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矿企业全面安全体检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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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企业全面安全体检表

 

云南省煤矿企业全面安全体检表

 

企业名称:

矿井名称:

企业法人姓名: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填表说明

1.表1“云南省全面安全体检基本情况表”。

由安全“体检”工作组填写。

2.表2“正常生产煤矿全面安全体检内容基础表”。

适用正常生产的井工(露天)煤矿、由安全“体检”工作组填写。

3.表2-1“采煤工作面全面安全体检内容基础表”。

适用正常生产或进行联合试运转的正常建设井工煤矿、由安全“体检”工作组填写。

4.表2-2“掘进工作面全面安全体检内容基础表”。

适用正常生产或正常建设井工煤矿,由安全“体检”工作组填写。

5.表3“正常建设(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兼并重组)煤矿全面安全体检内容基础表”。

适用正常建设煤矿,由安全“体检”工作组填写。

6.表4“责令停产停建煤矿全面安全体检内容基础表”。

适用被责令停产停建煤矿,由安全“体检”工作组填写。

7.表5“长期停产停建煤矿全面安全体检内容基础表”。

适用长期停产停建煤矿,由安全“体检”工作组填写。

8.表6“列入退出规划(计划)尚未停产的煤矿全面安全“体检”内容基础表”。

适用列入退出规划(计划)尚未停产的煤矿,由安全“体检”工作组填写。

9.表7“煤矿上一级公司全面安全“体检”内容基础表”。

适用煤矿上一级公司,由安全“体检”工作组填写。

10.表8.“云南省煤矿企业全面安全体检自检自查情况审查表”。

由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填写。

11.表9.“云南省煤矿企业全面安全体检工作记录表”。

分别由6类煤矿企业、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体检”工作组、督查组填写。

12.表10“云南省煤矿全面安全体检汇总表”。

由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填写。

13.表11“云南省煤矿企业全面安全体检汇总表”。

由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填写。

 

表1

云南省煤矿企业安全“体检”基本情况表

企业名称

企业类别

经营性质

设计能力

检查时间

参与安全“体检”人员名单

姓名

单位

职称/职务

专业

签名

备注:

煤矿企业类别按本《通知》中对应的6类煤矿企业填写;其中“煤矿上一级公司”的设计能力填所属煤矿设计生产能力之和。

表2

正常生产煤矿安全“体检”内容基础表(井工)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及依据

存在问题

及整改要求

一、证照情况

1.安全生产许可证

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2)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变更后以及改(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3.其他证照

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在有效期内。

4.主要负责人合格证

主要负责人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符合《安全生产法》第24条、《煤矿安全规程》第9条的规定。

二、机构和人员

5.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

1)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符合《安全生产法》第21条、第24条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

2)配备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和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

3)建立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落实技术管理职责。

设置采掘技术管理、“一通三防”、地质防治水等安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设置专门防治水机构。

8.防突机构及人员配备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置防突机构和人员,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4条、第27条规定。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由煤矿的行政常务副职担任,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专职通风、地测副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

9.设置地测部门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10.人员培训

主要负责人培训时间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9条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9条的规定,培训时间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9条规定。

其他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9条、《安全生产法》第25条的规定,培训时间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11条、第13条规定。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关人员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32条的规定。

煤矿新职工必须与老职工签订师徒合同,做好新老职工的“传帮带”工作。

11.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持证上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有效期内,符合《安全生产法》第27条、《煤矿安全规程》第9条、《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5条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复审,符合《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

1)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三、管理制度和责任制落实

12.管理制度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粉尘检测制度、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矿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等。

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维修检查记录。

各项制度的修订更新和落实情况。

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3)认真落实煤矿交接班制度,煤矿带班领导、班组长、安全检查员、瓦斯检查员在井下作业地点交接班,其他人员等待上一班作业人员出井后在地面交接班,严禁两班交叉作业。

4)严格执行煤矿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日排查、周分析、月总结、季通报制度,每季度分县、市、区向全省通报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13.责任制

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符合《安全生产法》第4条、第19条、第43条,《煤矿安全规程》第4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

14.托管煤矿管理

托管煤矿要严格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5〕15号要求落实安全责任,煤矿不得违法违规转包分包、以包代管。

15.灾害防治

5)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16.劳动定员管理

6)严格执行《云南省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央企和省属国有煤矿原则上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个小班不得超过100人,地方国有和乡镇煤矿按照批准登记的矿井生产能力控制入井人数。

登记生产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每班每万吨生产能力采、掘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登记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上的矿井,每班最大下井人数按照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数执行,但每班采掘作业人员不得超过100人。

