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福建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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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福建省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试行
福建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
福建省托育机构管理标准实施方法〔试行〕
为加强我省托育机构专业化、标准化建设,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
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
托育机构管理标准〔试行〕?
,在我省托育试点的根底上,结合我省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
福建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
福建省托育机构管理标准实施方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
福建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标准我省托育机构设置,建立专业化、标准化的托育机构,促进婴幼儿照护效劳事业健康有序开展,根据?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和福建省卫健委等11部门联合下发?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效劳开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开展规律,坚持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平安健康、科学标准、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那么,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大力开展普惠托育。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登记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效劳的托育机构。
第二章设置要求
第四条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申请举办托育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个人申请举办托育机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第五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开展规划、工作根底、人口规模、群众需求、交通环境、社区功能等因素,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
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效劳需求。
在农村社区综合效劳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第七条鼓励采用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通过市场化方式,在居住、就业集中建成区域和用人单位建设完善托育机构。
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联合其他单位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效劳的,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支持举办者试点结合住宅配套效劳设施、商务办公、教育、科研、文化等建筑,或依托社区综合设置托育机构。
第三章场地设施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有自有场地或者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租赁场地,且建筑面积不低于360m2〔只招收本单位、本社区适龄幼儿且人数不超过25人的,建筑面积不低于200m2〕。
第九条托育机构应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宜建地带。
可设置在公共建筑内,与居住、养老、教育、办公建筑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建筑合建.托育机构应当设置在建筑首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当设置在建筑首层确有困难时,可设置在地上二、三层,凡婴幼儿生活用房设在二、三层的托育机构,需设置平安防护设施,有两个以上平安通道并符合消防平安有关规定。
第十条托育机构建筑、设施设备、功能布局等应参照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满足抗震、消防标准、电气平安、疏散等要求。
房屋装修、设施设备、装饰材料等应符合环保、卫生、消防及国家相关平安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托育机构需获得住建、消防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提供的托育园消防平安评估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配置符合标准要求的平安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房屋建筑由婴幼儿生活用房、效劳管理用房、供应用房三局部组成。
婴幼儿生活用房包括用餐区、睡眠区、游戏区、盥洗区等,应符合标准要求,采光良好,空气流通,地面应经过软化处理,平整、防滑、无锋利突出物,墙面有平安防护,室内有配备调节温度的设备。
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6m2。
效劳管理用房和供应用房包括卫生保健室、厨房、洗涤消毒用房等,可根据需要设置。
卫生保健室面积不低于12m2。
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应设置不低于25m2的厨房,并办理?
食品经营许可证?
。
非自行加工膳食的托育机构可不设厨房,但应设置与供餐规模相适应的备餐间。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设有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并配备适宜的游戏设施、平安防护与隔离设施,面积不低于60m2。
如设置室外活动场地确有困难时,可选择配备光照条件充足的多功能室内活动房。
在保障平安的前提下,可利用附近的公共场地作为室外活动场地。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婴幼儿月龄特点的家具、用具、玩具、图书和游戏材料等,并符合国家相关平安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四章平安健康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实施全封闭管理,场所平安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检验、验收、维护应符合有关标准及智能安防系统要求。
主出入口、楼梯间、走廊、厨房、幼儿生活及活动区域等,须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主出入口和厨房等,应安装出入口控制系统和入侵报警系统。
视频监控记录、存储、回放的单图像分辨率应大于等于1280×720。
有条件的托育机构可设置物联网大数据平台,对婴幼儿日常健康信息进行采集和分析,并按要求和标准接入婴幼儿照护效劳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根据消防要求,应在区域内和建筑内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
当设置消火栓灭火设施时,消防立管阀门布置应防止幼儿碰撞,并应将消火栓箱暗装设置。
单独配置的灭火器箱应设置在不阻碍通行处。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的室内照明应采用带保护罩的节能灯具,不得采用裸灯,并根据需要配置电源插座。
幼儿活动用房应采用平安型插座,插座要科学合理地分布在多面墙面上,并为幼儿展示作品留出空间,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
照明开关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
动力电源与照明电源应分开敷设和控制,不得混用。
配电箱下口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的幼儿活动用房、卫生保健用房〔包括晨检处、保健观察室、消毒操作间等〕、备餐间,宜安装紫外线杀菌灯,灯具距楼地面高度宜为。
紫外线杀菌灯开关应单独设置,距楼地面高度不应低于1.80m,并应设置警示标识,采取防止误开误关措施。
托育机构内应安装应急照明灯。
幼儿游戏活动区地面宜铺设木地板或柔软、有弹性的材料。
幼儿桌椅外表及幼儿手指可触及的隐蔽处,均不得有锐利的棱角〔建议用圆角〕、毛刺及小五金部件的锐利尖端。
第五章人员规模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负责人、保育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医务人员、保安人员等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按照托育机构的人员配备和任职条件要求,从业人员须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明等。
鼓励托育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入职前心理健康测试,以及定期进行职后心理健康测试。
托育机构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国家或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的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
育婴人员应当具有早期教育、学前教育专业中职及以上学历,具备班级管理和保育教育根本能力。
不具有早期教育、学前教育专业中职及以上学历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获得教育部门颁发的?
