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的认定与处理修订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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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的认定与处理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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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的认定与处理

3

论重婚的认定处理

【内容摘要】现今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由的进步,开放度的提高,西方国家婚恋观给我国人们的生活观念带来了很大影响,重婚案件近些年来一直呈现上升趋势,对于重婚与否的认定会产生适用民事、刑事何种法律的纷争及适用追究何种责任的纠纷。

在我国,严重的重婚行为又是刑法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无论适用刑事法律还是民事法律,重婚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以当下我国重婚的认定现状及现行法律规范为依据,研究我国重婚认定与处理的现状,以发现存在问题为基础进行相关思考,进而提出采取相关措施来完善,可以进一步解决相关司法制度层面存留的弊端。

【关键词】重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措施

Thecognizanceofthetheoryofbigamy

【abstract】SinceChina'sreformingandopeningup,withthedevelopmentofeconomy,theprogressoffreedom,todomesticwithabroadopinionsaboutlovebroughtimpactonpeople'scasespresentascendanttrendinrecentyearshasbeen,forthecognizanceofbigamyornotwillproducewhatlegaldisputesandthesuitableapplicablecivilandcriminaldisputesshallbeinvestigatedfortheresponsibility.Bigamyendangerourcountrymonogamy,hasviolatedthesocialistethics,hasaffectedthefamilystability,butalsotriggeredaseriesofsocialproblems.Bigamyisdefinedcrimeofcriminallaw,therefore,correctunderstandingofbigamyshallbelegallyandinpractice.Bigamistshouldbearthecorrespondinglegalresponsibility,includingcriminalliabilityandcivilliability,especiallytheestablishmentofthesystemofcivilliabilityfordamagesongiveabigamistwithstrongsanctions.Thispaperwillpresentthecognizanceofbigamyinourcountrypresentsituationandtheexistinglegalnormsasthebasis,researchpresentstatusofbigamycognizanceandtreatment,onthebasisoftheproblemsfoundinthinking,andputforwardrelevantmeasurestoimprove,canfurthersolvethedisadvantagesoftherelatedlegalsystemlevel,itisalsotheinevitablerequirementofbuildingaharmonioussocietyinourcountry.

【keywords】bigamy,civilliability,criminalliability,problemsandmeasures

一、重婚在我国的研究现状

就目前我国法学学术界而言,对于重婚行为的理解与界定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某人同时拥有两个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即先后与两个人登记结婚。

例如,张某男与李某女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此婚姻已具备法律效力,之后张某男在没有与李某女结束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又与周某女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这两个婚姻称之为两个法律婚姻;二是与先以夫妻关系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在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其中一方又与另外一人登记结婚。

例如,张某男与李某女以夫妻的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之后,张某男与周某女登记结婚,这种情况称之为即先事实婚姻;三是一人已与别人登记结婚的前提下,又与另外一人以夫妻关系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

例如,张某男与李某女已登记结婚,之后,张某男又与周某女以夫妻关系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这种情形称之为事实婚姻;四是都在没有去国家规定的结婚登记机构登记结婚但先后与两人均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

例如,张某男与李某女、周某女都未登记结婚,但先后与二女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

上面的这四种行为是不是构成刑法中所谓的重婚罪,各学术是存有分歧的:

(一)全部否定说

该观点认为只有上述第一则案例中的张某男构成重婚罪,即同时拥有两个法律形式婚姻为重婚罪。

持有该观点的人主张:

重婚表现为两个婚姻状态的复合,无论是第二则案例中张某男先事实婚姻的行为,还是第三则案例中张某男后事实婚姻的行为,事实上只存在一种法律婚姻,与他人在婚姻外长期同居的情况不具备法律意义。

其次,民事法律规范中,婚姻法中只承认法律形式上的重婚,即同时具有两个法律婚姻,因此,刑法应尊崇民法的规定,否则刑法有扩大罪状之嫌疑,与法律原则相违背。

(二)部分肯定说

此学说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这两种情况构成刑法规范中界定的重婚罪。

原因:

刑法意义上重婚罪的成立条件表现为,行为人先前拥有法律效力婚姻,之后,该行为人的其他非婚姻因素介入到先前拥有的法律效力婚姻关系中,这样才能谈得上先前合法婚姻遭到破坏。

二是有的人认为第四则案例中的张某男也可以构成刑法规范意义上重婚罪,原因是张某的行为伤害了二女的感情,触犯违背我国社会一直以来倡导的一夫一妻的社会秩序,触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

(三)全部肯定说

此学说认为,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因为自身各具不同的性质,它们各自的任务和目的以及调整对象、保护的利益各不相同,不能以各自的适用范围标准来理解适用对方的范围标准。

因此,不能因为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状态,例如案例中的张某的事实婚姻行为,而否认张某真实婚姻生活存在的情形。

