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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论文精选7篇

关于法律论文精选7篇

  法律是我们做人做事的一道参照标准,我们不能触犯。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关于法律论文范文精选7篇,有兴趣的小伙伴可以进来看看,参考参考!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一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刘某与徐某因在一起吸食毒品而相识。

2013年8月末,刘某找到徐某并交给他3000元人民币,让徐某帮自己前往鞍山找一个叫“二哥”的毒贩为其代购5克毒品。

徐某为了让刘某帮助自己的哥哥解决拆迁费问题就答应帮刘某代购毒品。

徐某拿到钱后,驾驶自己的汽车前往鞍山,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二哥”购买了5克毒品,两小时后徐某驾车返回,将毒品交给了刘某。

此后的近一个月,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四次为刘某购买毒品,5次共计购买毒品25克。

为感谢徐某为自己代购毒品,刘某将2克毒品送给徐某。

2014年9月9日,徐某在xx区大润发门前将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

  二、分歧意见 

  有观点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这种观点有三种分析路径:

第一,“贩卖毒品是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

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

”[1]徐某先后5次将25克毒品交付给刘某,并从刘某处获得总计15000元,而刘某用15000元换取了25克毒品的所有权,因此在徐某与刘某间构成有偿转让毒品的交易,但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打击吸食毒品的行为,刘某购买毒品用于吸食,而每次购买的数量也不满足入刑的数量标准,因此刘某不构成犯罪,而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代购者牟利或变相加价的行为按贩卖毒品罪处理。

如果代购者没有意图从代购行为中获取收益,那么这种行为与吸毒人员自己购买毒品无异,但如果其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则虽有代购之名却在本质上实施的是贩卖的行为,代购行为已经变质,因此应当考察代购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牟利。

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意图为自己的哥哥解决拆迁费问题就是他谋取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事后刘某送给徐某的2克毒品是徐某谋取到的利益。

徐某实施了代购的行为,通过代购行为还获取到了利益,实现了其目的,因此徐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要件,因此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来进行处罚。

第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无论行为人是否从行为中获取利益,都按照相关共犯处理。

徐某在求购者刘某与毒贩“二哥”之间,发挥着居间介绍的作用,因此没有必要讨论其是否从中间获取了利益,都要按照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

 

  ............

  第二章 代购毒品的界定 

  一、代购的含义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交易行为与交易数额不断增加,为了更好的满足自己对于生活物资的需要,人们逐渐开始不满足于普通的日常交易活动,在这种背景下代购应运而生。

代购,从字面意思来看是代为购买的意思。

首先代购的发生牵涉到三方主体,买方、卖方及中间人。

买方出于资源优势、价格优势或节约时间成本等方面的考虑委托中间人来为自己购买所需要的商品,在买方与中间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的关系。

然后中间人利用自己所具有的优势,在代理权限之内向卖方购买买方所需要的商品。

这样中间人起到了撮合双方完成交易的作用,构成居间。

其次,在日常生活中的代购行为还具有极强的跨区域性,例如香港代购、韩国代购、全球代购等。

在谈到这种代购时,通常将不合法的代购与走私相联系,甚至会触及走私类犯罪。

最后,中间人的代购行为可以是有偿行为也可以是无偿行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代购行为与代理、居间、走私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然而在刑法中讨论代购毒品行为时,却非常有必要将代购行为与代理、居间、走私行为区别开来。

 

  .......

  二、代购毒品常见情形列举与评析 

  毒品犯罪对社会稳定与人体健康影响深远,因此打击毒品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代购毒品行为时常发生且表现形式多样,为了有力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我国法律对代购毒品行为常见的情形加以规定,可以说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重大推动作用.“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

”[2]贩卖一词合起来的意思是指买入卖出并从中赚取利益的行为。

对于贩卖毒品中的贩卖有两种理论学说,一种学说认为“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

[3]还有一种说法认为“单纯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的规制对象”。

[4]这两种观点具有非常明显的不同,尤其是对犯罪既遂、未遂形态的成立上可以说是天壤之别。

如果收买毒品就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当行为人为了卖出而购买毒品时就已经成立了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如果不单独规制购买毒品的行为,则当行为人实施卖出行为的时候才成立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卖出而购买的行为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预备行为。

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首先,在我国刑法中有“买卖”一词,也有“贩卖”一词,从语境来说,“买卖”一词更强调买入与卖出两个行为,就“贩卖”一词来说还是侧重卖出的行为。

其次,将重点着眼于卖出,就容易解释“出卖祖辈留下的鸦片的,也成立贩卖毒品罪。

  ............

