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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定位的二元互补律

论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定位的二元互补律

价值是法律科学的大体范围之一,“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不管是在古代仍是近代,对价值准那么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利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要紧活动。

”[1]同一法律部门中,不同的价值形式之间的冲突与和谐受到了人们的普遍关注,但对不同法律部门所形成的不同价值体系之间的同一价值形式的评判,却往往被人们所轻忽。

其实,同一法律价值形式在各个不同部门法中的定位不同,才是部门法之间区别的最内在表现。

从这一角度动身来考察民法与经济法,会得出什么结论,不失为一个引人关注的话题。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定位不同

  依照人们的一样明白得,公平、秩序、效益和自由都应该是法律价值的大体形式,咱们不妨从这四个大体方面来研究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定位有何不同。

  

(一)公平

  公平是人们选择的产物,人们老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它。

民法与经济法的公平观又反映了人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哪一种需要呢?

  民法公平强调在对资源、社会合作利益及负担进行分派的时候,所有主体机遇均等,都能通过自己的尽力各取所求,排除市场外因素的干与。

这种公平观在经济实践中老是通过个体与个体的比较显现出来,也确实是说它强调利益与负担分派在特定交易相关者之间的对称性。

这种公平观承认市场主体起点的不平等的合理性-只要这种不平等不是市场外因素造成的,在民法“眼”中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有非市场因素阻碍外,他们之间的交易确实是公平的。

民法对公平价值的评判所选取的参照系老是个别化的,它老是通过对具体分派进程中存在着的对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不利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保护,而无法将对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公平的评判纳入自己的评判体系。

显然,从本质上讲,民法公平是一种个人公平。

  经济法那么不同,它强调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需对全社会的经济进展而不单单是对某个别化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

在经济法“眼”中,某经济行为即令并非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体社会经济存在一种泛化损害时,该行为确实是不公平的。

经济法标准将会依托国家干与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这种以民法标准进行衡量或许是无可厚非的分派方式。

因此,在经济法看来,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之间起点的不平等是不合理的,经济法要采纳市场外力量来踊跃限制这种力量对照不同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经济法老是以个别经济活动与社会整体经济的对照成效为参照系来评判公平价值的实现。

因此,经济法老是以对社会公平的保护为其公平价值的核心。

  

(二)秩序

  秩序是一种环境状态,是一种有序而不混乱的状态。

民法秩序与经济秩序从本质上来讲都是一种经济秩序,都表现了人类对经济平安的一种向往,但二者的偏重点却迥然有异。

  民法秩序追求的是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可预测性、可操纵性和稳固性,它是对交易平安的强调。

在民法当中交易安满是秩序价值的最全然表现。

民法对秩序价值的追求无不是通过对个别交易平安的专门关注来实现的。

它强调主体对交易进程中财产及人身利益的自我保全和操纵。

它或许会对个别交易之间的彼此阻碍、彼此冲突进行和谐,但却可不能专门关注个别交易对整个社会整体经济的间接阻碍。

民法秩序注重市场机制的自我调剂功能,排斥政府行为在建构经济秩序中的作用。

因此,无数个别交易平安的市场相加是民法秩序价值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奉献极限。

  而在经济法看来,经济秩序第一表现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进展,社会整体经济进展的一致性、持续性和不矛盾性是经济法秩序价值的终极目标。

就经济法的角度而言,市场机制规制下建构的秩序仅仅是经济秩序的微观反映,这种微观秩序的市场相加绝不等同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应有形式。

它缺乏一种社会整体经济有机组成层面上的宏观因素。

为了这种宏观秩序的建构,经济法常常要着眼于减缓或排除个别交易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反弹,并非能不借助于国家的力量来引导这种秩序的形成,表现出公权利在私权利运作中的指导性作用。

因此经济法秩序是一种“权利与权利融合的系统化秩序。

”[2]

  (三)效益

  不管在任何时候,否定效益在经济法制领域作为一种大体价值形式的存在都是不明智的。

但是作为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民法与经济法对效益价值的明白得各不相同又是不争的事实。

  一样而言,民法效益表此刻两个方面:

一是民法标准不该为主体行为设置人为障碍,不得使主体的交易本钱无谓增加;二是民法标准应该尽可能增加或爱惜交易的达到,而不是减损主体的交易机遇。

总的说来,民法效益着眼于增加个别交易的效率,提高其经济效能,强调爱惜交易主体对市场的充分利用。

个人利益最大化原那么确实是民法效益的大体要求,民法相信,无数个别交易效益的市场积存,确实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增进;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确实是民法对效益价值的评判标准。

  经济法效益那么强调对社会整体效益的追求,它要求个人经济行为与社会整体经济进展合拍。

在经济法“眼”中,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已再也不重要,却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阻碍有了特殊意义。

某些资源的市场配置关于资源的所有人或利用人而言或许是最为有利的,但如果是这种配置对整个社会经济的进展是零效益或负效益,那么经济法会对这种资源配置方式作出否定性评判,并进而利用市场外的力量去强行改变它。

经济法强调通过这种方式达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来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样爱惜。