因为我国倡导的一夫一妻制是重婚罪的犯罪客体,上述四种形式都破坏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应等同视之,否则,不符合法律实质解释中的体系解释、目的性解释、社会解释。

由于不同观点的存在,为刑法规范中的重婚罪名如何界定、如何适用留下了纷争。

笔者基于以上我国学者关于重婚的理论研究现状,研析我国重婚认定处理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关解决措施。

二、重婚的概念和特征

(一)重婚的概念

在我国,“配偶”、“结婚”、“婚姻”这三词均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结婚”是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的男子(年满22周岁)和女子(年满20周岁)经过婚姻登记处发放结婚证确认二人为夫妻;“婚姻”二字,在我国长期以来的生活中和法律规定中都有法律婚和事实婚之说,事实婚姻也被引入了法律意义;“配偶”是法律意义上的女方的丈夫或男方的妻子(书面用语),多用于法律文件,但是否具有适当性,值得商榷。

笔者赞同部分肯定说,第一种情形和第三种情形这两种形式构成重婚罪,不应该包括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因为此种情形,先与别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是恋爱自由的表现,虽然现在中国社会有些地方、有些人仍无法接受婚前同居行为,但是这毕竟是人性解放的表现之一,也没有伤害到别人,也没有触犯法律的禁止规定,之后,又与他人结婚,虽然没有与先同居的人结婚,在某种道德意义上值得谴责,但是与之结婚的他人并没有过错,也应该值得法律的保护;对于同时或先后与二人以上在未建立法律效力婚姻的前提下,均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情况而言,更不具备重婚的形式及意义,因为,有些人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在外被迫流亡谋生而重婚的;有些人与别人处于结婚关系状态中,长期的受虐待,不能也不敢寻求外界帮助,被迫外逃,从而再婚的,或者被拐卖再婚的,根本不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重婚特征

一个人同时具有两种法律效力形式的婚姻的特征没必要研究,于情于理大家都易于接受把这种情况归为重婚,笔者在这里只分析后一种情况的特征,即先与别人建立法律效力形式婚姻(登记结婚),后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长期生活在一起。

1、先与别人登记结婚。

在我国是以登记为婚姻确定的依据,这是重婚的前提条件,即先与别人登记结婚,具有法律效力形式意义,如果没有此条件,无法构成重婚。

2、先前的婚姻不需要具有效力。

某人与另外一人登记婚姻是否都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有些人持有不同的视觉观点,有人认为若为无效婚姻,也就是没有法律规范意义,某人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的情况不会对先前登记婚姻构成危害。

笔者的观点为:

先前婚姻不需要具有效力,因为我国婚姻法和刑法虽然调整的对象不一样,但都是不允许危害我国倡导的一夫一妻社会秩序的行为,不允许颠覆我国传统道德。

从此意义上讲,只需存在法律事实,即双方已到民政局领取结婚登记证书这一事实,从形式上看具有法律效力。

3、后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

对于如何认定双方“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一直以来没有统一的标准,因为存在太多情况,法律也不宜规定,否则过于僵化,笔者认为相关司法者及其他法律工作人士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第一,是否与他人育有子女;第二,是否与他人存在固定的住所,且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居住,使周围人认为同居双方是夫妻关系;第三,成为他人主要经济依赖来源之一,在人们意识中,金钱支出是维持双方稳定关系的主要方式;第四,相关社会的评价,双方对外的表现形式可以让周围人群及社会圈认评价为夫妻。

最后还有其他可考量因素。

三、我国重婚的认定处理情况

我国重婚的认定处理情况集中表现在刑法和民法领域,刑法规范意义上的重婚和民法领域意义上的重婚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主观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例如张某男有配偶为李某女,又与周某女结婚,或者周某女明知张某男有配偶而与张某男结婚的,构成重婚罪,但是这两种情况下,犯罪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重婚罪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故犯,而民法意义上的重婚不要求主观方面的故意与过失。

(二)责任不同。

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张某男与周某女的重婚行为会产生以下责任:

1、张某男、李某女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民事案件,经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判决张某男、李某女离婚;2、后一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例如周某女在不知张某男结婚的前提下,与张某男结婚,得知真相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周某女的请求;3、因张某男重婚而导致张某男与李某女离婚的情况,李某女为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以请求张某男给予金钱赔偿、口头书面赔礼道歉等;若张某男重婚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关刑事责任。

(三)责任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或者因重婚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民事领域范围内的法律规范;重婚罪应当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一)民事法律认定处理情况

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2月1日由民政部颁布,该条例指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男未满22周岁,女未满20周岁),如,张某男未满22周岁,李某女未满20周岁,即已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的,或张某男与李某女在符合婚姻法定条件的未经婚姻登记处确认登记的,并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的,此种婚姻关系无效,且自始无效,但是婚姻法解释

