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24899517 上传时间:2023-06-02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9.0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docx

榆林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榆林市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的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无定河流域指向无定河干流和支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采取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形式,开展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定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农业、畜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河(湖)长制]

建立河(湖)长制。

市、县(市、区)、乡(镇)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定河干流和支流的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目标责任制]

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水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具体目标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区域联防联控制]

建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市人民政府组织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水污染的联合防治,实施定期会商、协作应急处置、跨界交叉检查等合力治污工作,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重大问题。

第九条[联席会议制]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实行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生态补偿制]

建立无定河流域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跨界断面的水质目标和监测结果,实行县(市、区)之间相互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个人义务及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无定河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无定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无定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保护日]

每年7月26日为榆林市无定河保护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定河保护日组织开展无定河保护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防治规划]

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统一规划。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限期达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环境监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无定河流域跨省、跨界河流断面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地下水保护和修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环境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建立地下水污染防治区划体系,划定地下水污染治理区、防控区和一般保护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地下水污染突出的固体废物堆存、垃圾填埋、矿产开采、化工生产、农业面源污染严重等区域开展地下水污染修复。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违反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八条[排污口管理]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河道、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河道、湖泊排污口设置管理部门同意。

入河排污口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标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并在保护区周边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必要时可以设立护栏围网。

第二十条[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烧烤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工业集聚区]

新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废水收集处理和利用]

煤炭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对采煤废水和生产废水进行处理。

处理后的废水应当综合利用;确需排放的,必须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煤炭开采集聚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采煤废水的集中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工业防渗监测]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油气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违反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城镇污水处理]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污水处理收集系统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市政改造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第二十五条[污泥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违反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违反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农村污水垃圾建设和处理]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处理技术。

第二十七条[农村面源污染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建立农药废弃物回收制度,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违反有关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生态治理与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在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污染较重的支流入河口和其他重点入河排污口等地,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环境承载能力。

第三十条[应急事故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

(六)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三十二条[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流域保护约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及其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环境审计]

实行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审计。

将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列为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信息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以下无定河流域水环境信息:

(一)依法划定的水功能保护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出水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三)县(市、区)限期达标规划;

(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污染物排放情况;

(五)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

(六)约谈县(市、区)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街道办事处职责]

无定河流域内的街道办事处对无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职责参照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职业规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