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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关于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之争的法律分析

中欧关于“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之争的法律分析

回颖

2011-09-0816:

15:

21   来源:

国际经济法网2011-01-31

  

作者简介:

回颖[1],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欧盟法博士研究生

摘要: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框架下,各成员方有权依据特定的规则,以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形式采用贸易保护。

反倾销措施在中欧贸易中越发成为欧盟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而这其中中欧之间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争议不但关系双方之间的整体贸易关系,也关系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例中中方的重要权益,可谓是中欧在欧盟反倾销措施这个问题上的关键所在。

本文针对这一问题,全面分析了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根据以往案例,总结出欧盟对华反倾销采用的三种形式及相关措施,并针对这些措施从国家、行业、企业三个层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反倾销;市场经济地位;中欧贸易

2010年6月30日,欧盟委员会决定对从中国进口的无线网卡(wirelesswideareanetworking(WWAN)modems)发起反倾销调查[2],并要求此类产品在进入欧盟时需向海关注册登记,更同时发起反倾销和保障措施双重调查。

据商务部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该产品对欧出口额为41亿美元,中欧之间的贸易战再次引起国内高度关注。

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协议框架下,各成员方有权依据特定的规则,以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形式采用贸易保护,也就是说,在自由贸易的总体原则下,允许各成员方采取符合协议规定的方式对本国的某些产品或产业进行保护,以数量限制、配额或者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形式限制或者禁止其他国家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进口,以达到保护国内市场和本国经济的目的[3]。

欧盟既是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最大的市场,也是一个贸易保护措施的频繁使用者,而反倾销则是欧盟最早也是最频繁使用的贸易保护措施。

根据欧盟对华贸易救济措施案件统计,从1979年8月17日的糖精及其盐类案件立案至今(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欧盟共对我国发起并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案件达157起,其中反倾销案件152起,反补贴案件1起,保障措施案件3起,特保1起,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已裁决并正在执行的贸易救济措施产品达59种之多[4]。

仅2010年的前六个月(1月1日至6月30日)欧盟共发起新的反倾销调查8起,其中就有5起是专门针对中国产品的;前半年做出裁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2起调查都是针对中国产品的,8项裁定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产品中有3项是针对中国产品;另外发起的2起新的反补贴调查,其中1起就是针对中国产品的。

在截至2010年6月30日统计中,欧盟正在执行的反倾销措施有134项[5],可见,来自中国产品就占到了其中的近二分之一。

中欧之间的贸易之争犹如没有硝烟的战场,牵动着各方的神经。

反倾销措施在中欧贸易中越发成为欧盟重要的贸易保护手段,而这其中中欧之间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争议不但关系双方之间的整体贸易关系,也关系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例中中方的重要权益,可谓是中欧在欧盟反倾销措施这个问题上的关键所在。

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该问题,随着2016年的临近,欧盟势必会在完全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之前,对中国展开更大范围的反倾销调查及对抗,“市场经济地位”之争关系重大,它是欧盟对中国产品反倾销措施中的基础问题,直接决定了调查方式以及调查结果,是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问题。

2010年7月22日,商务部发言人在发言中明确表示中国入世承诺全部履行完毕,建立起符合规则要求的经济贸易体制,已经成为全球最开放的市场之一[6]。

但是,中方这样的表达还需要欧盟方面在具体的案例中给予认可,才能最终达到我们所追求的目的。

在中欧之间的贸易战中,我们无论是在游戏规则的制定上,还是在具体策略的应用上,较之欧盟方面都有一定的差距,在一些具体案例中,甚至没有中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以及其他相关利益方参与就申诉发表意见或答复委员会的调查问卷[7],面对复杂的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一些中小企业往往宁愿承受高额的反倾销税,直至退出市场。

若不在方面下大力气研究和弥补,会给我们的贸易,乃至整体经济,都造成较大的损害。

一、欧盟对待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的主要法律依据:

尽管对于“市场经济地位”之争是一种经济问题政治化、政治问题经济化的博弈,但是,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例中,欧盟必须要阐明它做出裁决的理由,而这些理由,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因此,对于欧盟法这一方面具体规定的了解是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例中取得胜利的关键。

欧盟的法律体系有其自身的特点,欧盟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成员国间的条约、欧共体与第三国或其他国际组织间的条约、欧盟机构以规则、指令和决定等所为的立法、欧盟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和欧洲法院主要以初步判决所为的司法立法,等等[8]。

