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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

“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注:

该文件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文件废止。

《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第二条规定:

“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注:

该文件被证实是内部收回了。

自此,对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部分是否征税又成了政策空白地带。

接下来的日子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部分是否征税呢?

本文试对此略作讨论,水平有限,错误难免。

二、税收原理分析

(一)不征税的观点

1.缺乏现金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因此如果对资产评估增值征税的话,可以将其取得的投资股份当做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处理,在税法逻辑上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评估增值部分并没有产生现金流,因此其缺乏纳税得必要资金,对其征税可能造成欠税问题,鉴于目前个人所得税的特点,自然人形成的欠税将很难进行追缴。

这也是总局319号文件确定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税的重要原因。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购买个人非货币性资产的业务,更能体现这一点。

根据证监会的要求,自然人取得的股票均有限售期限制,由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行为涉及的股权评估增值金额巨大,而这些自然人由于证监会的限制,又不能即期转让股票筹集纳税资金,因此会导致这些纳税人纳税困难。

如果要对其征税,会阻碍重组交易的进行。

为了解决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所得无现金流问题,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在符合该文件第5条规定的5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暂不征税,但是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仍按原计税基础执行。

实际上这种规定,同个人所得税中的319号文件精神是一致的,只不过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未对个人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暂免征税限定任何条件,而财税[2009]59号文件则规定了5个比较严格的条件。

客观上,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特点,也难以像企业所得税那样限定条件。

2.工商登记也不存在障碍

工商部门未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设定缴税的前置条件,因此征税在征管上并不容易操作。

由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所得纳税人为个人,更由于其现实可能的确缺乏现金流,在我国目前的税法制度环境下,个人很可能直接就到工商局办理了投资手续,而目前工商部门并未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要求提供已经纳税证明的前置程序性条件。

(二)征税的观点

1.个人所得税法的兜底条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如果将个人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权看做是其他经济利益征税,也是符合税法逻辑的。

2.可能侵蚀企业所得税税基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还是按照评估价值确认呢?

如果按照评估价值确认的话,则意味着在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可以将非货币性资产价值评估的高高的,从而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的利益。

注:

浙江省地税局2009年汇缴问答中,专门对此问题进行了解答,认为被投资企业M公司应该按照会计制度确定接收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结论

经过以上分析,在目前的税法环境下,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究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呢?

(一)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的作废,表明总局默示可以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所得征税了,对个人该项所得征税的案例将不断出现。

(二)总局目前仅是“默示”征税而已,意思是各省可以对此进行征税,而并未如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一样“明示”征税,也表明由于现金流问题无法解决,总局并未完全下定决心,继续处于调研阶段,一些地区可能仍然选择不对该项所得征税,或者征的到的就征,征不到的就不征。

(三)纳税人对此的态度,应该认为总局取消了319号文件,就意味着可以对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所得可以征税了,以此作为政策理解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失效】

国税函[2005]319号

颁布时间:

2005-4-13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5]3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5号

颁布时间:

2008-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1]89号

颁布时间:

2011-02-1410:

53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10]72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6]82号

2006-2-23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全文废止]规定的精神,同时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将个人取得无现金(实物)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二、关于企业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属于个人的部分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

企业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注册资本,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或企业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9年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二、个人所得税部分  3、自然人股东在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按评估后净资产的比例进行增资,是否要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还是继续按照未实现现金流,暂不纳税的政策操作,等股权实际转让时征收个人所得税?

