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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刑终字第2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宁刑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福,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协办公厅巡视员正厅级,曾任自治区土地局局长、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住略。

  因犯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勇,北京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银,银川市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亚荣,银川市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英福犯受贿、巨额财产不明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9卫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英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人书面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王英福受贿的事实

  一被告人王英福在1999年至2019年期间审批长城公司建设长城英豪学校等项目多宗土地的报批手续。

  2001年下半年,长城公司经理王光银提出将其预留自用的位于银川市湖滨街尚勇小区1号楼8、9#两套营业房送给王英福,王英福表示同意。

  王光银遂按王英福要求,将公司出具的该两套营业房发票及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王光银更改为杨华后,交给王英福。

  王英福委托杨华管理、经营该两套营业房,王英福获取租金收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华证言证明长城公司将尚勇小区两套营业房送给王英福。

  王以杨华名义办了手续并让杨华管理、联系出租。

  杨华将租金收益交王英福。

  2证人王光银证言证明其将本公司开发,原准备自己留用的两套营业房送给王英福,并按王的要求将相关房产手续办在杨华名下后,交给王英福。

  3被告人王英福在侦查阶段自书供述其曾向王光银提出用自家住房调换长城公司开发的别墅,王光银表示别墅卖完了,小区门口有两套营业房给你留下。

  王英福表示同意。

  4证人张凤琴时任长城公司记账会计员证言证明其根据王光银的指示将两套营业房交易发票王光银改为杨华,并证实发票记账联、存根联没有从发票本上撕下,说明房款未收到的事实。

  5证人郭军律师证言证明因尚勇小区两套房发生租赁纠纷后,其代理诉讼,从王英福处拿了营业房的产权手续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6书证①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杨华购房备案证明,证实长城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将尚勇小区8号、9号营业房产权实际转移情况,及合同资料已正式在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备案。

  ②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地明细表证明王英福自1999年至2019年期间审签了长城公司所征多宗土地报批手续。

  7价格鉴定宁夏价格认证中心宁价鉴字[2019]015号价格认证报告证明位于湖滨尚勇小区1号楼8、9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每平方米3058元,合计价值507078元。

  二2019年底,荣恒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梁志东得知被告人王英福装修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的—1001私宅,便向王英福提出由本公司出资装修,王同意,让梁同负责装修施工的李智峰联系办理装修及支付工程款事宜。

  后荣恒公司按李智峰要求,先后于2019年11月13日通过现金、转账支票两笔付李智峰3669650元,2019年11月19日通过现金、转账支票两笔付李智峰135000元,2019年12月4日通过现金、转账支票两笔付李智峰135000元,2019年1月8日通过转账支票付李智峰10万元。

  荣恒公司为装修王英福私宅支付装修款共计七笔40669650元。

  后荣恒公司将此40669650元虚列支出,作账处理。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英福审签同意荣恒公司办理出让862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手续。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志东证言证明荣恒公司为被告人王英福装修私宅支付40余万元费用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荣恒公司同李智峰因最后一笔装修款发生纠纷后,王英福给其打电话督促其付款的事实。

  2证人王建时任荣恒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荣恒公司同李智峰签订了造价暂定为45万元的装修施工合同,并按李智峰要求付款;同时证明梁志东告诉其王英福督促向李智峰付最后一笔装修款。

  3被告人王英福2019年3月31日自书供述,供述其在装修私宅中收受荣恒公司贿赂的事实。

  4证人李智峰证言证明其为王英福负责装修私宅施工,装修费用40669650元由荣恒公司支付,王英福及其家人未向李智峰付过装修费,王英福看过装修效果图、预算表,装修后大体知道装修费用数额等事实。

  5书证①装修合同、工程预算表、工程明细表,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凭据等,印证了上述证言所证明事实。

  ②荣恒公司记账凭证及建筑发票证明荣恒公司将支付李智峰装修款40669650元以虚列预付王耀武新西5号楼工程款形式作账处理。

  ③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荣恒公司土地登记资料证实王英福2019年11月31日荣恒公司首付装修款当天,审签同意荣恒公司办理出让862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三1998年底,被告人王英福接受杨华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违规审签调整使用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将已划拨给自治区公路工程局国有土地中的772亩又调整划拨给华龙公司。

  1999年夏天,杨华为酬谢王英福,将本公司位于银川市清和南街44号,面积13151平方米,价值435167元的一套营业房以20万元转卖给被告人王英福,并按王英福要求,将此房以王次女王宇韬名义办理产权证。

  王英福收受该套营业房差价贿赂235167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华证言证明其请王英福为本公司征772亩地帮忙,为还人情,将一套价值40多万元的营业房以20万元低价,半卖、半送给了王英福,并由本公司为王管理、出租该营业房。

