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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柏林协议

【法规名称】都柏林协议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都柏林协议

1995年6月参加,(联邦德国法律公报,1995年,第二册,第791页)(详见波恩记录,联邦德国法律公报,1995年,第二册,第738页)签署;根据都柏林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于1997年9月1日生效。

随着都柏林协议的生效,申根国家关于避难规定的执行协议均不再适用。

内容目录(非官方)

第一条

1、为了更好地理解本协议,特作如下解释:

(a)“外国人”指:

任何非签约国的人员;

(b)“避难申请”指:

根据《日内瓦条约》第1条和《纽约修正草案》,有合法难民身份的外国人提出寻求签约国保护的请求。

(c)“避难申请者”指:

还未获得最后决定的提出避难申请的外国人。

(d)“对避难申请的调查”指:

根据避难申请,相关权利机构进行的调查、决定和裁决方法的全部审查过程,不包括与签署国责任相关的调查避难申请的程序。

(e)“居留许可”指:

任何根据签约国的相关权利机构允许外国人在该国的领地居留的认证,但在居留许可和避难申请的调查期间发布的签证和“暂住”证除外。

1

(f)“入境签证”指:

在其它入境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允许外国人进入的签约国的决定。

(g)“过境签证”指:

在其它入境条件符合的情况下,允许外国人穿越它的主权领土或从该国的海港和机场中转的签约国的决定。

2、签证种类根据第1条中(f)和(g)给出的定义进行评估。

第三条

1、签约国有义务对在其边境或国家主权领土的外国人提出的每一份避难申请进行调查。

2、由签约国根据条约定义的标准对所提出的申请进行调查。

其中第四条至第八条的标准按它们出现的先后应用。

3、调查申请的国家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义务进行调查。

4、如果申请者同意,各签约国有权调查外国人提交的申请,即使该调查不是在条约中所规定的。

签约国在上述规定下可履行对向其提出避难申请的人员进行调查的职责,并可以转让给愿意调查该申请的签约国。

若申请转交给后者,则前者须将所有的资料一并移交。

5、任何签约国都有权根据相关的国家法律,依据《日内瓦条约》和《纽约草案》的限定性条文将难民申请送交第三国。

6、当难民申请第一次到达签约国时,依据条约的规定,签约国调查难民申请的过程自此开始。

7、目前处于其它签约国主权领地并在那里已经提出难民申请,但在决定国家责任的过程中撤回他的或她的申请后,为了完成对难民申请的调查,该难民申请者应依据第十三条由收到难民申请的国家遣返。

若难民申请者曾离开签约国主权领土三个月以上或已在签约国获得三个月以上的有效居留许可,该限制不再适用。

第四条

提出难民申请的家庭中的一个家庭成员已经根据《日内瓦条约》和《纽约修正草案》被承认有合法难民地位,并在签约国合法居住,如果其他家庭成员愿意,该国有权调查其他人的申请。

难民申请者的配偶或他(她)的18岁以下未成年的并且是未婚的子女为其家庭成员。

如果难民申请者本人是18岁以下未婚的未成年人,他(她)的父母均为家庭成员,其它人不属于其家庭成员。

第五条

1、对于拥有有效居留许可的难民申请者,发放许可的签约国有义务调查其难民申请的资料。

2、拥有合法签证的难民申请者,除了以下情况,发放签证的签约国有义务调查难民申请。

(a)若签证是根据另一签约国的书面认可签发的,则难民现在所申请的避难国家有义务对其进行调查。

但首先应该参考另一签约国签发书面认可的重要依据。

考虑到安全原因,与其不一致将使本条款中所规定的书面认证失效。

(b)对于拥有过境签证的难民申请者,如果向不需要其签证的另外一个签约国提交申请,则该国有义务调查他的难民申请。

(c)对于拥有过境签证的难民申请者,向签署了他(她)的通行签证的国家提交难民申请,若该国接到另一签约国外交或领事结构的书面认证,证明申请者在满足进入后者的条件下,放弃了签证要求,则后者有义务进行难民申请的调查。

3、对于拥有不同国家签发的一个以上有效居留许可或签证的难民申请者,签约国对难民申请的调查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a)给予最长居留期限的国家;或者在所准许的居留期限一致的情况下,在最近的日期批准

居留许可的国家;

(b)同一类型的签证中,批准的居留许可最近期满的国家。

(c)对于不同类型的签证,批准有效期最长的居留许可的国家;或在有效期一致的情况下,居留许可最近期满的国家。

该条目不适用于拥有一个或多个过境签证的情况下,对另一个签约国的入境签证的调查。

在该情况下,签署入境签证的签约国有义务进行难民申请调查。

4、对于拥有目前居留期限少于两年的一个或多个居留许可,或目前居留许可的期限少于六个月的一个或更多签证的难民申请者,实际上可以让他或她进入一个签约国的主权领域,本条款1、2、3节的条目,适用于未离开签约国领土的外国人。