欧盟在反倾销方面的规定也主要由这几种法律形式构成。

1.WTO相关规定与基础条约的规定——WTO相关规则对欧盟的法律效力

首先,欧盟(《里斯本条约》之前的欧共体,以下统称“欧盟”)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

2009年12月1日生效的《里斯本条约》第1条第3款规定“联盟将取代并继承欧洲共同体”,而在此之前,欧洲共同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各成员国法律赋予法人的最为广泛的法律行为能力,不仅具有国内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也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

第二,欧盟在反倾销领域具有专属权能。

在欧共体成立之初,反倾销问题也只是各成员国以其本国的相关法律为依据来进行处理。

1958年1月1日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3条第1款是欧盟反倾销法的基础,它规定“共同贸易政策应建立在统一的原则之上,在改变关税税率、缔结关税与贸易协定、统一贸易自由化措施、制定出口政策,以及在遇到倾销或补贴之类情况时采取保护贸易措施方面,尤应如此”[9]。

正是因为在欧盟基础条约中有了这样的规定,因此,反倾销问题被纳入欧盟的专享权限范围之内,是欧盟的专属权能,即,在反倾销问题上,只有欧盟可在此领域内进行立法和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令,成员国只有在获得欧盟授权的或为实施欧盟法令的情况下才可采取类似行动[10]。

在此法律基础上,“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共体代表其成员国参与关贸多边体制内的关税谈判,并于1968年正式取代了成员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地位”[11]。

因此,欧共体也就承担了应由各成员国承担的在WTO法律框架内的权力和义务。

也就是说,在反倾销领域中,中国直接面对的不再是各个成员国,而是欧盟。

第三,1948年1月1日生效的关贸总协定(GATT)中的第六条反倾销条款是第一部反倾销国际法[12]。

当时欧盟尚未成立,但欧盟是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本和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的缔约方,包括《关于实施GATT1994第六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定》)。

欧盟作为缔约方,其所签订的条约是欧盟法的组成部分,它们对欧盟机构及欧盟成员国均有约束力,且效力优于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法。

此外,它们又是受国际公法的一般原则所支配的国际条约,作为国际条约,它们对各自的缔约方具有约束力,所以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不得与它们相抵触。

在这个意义上,它们在效力上又优于欧盟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文件[13]。

也就是说,WTO相关协议在欧盟法中具有高于欧盟机构制定的规则的法律效力,如果欧盟机构制定的规则等与之有抵触,则欧盟应对其规则进行修订,以符合WTO的相关规定。

最后,在“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方面,WTO相关规则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和标准。

这一问题缘起于1955年GATT缔约方对GATT1947适用情况进行的审议。

当时捷克斯洛伐克提出,鉴于GATT1947第6条第1款在适用于全部或大部分由国家垄断贸易的进口产品时存在难以确定正常价值这一问题,应该对该条款进行修改。

而当时负责GATT1947第6条评审工作的“其他贸易壁垒”评审工作组并未主张修改该条规定,仅建议对该条增加一个注释,该注释经GATT缔约方全体同意,成为关于GATT1947第6条第1款的第二个有效注释(以下称“补充规定二”)。

该条规定:

“应该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国内价格的进口货物,在为第一款规定之目的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即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做严格比较并不一定适合”[14]。

1967年肯尼迪回合、1979年东京回合制定的《反倾销守则》第2条都有专文重申了这一解释,而乌拉圭回合WTO《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7款也有类似规定[15]。

应当注意到,在“补充规定二”的原文中并未明确提到“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概念,而只是提及“国家垄断贸易”和“国家规定全部国内价格”等内容。

而“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全部国内价格的”国家并不完全等同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可以说,从根本上讲,“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概念在GATT/WTO体制内并无明确的法律定义。

正是由于这样比较笼统、模糊的规定,给各个缔约方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使得他们可以根据本国情况制定更符合自身利益的标准或者条件。

这种立法空白使得缔约方可在其国内法的制定上享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就导致了这个问题在不同国家的处理上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

2.《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16]——《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美欧等WTO发达成员经常利用自身的贸易优势对新加入或申请加入WTO的成员施加众多歧视性措施,为自己攫取额外的保护性贸易利益。

《建立WTO协定》第12条为其提供了方便,该条规定“任何国家在处理其对外贸易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方面拥有完全自主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件加入本协定。

