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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篇一:

张明楷解读拐卖妇女、儿童罪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

(1)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

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

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

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

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00年3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xx年3月15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67)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精神相同。

特别是后两个解释,均将营利、获利目的作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主观要素。

本书认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一本罪是侵犯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出卖者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出卖者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

第二,在法定的出卖目的之外,另外添加获利目的,并无必要。

第三,出卖者与被出卖者之间具有父子、母子关系,也不影响对被出卖者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侵害。

第四,既然出卖14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周岁亲属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那么,出卖亲生子女的,更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本书也赞成《意见》中”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结论。

但是,这种行为之所以不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因为其本身就不是出卖行为,而不是因为没有获利目的。

反之,明知对方没有抚养目的或者没有扶养能力,仍然将亲生幼儿交付给对方以获取一定对价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2)行为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

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以出卖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属于这一类。

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的,属于这一类。

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

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

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

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

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儿的行为。

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

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明知他人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67)该《意见》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4)由于本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所以,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同意,就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例如,征得妇女同意,将妇女带往某地使之成为人妻的,即使从对方收受了财物,也不应认定为”拐卖”行为。

再如,行为人征得妇女同意,将其介绍至卖淫场所,获取组织卖淫者给付的介绍费的,只能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成立拐卖妇女罪。

但是,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

2.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以出卖为目的。

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

为了报复他人而贩卖妇女、儿童的,成立本罪。

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更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加担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1.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成立拐卖妇女罪。

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的行为,不成立拐卖儿童罪。

此外,需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对此,应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2.行为人与妇女通谋,将该妇女介绍与某人成婚,获得钱财后,行为人与该妇女双双逃走的(俗称”放鸽子”),是共同诈骗行为,不能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论处。

此外,有的行为人以介绍对象为名,获取他人钱财后便携款携物潜逃的,也只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不构成本罪。

3.拐卖妇女、儿童罪包括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但这里的”绑架”与绑架罪中的”绑架”只是客观行为相似,但责任要素不同:

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以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的目的),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将被害人作为人质的目的)。

当然,不能绝对排除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这两个罪名的情形。

4.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5.拐卖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意见》规定”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这一观点可能借鉴了刑法第241条第5款的规定。

但是,第241条第5款属于法律拟制(将数罪拟制为一罪),只适用于被拟制的场合。

所以,本书认为,对上述行为应当以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实行并罚。

6.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应具体分析。

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

中转、接送行为,要么是行为人在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后自己实施,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实施,故依然应适用上述标准。

但是,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拐卖妇女、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元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一般认为,其中的(3),是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包括幼女)性交的行为。

不论犯罪分子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或表示,都包括在内。

但本书认为,如果与妇女(不包括幼女)的性交行为不具有强制性,则应排除在外;否则便形成了间接处罚。

在拐卖过程中轮奸妇女的,要区分两种情形:

如果能评价为拐卖妇女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则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如果不能评价为拐卖妇女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则应以强奸罪与拐卖妇女罪实行并罚。

由于(3)与(4)仅将奸淫行为与引诱、强迫卖淫的行为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所以,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其中的(7),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但是,如果对被害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则应当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并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大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实施。

根据《意见》的观点,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脏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篇二:

论文-论拐卖妇女儿童罪XX大学毕业论文姓名教育层次学号分校专业教学点指导教师日期目录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第2页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第2页二、本罪的法律特征如下…………………………………………第3页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第4页四、刑罚的适用……………………………………………………第5页五、该罪的立法分析…………………………………………………第6页注释……………………………………………………………………第7页论拐卖妇女、儿童罪【摘要】拐卖人口的行为可谓历史悠久,相当长的时间内这种有违人性的犯罪甚至是被认为合法的。

伴随着人权的解放与观念的进步,全世界都已经将此行为作为严重犯罪加以惩治。

我国刑法对拐卖人口的犯罪规定经历了从1979刑法中拐卖人口罪到《拐卖决定》中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拐卖人口罪共存的情况,再到1997年刑法关于人身买卖行为在《拐卖决定》的基础上只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放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时取消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的历程。

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明显是为”拐卖妇女、儿童”这种行为下的定义。

我们应该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内涵,很明显这是一个罪名,而不是一个行为。

由于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在客观实施的行为一般比较残酷,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在立法上该罪也是比较严厉的罪名之一。