能够说民法注重爱惜个人经济理性,而经济法那么要实现社会经济理性。

  (四)自由

  人们往往以为,民法以自由为其大体价值取向乃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谈到经济法,大伙儿容易把它看成是对自由的限制之法。

其实,“一切法律都是以约束人作为它的开始,又都是以推动人的自由和社会的自治作为它的归宿”[3].民法因高扬自由的旗帜著称于世,而经济法也未见得是人类自由的桎梏,只只是二者对自由的注重程度和偏重点大异其趣算了。

  自由是传统市民社会的大体精神,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代表法乃是以自由为其根基的。

民法所追求的自由带有浓郁的市民社会本位主义色彩。

民法自由始终以个人权利的宏扬为最终目的,其大体内涵有二:

一是行为自主。

民法自由就意味着主体行为的某种自我选择性,即主体能够支配自己的经济活动方式,选择做或不做什么;二是意思自治,即主体行为的意志决定性。

它要求任何主体在经济活动中都仅依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

以民法标准的标准来衡量,任何外在因素-包括政府之力对主体行为的强制都是不合理的-若是这种强制被认可的话,也恰恰为了幸免被强制对象造成对其他主体的意志强制。

总之,民法自由确实是个人在经济生活中最大限度地追赶利益的自由,是典型的个人自由。

  经济法对自由价值的追求,或许远不如民法热忱,但经济法也以保障和增进必然的经济自由为指向。

只只是在多数情形下,它老是表现为以捐躯个人自由去争取社会整体的自由,尽管社会经济整体进展的无障碍性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秩序。

但不可否定它也是一种自由。

这种自由以整体社会经济进展的整合选择度的延拓为目标,而无心一味保护个人行为的选择度。

它更强调社会整体经济的进展应有广漠的空间。

  民法与经济法在上述大体法律价值形式上的定位不同,是二者在法律体系内必然分野的本源所在。

它决定了民法与经济法各自迥然有异的法律精神与大体观念,从而使二者在全然价值取向或法律理念上大异其趣,由此决定了二者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彼此关系的内在规定性。

  二、民法与经济法价值体系的“二元互补结构”

  从以上对经济法和民法大体价值内涵的分析,咱们第一能够得出以下大体结论:

民法价值也好,经济法价值也罢,它们都是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发生作用。

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同需要的反映。

归结到一点确实是民法价值和经济法价值两个子系总一起组成人们的经济生活领域中的大体价值体系。

正因存在如此一个前提,决定了经济法价值体系和民法价值体系必然在整体上具有一致性、和谐性和互补性,而不是对立的、冲突的和互耗的。

事实上,民法价值体系和经济法价值体系所建构起来的,是一个以知足人类社会经济生活需要为一起指向的“二元互补体系”。

那个体系包括着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两个价值体系内部的有限自足

  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各类需要的产生是随着社会经济自身的进展而不断演进的。

在人类初期,这些需要一般是个别化的,是以自我知足为其大体实现形式,反映在法律价值上,确实是民法价值体系的形成。

到了晚近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化、立体化,原先没有的或偶然存在但表现并非明显的社会化的需要形式益显重要,而民法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固有理念,无法完全包容这种需要的知足,因此新的法律价值体系的产生成为必然,这确实是经济法价值体系。

于是,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内二元法律价值体系框架最终形成了。

  但是,那个二元框架体系的每一“元”都不是绝对固步自封的。

它的形成并非说明民法价值体系永久是个别化的,无视经济社会化的存在;也不说明经济法的价值体系老是绝对社会化的,对个别需要的知足漠然视之。

相反地,在这两个价值系统内部,始终都存在着一种试图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功能,知足人类社会经济生活所有需要的扩张尽力,而尤以渊远流长的民法为甚。

  自罗马法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进展转变,民法总在不断修正着自己的价值取向。

从法国民法到德国民法,社会经济生活的演进无不在民法进展进程中留下了深深的烙印。

及至现代,法律社会本位勃兴,民法亦兴起了一股社会化浪潮,对整个社会一起经济生活倍加关注。

民法标准老是不断通过自身的调整,力图发挥自身的自足功能,来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可是,民法朝社会本位所做的一切尽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因此,民法价值体系的这种自我完善是以承认并优先知足个人利益最大化需要为前提的有限自足。

这种自足不可能超越民法标准自身固有的大体原那么、原理和大体精神的限制。

民法不需要也不可能通过对固有原那么的新的实质性冲破来背叛自己的理念。

因此,民法对人类经济生活的需要,采取了一种在自身法律观念许可范围内进行不断完善的有限自足的奉献方式。

社会整体经济需要不可能仅靠民法来知足。

  一样,经济法价值体系一旦形成,在其偏重反映和知足社会公共需要时,也始终维持着对个人需要的必要兼顾。

经济法尽管是政府干与经济之法,可是,经济法标准对政府意志的贯彻远不如刑法、行政法等那样严厉,而较多的是采取一种“促导”[4]的较为温和的方式,表此刻具体标准上,确实是鼓舞性、提倡性标准的普遍利用。

这事实上表现了经济法对个人意志选择的有限尊重。

另外,经济法实现政府对经济的干与一样要考虑到相关各当事方的个人利益,而不是为了社会利益就完全不顾个人利益。

可是,经济法毕竟是社会本位之法,它对个人利益的关注只能是以服从社会大体需要为前提的,经济法所固有的精神也不许诺它在知足个人需要这一点上走得过远。

  

(二)民法与经济法价值体系之间的最终互补

  由于民法与经济法在诸法律价值定位上的不同,致使它们组成了各自较为明显的全然价值取向或曰法律理念上的不同。

那么由这两个价值体系再度抽象出来的不同究竟是什么内容,又是如何的关系呢?