幼儿教师资格证书?
;
〔2〕获得国家或省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的托育行业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合格证。
保育人员应当具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受过保育相关培训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并取得育婴员或保育员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合格。
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
医师执业证书?
或?
护士执业证书?
。
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
保安员证?
,并由获得公安机关颁发的?
保安效劳许可证?
的保安公司派驻。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收托幼儿数应与从业人员之间保持合理比例,班级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乳儿班1:
3,托小班1:
5,托大班1:
7,混合班1:
6,且每个班级育婴人员不得少于1名。
收托100人以下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00人以上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20人以上的托育机构,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和1名兼职卫生保健人员,有条件的可配备医务人员。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二十条托育机构班级总数不宜超过10个。
一般设置乳儿班〔6-12个月,10人以下〕、托小班〔12-24个月,15人以下〕、托大班〔24-36个月,20人以下〕三种班型。
18个月以上的婴幼儿可混合编班,每个班不超过18人,每个班的生活用房应该为独立的单元。
第六章附那么
第二十一条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托育机构管理标准实施方法〔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托育机构管理,建立专业化、标准化的托育机构,促进婴幼儿照护效劳事业健康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等4部门?
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方法〔试行〕的通知?
和福建省卫健委等11部门联合下发?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效劳开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原那么,遵循婴幼儿成长特点及开展规律,最大限度地保护婴幼儿,确保婴幼儿的平安和健康。
第三条本方法适用于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经机构编制、民政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登记和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效劳的托育机构。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四条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向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审批和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举办社会效劳性质的托育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发给社会效劳机构登记证书;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五条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拟举办托育机构的应符合?
托育机构根本条件告知书?
〔见附件1〕要求。
第六条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须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
托育机构备案书?
〔见附件2〕和?
备案承诺书?
〔见附件3〕,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场地证明:
自有场所的,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场所的,应当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及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或协议。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须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房屋结构平安检测证明文件。
〔三〕从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明等。
专业资格证明可提供幼师资格证、园长证、保育员证、育婴师证及受过婴幼儿照护效劳专业机构有效培训的证明等。
健康合格证明需提供各县〔市、区〕卫健局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
〔四〕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标准?
的卫生评价报告。
〔五〕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平安检查合格证明文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单位提供的消防平安评估报告与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
〔六〕自行加工膳食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
食品经营许可证?
。
委托第三方加工膳食的机构须提供双方委托供餐协议书以及第三方的?
营业执照?
及具备集体用餐配送的?
食品经营许可证?
,并复印归档留存。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收齐托育机构提交的所有合格备案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提供?
托育机构备案回执?
