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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问题案例精选

婚姻家庭法律问题案例精选

  篇一:

2015年最高法发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向社会发布30例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北京市10例,主要内容涉及婚姻财产纠纷、离婚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等。

  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

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

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

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

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万元。

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

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

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

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王某诉江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

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

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

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

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

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

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典型意义

  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施暴力给其中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

  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根据北京法院对2013年度东城法院、丰台法院、通州法院结案的620件离婚案件抽样统计显示,涉家庭暴力类的离婚案件占选取离婚案件总数的9%,数量比例虽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高。

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正在全国人大审议中的《反家暴法》也通过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遏制。

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三、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

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

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

“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

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

”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

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

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

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典型意义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

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

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

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四、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

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

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

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

  止。

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

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

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

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

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五、陆某诉陈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

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

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

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

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万五千元。

  篇二: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婚姻家庭类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婚姻家庭类

(一)

  2011-01-11法律快车|作者:

未知

  246人看过

  目录

  

(一)成年子女无权向父母讨要大学学费

  

(二)夫妻离婚,宠物犬该如何“分割”?

  (三)女儿非亲生,丈夫向妻索赔成功

  (四)恋爱期间买房分手之后归谁,法院判决按公平原则分割

  (五)未婚生子拒做亲子鉴定,法院依法推定父子关系成立

  (六)赡养老人应有顺序,子女在前孙辈在后

  (七)生母、继母谁有监护权

  (八)共同债务未偿还,离婚之后连带赔

  (九)离异后共同借钱不还,法院依日常经验法则判定连带偿还

  (十)前妻获子赠房产,前夫诉分不支持

  

(一)成年子女无权向父母讨要大学学费

  2000年,王燕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王燕随母亲生活,父亲按月支付抚育费200元和教育费的50%,至王燕18周岁止。

去年,王燕因高考落榜后没与父亲协商就进了业余大学就读,父亲为此拒绝支付学费,王燕因此将父亲告上法庭。

审理中,王燕认为现仅依靠母亲的收入已不能维持其学习费用,故要求父亲支付其就读业余大学费用的50%,共计3200元。

父亲则认为,既然女儿当年未考上正规大学可于次年继续报考,那何必接着去业余大学就读。

王燕的选择完全是其母亲的个人主张,并未与其协商,因此不同意支付学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有给付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抚育费的义务,但原告现已成年,也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原告接受大学高等教育,完全可以通过勤工俭学或办理有关商业性助学贷款等方式来维持生活及缴纳学费,并非仅依靠父母资助才能完成学业。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王燕已经成年,应该自食其力为由,判决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

  

(二)夫妻离婚,宠物犬该如何“分割”?

  2002年9月,张先生和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不久,夫妻二人在禹州市药材市场共同经营一中药材商行,几年下来颇有几分积蓄。

因为婚后无子,加之空闲时间较多,2005年春,夫妻俩从亲友处领养了一只京巴宠物犬,取名贝贝。

由于贝贝娇小可爱,善解人意,深得张、王二人喜爱。

尤其是2006年冬天,

  夫妻俩卧室的煤球火炉发生煤气泄漏,贝贝急促的叫声将轻微中毒的二人惊醒,才避免了一起煤气中毒事故发生,二人为此更把贝贝视为“救命恩人”和掌上明珠。

2007年,因为药行经营中的分歧,张、王二人发生矛盾进而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今年4月13日,张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其与王女士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张、王二人就离婚和共同财产分割很快达成一致意见,但就是对宠物犬贝贝的饲养权问题双方各不相让。

张先生称长期以来都是自己照料贝贝的生活,已同贝贝产生了深厚感情,且贝贝曾经救过自己的命,因此感情上难以舍弃。

另外,张先生称经调解现在居住的房子已经归其所有,贝贝一直在此居住,而王女士离婚后居无定所,因此贝贝应该由其饲养。

王女士则辩称,贝贝不仅救过自己的命,且她本人有病终生不能生育,因此一直把贝贝当作自己的“儿女”看待。

贝贝虽然一直主要由张先生照顾,但王女士自己也尽了不少心。

分居期间,她正是由于经常回家带贝贝出去玩耍,才使自己受伤的心灵得到安慰。

因此,王女士坚决要求由本人饲养贝贝。

案件调解过程中,法官利用张、王二人对宠物犬贝贝怀有深厚感情这一共同点,从既照顾到贝贝的生活习惯,又兼顾双方感情需求出发,耐心细致做了双方的调解工作,最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调结一起离婚案件,原、被告达成离婚和财产分割协议的同时,约定家中的宠物犬贝贝由一方直接饲养,另

  一方支付部分饲养费的前提下,每周内可以有两天带贝贝外出玩耍的“探视权”。

  就本案而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宠物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物已没有异议,但宠物这一特定的物的分配,尤其是本案涉及的宠物犬在离婚案件中如何确定饲养人等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还没有涉及。

道理很简单,宠物类财产除了价格属性外,通常都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一个“宠”字就表明了其包含的感情成分和主人所付出的心血。

毫不夸张地说,宠物往往是部分群体的感情寄托。

因此,称宠物类财产是“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大多数人也已经予以认可。

  本案所涉宠物犬贝贝曾经救过当事人性命,当事人对其都有特殊感情,如果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仅仅按照宠物价格予以分配,显然难以满足非饲养人的精神需求。

因此,本案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在既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感情基础,又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通过调解方法确认宠物犬的饲养人,同时让非饲养人享有“探视权”,从而使矛盾得以妥善解决。

  (三)女儿非亲生,丈夫向妻索赔成功

  阿静、阿伟1996年登记结婚。

2003年7月阿静生育一女宝儿。

阿伟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并于2005年通过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

