补充一下,即,到底存在哪些问题与困难。

最后一部分的修改意见写在材料的最后面,请认真思考。

论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一、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问题

(一)庭前会议基本问题

1.庭前会议的概念

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庭前会议制度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得以确立,但在法律规范层面,“庭前会议”这一概念的首次“亮相”却是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制定的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之中。

两高新司法解释将上述新制度定义为“庭前会议”,在我国,“庭前会议”也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了一项实在的制度。

从渊源上来说,“庭前会议”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

《基础法律词典》认为“庭前会议”是“一个在民事诉讼或刑事公诉开始之后、庭审开始之前,由法院主持召开的,双方律师确定案件争点、进行证据开示以及采取其他措施旨在保证庭审顺利进行并尽可能地解决一些争议问题的会议”。

《韦伯斯特新世界法律词典》同样有“庭前会议”这一词条,认为它是“一个由双方律师和法官参加的,旨在明确案件争点并且在民事案件中允许法官鼓励双方当事人在此期间达成和解的非正式会议”。

《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庭前会议”即“庭前听证会”,是“一个通常由法官主持,双方律师对证据问题进行讨论、明确案件争点以推进案件审理安排和进行的非正式性的会议。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以“庭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为标题,其内容为:

“为了促进审判公正而迅速地进行,依职权或依当事人一方的动议,法庭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庭前会议。

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准备并制作会议备忘录,备忘录中应当记载在会议期间已达成一致的事项。

除非是以书面的方式并已由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否则被告人或其律师在会议期间所作的陈述不得被政府在诉讼中使用。

综上,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是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在正式庭审开始之前,为了保证庭审能够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以案件争点整理、证据展示、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其他事项为内容的会议。

2.特征

首先,庭前会议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

与庭审程序定罪量刑的任务不同,庭前会议的任务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清除障碍,铺平道路。

一方面,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开庭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把可能导致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前,另一方面,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庭前会议应发挥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的功能,为法庭审理厘清思路、突出重点。

但是,庭前会议毕竟不同于法庭审理,它不可能分配实体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总体上的裁断,毕竟,庭审程序能够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最为充分的程序保障。

同时,应当明确,庭前会议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全部,但却是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分4款规定的庭前准备程序,包括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召开庭前会议、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唤和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公布案由、制作笔录,等等。

可见,庭前会议也需要充分的准备方可召开。

其次,庭前会议由控辩审三方构成,具有鲜明的诉讼化特征。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参加。

可见,庭前会议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会议,具备诉讼的基本结构。

从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上看,庭前会议有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既可依控辩双方中一方的申请并由法院决定启动,也可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

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依公诉机关的建议而决定启动。

例如当公诉机关办理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时,希望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来进一步明确案件的争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制定公诉方案,提高公诉效率,因此,赋予公诉方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有利于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

另一方面,辩方也同样享有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

赋予辩方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是控辩平等的应有之义,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辩方可能会对管辖、回避、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等方面提出异议,或者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并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控辩双方享有的只是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或申请权,最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要由法院来决定。

在控辩双方没有明确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的建议或申请时,法庭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

如案情重大复杂,证据材料繁多时,法庭可开启庭前会议整理证据、明晰争点,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解决变更指控罪名等问题!

从庭前会议的形式上看,庭前会议有会议模式和听证模式两种方式,应根据解决问题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运作模式。

对于重大程序性争议问题,采用听证模式更为适宜,而对于其他程序性问题及案件实体问题的整理等问题,似乎更宜采用会议模式。

相比之下,会议模式强调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更注重效率价值,而听证模式更为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凸显程序的公正价值。

实践中,案件的庭前会议可以举行多次,解决的问题也不尽相同,上述两种模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以交替适用不同的模式。

无论采用何种模式,庭前会议应着重强调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否则,庭前会议将会异化为单方的秘密会见,其最基本的公正价值将受到损害。

最后,庭前会议应尽可能得出结论,并对庭审程序发挥约束力。

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法律未作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只是使用了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

但是,庭前会议是否仅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值得深入探讨的。

最高检《规则》第431条第三款规定: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笔者认为,基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及诉讼性,法庭应尽可能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各种程序性问题、整理明晰案件的证据及争点,将处理结果形成决定或记载于笔录,作为后续庭审程序的依据。

换言之,对于程序性请求与程序性争议,庭前会议应当尽可能作出决定;对于证据及事实争点的整理应当准确写入笔录。

3.基础

从庭前会议的上述特点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制度具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主要是集中审理原则与诉权保障原则。

以上述原则为基础,庭前会议制度蕴含着丰富的价值理念,对于促进庭审程序的优质高效,实现诉讼公正意义重大。

第一,庭前会议制度奠基于集中审理原则基础之上。

集中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为两大法系法治国家共同遵守,它不仅是庭审活动必须遵守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构成庭前会议制度的重要根基。

所谓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院必须持续集中时间审理案件,以实现迅速、公正审判的原则,审判应当尽可能连续开庭、持续审理。

该原则要求,审理时间的集中性、审理主体的集中性及审理方式的集中性。

基于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一方面!