”而“与WTO议定的条件”则往往成为新成员要付出的“高额的入门费”。

2001年中国加入WTO时,同意在15年内在不能满足WTO进口缔约方的“市场经济国家”标准时被作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待,但在2016年该条款到期之后,所有WTO成员国都必须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事实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很大程度上是中国与美国之间关于中国加入WTO双边协议中有关内容的复制[17]。

这一承诺实际上构成了欧盟在对待中国问题上迟迟不愿承认中国为“市场经济地位国家”一个重要依据,因为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该议定书是《WTO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有法律约束力,且从性质上讲,该议定书是我国对其他缔约方的具体承诺,是我国据以履行WTO义务的“实施细则”。

因此欧盟亦可以以此承诺作为法律依据。

3.欧盟内部二级立法——直接法律依据

欧盟的二级立法主要包括欧盟机构以规则等形式所做的立法,主要包括:

规则(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决定(Decision)、建议(recommendation)、意见(opinion)、决议(resolution)、决议案(conclusion)、宣言(declaration)、公告(communique)和方案(programme)等。

在反倾销领域多以规则的形式出现,这是因为规则具有普遍的适用范围、全面的拘束力,并在一切成员国内直接适用。

也就是说,欧盟的有关机构制定的规则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内均有法律效力,其效力高于成员国国内的立法,且不需成员国国内立法予以确认或转化为国内法,如果成员国相关立法与之相抵触,则以欧盟的规则规定为准。

1995年12月22日通过的第384/96号规则[18]一直以来是欧盟对来自非欧盟成员国的进口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在整个欧盟反倾销立法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因此,该规则又被称为“反倾销基本规则”。

2010年1月11日,第384/96号规则被第1225/2009号规则[19]取代,该规则对之前有关反倾销规则的规定进行了整合,因此目前欧盟的基本反倾销规则是第1225/2009号规则。

在欧盟反倾销基本规则中,欧盟对于如何判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并没有给出具体标准,而是在1994年通过的519/94号规则[20]的附件一中具体列出了包括中国、俄罗斯在内的17个“非市场经济国家”。

1998年4月27日,欧盟公布的第905/98号规则[21],对384/96号规则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规则第2条第7款明确规定“将中国与俄罗斯从第519/94号规则所附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中删去,以考虑中国与俄罗斯两国的经济状况所发生的变化。

”也就是说,欧盟改变以往“一刀切”的做法,允许中俄两国的企业在欧盟反倾销个案中申请市场经济地位[22]。

2002年11月15日,欧盟又颁布1972/2002号规则[23],承认俄罗斯为市场经济国家,但第2条第7款(b)适用于中国、越南、乌克兰和哈萨克斯坦,以及其他加入WTO的非市场经济成员国,也就是说,中国仍然不是完全市场经济国家,而仅是“转型经济国家”。

4.五条标准——具体衡量标准

正是因为欧盟从1998年开始对中国企业改变了“一刀切”的做法,也就是说,不再笼统地将所有中国企业均按照“非市场经济国家”来对待,而是允许涉案的中国出口商在1998年7月1日后进入反倾销调查时都应根据标准向欧盟机构递交书面报告,提供充分证据,要求使用适合计算自己正常价值的规则,由欧盟机构进行核查,予以判断是否按照“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来对待,因此,欧盟也必须提出其衡量和判断“市场经济地位国家”的标准。

在第905/98号规则的第2条第7款(c)中欧盟机构列举了生产者为证明自己的企业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行所必须满足的5条标准。

这5条标准是:

(1)企业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对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主要原材料成本和劳动力、销售和投资等方面作出决定,不受政府干预,其主要投入的成本实质性反映市场价值;

(2)企业要有一套用于所有场合的、按照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财会账簿;(3)原非市场经济体制对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造成重大扭曲,尤其是在资产折旧、易货贸易和偿债支付等方面;(4)企业适用于破产法和财产法,以确保公司经营的法律确定性和稳定性;(5)货币兑换率由市场决定。

以上的5条标准是非常严苛的,并且赋予了欧盟机构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自1998年第384/96号规则修改以来,能够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中国应诉企业非常少。

据欧盟委员会自己的统计,从1999年至2004年,在111个市场经济待遇申请(包括中国企业的申请)中,只有28个获得了许可[24],未从实质上改变对中国的待遇问题。