“阿伟不是宝儿的亲生父亲”。

阿伟遂一纸诉状将阿静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阿静赔偿阿伟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于阿伟要求阿静给付子女出生后到离婚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抚养费如何主张,暂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阿伟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宝儿非阿伟的亲生女,因有亲子鉴定,也可确认。

对于阿伟要求阿静偿付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审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子女的费用应由父母承担。

本案中阿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宝儿非阿伟亲生的事实,致使阿伟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宝儿进行了抚养,但阿伟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

现阿静因阿伟对宝儿的抚养而减少了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而阿伟则因对宝儿的抚养造成了自己不应有的负担,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阿静的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阿伟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就其对抚养宝儿支出的有关费用向阿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对于阿伟能否要求阿静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于对方的义务,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请求损害赔偿,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其他大陆法国家规定对因通奸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鉴于我国婚姻立法

  篇三: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办案流程与法律运用详解讲义

  婚姻家庭典型案例办案流程与法律运用详解

  第一讲概述婚姻家庭案件及其分类

  本讲座是对有关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律理论、实际操作的综合。

涉及相关民法、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债法等一切与公民生活有关的法律,同时,也是律师处理人际关系的综合。

每一个案件,都表现了律师办案的风格,体现了律师的办案水平,对生活、对社会的综合认识。

  婚姻家庭案件注重解决人的情感与财产双重矛盾,特别是婚姻案件,有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一生。

因此,注重调解是婚姻律师首先应当做到的,其次,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再行诉讼。

婚姻家庭律师的办案流程一般如下:

  接待当事人,倾听当事人讲述;收集、确认与案件相关证据;大致判断案件的结果;(这本身也是心证的过程,一定要注意倾听单方陈述所得出的结果有可能与真实事实有差距,这需要后期与对方当事人的沟通以及仔细判别本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

  与当事人一起确定是否进行调解;

  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接触,做好调解与诉讼的双重准备;(案件至此,在律师心中对案件结果应该已经有相当确定的判断,同时要把这种判断结果明告知当事人。

出于各个律师办案风格及当事人的性格的不同,对案件结果的负面与正面因素是如实、还是夸大、缩小地告知当事人,需要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进入结案阶段:

调解结案或诉讼结案。

  婚姻家庭案件的分类:

  以办案律师的结案方式分类:

非诉讼类案件和诉讼类案件两大类。

  诉讼类案件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类:

婚姻家庭纠纷与继承纠纷两大类。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关婚姻家庭继承部分:

  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21、探望权纠纷

  22、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3、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二讲律师办理非诉讼类案件

  非诉讼类类案件,指没有法官参与,就完全可以结案的案件。

婚姻家庭案件中,登记类案件占有一定的比重。

比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收养登记;公证类案件,如财产公证,遗嘱公证;都是由政府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类似于政府的中立并因其行为产生一定法律效力的机构如公证机关作为办案一方。

  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主要帮助当事人审查其所办理案件形式及内容的合法性。

★以离婚登记为例:

  离婚登记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内的财产、孩子抚养问题已经完全达成一致,并确定要离婚,去民政部门登记的行为。

  律师的办案流程如下:

  一、接待当事人。

  首先询问其意图,确定夫妻双方就离婚意图、财产分配、孩子抚养是否已经达成一致。

如果:

离婚意图未达成一致,九天考资则要看有无和好可能。

如无和好可能,就要收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备诉讼;

  离婚意图已经达成一致,那么如无和好可能,就要了解当事人对财产分配的意见。

  财产分配问题,要详细询问当事人已知的财产状况,未知的,对方可能存在的财产状况,已经对方可能隐匿的、转移的、毁损的财产;要求对方提供详细的、确定的证据。

否则,律师就必须要对不明确的证据进行收集,以备诉讼。

  孩子抚养问题,首先要了解孩子的情况,年龄,性别,身心发育情况,就学就医的条件,与爷爷奶奶或者姥姥姥爷的亲密程度,以确定孩子在法律上跟谁一起生活更有利于成长,以备诉讼。

  例:

王强、刘红案

  与当事人确定是否与对方当事人有协商可能。

  通常情况下,家庭案件的当事人,无论感情到哪种恶劣地步,双方都有协商的意思,除非家庭成员的感情已经到了非敌即友的地步,在与当事人谈话时,通常都能通过对方的谈话与表情看出成员间的感情到底处于哪种地步。

  离婚案件中,生活时间越久的夫妻,其协商的可能性越大,对财产恶性分配的可能性越小。

生活时间越短的夫妻,以及二婚以上的夫妻,财产分配在离婚中占的比重超过感情。

  感情与财产,是家庭的两个基本点,缺一点,家庭都不能称其为家庭。

但是,不同的家庭,不同的人,会对两个点在家庭中占的比重有不一样的看法,律师要善于在谈话中,把握不同的侧重点,对不同的人因材施教,最后和平达到双方共同的目的:

或者离婚,或者和好。

婚姻长久的外在表现:

双方或者单方对对方的永久宽容。

宽容不同于忍让,是发自心底的不计较对错的爱。

如果律师在谈话中,能发现双方或者单方有这种宽容的可能,那么,婚姻和好持续的可能就非常大。

这一点,需要律师以对人性格的把握,对人的敏锐的观察力,对生活的复杂与简单的认识有一个深厚的积淀,同时要对事务有引导能力和把握能力。

  无和好希望的案件,如果能就财产分配及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那么就可以和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去法院领判决书、调解书还是去民政局领离婚证。

  结案

  

(一)在民政局领取离婚证

  1、律师在这里要做的就是替当事人写好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范本一)

  张××,男,生于××××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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