地面辅助工种人数不得超过井下作业人员数量。

17.工伤保险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18.生产组织

8)矿井年度、月度生产计划及实际产量、能力核定、劳动定员编制情况。

严禁超能力、超强度或超定员组织生产。

19.事故防范整改

9)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20.现场管理

10)加强现场管理,实现质量标准化达到三级及以上,符合《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规定。

21.矿井地质

11)每5年修编矿井地质报告。

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时,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12)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13)掘进和回采前,应当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22.开采范围

采掘作业布置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之内,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井巷煤柱留设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95条、第123条规定。

四、开拓部署与采掘生产

23.开拓系统

井筒数目及功能设施、主要巷道和专用回风巷、主要硐室布置合理;满足通风、运输、行人等相关规定要求。

井筒数目及功能设施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87条、第145条规定;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3.1.6的规定;

主要巷道布置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86条、第88条、第90条、第91条、第92条、第195条、第231条、第262条、第307条规定;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16条规定;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3.3规定.

主要硐室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31条、第256条、第312条、第313条、第331条、第332条、第333条、第456条、第457条、第458条、第459条规定,符合《煤矿防治水规定》第59条、第60条、第68条,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4.3的规定。

矿井开拓系统巷道布置满足矿井生产、安全和抗灾的要求。

24.矿井接续

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下山采区工作面开始回采前采区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必须完整,无“剃头下山”开采情况。

25.安全出口

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小于30m。

新建、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不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水平和各个采(盘)区都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

采煤工作面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

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26.采区布置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需要。

27.开采顺序

煤层和工作面开采顺序满足瓦斯治理、防治水、防煤层自然发火要求,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95条、第111条、第149条、第192条、第231条、第263条、第306条规定;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22条规定;符合《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3.4.2的规定。

28.采掘工作面

矿井同时生产水平不得超过2个。

矿井采掘工作面数量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95条、《关于加强煤矿井下生产布局管理控制超强度生产的意见》(发改运行〔2014〕893号)、《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5.1.2的规定。

四、开拓部署与采掘生产

29.采煤方法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仓储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高瓦斯、突出、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30.专项设计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时,必须编制工作面设计。

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者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进行放顶煤开采专项设计。

31.作业规程

采掘作业前编制作业规程。

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者补充安全措施。

32.图档检查

矿井必须绘制与实际相符的矿井地质图、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图纸。

33.制度措施

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制定探查老空区安全措施。

使用滚筒式采煤机采煤,工作面倾角在15°以上时,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倾角在25°以上的小眼、煤仓、溜煤(矸)眼、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设防止人员、物料坠落的设施。

矿井必须制定井巷维修制度,加强井巷维修,保证通风、运输畅通和行人安全。

报废的巷道进行封闭。

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下口的密闭墙留设泄水孔。

报废的井巷进行隐蔽工程记录,并在井上、下对照图上标明,归档备查。

34.循环作业

坚持正规循环作业,确定合理的推进度,采掘进度与支护、通风、防突等工序相协调,保证各辅助环节及时跟进到位。

五、通风系统

35.通风系统

回风井不得出煤。

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量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矿井必须绘制与实际相符的通风系统图。

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

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设置专用回风巷,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实现独立回风。

局部通风机和风筒安装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64条规定。

临时停工掘进工作面的通风管理,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65条规定。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无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情况。

采、掘工作面实行独立通风,串联通风必须符合规定,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的区域掘进施工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者冒顶区。

无煤柱开采沿空送巷和沿空留巷时,应当采取防止从巷道的两帮和顶部向采空区漏风的措施。

矿井在同一煤层、同翼、同一采区相邻正在开采的采煤工作面沿空送巷时,采掘工作面严禁同时作业。

煤层倾角大于12°的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时,应当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遵守:

采煤工作面风速不得低于1m/s。

在进、回风巷中必须设置消防供水管路。

有突出危险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下行通风。

井下爆炸物品库、井下充电室、采区变电所和具有采区变电所功能的中央变电所等硐室的独立通风。

井巷中的风速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五、通风系统

37.通风设备及安全距离

矿井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在10min内开动。

装有主要通风机的出风井口安装防爆门,防爆门每6个月检查维修1次。

每月至少检查1次主要通风机,每3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每5年至少进行1次性能测定。

井下严禁安设辅助通风机。

主要通风机经有资质的部门检测检验。

通风机房周围20m以内不得布置有烟火作业的建筑和设施;低瓦斯矿井通风机房与进风井、压缩空气站的距离不小于30m;高瓦斯矿井通风机房与进风井、压缩空气站的距离不小于50m;通风机房与提升机房、变电所、矿办公楼的距离不小于30m。

38.通风设施

风门、风窗、风桥、风筒、密闭等井上下通风设施安全可靠,施工位置、构筑质量和使用管理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44条、第155条规定,能满足防灾抗灾要求。