从实际情况看,中国企业在申请过程中,仅针对这5条标准就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和费用,承担了巨大的压力。

而目前欧盟在衡量这些标准时,更为注重企业的控股权、企业改制,以及国家控股比例等问题,只要是国有企业,几乎就不予考虑。

其实,“如果谈到理论上的‘完全市场经济’,即使在欧洲也是不存在的。

因为欧盟成员国中一些行业还有政府介入,比如说薪水,欧盟成员国对最低薪水有政策法规上的限制,还有纳税、养老金方面的政策法规等。

另外对于一些特殊商品的价格,政府也有一些规定。

许多欧盟的能源企业也是半国有的,其中包括水、电等企业。

我们说市场经济,并不意味着政府完全不能介入市场”[25]。

二、欧盟反倾销措施中几种不同实施类型及措施

对于涉案进口商而言,能否享有市场经济待遇的问题,是怎样计算和确定正常价值的关键的第一步。

目前,欧盟针对中国的反倾销针对不同企业主要采取三种不同的措施。

因为根据欧盟的“反倾销基本规则”,对于市场经济国家,在确定其产品的倾销和损害时,一般采取涉案产品的出口国国内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比较的方法确定倾销幅度,对不同公司的产品分别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而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欧盟选择生产同类产品的某一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类比国),以此确定欧盟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对所有生产同一产品的进口商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实施“一国一税”制度;而对一些虽不能满足5条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标准,但是却能满足“个别待遇”标准的企业,欧盟则采取混合方法,选择生产同类产品的某一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类比国),以此确定欧盟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但对不同公司的产品分别比照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型——以国内正常价值分别计算税率

可以说,在1998年之前欧盟作出的反倾销措施基本排除了中国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可能性,在第905/98号规则之后,欧盟开始接受部分中方企业的申请,并派人到中国做实地调查。

欧盟反倾销确定的原则是根据WTO关于倾销的定义,采用价格、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大标准。

也就是说,通过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进行合理比较,确定倾销是否存在,在存在倾销的情况下,还需确立由于倾销给欧盟相似产品或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26]或者潜在损害[27],才能最终确立倾销,征收反倾销税。

由此,也就引出正常价值、出口价格[28]、合理比较[29]三个重要的概念。

而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直接决定着正常价值的确定。

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正常价值也可叫“可比价格”。

正常价值一般应为出口国市场上的独立的顾客在正常交易中所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根据欧盟“反倾销基本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只要国内市场上的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占欧盟市场上该产品销售量的5%或者更多,则该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价格[30]就可以作为正常价值。

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只考虑正常交易中的销售,否则会采用“结构价格”或其他合理方法。

正是因为这一“正常价值”的确立方法,对于我国在个案中的涉案企业而言,如果能够争取到市场经济地位待遇,将会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

例如在2000年欧盟委员会发起的对于中国节能荧光灯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31]中,对于最终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待遇的LishengElectronic&Lighting(Xiamen)Co.,Ltd,Xiamen的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初裁为0,终裁也为0;另外一家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地位的Philips&YamingLightingCo.,Ltd按照欧盟“反倾销基本规则”第2条第3款计算,反倾销税初裁为39.2%,终裁为32.3%。

而对于在该案中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待遇或者“个别待遇”的其他所有中国企业的反倾销税初裁为74.7%,终裁为66.1%。

由该案的结果可清晰表明,能够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待遇与“非市场经济”地位在最终的结果上是有比较大的悬殊的。

2.半市场经济地位型——替代国制度、个别待遇

如果中国涉案企业在欧盟反倾销调查中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待遇而被拒绝,那么还可以继续在调查中申请“个别待遇”,或者在调查开始直接申请“个别待遇”。

其法律依据是欧盟“反倾销基本规则”第9条第5款第二段,该条款为“个别待遇”提出了5条标准,这5条标准是:

(1).对于全资、部分外资公司或合资企业,出口商可自由汇出资金和利润;

(2).出口商可自由决定出口价格和数量以及产品销售的条件;(3).企业的大部分股份属于私人,在董事会任职或担任主要管理职务的政府官员必须是明显的少数,或者必须证明该公司依然充分独立,不受国家干预;(4).货币兑换汇率的变化由市场决定;(5).如果个体出口商被给予单独税率的话,国家不会进行相关规避手段的干预。