对于拥有目前居留期限少于两年的一个或更多居留许可,或目前居留许可的期限少于六个月的一个或更多签证的难民申请者,可以让他或她进入一个签约国的主权领域,只有当外国人未离开共同体领地范围的时候,签约国才有义务受理申请。

第六条

当来自签约国的难民申请者通过海、陆、空非法穿越签约国边境的时候,其进入的签约国有义务调查难民申请。

若该国可证明该申请者在提出该难民申请前,在其提交申请的某签约国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则该国可以不承担该义务,而由避难者向其提交申请的国家负责调查。

第七条

1、难民申请调查的责任应由有责任控制外国人进入主权领土的签约国承担,除非是该外国人合法进入不需他或她签证的某签约国的领土。

2、对于横越签约国间未定边境的入境,如果是不离开该横越区的旅行者,对于穿越该地区空港的签约国无须控制入境。

3、若难民申请在某签约国的过境空港中提出,则该国应负责对其进行调查。

第八条

没有签约国负责调查的难民申请,应根据条约中的其他相关规定,由难民首次提交申请的签约国负责调查。

第九条

任何签约国,即使是根据条约规定无义务进行调查的,出于人道主义,特别是基于家庭或其他方面的文化因素,如果申请者愿意,可应另一签约国的请求进行难民申请的调查。

若签约国同意调查请求,调查的职责可转到该国。

第十条

1、根据条约标准进行难民申请调查的签约国应担负如下责任:

(a)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对在另一签约国提交了难民申请的申请者进行调查。

(b)须对避难申请的调查进行到底。

(c)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接纳或准许已审查过其避难申请的非法居住在另一签约国的申请者。

(d)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送还撤回调查中的在另一国递交申请的申请资料。

(e)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拒绝并送还非法居留在另一签约国的外国人所提交的申请。

2、若有一签约国向申请者签发一个超过三个月的居留许可,则一(a)到(e)指定的义务转到该国。

3、若相关外国人已离开签约国领地三个月以上,则一(a)到(d)指定的义务不再适用。

4、在撤回或拒绝申请后,若调查难民申请的国家采取必要措施让外国人回到他的初始国家或是另一合法进入的国家,则一(a)到(d)指定的义务不再适用。

第十一条

1、若受理了难民申请的签约国考虑到另一签约国有责任调查该申请,它应尽快在申请提交后的六个月内告诉另一签约国受理该申请。

若该要求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有义务进行调查。

2、提出控诉的要求应包括一些指示,允许用其它国家的法典来判定它是否依据条约的标准承担其义务。

3、根据规定,哪些国家负有义务,应基于申请者第一次向签约国提出难民申请时的情形来确定。

4、签约国应在收到要求的三个月内宣布关于该要求的判定。

若是三个月内无任何表示,视为自动接受该要求。

5、从难民申请递交的签约国将申请转送到负责该事的签约国,应在同意处理该要求的日期前一个月送达;如果该外国人对该转送决定提出异议,则应在异议解决后的一个月,或者在这些过程暂时中止之时,将申请送达。

6、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实施的具体措施应首先确定处理申请过程的程序。

第十二条

居住在一签约国主权领土境内的申请者根据另一签约国的规定提交难民申请,对避难申请的调查应由申请者居住地所在的国家来执行,该国将被视为受理难民申请的签约国。

委托处理避难申请的签约国应立即通知该签约国并且将该协议的目的看作是在此提出避难申请的国家。

第十三条

1、如果出现第三条第七款和第十条中的情形,难民申请者将按如下规定被遣返:

(a)对提出遣返申请者的要求应给出指示,根据第三条第七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可以让收到该要求的国家确定自己的责任。

(b)被告知接受申请者的国家应在该事件送交它后8天内对要求做出应答。

若它承认自己的义务,最迟应在其同意后的一个月之内接受难民申请。

2、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的措施可以在较晚的日期定出接受申请者的程序的细则规定。

第十四条

1、签约国将以下情况通知彼此:

(a)国家立法或管理的措施以及对难民问题的适用惯例;

(b)每月难民申请者达到的统计数字和对他们根据国籍进行的分类;

签约国间应相互交换信息。

该信息按季度提交给理事会的综合秘书处,可使该信息在签约国及代理国和联合国的难民委员会之间进行流通。

2、签约国间的相互交换依据:

-难民申请的最新动态的一般信息;

-避难申请者所在国情况的一般信息;

3、若提供第二款所提到的信息的签约国希望它成为机密,则其它签约国应答应该要求。

第十五条

1、各签约国应与其它各个签约国相互沟通,以下的各个情况是必要的:

-确定主管调查避难民申请的签约国;

-调查避难申请;

-执行该条约下产生的任何义务;

2、该信息只含有:

-申请者,如果有必要,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个人细节(姓、名、如果有必要;以前的名字;绰号或化名;目前和以前的国籍;出生地点和日期),

-身份证和旅行证件(证件号码,有效期限,发行日期,发行机构,发行地点,等等);

-其它确定申请者身份的必要信息;

-居住地和旅行路线;