  意见:

浙地税函[2006]82号已作明确,即:

企业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注册资本,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或企业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16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

2014-12-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三、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四、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可按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将股权的计税基础一次调整到位。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也可选择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1日

 

个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的所得税争议

2014-03-2814:

12:

19 来源:

中华财会网 

  【摘要】本文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讨论了境内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征售问题,并给出了一定政策建议。

  一、案例实况

中国公民南某,2009年2月1日以自有房屋投资创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房屋评估价值为70万元,该房屋原值30万元,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有五成新,目前购建同样的房屋需要资金100万元。

房屋已经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2012年2月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某环境工程设计公司采用定向增发方式,购买其持有的××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份,该公司资产总计6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300万元,固定资产50万元,无形资产250万元),无负债,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500万元。

××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评估报告显示货币资金300万元,投资创办企业时投入的房屋评估价值300万元,无形资产评估价值2400万元。

  南某已经取得定向增发的300万股股份,每股股价10元,按照规定在未来36个月内禁止对外转让。

南某与上市公司签署利润补偿协议,未来三年如果达不到目标利润,将以现金形式向环境工程设计公司本次定向增发前的股东补足利润差。

  南某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和企业公开的定向增发方案,要求南某确认2400万元(3000-600)的股份转让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480万元(2400×20%)个人所得税。

  南某坚持认为此项行为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理由如下:

①股票还没有对外转让,没有取得转让收入,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的资金和能力;②三年禁售期期满后转让时的股价无从确定,无法确认计税所得;③禁售期内如果达不到目标利润,向原股东支付的利润补偿,能否在确认所得时合法扣除。

二、涉税争议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的规定: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南某此项交易的本质是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到上市公司的行为,理应按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规定,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于2011年1月4日起自动失效,南某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了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针对苏地税发[2010]72号文件批复如下: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税函[2011]89号文件的规定,南某此项交易的本质是股权转让行为,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主管税务局机关就是依据该文件,向南某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

而南某认为国税函[2011]89号文件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对特殊地区特殊事件的特殊答复,该文件没有抄送全国,不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无须执行该文件。

  对个人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值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这一问题,我国的立法原则长期摇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中存在两种具体处理方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投资资产的评估增值应该正常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财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实质性转移,与将该资产正常出售无异,投资资产的增值已经实现。

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企业基于投资而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

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架构关系上,个人投资资产增值或减值实行递延纳税处理,而被投资企业采用当期确认所得和计列损失的非对称的系统性处理原则,将产生税收漏洞。

该观点对应的是国税发[2008]115号和国税函[2011]89号文件的税务处理方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投资资产的评估增值,在投资环节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般来说,个人将其持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融资性转换,直接构成资本性资产,税收不应对资本征收。

所得税应该遵循基本的实现原则,对未实现收益不应征税。

资本性资产的评估增值,属于典型的未实现资本利得。

股份只是投资人获取未来收益的期权。

投资资产对外投资产生的投资损失(或资产评估减值),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安排中无从抵补。

这种收益由政府与纳税人共享,而损失却由纳税人独自承担的税制,不利于投资的增长。

该观点对应的是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的税务处理方法。

三、案例实况分析

本案例中南某有两次对外投资行为,第一次是2009年以自有房屋投资创办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次是2012年以持有××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全部资产对外投资到上市公司。

第二次投资的增值中包含第一次投资的增值部分,且第二次投资南某取得的股份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流通,具有较强的流动性。

为分析两种观点对纳税人税收负担和政府税收收入的影响,本文选取2009年的第一次投资,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层面分析如下:

  1.南某房屋销售的税负分析。

如果南某将该房屋直接销售给被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销售法”),需要按照转让金额的5.5%缴纳转让不动产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不考虑印花税。

  房屋销售应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70×5.5%=3.85(万元)。

计算房屋销售土地增值税时可扣除金额=3.85+100×50%=53.85(万元)。

房屋销售的增值额=70-53.85=16.15(万元)。

房屋销售的增值率=16.15÷53.85×100%=29.99%(万元)。

房屋销售应纳土地增值税=16.15×30%=4.845(万元)。

房屋销售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70-30-3.85-4.845=31.305(万元)。