密闭墙应编号建档,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278条规定。

39.通风仪表

通风报表、记录齐全完善,通风检测仪表齐全、检验、调校,符合要求。

风表、光干涉甲烷测定器、催化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及传感器、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井下粉尘采样器等检验检测情况。

40.风阻测定

矿井每3年至少进行1次通风阻力测定。

生产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改变一翼或者全矿井通风系统后,重新进行矿井通风阻力测定。

矿井通风阻力符合要求。

41.矿井测风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至少进行1次全面测风。

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每次测风结果应当记录并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42.矿井反风

主要通风机有反风设施,在10min内改变巷道风流方向;风流方向改变后,主要通风机的供给风量不小于正常供风量的40%。

每年进行1次反风演习;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进行反风演习。

43.气体浓度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

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标。

44.安全监控系统及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建立健全安全监控系统,对矿井各重要场所瓦斯等相关数据进行实时监测,并可实现对矿井相关设备的自动化控制。

监控系统功能完善。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89条、第490条规定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4、9的规定。

六、安全监控及人员位置检测

45.安全监控装备

监测监控系统的中心站、分站、传感器等设备齐全,安装设置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5的规定。

46.传感器

甲烷传感器报警值、断电值、复电值应准确,监控中心能实时反映监控场所瓦斯的真实状态。

甲烷传感器(便携仪)的设置地点,报警、断电、复电浓度和断电范围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98~501条规定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6的规定。

其他各类传感器设置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503条规定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7的规定。

47.瓦斯抽采管道参数监测

瓦斯抽采管道监测数据应联网,管道监测传感器齐全,设置位置合理,按时调校,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503条规定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7.2的规定。

48.安全监控系统运行

安全监控系统能够正常运行;模拟传感器报警、断电运行正常;开关传感器设置和运行正常,故障断电正常。

具备实时上传监控数据。

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91条、第495条规定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8.4的规定。

49.安全监控系统维护

安全监控系统设备的维修、调校、测试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92、493、496条规定。

中心站值班员和井下安全监测工必须24小时值班,监控系统维护、管理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8、9的规定。

50.安全监控系统管理

及时绘制、更新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定期对监测数据进行备份和保存,监控系统管理制度与技术资料管理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488条规定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10的规定。

51.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设置

下井人员必须携带标识卡。

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应当设置读卡分站。

52.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的标识卡和读卡分站工作正常,正常监视人员位置等信息。

七、瓦斯防治

53.瓦斯地质

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瓦斯地质。

突出矿井编制并及时更新矿井瓦斯地质图,更新周期不超过1年。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以及突出危险性相关的瓦斯放散初速度、坚固性系数、瓦斯吸附常数、透气性系数、钻孔抽采半径等参数,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开采保护层的应对保护范围及保护效果进行考察,符合《保护层开采技术规范》的要求。

54.瓦斯等级鉴定

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

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低瓦斯矿井必须每2年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高瓦斯、突出矿井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和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七、瓦斯防治

55.瓦斯检查

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瓦斯管理规定,严格按规定检查瓦斯,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80条规定。

56.预警分析处置

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瓦斯超限和防突预警分析处置制度,瓦斯涌出异常或防突指标异常时,立即撤出人员,分析异常原因,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72~175条规定。

57.瓦斯超限处理

瓦斯超限及追查处理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1〕26号)第19条要求。

58.抽采系统

达到抽采条件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81条、《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

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

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煤矿应当加强瓦斯抽采现场管理,确保瓦斯抽采系统的正常运转。

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14条、第17条规定。

59.抽采泵站

抽采泵站布置合理,配套设施配备齐全,满足《煤矿安全规程》第182条规定。

抽采泵和备用泵能力满足需要,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15条的相关规定。

60.抽采管路

抽采管路布置合理,主要管路气体流速需在经济流速范围内,符合《煤矿瓦斯抽放规范》5.4的规定。

61.抽采规划

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按要求同时组织编制相应的瓦斯抽采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抽、掘、采平衡”。

62.瓦斯抽采工程

瓦斯抽采工程必须按要求进行施工设计,施工设计包括抽采巷道、钻场、钻孔布置图、参数表、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设计相关文件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并应当进行验收,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签字。

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18条、第19条规定。

63.封孔质量

突出矿井的突出煤层预抽瓦斯时,钻孔封堵必须严密,穿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5m,顺层钻孔的封孔段长度不得小于8m。

应当做好每个钻孔施工参数的记录及抽采参数的测定。

预抽瓦斯浓度低于30%时,应当采取改进封孔的措施,提高封孔质量,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第50条规定。

瓦斯抽采钻孔封堵必须严密,封孔长度和封孔质量满足《煤矿瓦斯抽放规范》7.5规定。

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64.抽采计量

抽采瓦斯计量仪器仪表设置合理,并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标准要求;计量测点布置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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