  第三章 代购毒品牟利目的分析.........15 

  一、目的犯分类......15 

  

(一)断绝的结果犯与短缩的二行为犯.......15 

  

(二)法定目的犯与非法定目的犯........16 

  (三)贩卖毒品罪是非法定目的犯........16 

  二、牟利的内容......17 

  三、牟利目的的产生与实现.......19 

  第四章 运输毒品罪运输行为与代购毒品运输行为之间的关系......20 

  一、两种运输行为的联系....20 

  二、两种运输行为的区别....21 

  

(一)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时贩卖行为将运输行为吸收......22 

  

(二)代购的运输行为是构成动态非法持有......23 

  第四章 运输毒品罪运输行为与代购毒品运输行为之间的关系 

  运输行为自古有之。

从最早依靠人力、牲畜或马车直到今天飞机、火车、汽车等方便快捷的交通运输工具。

可以说运输之发达是促进国家或地区经济繁荣昌盛的马达,这是令人显而易见感同身受的好处,但是同时我们也看到了交通运输行业飞猛发展给社会带来的消极影响,毒品运输犯罪是提到这种消极影响时所不能避开的话题。

现代交通的繁荣使得毒品运输也跟着火热起来,便捷的交通不仅使得毒品得以快速流通,而且更使得毒品可以在全球范围无所不及。

当运输与毒品结合,就不得不对其重视。

在实践中,运输毒品罪中有运输行为,而走私毒品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也是运输,只不过是跨境而牵扯海关管理的运输行为,制造、贩卖行为下也可能与运输相联系。

由上文的分析中还能看出代购行为与运输行为之间也具有关系。

代购行为本身并不是什么新鲜玩意,它不过是对于传统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特殊情形的归纳总结。

那么,从一方面来说探讨代购中运输行为与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就是在探讨贩卖、持有中的运输行为与运输毒品罪本身的运输行为的异同。

而另一方面所探讨的是,代购行为本身能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

此处对一个小问题进行说明,人体带毒目前已经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运输手段,也就是说将对于人体带毒构成运输行为是肯定的态度,但是本文不支持这样的观点。

对于人体带毒的情形应该进行两方面的分析,当将人体作为主要运输工具的时候人体带毒可以是运输行为。

在交通很不便利的时候,人自身就是很重要的运输工具,在运输行业如此发达的今天,人体本身已经将自己从作为运输工具中解放出来,这里当然不排除用人体作为主要运输工具的可能。

但是更多情况下运输毒品都是采用便捷的交通工具,而将毒品携带在体内最主要的目的不是运输,而是为了将毒品隐藏起来不被发现。

如人体带毒坐火车运毒,其本质与把毒品放在衣兜里进行运输没有本质区别。

实践中也是将人体带毒直接按运输毒品罪处理,本文不支持这样的处理手段,也不认同将人体带毒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

  结语 

  在实践中认定代购行为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因为代购行为本身不构成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与其他罪名有着密切的联系。

代购毒品行为既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何认清实践中各式各样的代购行为至关重要。

代购与代理和居间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是通过细细研究就可以发现,代购行为不同于居间行为的重要特点是代购人员不具有信息或渠道上的优势,也就是说交易的完成倚靠购物者与贩毒者来完成。

而居间则不同,居间人有着信息与渠道上的优势,是沟通贩毒者与代购者、促成他们交易完成的桥梁,其危害程度也比代购行为要深。

也正是因为如此,所以必须要区分代购行为与居间行为。

鉴于居间与代购的差异,使得代购人没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可能,这也将代购与代理区分开来。