笔者以为,民法的全然价值取向在于“经济自由”,经济法的全然价值取向在于“经济秩序”。

二者之间的存在组成一种互补规律,一起完成人们对经济生活领域的法律需要。

  民法的整个标准体系是以自由为核心而建构起来的,它对公平、效益、秩序等价值的追求,从骨子里所渗透出来的每一滴精华,所包括的大体物质都能够归结于一点-经济自由。

其大体表现形式是任意性标准,其法律要旨在于保证主体在商品经济领域自由地追赶利润。

民法老是以扩展主体经济行为的某种自由选择度为终极目标。

民法的全然任务就在于鼓励人们为个人权利而奋斗,并为之提供自由宽松的法律环境。

民法是解放对人的束缚、放其投奔市场之法,可否在商品经济生活中为主体行为提供充分的自由,往往成为衡量民法标准的正义、秩序和效益价值的标准。

罗马法谚:

“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任何人都不意味着非正义”,这正是对民法自由精神的最好阐释。

长期以来,尽管民法对个人自由亦有各类限制,但必需承认,这种限制都只是是以承认自由为前提的修修补补。

自由理念一直被人们奉为在商品经济领域抵御公权利入侵的圭皋,成为民法精神的最高表现。

民法自由理念,为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进展提供了广漠的舞台。

其最大奉献就在于使追求财富最大化行为的合理化由理想变成现实,从而促令人们普遍取得了从事商品交易的可能性,知足了人类最大体的经济需要。

  但是不幸的是,即便个人追求财富最大化的行为在自由理念的荫庇之下取得了最有效的爱惜,也并非意味着人类社会经济进展就能够一帆风顺、毫无阻滞地向前运动。

缘故就在于任何个人经济行为成为整个人类社会经济行为的一个组成部份的同时,都阻碍着社会总经济,这种阻碍可能为正、为负或为零。

因此,全社会范围内个人财富最大化的市场相加并非等同于社会财富最大化。

独立的个人行为不免带有必然的盲目性和无序性。

民法标准的存在,能够和谐个体行为间的冲突,但却无法保证这些个体行为所形成的合力组成推动社会经济进展的最大动力。

比如企业归并行为,民法能够和谐归并当事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冲突,但对归并的一样社会阻碍(如垄断)那么无可奈何。

更不用说民法自由理念的诱导,极易使主体产生趋利的冲动,它对组成社会经济生活需要整体环节的一些无利或少利可图的领域是失灵的。

这说明民法价值体系对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知足是有缺憾的,这种缺憾的弥补在民法内部无法完成,必需依托于外部力量的介入。

这种介入表现为一种人为的成心识的安排或调整,其法律形式确实是经济法。

经济法为完成民法所未完成的使命,就把自己的全然价值取向定位为“经济秩序”。

经济法对公平、效益、自由的定位,无不围绕实在现必然的社会经济秩序来进行。

它们都是秩序价值的承载者。

只有秩序才最能反映经济法具有整体性和宏观性的经济法治理想(注:

李金泽、丁作提在其“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一文中有过专门论述,本文再也不赘述。

)。

经济法秩序理念的存在,知足了人类的另一种需要,将无数个人经济行为整合起来,使其合力达到正向最大化。

经济法秩序价值超脱了对市场力量的依托,而引入了更为灵敏和更有驾驭力的政府之力,从而令人类社会经济活动呈现出从来没有达到的井然有序,完成了民法所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因此,经济法以秩序理念为核心的价值体系最终弥补了民法以自由理念为核心的价值体系的不足,二者呈现出一种“二元互补结构”态势。

  民法与经济法价值体系的这种“二元互补结构”的最终形成,令人类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调整最终理想化。

这就比如马拉车一样,民法价值观促使所有的马都无拘无束地跑起来了,而经济法价值观那么使所有的马都套上了笼头使之向同一方向跑。

这最终就令人类的经济进展之车飞奔起来了。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咱们说,民法实现了人类的经济自由理想,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经济法知足了人类的经济秩序理想,是市场经济的主导法[4](p132)。

  「参考文献」

  [1]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操纵-法律的任务[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李金泽,丁作提。

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j]。

法商研究,1996,(5):

66—71。

  [3]何文龙。

经济法理念简论[j]。

法商研究,1998,(3):

33。

  [4]漆多俊。

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m]。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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