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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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课件
重庆市教师资格证考试
《教育法律法规》考前辅导
*分值和题型:
单项选择(20X1=20分)
简答题(1x5=5分)
案例分析题(1x10=10分)
*教学思路:
讲解条文要点
解释难点内容
预测考核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人大通过、主席令颁布、行政部门实施)
1.《教育法》》的立法宗旨1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面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宪法-法律—法规,教育法是国家的基本法)
2.发展教育的指导思想4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3.国家的教育方针5《教育学》中提到的国家教育目的)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4.《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6-13
(1)坚持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则;——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2)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与吸收人类优秀成果相结合的原则;
(3)教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原则;
(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5)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
(6)教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建立终身教育体系原则;
(7)教育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语言的原则。
(教师的普通话要求最低为二乙。
)
5.教育学制系统17
我国的学制系统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阶段。
6.学历学位制度21-22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学历:
大专、本科、研究生/学位:
学士硕士博士)
7.教育机构的非营利性25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学校是非营利性机构。
)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28(权利是法律概念,权力是政治概念)
权利:
管理、教学、招生/学籍、奖惩、发证/教师、经费、独立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罚的权利;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的权利;聘任教师和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罚的权利;管理和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的权利;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预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义务:
守法、教学、维权、收费、公开
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学教育质量;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合法权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依法接受监督;提供了解受教育者学业成绩和其他情况的便利。
9.学校管理体制30
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校长负责制和教代会制度)
10.学校民事法律地位31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1.受教育者权利平等36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2.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42-43
权利:
学习、奖励、评价、申诉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简称奖助贷)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向实施处分的行政部门或上一级部门进行申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义务:
守法、守规、学习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13.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规定48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非生产性劳动)
14.我国教育经费筹措的体制53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15.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提高规定54、55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三个增长,《义务教育法》也有此条款)
16.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57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职业教育可以用一部分-见《职业教育法》)
17.违规和徇私舞弊招收学生、向受教育者乱收费的责任76-78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种类: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主要是对公务人员个人,不服可申诉。
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实施,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
)
18.教育侵权责任的追究81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新《义务教育法》)
(1986年人大通过,2006人大修订)
1.立法宗旨1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2.义务教育的制度2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九年义务教育,分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既小学和初中)
3.义务教育性质2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目前全国农村和大部分城市学校已基本免除书本费,并对农村寄宿学生免除住宿费并补助生活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4.义务教育方针3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四有新人)
5.义务教育对象4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接受义务教育是权利和义务统一,是强制性教育)
6.对政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6
(6、13和19三条分别从政府、学校和教师的角度提出了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的要求)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对口援助)
7.管理体制7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级统筹、以县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8.社会监督和引咎辞职规定9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领导问责制)
9.适龄儿童的入学时间、地点11、12
时间: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地点: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2010全面取消借读费)
10.招工禁止性规定14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劳动法》规定16周岁以下为童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11.学校设置15-18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新疆、西藏)
12.特殊教育和残疾学生的随班就读规定19-2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一般为工读学校,详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3.促进学校均衡发展2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14.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24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15.禁止违法收费和谋利25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16.禁止开除学生的规定27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17.职务制度30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中三、中二为初级,中一为中级,中高为高级)
18.待遇规定31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表述均为“不低于或高于”)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19.教师流动规定32、33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支教)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特岗计划)
20.教学规定34、35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1.思想道德教育体系建设规定36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德育为首)
22.教科书的编写与使用39-41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23.财政体制42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24.义务教育经费投入体制44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2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45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扶持薄弱学校)
26.财政转移支付46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政府间的转移支付,一般是上一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补助。
通过有差别的和倾斜性的补助帮助落后地方发展。
)
27.义务教育捐赠和义务教育资金48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28.禁止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和摊派费用49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29.经费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5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30.学校和教师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责任56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1.学校违法责任 57、58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2)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3)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4)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2)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3)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
1.《教师法》立法宗旨1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2.《教师法》适用范围2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3.教师法律地位3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4.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7、8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教学、科研、指导/回报、参政、培训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基本权利)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守法/教书、育人、爱生、护生/学习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5.取得教师资格的学历规定11(同时应熟悉教师资格种类)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1)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5)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6)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6.教师资格丧失14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并“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见《教师资格条例》)
(故意犯罪不同于过失犯罪;刑事处罚种类: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劳教是行政处罚的形式,不属于刑事处罚)
7.教师聘任制度16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教师聘任制的形式:
招聘;续聘;解聘;辞聘。
)
8.考核机构和内容22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德能勤绩)
9.考核原则和程序23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原则)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程序)
10.教师考核结果的作用23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11.教师工资、津贴和补贴规定25-27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与《教育法》表述相同)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12.教师住房政策28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13.侮辱、殴打教师的法律责任35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36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15.教师违反《教师法》的法律责任37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违反此条,可同时撤销教师资格——见《教师资格条例》)
(2.3点性质严重可能触犯刑罚,人身伤害罪或侮辱罪)
16. 教师申诉制度39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通过,2006修改,与修改义务教育法同步)
第一章 总则
1.本法立法宗旨1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未成年人权利3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3.未成年人保护原则4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4.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5
(1)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和禁止行为10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6.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人格权和婚姻自主权13.14.15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7.学校责任17-21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8.安全保障 22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