在考察代购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时,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探讨牟利目的在犯罪构成上的作用。

通过对于目的犯理论的探究可以发现,代购毒品中的牟利目的是断绝的目的犯、是非法定的目的犯,从目的犯理论来探讨牟利目的能更好地了解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也对于分辨代购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代购行为中还包含有运输行为,这种运输行为与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也存在联系与区别,通过探讨可以发现,代购中的运输行为并没有运输的实质特点,因此其只是动态的非法持有。

代购行为本身并不会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为了政策的推行与现实的需要可以将其拟制为运输毒品罪,从而形成非常具有弹性的规定。

 

  .........

  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二

  引 言

  以物抵债通常发生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但并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在进入诉讼阶段之前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故本文试图以诉讼阶段为划分标准,对在不同诉讼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实证研究,文章可能分析的不够全面,也不够深刻,但是笔者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研究对象,目的是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们的注意并可以对未来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些许浅薄意见,以期国家能加快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使裁判人员对以物抵债案例作出判决时有法可依,依法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国内关于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和效力方面的专著几乎没有,期刊不少,但是大部分写作思路基本相同,首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进行表述,再将其与相关概念进行对比分析,最后提出立法意见。

笔者认为,这样的写作思路并不能对以物抵债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进行全面概括,因而,本文主要运用了实证研究法、对比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试图以诉讼阶段为划分标准先将以物抵债协议进行阶段性划分,分为诉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诉中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和诉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三类,再分为三章对在不同诉讼阶段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分别进行详细论述。

  本文的写作结构,首先,诉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在对“以物抵债”的“物”和“债”的范围进行界定后,通过将诉前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债的更改、抵押权的设立和让与担保等相关概念进行对比分析,然后根据其约定的具体内容和协议的达成时间分析其性质,并得出其性质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

其次,是诉中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

从两个小案例入手,反映出法院对以物抵债调解法律效力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所导致的不同的判决结果,通过对比,分析诉中调解协议与流质契约的区别,表达出笔者的意见——审判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并经其进行了民事司法确认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是诉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

关于法院对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行司法确认而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通过分析以物抵债裁定与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进而认为以物抵债裁定应当具有可诉性、引起物权变动性和可强制执行性的法律效力。

 

  ...........

  第一章 诉前的以物抵债协议

  一、案例简介 

  2013年11月25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傅某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唐银个贷字第880421号]。

合同约定傅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付息日为每月当月21日,同时为了保证届期能偿还借款,傅某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担保《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清偿,并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达成协议,约定:

如果傅某在2014年11月25日前不能按时给付500万元,则傅某应将其名下作为担保物的房产以50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13年11月27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傅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12个月的利息,但尚未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元(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后因双方协商未果,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本案债务人傅某履行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关于该案件的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5年1月13日起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

(2)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47273元,由被告傅某承担。

路南区法院认为该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将作为担保物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判决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取得傅某名下的房屋产权,傅某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后傅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中以房屋抵欠款的约定系流质契约,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遂裁定指定原审再审。

 

  .............

  二、诉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

  民法上的“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是能够被人类所支配和控制的有形或无形财产,包括实体物、智力成果、劳务等。

用于抵债的“物”应该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该物上无权利瑕疵,完全属于债务人所有或对其享有处分权。

第二,该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

使用价值,即能满足债权人的物质需求;价值,即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自由交换。

第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有权利瑕疵的物、设有担保物权的物、具有公益性质的医院或教育机构的设施等。

第四,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果用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那么在取得有批准权的相关部门的审批的前提下,应该将该房屋和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用于抵偿债务。

[1]第四,如果要以劳务抵债,前提条件是债务人缺乏金钱履行能力,但却具有债权人需要的某项技术能力,且必须符合双方完全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民法上的“债”按给付内容的不同包括:

给付实物、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等。

而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债”应仅限于金钱债权,之所以排除实物和行为给付,是因为:

一方面,行为本身无法用价值来衡量,有些行为还可能具有专属性、不可替代性。

另一方面,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债”若为实物的话,也就是“以物抵物”,这就又回到了人类社会在货币出现之前最初的“一把斧头换两头羊”的以物易物时代了,在货币这种一般等价物出现以后,就有了衡量所有物品的统一的价值尺度,这也就为现代“以物抵债”的出现打好了基础,当没有货币可以支付,用两种价值相当的物品来互相交换也会满足双方的需求。

 

  .................

