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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校学生权利的保障

浅析高校学生权利的保障

论文关键词:

法律关系;权利救济;权利冲突;权力限制

论文摘要:

近年来,随着高校与学生纠纷的增加,作为权利救济方式的调解、申诉、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等途径,在解决高校与学生纠纷时却表现出诸多的缺陷和不足。

本文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这一理论问题出发,结合学者们的几种不同观点,分析采取不同法律关系框架下有利于高校学生的权利保障的机制,联系我国高校与学生纠纷的现有救济和保障方式,从而提出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执法几个方面完善我国高校学生权利保障的对策和建议。

随着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权利的重要性,对各种权利产生巨大的诉求。

高校学生也不例外,然而,他们的权利保障却显得特殊。

他们具有公民和学生的双重身份,不仅要接受社会的约束,同时也要接受高校的约束,两者之间虽有许多的交叉和重合,但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并不能相互代替。

大学生对权利的重视往往会促使他们以实际行动实现权利。

诉讼涉及的案件包括学校拒发学位证、毕业证,学校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以及受教育机会等等。

但是,众多此类案件的审理都是历经周折,类似的案件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无救济即无权利”,学生与高校发生纠纷其关键就在于往往没办法明确如何适用法律,究竟是权力与权利的冲突,还是权利间的冲突呢,而要明确如何救济高校学生的权利,首先要明确的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前提。

由于权利救济常常是建立在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定性之上,对高校与学生之问法律关系盼陛质的不同认定,将直接导致对学生进行权利救济时所选择的途径的不同。

学生的权利究竟应当如何予以保护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引起了学理界的广泛探讨。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不同,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前提所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

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特征是它是一种合法关系。

上面已经讲过,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其核心问题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又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高校学生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应采取何种途径。

关于高校与学生问法律关系,我国国内的学者已作了较为充分的研究。

现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别权力关系,即上述纵向(隶属)法律关系。

高校在对大学生进行录取、教育、管理等多方面,都使得高校与大学生相比处于更优势的地位,高校与大学生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具有强制性且不得任意放弃。

秦惠民先生指出: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

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特定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

第二种观点,也是多数学者都赞同的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综合。

民事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横向(平权)法律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是纵向(隶属)法律关系。

李静蓉、雷五明指出: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不是内部管理,是为实施国家的教育制度而进行的外部管理,从本质上看,它就是行政法学上所谈的公共行政。

因此,学校与学生在有些场景中的关系肯定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学校是行政主体”。

]庞本指出:

“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教育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一定行政职权,因而也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可以与行政相对人——学生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除行政法律关系依据行政法调整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问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褚宏启先生认为:

“既然学校不是行政主体,那么学校与教师、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就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教师之间、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因此也只能是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法律纠纷。

”他进一步强调“学校的行政属于私人行政,不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和保障常常是建立在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定位之上,对高校与学生之问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不同认定,将直接导致对学生权利进行救济时所选择的救济制度的不同。

虽然如此,为了使学生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我国学者在各自的理论基础之上完善和设计多种使学生们的权利得以救济的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种途径:

1.调解

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种化解纠纷的有效机制,在我国社会生活和社区管理各个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西方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值得借鉴的“东方经验”。

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因行为内容上而有所差别,但是,在不违反当事人意愿和法律强行规定的时候,调解也许更利于解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也有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基本权利。

以调解这种和平的方式解决争端,较之设置对立面的诉讼方式,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学校和管理相对人之间未来关系的培养和发展。

2.申诉

申诉权是指当违规学生在学校做出处分决定后,对学校所给予的处分认为不适当或不公平时,不服其决定向学校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理由,请求重新审查处理的权利。

申诉权是国家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笔者以为,针对校生冲突救济的现状,有必要对申诉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是进一步明确申诉范围及管辖;二是进一步明确申诉处理有关机构组成及法律责任;三是进一步完善申诉的程序。