通过庭前会议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可以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继续的情形,防止不必要的庭审停滞及拖延,使得法庭集中审理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的持续不间断进行。

另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将人与物集齐于审判期日”,有助于促进庭审的实质化,促成法官准确鲜活的心证,提高审判质量。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展示、调取了庭审所需证据、确定了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这些准备活动无疑强化了案件的实质审理,使法庭审理深入细致,避免了庭审的形式化;同时,通过对疑难复杂案件证据及事实争点的整理厘清,使得法庭审理的方向和重点得以凸显和强调,庭审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将集中解决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有助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第二,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应围绕诉权保障原则进行,以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

以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及程序性争议的事项,法庭均以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做出决定,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

庭前会议制度建立起一整套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诉讼化解决争议的机制,无论是庭前会议的启动,还是控辩双方充分参与下具体问题的解决模式,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均凸显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了积极的回应和关照。

虽然尚缺少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但已初步形成了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机制,向程序公正迈进了一步。

需要注意的是,为强化被告人的诉权保障,庭前会议应当有辩护律师参加。

由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涉及到具有法律专业的、技术性的事项,如证据展示、争点整理等,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同时,辩护律师的参加能够使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落到实处,庭前会议涉及程序性争议的处理!

如非法证据排除、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在听证程序中辩方的意见及证据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参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会大打折扣。

基于此!

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果法庭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那么法庭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以保证庭前会议的启动和有效进行。

从某种意义上说,庭前会议是与辩护制度相匹配的制度,离不开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法官的中立性是实现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前提,“天平倾向于弱者”是法官中立的应有之义。

庭前会议中法官应尽量尊重被告方的诉求,认真倾听其意见,为其提供较为宽松的诉讼环境,对于在庭前会议中,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变更强制措施等请求,法官不能迳行驳回又不给予充分的理由及庭审中救济的机会,否则,庭前会议“搞不好有可能变成法、检联手压制辩方辩护权的一种会议”,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4.制度定位

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

首先,庭前会议是一种庭前准备程序,为正式庭审的开始做准备乃其核心宗旨。

其次,庭前会议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会议,具备最基本的诉讼构造。

最后,庭前会议是一个程序承载平台,某些具体程序或制度以庭前会议为程序载体,即以庭前会议的形式去进行。

(1)庭前会议是一种庭前准备程序

庭前会议是一种庭前准备程序,这是其最根本的性质。

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庭审正式开始之前,控辩审三方所作的各项准备活动。

庭前准备程序有三种类型:

(1)法院单独进行的准备活动,例如传唤和通知、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

(2)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准备活动,例如双方自主进行的控辩协商等。

(3)控辩审三方共同进行的准备活动。

庭前会议则属于上述第三类庭前准备程序。

庭前会议为庭审的开始做好准备性工作,为庭审扫清障碍,保证庭审集中、高效的进行,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处理、解决程序性的问题或争议,二是归纳、整理部分实体方面的问题。

庭前会议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

一方面,庭前会议不同于公诉审查程序。

后者主要表现为预审程序或中间程序,旨在对检控机关的起诉进行司法审查,防止公诉权的滥用,而庭前会议则是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提前做好准备,原则上不再涉及公诉审查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了所谓的审查并进入庭前准备阶段后,庭前会议才可能会召开。

可见,庭前会议与公诉审查是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不可将两者混淆。

另一方面,庭前会议不同于正式的庭审程序。

庭审的任务在于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方面的实体性问题或争议。

尽管在庭前会议中也会对部分实体问题进行整理,但这只是一种准备性质的行为,不涉及到对实体争议的最终裁断。

(2)庭前会议是一种具备“三角结构”的三方会议

我国《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参加。

庭前会议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加的会议,具备“等腰三角形”的基本诉讼结构。

庭前会议由法院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召开,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一些准备性的事项进行协商,或者针对一些程序性的争议进行辩论,最终由法官对各事项做出决定。

英国的庭前会议主要有两种:

答辩和指导听证(PleaandDirectionsHearing,以下简称为“PDH”)与庭前听证程序(PreparatoryHearing),均具有诉讼结构。

庭前会议是一种三方会议(Meeting),但其具体形式却取决于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其中较为正式的(Formal)、具有对抗性(Adversarial)的庭前会议则是一种听证程序,即“庭前听证”(PretrialHearing),用以在庭前解决一些程序性的争议。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为解决一些特定问题法院会组织控辩双方召开一些庭前听证模式的庭前会议,如警察圈套听证(EntrapmentHearing)、证据禁止听证(SuppressionHearing)等。

庭前会议特别是庭前听证强调辩方的参与性,与“直线型”的行政化的处理方式不同,在解决涉及被告人基本权利的程序性争议时,“三角结构”的诉讼化构造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3)庭前会议是一种程序平台

由于庭前会议的内容具有多元性,容纳了许多准备性的工作和事项,所以庭前会议本身既是一种专门的制度,同时又会成为其他制度的载体。

庭前会议会承载一些特定的或者说具有独立“品格”的具体制度,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开示等,庭前会议就好比电脑的操作系统,其他制度就好比具体的应用软件,此时的庭前会议就成为了这些具体制度的程序平台。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从规则适用的对象范围、审前动议到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等,非法证据排除是一项相对完整的制度。

证据禁止听证(SuppressionHearing)是专门为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召开的庭前会议,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提供了运行平台。

英国的庭前会议中也装置了一些特定的制度。

在PDH中,皇室法院会传讯被告人,被告人需要对法官的讯问作答辩(Plea)。

一旦被告人认罪,答辩交易程序则会开启,并且是以PDH为载体进行。

可见,庭前会议能够装置不同的程序机制,可谓“程序之程序”。

5.功能

庭前会议的功能取决于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

总的来说,庭前会议最根本的功能就是尽可能地提前扫除可能影响诉讼进程的障碍,避免诉讼不必要的延滞,为庭审的运行提速。

庭前会议是一种程序平台,其承载内容的多元化也使得庭前会议的具体功能表现为复合性。

以庭前准备为主旨,庭前会议有三个方面的功能:

信息集中功能、争议解决功能以及程序分流功能。

(1)信息集中功能

“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而交涉的基础是信息。

庭前会议的召开能够实现控辩审三方的信息在开庭前的集中和交流,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

首先,庭前会议能够实现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披露。

美国前大法官特雷勒(Traynor)曾言:

“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在刑事诉讼中,最关键的信息是证据,控辩双方之间的证据开示(Discovery)是最重要的信息披露过程之一。

在我国庭前会议中,辩方可以申请控方开示“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在美国,证据开示既可以由控辩双方自行组织,也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以庭前会议的方式进行。

庭前会议成为控辩双方信息披露的主要环节之一。

其次,庭前会议能够实现控辩审三方之间的信息沟通。

例如指控罪名的变更问题可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沟通。

在庭前解决控审双方对同一指控事实的罪名选择问题,不仅能防止因在庭审中提出此问题而造成庭审中断,更重要的是利于辩方针对既定指控罪名做好辩护准备。

在庭前会议中,法官也可就开庭日期等准备性事项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特别是与辩护人做好沟通,保证辩护人能顺利出庭辩护。

庭前会议为控辩审三方提供了一个面对面进行集中沟通机会,从而达到使人与物能集齐于开庭之日的目的。

最后,庭前会议能够实现法官对信息的筛选和整理。

庭前会议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案件争点或证据的整理。

庭审是最终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场所,只有围绕着控辩双方关于定罪量刑的争议点开展庭审活动,才能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和高效率。

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法官通过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观点或证据进行筛选和整理,为庭审的有的放矢做好准备。

(2)争议解决功能

首先,庭前会议具有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功能。

程序性争议事项是指控辩双方对某一程序事实的合法性发生争议,例如侦查机关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申请回避理由的是否存在、对案件管辖存在异议等。

通过召开庭前会议,采用庭前听证的方式,控辩双方能够就所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由法官对程序性争议作出裁判。

法庭审理解决的是定罪量刑方面的问题,程序性争议应尽量在庭前提出并得到处理,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庭审的拖延,阻碍集中审理的实现。

可见,庭前会议不仅为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提供了空间,而且能够提前为庭审扫清障碍。

在我国,“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够开启庭前会议程序。

新《刑诉法》颁布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多例案件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了控辩双方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争议。

俄罗斯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也是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来解决。

另外,通过庭前会议也能够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的纠纷。

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规定: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的纠纷应尽量在庭前解决。