-签约国颁发的居住许可或居留签证;

-申请提交的地点;

-避难申请者以前提交的申请日期,目前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如果有必要的话,还包括对申请处理的不同阶段的进展情况和最后的决定。

3、此外,一签约国可以要求另一签约国告知避难申请者提出申请的原因,如果有必要,还应包括其关于申请做出决定的理由。

是否透露这些信息,由被要求提供信息的签约国决定。

在任意情况下,要求交流的信息需要获得正式批准。

4、应签约国的要求,可进行信息交换。

这只发生在各签约国和委员会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而进行交流后所定的权限之中。

5、信息交换只限定用于本协议第一款所规定的目的。

各签约国中,该信息只可与权威法院和委托法庭交流:

-确定主管调查避难申请的签约国;

-调查避难申请;

-执行该条约下产生的任何义务;

6、提供信息的签约国应保证其正确性和实效性。

若该签约国提供了不准确信息或不应提供的信息,应及时告知被接受的签约国,他们有义务纠正该信息或将之销毁。

7、如果要求,避难申请者有权接收关于他或她的交换信息。

这时,信息依然可以利用。

若他或她确定该信息不正确或不应提交,他或她有权纠正或销毁该信息。

该权利的行使参见第六款中规

定的条件。

8、各相关签约国之间转交和接受交换信息应有相关记录。

9、该信息的保留期不应超过它被交换所需的时间。

相关签约国将在适当时间调查保留该信息的必要。

10、在任何情况下,相同的信息应至少受到接受它的签约国对类似信息的平等的保护。

11、若资料不是自动处理而是以其它形式处理的,通过有效控制,各签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来保证与该条款相一致。

若签约国有第十二款提到的监督体系,可以指派给它控制任务。

12、若一个或多个签约国希望用计算机处理第二款和第三款提到的所有或部分信息,考虑到个人数据的自动处理,只有当相关国家采用保护个人的1981年2月28日《斯特拉斯堡条约》的法律规定,并且委托适当的有独立监测该过程的机构时,才有可能采取该计算机化的处理过程。

第十六条

1、为消除在应用中的困难,签约国可以向委员会提交关于本条约第十八条规定的修正方案。

2、若证明有必要修正或补充该条约,为获得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谈判的第八a条给出的目的,特别是,该目的与建立协调难民的共同签证政策相连,由签约国任职的委员会应召开与第十八条规定相关的委员会议。

3、该条约的任何修正或相应补充应被第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委员会接受。

它应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协调。

第十七条

1、若签约国经历的主要困难是因为获得该条约结论的前提条件有较大的变化,有问题的国家可以将问题提交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委员会,后者可以让签约国采取处理该情形的措施或在必要时采用该条约的修正或补充规定,适用条件如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示。

2、若在六个月后,第一款描述的情况仍然存在,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起作用的委员会可以批准受到该变化影响的签约国暂时延缓实施本条约。

如果没有延缓,将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谈判的第八a条规定或是违反签约国间的其它国际义务。

3、根据第二款,在延缓期间,除非已经达成共识,委员会应继续对本条约进行修订。

第十八条

1、应建立一个含有各签约国政府代表的委员会。

该委员会应由一个在委员会任职的签约国任主席。

代理国应依据第四条的规定参与委员会的讨论和工作会议。

2、应一个或多个签约国的要求,委员会应调查向一个或多个签约国提出申请的一般问题或对该条约的阐释的任何问题。

委员会应确定第十一条第六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相关措施。

应给出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授权。

委员会应依照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对条约进行修正或补充。

3、所有决定需要委员会成员全部通过。

但是对于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特殊情况,它可按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做出决定。

4、委员会确定程序章程,召开工作会议。

委员会和工作会议的秘书由理事会综合秘书处推荐。

第十九条

1、对于丹麦王国,该条约的规定不适用于法罗群岛和格陵兰,除非丹麦王国制定了相反的声明。

该声明可以在任何时间通过与爱尔兰政府的交流制定,并且该信息应通知其它签约国。

2、关于法兰西共和国,该条约只适用于法兰西共和国在欧洲的主权领土。

3、对于挪威王国,条约的规定只对该王国在欧洲的主权领土适用。

对于联合王国,条约的规定只对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适用。

不适用于与联合王国有外部关系的欧洲领土,除非联合王国发布例外的声明。

该声明可在任何时间通过与爱尔兰政府的协商而制定,但应通知相关的其他签约国。

第二十条

本协议不受制于其他条约规定。

第二十一条

1、该条约对任何签约国的同意公开。

同意方式应与爱尔兰政府协商。

2、根据条约规定,对于其他签约国的同意,该条约在接受同意三个月后的第一天生效。

第二十二条

1、该条约应受到批准、接受或同意。

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方式应与爱尔兰政府协商。

2、爱尔兰政府应通知其他成员关于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方式。

3、只要最后一个成员国采用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方式,则该条约在三个月后的第一天生效。

采用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方式应通知其他成员关于该条约生效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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