  并证明在本案侦查阶段,同孙培军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法官、被告人王英福在北京东方花园酒店伪造了由华龙公司收取1999年至2019年底该营业房所得租金以冲顶王英福所差房款的协议,以掩盖贿赂事实。

  2证人孙培军证言证明其在北京同杨华、王英福伪造假协议的事实,同杨华证言相印证。

  3被告人王英福2019年3月30日、4月6日自书供述及2019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供述其为华龙公司违规批地的事实,承认其低价购买该营业房是受贿行为。

  4证人乔莉、周进福区国土资源厅干部及马鑫、石新宁夏统一征地办公室干部证言证明王英福违规批地的事实。

  5书证《关于调整使用建设用地的批复》拟文稿,证明王英福于1998年12月将区土地局处发文件《关于调整使用建设用地的意见》违规修改审签为批复文件,从而为华龙公司谋利益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明清和南街44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3151平方米,每平方米3309元,合计价值435167元。

  四1999年12月至2019年9月,华龙公司因建仓库而先后征地1544亩,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被告人王英福接受杨华请托,利用职务之便为杨华谋取利益。

  2019年底,华龙公司在所征1544亩土地上建成仓库出租使用。

  2019年2月,被告人王英福将已建有仓库的48亩土地使用权办在其女儿王宇韬名下,以冲顶王英福借给华龙公司的60万元。

  后杨华提出将该48亩地上建筑两排仓库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价值928066元送给王英福,并提出公司资金紧张,将王英福所得库房租金借给华龙公司使用,王英福同意。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华证言证明请王英福为其帮忙征地,用所征48亩地抵还向王英福借款60万元,并将该土地上的两排仓库送给王英福,该仓库由华龙公司为王英福代为管理、出租,租金由华龙公司借用,为王英福挂借款账等事实。

  并证明该案侦查之初,其约孙培军同王英福在北京东方花园酒店伪造了2019年1月该两排仓库及土地作价175万元,其中土地冲顶华龙公司向王英福所借60万元本息,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王英福,仓库随土地一并转移,其余115万元以杨华使用仓库至2019年12月的租金冲顶,以掩盖贿赂的事实。

  2证人孙培军证言证明同杨华、王英福在北京伪造假顶账协议,同杨华证言一致。

  3被告人王英福2019年4月5日供述,供述杨华将两排仓库送给其,库房租金由华龙公司借用,为其挂账,王英福本人同意的事实。

  4证人陶湛时任华龙公司职员证言证明2019年下半年,杨华让其把两排仓库以王宇韬名义出租的事实,与杨华证言及仓库租赁合同相印证。

  5书证①华龙公司21份租赁合同证明48亩土地上14间仓库以王宇韬名义出租的事实。

  ②财务记账便签及借款账目证明2019年11月9日经杨华指示,华龙公司财务人员将以王宇韬名义出租的14间仓库所得租金整列为109000元,记成公司借款的事实。

  6证人周泓、蔡爱国区国土资源厅地籍处干部证言证明2019年华龙公司在办理所征11亩土地使用权证时,手续不全,王英福决定予以办理的事实。

  7鉴定结论证明位于银古路口华龙公司办公楼南侧两排仓库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成本价每平方米40920元,共计价值928066元。

  五2019年初,银祥公司董事长王连喜提出为王英福长女王宇静办一个公司,并送一套营业房给王英福,王英福表示同意。

  当年9月,银祥公司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红运新村的22号营业房一套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价值62568000元,以王宇静名义办理了产权证。

  同年时任自治区残联理事长的被告人王英福决定将区残联工程交给银祥公司承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连喜证言证明王连喜为以后得到王英福的帮助,安排下属制造虚假拆迁王英福长女王宇静营业房补偿安置协议,将公司的一套营业房办在王宇静名下,送给王英福。

  2被告人王英福供述证明王连喜为其长女王宇静办公司,并将红运新村一套营业房办在王宇静名下。

  王英福为王连喜提供了王宇静的身份证。

  3证人魏玉霞证言证明王英福曾告诉其红运新村营业房登记在王宇静名下,自家现有房产中含有宇静公司营业房。

  4书证①从王英福家中提取的银川市房产管理局2019年9月17日颁发的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146345号王宇静红运新村22号营业房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营业房产权登记在王宇静名下的事实。

  ②委托建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银祥公司承建残联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后又发包给区建一公司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红运新村22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303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4800元,总计价值62568000元。

  二、被告人王英福巨额财产不明的事实

  一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了被告人王英福及其家庭成员现金60000元,存款人民币818526269元,美元15902836元,欧元3200元,日元110849元。

  其中存款分别以王英福、魏玉霞、王宇韬、王永涛、赵会平国土资源厅司机的姓名为户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璐、赵会平、魏玉霞等人的证言,书证存款人身份证,查询、冻结通知回执、存款凭证、扣押清单等证据与被告人王英福相关供述可以印证。