对于经过欧盟机构审查,可以获得“个别待遇”的涉案企业,欧盟的对待方法是,根据涉案企业商品的出口价格和替代国相关产品的国内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通过比较出口商的出口价格和替代国正常价值,对于企业单独计算倾销幅度。

上述5条标准相比于“市场经济地位”的5条标准可以说略有宽松,但其实细究起来,也还是宽泛的很,给欧盟机构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不确定性很大。

在上述中国节能荧光灯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中,最初共有10家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待遇,在两家获得批准后,7家企业[32]又继续申请“个别待遇”申请,除1家企业中提撤回申请外,其余6家企业都获得了“个别待遇”,根据其出口价格与替代国(该案中替代国为墨西哥)的正常价值进行分别比较,在终裁中分别被征收从8.4%至59.5%的反倾销税,均低于66.1%的反倾销税率。

3.非市场经济地位型——替代国制度、一国一税

由GATT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补充规定二”仅是对事实的确认,而并非某项明确的法律规则或规范。

具体而言,它承认在反倾销调查涉及“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规定全部国内进口价格的进口货物”时,进口国难以确定可比价格这一事实,但它并未规定进口国应如何处理这种“特殊困难”,或者规定进口国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

这种“立法空白”实际上是留待GATT缔约方/WTO成员方在其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并由其主管当局来确定可比价格。

GATT缔约方第一次明确同意在涉及“补充规定二”所提到的上述情况时可采用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是在1967年波兰加入关贸总协定的加入议定书中,这就是所谓的“替代国”方法[33]。

其实,波兰加入GATT的议定书中所列举的这种方法,应该只是进口国主管当局可以做出的一种选择,并没有要求进口国一定采用这种方法。

进口国也可以通过其他更公正、合理的途径来确定正常价值。

但是,我们却看到,自从该方法诞生以来,由于进口国主管当局在选择替代国时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选择“合适”的替代国而认为地提高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进而提高倾销幅度,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以达到用“合法”手段驱逐外国产品的不正当目的,所以,“事实上许多国家出于一己之利,往往用替代国办法来解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问题,从而形成一个固定模式——只要反倾销调查当局认为受调查产品的出口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就立即寻找所谓的“替代国”来确定正常价值,而完全不顾可能存在其他更加合理的方法”[34]。

欧盟“反倾销基本规则”第2条第7款规定“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情况下,特别是来自第519/94号规则所适用的那些国家时,正常价值应当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其推定价值,或者基于从这样一个第三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向共同体出口的价格来决定”。

1998年通过的905/98号规则第2条第7款(a)重申了这一规定,即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采取替代国方法确定正常价值。

第1225/2009号规则第2条第7款第2段对于如何选择替代国规定“应采用非不合理的方法选择适合的市场经济第三国,并对当时可获得的任何可信信息予以适当考虑[35]”。

这样的标准是非常含糊且宽泛的,欧盟机构因此在选择替代国方面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

欧盟机构在具体案件中,比较侧重于生产部门的相似性,而对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国民生产总值、人口、劳动分工等总的宏观经济指标,通常不予考虑,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只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所以欧盟的做法更确切地说是一种“部门替代”。

也正因为如此,在一些反倾销案例中,替代国是美国[36]、新加坡[37]等发达国家,而且还受制于所选择的替代国生产商是否愿意配合调查[38]。

可以说,目前,替代国制度“是中国反倾销应诉中的主要障碍之一”[39]。

依据欧盟“反倾销基本规则”第9条第5款规定,原则上应针对每个出口商分别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但如果这样做行不通,和作为在第2条第7款所指情况下的通例,则应对有关出口国规定反倾销税”,即确定反倾销成立后,在征收反倾销税的方式上,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原则上采用“一国一税”的征收方式。

因为欧盟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所有的产品生产方式和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这一实体,所以不可能区分各个生产者,“一国一税”制可以避免非市场经济国家内出口商相互协调或服从政府命令,通过从征收较低反倾销税的企业出口产品。

一国一税制不是用各个出口商的出口价格来计算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而是对所有出口该产品的的出口商征收统一的税率。

一般情况下,欧盟机构使用调查所规定期间该涉案国所有出口商(以被确定为“市场经济地位”待遇和“个别待遇”的企业除外)出口到欧盟的所有单笔交易的加权平均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以确定倾销幅度和反倾销税,并适用于该国所有出口商。

三、中国应对欧盟反倾销措施的主要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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