  第三章诉后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17 

  一、案例简介....17 

  二、诉后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法理分析..........18 

  

(一)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法律基础.........18 

  

(二)以物抵债裁定性质的认定........21 

  三、本案的解决........23 

  

(一)本案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23 

  

(二)本裁定可引起物权变动....24 

  第三章 诉后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 

  一、案例简介

  2009年6月15日,魏某和赵某共同向姜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到2010年6月15日,魏某和赵某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债务,于是,姜某便于7月10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和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0年9月1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姜某与被告魏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魏某偿还姜某欠款50万元,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姜某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随即立案执行,并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魏某所有的房屋一套。

后来由于此案件很长时间也没能执行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姜某的申请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提级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该案提级执行。

2012年2月,本案债权人姜某与连带债务人赵某达成了《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1)赵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和平区经纬街和盛家园的一套住房,抵偿魏某欠姜某的50万元借款和这期间所产生的利息;

(2)等到执行法院对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进行了司法确认,且赵某协助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债务人魏某的债务负担才算正式得以解除。

 

  ..............

  结 语 

  本文的以物抵债协议是指互负金钱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债务人届期不能清偿金钱债务时,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而制定的协议。

此处的“原定给付”为原来金钱债务的给付,“他种给付”为双方约定的以属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为给付。

本文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点进行诉讼阶段的划分,引出笔者拟要进行研究的三种以物抵债协议,即:

诉前的以物抵债协议、诉中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和诉后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

再分别对其性质和效力的认定进行实证分析,文章概括的不是很全面,可能还有很多在现实中会出现的情形但本文并未涉及到,分析的也不够深刻,但是,笔者将以物抵债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目的是希望能够引起立法者们的注意并可以对未来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些许参考意见,望国家能加快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定,使裁判人员对以物抵债案例作出判决时有法可依。

  .........

  参考文献(略) 

  法律论文范文精选三

  第一章 传统中国坟产的概念及其意义 

  传统民间社会的坟产观念及坟产意识是民事习惯形成的思想基础。

我国历史长河中,坟产有着其自身的特殊性,它受到传统宗族规制、传统宗族思想的影响,分别归属于各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而在历史上,这些权利的归属权主要依托于族谱、契约、墓碑等等来实现。

正是由于坟产的特殊性,家族内部特别重视其管理以及维护。

本章预期从坟产的概念、坟产对于百姓的意义、坟产的所有凭证以及其最初来源等方面,对坟产作一些大致论述。

 

  一、坟产的概念 

  首先,从字面意思上解释,传统社会中“墓”、“坟”、“茔”、“冢”、“丘”、“陵”属殊途同归。

上古时期,“墓”常常指挖坑将棺木穴葬,然后盖土与堆平,而且不植树。

古代丧葬仪式中没有坟丘这种习俗,一般都是下葬之后土地就被修平整,恢复原样,为墓。

“坟墓”类似的词还有“陵”,“陵”的本义为大山。

《尧典》云:

“荡荡怀山襄陵。

”此处的“陵”就是大山。

《诗经》中有记载:

“高岸为谷,深谷为陵。

”[1]“陵”现在也常常被称作帝王之墓。

《史记》有载,赵肃侯十五年“起寿陵”[2]。

按,此字本训大防也。

注:

“坟取名于大防也。

”古也,墓而不坟。

注:

“土之高者谓之坟。

”[3]“茔”也是坟墓。

《说文》曰:

“茔,墓也。

”《玉篇》也有提到:

“茔,墓也。

”《广雅》云:

“茔,葬地也。

”由此可推断古代“茔”同“墓”。

“冢”又作“塚”,本意为“山顶”。

《尔雅》中有云:

“山顶,冢。

”《诗·小雅·十月之交》曰:

“百川沸腾,山冢崒崩。

”郑玄注曰:

“山顶曰冢”。

“冢”字也有形容为高大的坟,《说文》曰:

“冢,高坟也”,清代段玉裁注释为:

“坟者,墓也。

墓之高者谓之冢。

”在之后一些的汉语中,除“陵”作为特定词语指帝王之墓外,“墓”、“坟”、“茔”、“冢”还有“丘”的概念几乎一样。

在没有特指的情况下,便可相互替换使用。

故此,常在古文中有“坟墓”、“坟茔”、“坟冢”、“坟丘”等词。

 

  ...........

  二、坟产的来源

  祖先留存是坟产取得的主要方式,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家族在进行财产分割过程时,通常都会先将一部分风水比较好的山地划分并保留出来,之后以这些留存出来的山地作为家族内部的坟山。

一般情况下,这些山地在留存之前就已经有先祖坟茔的存在,并且为了表明这个坟山属于整个家族所共有,严禁任何人私自出卖。

在学界也有学者指出“民间的墓田最初是家庭中的普通用地,在分家的时候专门留出来作为修缮坟墓和祭祀的费用,一旦成为墓田,为了保证其物尽其用,必须好好的使其被继承,不可以分拆,也不可以典或卖。

”[9]对家族而言,所有宗族都严格遵守只许买不许卖的准则,子孙要永远保护祖产,但凡有扬言要典卖坟产者,都被整个家族视为不孝子孙。

[10]而且对于这些坟产,清朝有法律明文保护:

“军民人等,将争竞不明并卖过及民间起科;僧道将寺观各田地;若子孙将公共祖坟山地,朦胧投献王府及内外管豪势要之家,私捏文契典卖者,投献之人,问发边卫永远充军,田地给还应得之人;及各寺观、坟山地归同宗亲属,各管业”。

[11]足见清朝政府对传统乡间家族内的坟产问题颇为重视。

 

  ............

  第二章 传统中国坟产风水、管理、茔地界限面面观

  笔者将《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与民国十八年至民国二十年的《安徽省高等法院公报》结合,整理出有关传统中国风水习俗方面习惯六件,具体管理方式方面三件,茔地边界五件。

 

  一、风水观之于坟产习惯的影响

  在考察资料过程中笔者发现,坟产习惯常与风水、坟茔的禁止以及摘留习俗等之间紧密相关。

“坟产”已于上章中进行阐述,由整理出的习惯可体现传统宗族内部对于风水也有着相当高的重视,人们认为坟地与宗族子孙的吉凶和家族的兴衰紧密联系,使得坟产的意义与我们常说的“地产”有所不同。

因此,论及坟产习惯,必将涉及坟产风水。

“风水”在《辞海》中被解释为:

“风水,也叫堪舆。

旧中国的一种迷信。

常认为房屋户主或葬者的运势取决于房屋或墓地附近的朝向、水流等因素。

也有指测宅、墓址。

”。

“风水”一词最早见于郭璞所著的《葬书》中:

“气乘风则散,界水则止,聚之使不散,行之使有止,故谓之风水”。

郭璞首次明确了风水的概念,指出安居必然选择“生气”旺盛的“藏风聚气”之地,所以后人尊郭璞为风水鼻祖。

[21]直至北宋时期,“风水”一词已广泛应用于生活中,传统的风水常指古代百姓们总结出的,关于房屋、坟产等相关的时辰、朝向、方位以卜吉凶的一种方术。

风水不仅是民众的一种信仰,也是一种民间习俗。

李零曾在《中国方术考》中提到:

“风水”衍生于以小农经济为核心的传统中国,是当时的民俗核心文化。

海内外汉学家及社会学家对其进行调查研究,将之纳入中国传统知识理念的一部分,并且是有中国特色的宗教信仰的重要内容,以此可探究当时的亲属制度、宗族观念等内容。

自秦汉以来存在着两条发展脉络,一条是以儒家为代表的正统学说,它不仅保存和宣扬了儒家的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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