南某房屋销售收入应纳个人所得税=31.305×20%=6.261(万元)。

房屋销售的综合税负=(3.85+4.845+6.261)÷70=21.37%。

  被投资企业购买房屋需要缴纳契税=70×4%=2.8(万元)。

被投资企业按照72.8万元(70+2.8)的价格确认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政府共取得与房屋销售相关的税收收入=3.85+4.845+6.261+2.8=17.756(万元)。

房屋销售的宏观总税负=17.756÷70=25.37%。

  销售法的核心原则是排除所得和损失的递延处理。

销售法下,该项资产在个人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流转(销售、再投资),不论投资资产的公允价格如何变动,由于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层面采用对称的系统性处理原则,一般不会产生税收漏洞。

如果赋予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的递延选择权或赋予股份转让所得(资本利得)优惠税率,将导致纳税人税收套利行为的发生。

  2.“第一种观点”的税务处理分析。

第一种观点与销售法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性质的认定。

南某以房屋对外投资,无须缴纳营业税;个人以房屋对外投资从事非房地产开发用途,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房屋的资产评估增值,作为“已实现”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考虑印花税。

  被投资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2号)的规定:

自然人与其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可比照上述规定不征收契税。

  南某房屋投资的应税所得=70-30=40(万元),南某房屋投资应纳个人所得税=40×20%=8(万元),南某房屋投资的综合税负=8÷70=11.43%。

被投资企业按照70万元的价格确认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政府共取得税收收入8万元。

房屋投资的宏观总税负=8÷70=11.43%。

房屋投资比房屋销售的宏观总税负低13.94%(25.37%-11.43%)。

  在该观点下,将资产对外投资作为应税交易处理。

投资资产发生评估增值时,投资人在没有获取任何收益的前提下,按照投资资产评估价值的11.43%于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缴纳所得税。

投资者可能选择继续持有该资产或推迟对外投资,产生资本利得税的“锁定效应”。

  3.“第二种观点”的税务处理分析。

按照第二种观点,并结合上述分析,南某2009年无须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被投企业按照70万元确认投入房屋的计税基础。

南某房屋投资的综合税负为0。

鉴于销售房屋的高税负,纳税人可能会通过投资形式规避房屋销售的税费。

假如2009年5月份,南某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目标客户。

股份转让无须缴纳营业税,也无须缴纳土地增值税,只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南某股份转让的应税所得=100-100=0(万元)。

南某股份转让的综合税负为0。

南某通过变销售为投资,转让股份以实现对房屋的实质性转让,按照第一种方法测算,规避6.956万元(14.956-8)的税收;按照第二种方法测算,规避14.956万元的税收。

  4.南某取得上市公司股息和转让股份的税务处理分析(两种观点的后续分析)。

假设2014年上市公司每股派发现金股利1元,2015年每股派发现金股利0.5元,无股本转增;2015年5月份,南某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售出,每股售出价格25元。

  根据《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的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税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南某取得股息的税务处理:

2014年南某取得的股息收入=300×1=30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300×25%×20%=15(万元)。

2015年南某取得的股息收入=300×0.5=150(万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50×25%×20%=7.5(万元)。

  纳税人取得非上市公司的股息所得实际税负率为20%,而取得上市公司的股息税负率,根据财税[2012]85号文件的规定:

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税负率为20%;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税负率为10%;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税负率为5%。

其间存在较大的税负差异。

  2015年南某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收入=300×25=7500(万元),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所得=7500-300×10=4500(万元)。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1998]61号)的规定,南某无须就取得的股份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纳税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份所得,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形成财产转让所得较大的税负差异,政策导向明显。

四、分析结论

1.在我国,纳税人通过资产出售、资产投资这两种交易方式,获取预定收益,不同收入实现形式之间存在较大的税负差异。

收入形式税负差异的存在,可能诱发纳税人将本可以直接出售的资产,先对外投资创办企业,再转让股份,规避资产直接出售的税收。

  2.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实行分类征收,纳税人投资资产损失无从抵补的前提下,第一种观点的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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