〔见附件4〕。
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一次性告知备案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设置标准和管理标准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托育机构迁址易地举办,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托育机构负责人、效劳形式、托位等已备案的重要信息发生变化须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对应变更登记后,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托育机构需终止效劳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卫生健康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九条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托育机构应依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并向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省内数据共享标准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推送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章收托管理
第十一条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的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效劳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效劳工程、收退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方法等内容。
托育机构应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标准收费行为,并使用标准的专用票据。
实行预收效劳费的,一般按学期收费,预收费不超过6个月;托育机构未按照预收费用照护期限完成照护效劳的,有关退费事宜按双方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前方可入托;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收托婴幼儿人数不应超过备案人数。
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
不得违规对外泄露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机构的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事关婴幼儿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效劳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开展。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收费工程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平安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保育管理
第十八条托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制订明确的活动设置与内容安排方案,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3岁以下婴幼儿的身心特点和开展规律,有利于婴幼儿身心健康和谐开展,不得开展违背婴幼儿养育根本要求、有损身心健康的活动。
加强生活护理,帮助婴幼儿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二〕合理安排婴幼儿在机构内的生活,各环节时间安排要相对固定。
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效劳。
托育机构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
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三〕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支持婴幼儿通过操作、摆弄、探索、交往,获得丰富的直接经验,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开展。
活动组织方式可灵活多样,以个别、小组为主,集中统一活动时间每日不宜超过15分钟,便于育婴人员、保育人员多与婴幼儿进行面对面、一对一个的交流互动,表达情感关心。
〔四〕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体育活动〔或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反响指导制度,包括:
〔一〕建立婴幼儿照护效劳反响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开展情况,公示为监护人提供的效劳工程等。
〔二〕建立婴幼儿照护效劳指导制度,通过亲子活动、入户指导等多种形式,向婴幼儿监护人提供正确的生活照护、生理和心理保健、早发现早干预等方面的指导。
第五章健康管理
第二十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遵守行业操作标准,定期开展检查与指导,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与平安教育。
第二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包括:
〔一〕婴幼儿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检或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制度以及婴幼儿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二〕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及时处理并通知其监护人的流程标准,以及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的制度。
〔三〕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在岗每年定期体检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以及对患有可能影响幼儿身体健康疾病的从业人员及时调离工作岗位,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等标准。
第二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防控与管理、饮用水卫生、常见病预防与管理、健康教育宣传等相关制度,并落实各相关工作措施与要求。
第二十三条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食品平安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平安管理制度,包括:
〔一〕托育机构提供的餐饮、点心效劳,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标准的要求,并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与操作流程,应有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建立为全日制婴幼儿提供平安、卫生、健康膳食的管理制度,确保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食谱。
〔三〕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应当留样48小时。
第六章平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平安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平安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平安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托育机构应当实施全封闭管理,视频监控系统确保24小时运行,入侵报警系统应按照相关工作时段的需要进行布撤防,全覆盖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和食品加工制作区域,视频监控系统录像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90日。
第二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第二十六条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平安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严禁在托育机构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平安的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二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建立防范预警制度,包括:
〔一〕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源性疾病、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平安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经常进行演练。
〔二〕明确专兼职消防平安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平安。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根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根本方法,将保护婴幼儿生命平安放在首位,在危险情况下优先救护婴幼儿。
第七章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心健康,热爱婴幼儿照护事业。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员,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
〔一〕有犯罪记录的、吸毒记录的、精神病史的;
〔二〕有虐待儿童记录的;
〔三〕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及其他不适宜从事托育效劳的。
第二十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培训、职级评定等制度,定期接受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制教育,增强法治意识。
对虐待儿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性文件,落实婴幼儿平安和健康主体责任,主动标准经营行为,认真做好照护效劳日常记录和卫生保健工作记录;应当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每年年底向备案或机构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全年托育机构收托及相关工作情况,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智能终端设备,对婴幼儿照护效劳机构的信息公开、从业人员信息与诚信记录、以及幼儿健康数据等进行信息化管理,加强对托育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托育机构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卫生健康部门应牵头建立托育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纳入福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鼓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对管理混乱、存在平安隐患的机构,由卫生健康、公安、市场监管、消防等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或进行行政处分;建立托育机构虐待儿童等行为零容忍机制,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计生协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附那么
第三十六条本方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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