(一)于2001年12月27日颁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某些情形要分情况而定,第一、从1986年3月15日到1994年2月1日这期间,如张某男与李某女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居住一起的,其中一方起诉离婚,如双方在同居时,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现已取消此说法)。

第二、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确认结婚登记的,但以夫妻名义居住一起的,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同居之时不具备,也可以到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证,该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例如,李某与张某在1994年2月1日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居住一起,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之后,李某又与韩某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但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韩某明知李某有事实婚姻仍与李某登记结婚或虽不登记结婚但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前一种情况下,韩某在不得知李有某事实婚姻的前提下,只有李某构成重婚,在后一种情况下,李某和韩某都构成重婚,即使李某和韩某有结婚登记,也属是无效婚姻。

立法者基于对受害者张某的权利的保护,采取此种做法,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如果韩某在不知道李某和张某有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与李某到民政部门登记处登记结婚,韩某与李某的婚姻也为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韩某也是被害人,被害程度不亚于张某,属于被李某骗婚,那么,韩某的利益法律该如何保护我国刑法及民法等法律没有相关规定,难免不让人对法律公平公正产生怀疑,因此,此种做法值得商榷。

(二)刑事法律认定处理情况

在刑法领域中,对于重婚行为的处理,主要表现一般重婚行为的重婚罪和特殊重婚行为的破坏军婚罪:

1、重婚罪

在刑法规定中,重婚罪根据犯罪情节不同,分为公诉案件(公诉程序的案件)和自诉案件(自诉程序案件)。

若犯罪情节上属于婚姻关系一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则属于自诉案件范围,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比较严重,即为公诉案件(也可以转化为公诉案件),即使被害人基于某些原因不起诉,如,受到恐吓、威胁、威逼等,但是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部门等其他社会力量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重婚罪,若认为构成,检察机关应依法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审判机关根据案情依法给予判决或裁定。

2、破坏军婚罪

此罪名出于国家政策及保护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目的,把与军人配偶重婚的行为作为破坏军婚罪处理,且为公诉案件,此法律规范规定的同居行为,不同于事实婚姻,应当是指无论公开与否,二人在一定期限内共同生活在一起。

若将此处“同居”认为事实婚姻,这里的“同居”失去了独立的意义,一方面缩小了对破坏军婚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照顾和保护;当然,这里的“同居”也不等同于“通奸”,若理解为“通奸”则扩大了此刑法规范的打击面。

其次,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军人的配偶有重婚行为是否承担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有人认为从法理角度出发,为了维护公平公正,现役军人配偶有重婚行为也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虽然对现役军人配偶有重婚行为的按无罪处理有失公允,但是为了保护现役军人婚姻,可以容忍;也有人认为,破坏军婚的被告人与军人的配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共同犯罪行为,因为二人对军婚事实都是明知,属于故意,若将两人分别以破坏军婚罪、重婚罪定罪处罚,让人觉得对同一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进行区别对待,不符合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出于对刑法公正性的考虑及对现役军婚的保护出发,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破坏军婚的共同犯罪处理。

四、我国重婚认定处理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方面:

1、将重婚罪视为自诉案件不利于保护一夫一妻制。

虽然我国将重婚犯罪归为自诉案件,是基于尊重和保护公民私权处分的考虑及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不利于打击重婚犯罪,打击此种犯罪是为了保护我国长期历来倡导的一夫一妻制度建立的社会秩序,如果打击力度不够,保护受害方不到位,可能会引起家庭关系进一步破裂,从而引起社会不稳定。

此犯罪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个人利益,严重败坏社会主义道德核心价值观,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就伤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益。

2、重婚案件的管辖存在问题

我国重婚罪案件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由被害人直接起诉的重婚罪案件,但是实践中,一般,人民法院不受理重婚罪的自诉案件,若涉及到离婚案件或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会建议被害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于1993年7月26日颁布实施,该规定指出:

由社会团体、人民群众、或有关单位向相关司法机关提出被害人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也没有对重婚案明确管辖问题,但是六部委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意见》中规定由法院受理,六部委还进一步规定,对于涉嫌重婚罪的犯罪嫌疑人,且证据不足并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婚姻关系的一方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方重婚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很显然,重婚罪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就管辖问题没有统一规定,三机关很容易面对重婚犯罪时互相推诿扯皮。

3、证明责任存在弊端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人提不出充分证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利于被害人,因为,被害人往往与配偶长期分居两地,且过错方经常采取隐瞒的方式,被害人不易察觉,法律规定只有相关机关及律师才有调查取证权,被害人要充分掌握过错方重婚事实的证据极为困难,容易让自诉的重婚罪案件成为一纸空文,使被害人的权益处于空置状态。

(二)民事法律方面:

1、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重婚行为的方式

婚姻法规定,以下情况,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由此可见,此规定中“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处于并列地位,也就是说,民法上的重婚不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但是二者的责任地位一样,此处重婚笔者认为应等同于刑法规定,否则同等地位的部门法律相冲突。

有人认为这里的重婚不能与刑法规定等同视之,不仅仅包括两个法律效力形式的婚姻,还包括两个事实婚姻,还有人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包括前事实婚姻,可见对于婚姻法此条规定的理解存在严重的分歧,可能会影响婚姻法正确理解与适用。

2、民事法律责任对被害人损害赔偿限制不合理

(1)婚姻法规定“......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在离婚时才可以提起如果不是因此离婚的,不可以享有该赔偿请求权。

而且只能向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提出,不得向明知的第三人,如“小三儿”“情妇”提出。

如张某因为长期受到李某的家庭虐待,张某向法院提出与李某离婚诉讼,并不是因为李某重婚或李某与他人同居所致,离婚张某后才发现,在离婚前,李某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这时在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为时已晚,但是笔者认为,婚姻法保护的是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之间应当负有互相忠诚的义务,即使被害人发现的不及时,也应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如果韩某在得知李某有婚姻的情况下与之结婚或同居,笔者认为韩某也是过错方,与李某构成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对张某的损害赔偿权,否则,容易让韩某这样的人逍遥法外,不利于保护合法婚姻秩序。

(2)在适用婚姻法解释

(一)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离婚诉讼案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无过错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无论哪种情形,都不予支持”,在我国,几乎大部分人婚后财产为夫妻共有,婚姻一方在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造成经济损失,影响其与配偶的生活质量,也会影响到养育子女和赡养老人,因此应当惩罚过错方从自己的个人财产中划出一部分归为被害方。

基于以上分析探讨,从立法方面角度考虑出发,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角度完善对重婚的处理。

五、提出解决对重婚认定处理存在问题的对策(完善相关立法)

(一)完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

1、将重婚罪规定为公诉案件范围

理由可以通过案例阐述说明,如,女士张某得知丈夫李某在与自己未结束合法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与女士韩某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或李某隐瞒张某,与韩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张某发现后,认为是韩某破坏了自己的婚姻,罪不可赦,在韩某在明知道李某有婚姻的情况下,张某仅向法院对韩某提起自诉,放弃对李某的起诉,对于李某的重婚行为不处罚会使人觉得不公平,而且会助长李某非法行为,我国法律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李某和韩某应负担同样的责任,得到同样的处罚,不可偏废其一。

同理,若张某只对李某提起自诉,也不利于对韩某破坏别人婚姻行为的惩罚。

而且,将重婚案件归入公诉案件一方面可以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免去被害人苦无证据之烦恼,一方面有利于打击“小三儿”“包情人”等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然践踏的行为。

2、确定重婚案件的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管辖权主要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

如果某些情况下,从节约司法资源、易于调查取证等方面出发,由被告人的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适宜的,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很多学者及司法人员对于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被告人居住地”,存在不同理解。

有人认为被告人居住地通常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因此,应由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地,即重婚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由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为被告人居住地,因此由该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于重婚罪案件的特征,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重婚地法院管辖,但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经居住地或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提起诉讼更为便宜,被害人可以选择管辖地,可以避免同级审判机关互相推诿扯皮,也有利于及时惩罚被告人保护被害人。

3、完善相关证明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将犯罪情节严重的重婚罪案件规为公诉案件,此类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取证,检察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重婚罪责任,但是对于情节轻微的重婚自诉案件由被害人承担证明责任,若证明不利,面对着撤诉或被审判机关裁定驳回起诉的风险,上文已分析,单独由被害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弊端。

所以,笔者建议法院在被害人难以取证的情况下,帮助被害人承当相应的证明责任或者推行司法援助制度,解决被害人调查取证难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完善相关立法,即刑法应将重婚罪纳入公诉案件、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明确管辖权、完善证明责任等,从而进一步保护一夫一妻制度

(二)完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

1、完善婚姻法对于重婚的规定

因为对婚姻法关于重婚的规定存在严重分歧,有必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再次重新修订婚姻法的方式来明确重婚的具体情形。

笔者认为,婚姻法的重婚应与刑法重婚罪的客观要件形式相一致,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因为一旦重婚行为构成犯罪势必违法婚姻法规定,因为刑事法律是保护社会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违重法者必违轻法,这是刑事法律的内在要求。

二者之间统一规定,可以渗透法律融合性,不会引起诟病,也不会让人对法律的客观公正性产生怀疑,这也是构建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

2、扩大民事法律责任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

(1)适当延展被害方提出损害赔偿权的时间

笔者认为,被害方不仅可以在离婚时提出,给予其他理由离婚后,发现对方在离婚前有重婚行为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也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个期限多久,笔者不在此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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