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在特定的情况下还会涉及证据保全和证据调查等事项,如在庭审中进行势必会造成庭审的中断,不利于案件的集中审理;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先行解决可能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发生重要影响,有助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

即使调解不成功,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之间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的大体意向和争议点也能提前得到明确,起到附带民事诉讼的争点整理作用。

可见,庭前会议不仅能解决程序性争议、尽早处理附带的民事纠纷问题,而且还是一种高效、公正的解决方式。

(3)程序分流功能

庭前会议的程序分流功能,是指法庭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以被告人对指控的答辩情况为根据,决定案件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一种功能。

程序分流应当是一个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问题。

及时将案件分流,有所简,有所繁,才能利于有限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

因此,在每一诉讼阶段都应设置适当的程序分流机制。

在庭前准备阶段,庭前会议能够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

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决定诉讼程序能否分流的重要因素之一,案件进入庭前准备阶段后,庭前会议为被告人提供了认罪答辩机会。

出于策略上的考虑,或者在经控方开示了充足的证据后,被告人可能会在庭前会议上认罪,从而使案件进入了认罪程序的轨道。

如前所述,在英国的PDH中被告人一旦做有罪答辩,则皇室法院接下来不再需要组成陪审团,正式的审判程序将不会被启动。

法院可以直接进行量刑或者,如果它需要被指控者的更多信息,它可以休庭准备报告。

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确立了一审的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实现了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

尽管在适用上述两种程序时均强调被告人的同意,但事实上96年《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设立相应的机制来保障被告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自愿性、明知性和明智性。

此次刑诉法修改,上述两种简易审判程序被合并为统一的基于被告人认罪的一审简易程序。

同时,最高检《规则》第431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

可见,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为听取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提供了平台,确保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没有异议。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基本问题

1.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

(1)什么是非法证据

明确非法证据概念,是研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前提。

不同国家对非法证据的定义各有理论基础,根据各国权威词典和相关法律规定,有以下两种定义:

第一种定义来自《布莱克法律词典》,“非法取得的证据”释义为“警察没有逮捕证或可能的理由而对嫌疑人执行逮捕,令状存有缺陷且不存在有效的理由而对嫌疑人进行无证扣押,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所取得的证据。

这种观点是明确非法证据是因逮捕行为木身或者令状存有缺陷取得的证据。

第二种定义来自《牛津法律词典》,非法证据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这里“非法”释义为“与法律相抵触、没有明确的含义以及后果的笼统概念。

或指因违反法律、禁令的应受惩罚行为或犯罪行为;或指违反法律义务;或指与违背公众利益但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手段不仅包括了没有合法理由,而且包括了没有合法形式,还包括了没有合法后果等广泛形式。

在我国,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非法证据”泛指“不符合法定的来源与形式,违反诉讼程序而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则认为“非法证据,指法定取证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证据”,其侧重强调获得证据的程序性的不合法性,有学者称其为“非法取得证据”。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据此,非法证据的定义应为: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定的取证主体违反法定程序或方式而取得的,可能侵害人权或者影响司法公正的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侵犯被取证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司法公正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实体构成性排除规则和程序实施性排除规则构成。

实体构成性排除规则规定非法证据的种类与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后果、非法证据排除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之例外等等;程序实施性排除规则涉及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方式、举证责任分配、裁判方式等等确立具有操作性的程序机制。

对非法证据的概念进行梳理,结合法理学说、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笔者发现,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刑事领域中。

虽然在民事诉讼领域中,部分学者已经试着幵始探讨民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是民事诉讼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庭审质证或者其他方式将不合法的证据排除。

在刑事诉讼中,因为司法机关处于强势地位,证人、被害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极易发生刑讯逼供、威逼利诱等暴力取证行为。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分布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千问题的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中。

这些规则为设立非法证据程序而定,相互衔接构成了一定的程序集,而程序实施性排除规则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排除程序的技术性、操作性以及科学性,但在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的程序实施性排除规则不尽完善。

2.在我国的确立基础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发展了一百多年,它伴随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建立并发展。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也相继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较上述国家的确稍晚。

(1)宪法中的“保障人权”

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在《宪法》明确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中国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木大法的一项原则。

2006年6月,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首届会议上,我国提出了五项保障基本人权主张:

第一,享受人权需要和平的环境;第二,享受人权需要可持续的发展;第三,享受人权需要和谐包容的社会;第四,享受人权需要建设性对话与合作;第五,享受人权需要有效的机制保障。

公民的宪法权利包括两类:

一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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