  二被告人王英福及其家庭购买房产、出借款项等支出共计人民币2849398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连喜、杨华等人证言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房产证等书证证明。

  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当庭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

  三被告人王英福家庭自1973年至2019年元月期间的合法收入人民币226933248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英福供述,证人王连喜、杨华、魏玉霞的证言,及书证工资、奖金、福利收入证明、统计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及利息调整表》,银祥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相关公司的银行结算凭证、单据、领款单,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及贺兰县相关单位的书面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除对国库券收益及奖金、福利收入提出异议外,其余均不表异议。

  据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英福的家庭财产不包括受贿所得总计人民币1109466119元、美元15902836元、欧元3200元、日元110849元;被告人王英福不能说明合法的差额部分人民币882532871元,美元15902836元、欧元3200元、日元110849元。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英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五起,受贿财物价值人民币270268750元;并对其财产人民币882532871元、美元15902836元、欧元3200元、日元110849元不能说明合法。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英福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证据有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干字[1997]10号、12号文件,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干字[2000]第33号、34号文件,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宁党干字[2019]第21号、85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王英福自1997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任自治区土地局局长、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英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二百七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英福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不明罪。

  据上事实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王英福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王英福受贿所得赃款赃物、不能说明合法的非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王英福受贿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认定王英福从长城公司受贿两套营业房,与事实不符,该两套营业房王英福向长城公司董事长王光银支付了15万元,该营业房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有权仍属长城公司;2原判认定王英福从荣恒公司受贿406696元用于装修与事实不符,荣恒公司是暂时为王英福垫付的装修费,而不是为王英福支付的装修款,因荣恒公司、李智峰与王英福之间尚未进行结算;3原判认定王英福从华龙公司收受营业房差价贿赂235167元证据不足;4原判认定王英福从华龙公司收受928066元的库房,与事实不符,该库房属违章建筑,不能办房产证;5原判认定王英福从银祥公司收受价值625680元的营业房,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原判认定王英福巨额财产不明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把清和南街、尚勇小区营业房的房租收入27万元认定为说不清的收入错误;2王英福向孙宁借款100万元、向王连喜借款140万元、向其哥哥、妹妹借款38万元、国库券赢利50万元、代买烟酒****品50万元、其大姐生前留下的300万元,应认定为王英福合法收入。

  3、原审判决没收追缴的财产范围有误;1清和南街44号营业房王英福支付了20万元,其受贿金额为23万元,不能把该房屋全部没收;2在王宇韬名下的48亩土地使用权是华龙公司折抵的对王英福的60万元借款,该土地使用权是王英福的合法财产;3魏玉霞名下的一套北京房产是王英福家庭合法购买的。

  4、一审法院对王英福判处的刑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5、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英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实施五起受贿行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王英福对其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的事实均属清楚;原判据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文件资料、价格鉴定、发票凭证等书证及上诉人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王英福的主体身份,证实上诉人实施受贿行为的手段、情节、后果以及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证实上诉人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又不能说明其合法的事实,各项证据均系依法收集,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1条第1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光银、张凤琴证言,书证购房备案证明、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出具的购房合同资料,均可印证,证实该两套营业房已于2001年下半年由长城公司交付王英福,并按照王英福的要求,以杨华名义办理了正式房产手续,该两套营业房长城公司没有收到房款;王英福辩称其本人向王光银支付了长城公司两套营业房价款15万元,无证据证实;证人杨华、郭军证言,书证房屋租赁合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兴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均可证实该房屋由杨华经手从2001年12月1日起出租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事实;杨华证言同时还证实,该营业房的租金均由其收取后给了王英福。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福利用职务便利,不付房屋价款,收受长城公司给予的两套营业房,系按王英福意愿所为且已经办理了房产手续,实际占有、使用和获取收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

  关于第1条第2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英福供述、证人梁志东证言均证实,王英福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1001私宅的装修工程,是王、梁二人通过电话,由王英福要求梁志东为其装修的;上诉人王英福2019年3月31日讯问笔录供述称其让梁志东为其装修房子,一直没有问过装修花了多少钱,其认为装修房子的钱是梁送给其的;证人梁志东证言证实王英福当时是区国土资源厅的副厅长,掌管土地审批、使用,我们荣恒公司也在搞土地开发建商住楼,与王英福肯定要打交道,我也是被逼才这么做。

  同时证实,王英福及其家人从未给我们公司付过装修款;王英福的私宅装修款40669650元,我以荣恒公司的名义已全部付给了负责装修的李智峰;证人李智峰证言证实其为王英福装修私宅的装修费,是依照实际装修费用,由荣恒公司全部给其付清了。

  以上供述、证人证言与书证装修合同、付款凭证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装修款的事实,附卷证据已予证实。