笔者以为,在制度设计上既不过分干预高校办学自主权,又要能保护学生权利是申诉制度完善的重点。

3.听证

听证是指违规学生在学校处理过程中,申请召开有多方代表参加的听证会,通过听证会主张个人权利,并由听证委员会决定其处分方式。

听证权是现代行政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听证制度是实现申辩权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

我国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明文规定赋予受侵害学生申请听证的权利,虽已有“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但在具体化程序规范上不完善。

随着听证制度在一些学校的成功试点,听证制度必将被更多的高校采纳。

4.复议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法定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依法给予补救的法律救济制度。

我国教育法中有“不服教育主管部门对自己申诉做出的决定,可提起行政复议”的表述,也明确了学生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5.诉讼

与行政复议制度相配套,我国有关立法中应明确规定,不服教育行政复议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可在法定时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类争议。

以便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制约作用,防止高校任意侵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保证行政法治原则的顺利实现。

6.仲裁

仲裁制度在历史上的形成,经历了对自力救济的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仲裁制度之所以能得到人类社会的普遍认同,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仲裁制度凸显了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某种程度的妥协,而此种妥协正是现代法治社会理想模式的表征之一。

由于教育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特征,在处理准政府组织的高校与学生冲突的救济上更有优势。

为弥补现行救济体制的结构缺陷,在不违反司法最终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探索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来处理校生之间的冲突。

三、完善高校学生的权利保障的对策和建议

关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我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既有民事法律关系,也有行政法律关系。

我们不仅要看到高校与学生之间有权力与权利对抗,同时还有权利与权利冲突。

同样的,解决的方式则是对一方权利或权力做出约束和限制。

1.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冲突是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解决方式则是对高校的权利或学生的权利做出限制

“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顾名思义,从权利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权利有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权利和从法律精神中推定出来的权利之分,可以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不同形式来实现,并且总是伴随着利益的获得。

通俗一点的说,我们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

也可以把权利理解为主张,是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可强制执行的主张,主张者可以某种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要求承认其对某物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某物,或要求承认某事实的法律效果。

权利是一种自由,在法律意义上被允许的自由——即受到法律保护和一定限制的自由。

权利是一种利益,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

我们知道,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发挥作用,由于人的意志有着对权利的识别和能动作用,所以运动过程中有着突破权利界限的可能性,这就容易产生权利的滥用问题。

而当几个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的过程中,都超越了权利界限滥用了权利,就会产生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的产生原因是权利具有自因性、涉他性、排他性以及权利边界的模糊化等属性,由于权利不以其他条件为前提,可由权利人自主实现,并且排除他人的阻碍,然而权利由于其扩张性,因而又具有涉他性,其不仅指向他人的义务,而且也指向他人的权利,同时由于权利边界的界定总是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存在着模糊性,于是就产生了两种扩张性的后果,即侵权与权利冲突。

恰如罗尔斯所言“限制自由的理由来自自由原则本身”一样,除基本人权之外的其他许多权利都是平等的没有等次之分的,因此,对权利的限制不仅是必要的,同时也是解决权利冲突,从而更好的保证权利的行使的必要途径。

权利相互之间的限制,是指一种权利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某一主体的权利对另一主体的权利的限制。

因为权利的和平共存是构筑公正、合理权利体系的重要因索,并非所有权利均有理由绝对高于已身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

当高校与学生构成这种民事法律关系时,其主体双方就类似于一个公民与一个法人之间的纠纷,而两者的权利都有相关的民事法律来调整和规范。

当然,上述只是很微观的一个方面,总体来说,权利应当受到如下限制:

首先,立法的限制。

哪些权利应当有,哪些权利不应有,哪些权利能够有,哪些权利不能有。

当然这也与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文化背景而有不同的规定。

如安乐死、、同性恋、堕胎权等等。

其次,在现实中的界限。

权利在什么时间、在什么范围内、对什么人能够实现。

一、权利具有时间性,一些权利可以终生享有,如姓名权,而有一些权利却只是一时的,如选举权。

二、权利具有空间性,如相邻权只对发生相邻关系的对方才有约束力。

三、权利具有对人性,如民法上的所有权具有对世性,对所有人都有效力,而债权则只对与其由债务关系的特定范围内的人有效力。

总而言之,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权利限制的最终目的是保障权利。

2.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的冲突是权力与权利的冲突。

解决方式则是对权力的限制

权力就是指人民授予国家行使的一种公共职权,实际上就是支配社会主体和其他社会性资源的强制性力量。

权力由法律法规设定,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

权力与权利在产生及行使机制上具有不同特点使两者之间极易形成冲突,而之所以赋予社会组织以权力,是因为它需要进行统一的行动,以达到维护内部秩序、调节内部成员关系的预期目的。

法律之所以赋予高校自主管理权,原因也就在只有拥有管理甚至处罚的权力才能维护学生正常教学秩序,使受教育者在校方统一管理下从事相关活动,但是权力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权利的侵犯性。

高校自治权范围的过分扩张是导致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

大学自治是指为了实现基本法规定的科学自由和艺术自由.国家保障大学自主安排教学科研活动和其他内部事务。

大学自治的核心是学术自由。

因此,大学自治的范围不应是无限的。

恰恰相反在国内许多大学超出了学术方面自治的范围,为了所谓的“为了学生的一切”而不惜损害学生的各种合法权利和利益,大力的扩张对学生生活方面的管理,造成学校的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严重对立与冲突,严重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受教育权、隐私权等权利。

如对学生的热得快、电饭煲等“违章”电器一经发现即于没收的处罚;对不准参加考试、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开除学籍事项的处理中,不受任何法律法规约束等等。

我们相信高校也总有它的理由,但是,我们更应当明确的一点,虽然这些学校的出发点或意图是好的,但其行为却损害了学生的权利口。

发展权利首先就要确定权利,更为重要的是要限制权力。

给权力“瘦身”、“减肥”,将那些“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权力剥离出来,从而更好的规范权力,使高校拥有的行政职权都有明确的授权,最终更好的保障权利的实现。

总体来说,包括:

(1)立法方面。

加强对高等教育的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把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中呈现的重要法律问题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轨道。

应通过教育法律的规定,明确高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规定高校和学生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时,应当列明这些关系的法律性质,并注明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之间的关系。

针对当前学生受教育权为主要侵害对象的现状,有必要首先由最高权力机关授权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统一的《学生条例》,把《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关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和外延具体化、条文化,待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学生法》。

(2)执法方面。

高校必须严格按照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执行,未经法律规范允许或者无法定依据的管理权不得行使;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情节和程序操作,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

对涉及到勒令退学、取消学籍、开除学籍等可能侵害到学生受教育权,必须做出处罚行为时,需谨慎为之,如采用举办听证、进行专门调查等形式,准确地认定事实,严格依照程序,并给予学生申诉答辩的机会和时间。

做出处罚决定以后,还要征求学生本人的意见,若学生不服,可在限期内提出申诉,请求复查;若学生仍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3)司法和守法方面。

应完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救济制度。

把教育申诉制度、教育诉讼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教育仲裁制度以及教育调解制度详细地规定到教育法当中,明确学生和高校之间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来解决。

对于非法行使高校管理权、非法限制或剥夺学生受教育权案件,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做出处罚时,应包括学生的申辩和申诉程序、学校申诉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做出处罚建议的程序、校长最终裁决及做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的程序等。

除了对已经产生的高校与学生权利冲突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解决外,更为重要的是如何预防冲突的产生或尽可能少的产生,高校应使教育真正成为“人性化”的教育制度,而不是侵犯学生的权利和束缚,人的发展的“牢笼”。

合宪合法是首要要求,即高校的各种校纪校规首先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原则,其内容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仅要内容合法,程序也要合法。

合理适应是最高宗旨,即在实际与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高校在制定校纪校规时应当从实际出发,从学生的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使学生的权利得到较充分的行使。

这才是“走向权利的时代”,这才是真正的权利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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