其最低刑罚是5年有期徒刑,最高已经达到死刑并且没收财产,这样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立法目的。

关键词:

贩卖性别意识拐卖妇女、儿童罪奸淫幼女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贩卖及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

首先,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明显是为”拐卖妇女、儿童“这种行为下的定义。

我们应该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内涵,很明显这是一个罪名,而不是一个行为。

所谓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通过对犯罪的的本质特征高度概括而拟订的名称。

名称理所当然就是一个名词,即使该名词本身就是指代的一种行为,只要它作为一个名词使用就依然是一个名称,所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一个罪名一定不会是一种行为。

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罪名是行为,都当然的认为”…罪是指…的行为”,这是对汉语的一种误用,属于语法的错误。

所以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应该如下定义: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贩卖及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

其次,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该罪的客观行为为如下:

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

乍看起来该定义好象比较具体全面,其实不然,反而是显得该定义有些繁杂。

就”贩卖”而言,我们知道贩卖就是希望通过交易而从中获利的一种行为,可见贩卖一定是以出卖为目的的,而在该定义前半句中又着重指出该罪以出卖为目的,是否显得累赘呢?

事实上在我国学者中早已经存在这种提法:

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

虽然该观点没有将绑架列为客观行为之一,但起码他们已经意识到”贩卖”与”以出卖为目的”的冲突,但是由于立法者为了追求简练,忽视了正确使用语法,这的确是个遗憾。

最后,有些学者认为该罪应该这样定义: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或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笔者认为该定义出前述问题以外还有些不妥,即”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也属于赘述。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绑架罪的行为已经包括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那么在该罪中绑架的行为就应该包括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所以这不利于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

二,本罪的法律特征如下:

(一)本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不被买卖的的权利。

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该罪的客体应该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妇女是国家的主人,儿童是国家的花朵,本罪是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

“人身权利不被买卖”本身就是保护人身权利、维护人格尊严,所以笔者认为后一种说法更具体。

本罪是对象选择性的罪名,其对象可以是妇女,也可以儿童,还可以既有妇女也有儿童。

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中国妇女、外国妇女以及无国籍的妇女。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提高,变性人的地位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质疑,但是在我国立法中却尚未得到重视。

泰国是一个变性人比较多的国家(但是主要是男性变为女性,俗称”人妖”),由于该国在现实生活中男女的实际地位不能得到平等对待,所以变形人也越来越多,为了规范各种活动中关于性别的区分,他们规定”人妖”属于男性。

但是我国的并没有相应的立法,但是笔者认为,由于该罪保护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

对于变性人来说其人身权利上的精神方面的权利应该随其”性别意识”改变而改变,所以立法也应该保护其意识中的权益,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保护其精神方面的权利,进而使其人身权利得到保障。

另外,本罪成立不以被拐卖是否同意为要件,而是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决定的。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贩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妇女、儿童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

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

可以是在车站、广场、人才交流市场等公共场所用谎言骗取信任;可以是花言巧语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也可以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

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包括偷盗婴幼儿。

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贩卖、拐骗、绑架、收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行为中的两种或其以上的犯罪行为时,不认为是数罪,即不数罪并罚。

在六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出卖都是为了营利,故不可当然的把出卖认定为营利。

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贩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成立的前提无论是哪种行为只有为了”出卖”才能构成该罪,如果不以出卖为目的则不能构成此罪,但是明知行为人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而帮助其实施以上行为的也认为构成该罪。

但是要区分为介绍婚姻而收取介绍费或索取彩礼的行为,两者虽然都可能实施了交易性的行为,但是后者不是为了出卖妇女,故一般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另外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拐而不卖”“雇人拐骗”,比如,行为人为了自己能尽早找到配偶而实施拐骗妇女的行为,或雇人拐骗妇女的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但是由于其未出卖,故与拐卖妇女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即遂与未遂的区别,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

其第一种观点认为:

该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定义中任何一种行为均构成该罪;但是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此罪的主观目的是”出卖”,故只有达到目的才可以认为即遂。

笔者认为,篇三: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来源: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

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

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的构成要件:

1、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2、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

3、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

4、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xx-20xx)》,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xx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xx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20xx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xx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

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

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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