  上诉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关于荣恒公司是为其垫付装修款、装修公司报价太高、有意躲避荣恒公司,致使其无法结算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实;附卷书证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荣恒公司土地登记资料、装修合同资料、荣恒公司记账凭证等证实,时任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主管国有土地使用、转让等审批工作的王英福于2019年11月31日即荣恒公司为王英福装修私宅期间,审签同意了荣恒公司办理出让862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故上诉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为荣恒公司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第1条第3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杨华证言证实银川市清和南街44号营业房是1997年建发集团以41万余元价值顶账给其的,其为了酬谢王英福帮忙为其公司获取划拨772亩国有土地,以20万元低价半卖半送给王英福,并由华龙公司为王英福管理出租,所得租金全部交给了王英福;证人杨华、孙培军证言证实关于由华龙公司收取该营业房1999年至2019年底租金以冲顶王英福所差房款的协议系由王英福伙同其二人于2019年1月在北京伪造;证人杨华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均可印证,该营业房价值超过40万元。

  上诉人王英福利用职权,为杨华谋取利益,违规办理审批土地业务,以明显低于商品房的实际价款购买房屋,其性质属受贿。

  关于第1条第4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英福同意并接受华龙公司送的两排库房并由华龙公司代为管理、出租该库房,所获租金由华龙公司为王英福挂账,作为华龙公司借用王英福的款项的事实,有证人杨华证言证实,上诉人王英福亦供述承认,且与证人陶湛相关证言、书证华龙公司21份租赁合同、财务记账便签及借款账目证明等可以印证;鉴定结论证实该库房价值92万余元。

  本院认为,王英福将已建有仓库的48亩土地办在其女儿名下,并在杨华表示送仓库,将仓库租金挂帐,转为向王英福的借款时,王明确表示同意。

  上诉人王英福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所送库房及库房租金收益,依法已属收受贿赂的行为,关于库房是违章建筑,不可能办房证过户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不影响王英福实施、完成收受贿赂的行为。

  关于第1条第5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英福于2019年5月份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调自治区残联任党组书记、理事长。

  证人王连喜证言证实其送给王英福的房子是2019年初给的,9月份办的房产手续;送房子就是因为王是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有权,以后有事可以让王英福帮忙;王英福在2019年7、8月份多次找他,商量把残联工程给他干,并承诺我不会让你吃亏的;残联工程未经投招标,就由王英福决定让其干;残联工程残联给其的工程价是800万元,其又以5824500元转包给区建一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福于2019年初收受王连喜为实现获取预期利益而送给的房屋后,承诺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连喜获取了承建自治区残联建筑工程等现实利益。

  其与王连喜之间的送房、收房、承诺并帮助王连喜承揽残联工程、办理所送房产的手续等行为均是以王英福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担任重要领导职务为前提的连续行为,王英福以其女儿的名字办理产权证,最终完全取得所送房屋的行为,是在王英福承诺帮助王连喜获取残联工程之后。

  故上诉人王英福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帮助王连喜办过任何事情、原判认定王英福接受银祥公司王连喜所送营业房系受贿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辩解,缺少事实法律依据。

  关于第2条第1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英福不能说明合法的巨额财产的种类、数额等事实清楚。

  有上诉人王英福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清和南街、尚勇小区两处小区营业房房租收入27万元,系王英福非法所得,原判依法予以追缴是正确的。

  关于第2条第2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英福上诉辩解其向孙宁借款100万元的内容,与其供述、证人孙宁的相关陈述及自述均不能印证一致。

  王英福在侦查期间、一审庭审和二审提审中均供述其与孙宁做瓜子生意盈利所得100余万元;孙宁陈述其没有与王英福做过瓜子生意,其分两次给王英福借款100万元。

  但卷中既无借条,也无款项的及付款方式等证据证实。

  证人王连喜证言证实关于140万元的两张借条是2019年由王英福所写,目的是为了给王英福遮掩一些事实,由孙培军带给其的,其根本没借给王英福140万;同时还证实,孙培军带回的两张借条140万元是假的,其证言中关于借条产生的时间及交给其的时间、地点、方式,与证人孙培军相关证言可以印证。

  关于王英福向其亲戚借款38万元的辩解,经查,上诉人王英福的供述与其亲戚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印证一致。

  关于王英福国库券赢利50万元及其大姐生前留下的300万元的辩解,经查,国库券赢利50万元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英福2019年6月13日供述其向外甥借款300万元,是在王英福家给的300万元现金;同年7月10日供述其大姐于2019年病逝前在大姐家中陆续交给其300万元代为保管。

  关于300万元的、交付方式及地点等前后矛盾,不能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3条第1、2、3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英福及其家庭购买房产、出借款项等支出以及其家庭合法收入的种类、数量、金额事实清楚,涉案的清和南街44#营业房、以王宇静名义取得的48亩土地以及王英福家庭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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