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docx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docx(5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系统技术规定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七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八章绿化与景观
第九章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等工程
第十章特殊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附录
附表
附图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以及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结合丽江市中心城区规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经批准的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
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县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编制和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
丽江各项规划应采用1997年丽江城建坐标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第五条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城市规划用地相容性原则,按表2-1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用地性质和控制性指标,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完善功能的原则。
坚持控制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留足社会发展用地、科学配置建设发展用地,庭院空间与城市空间、庭院绿化与城市绿化、庭院公共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共享,实施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管理的原则。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
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可不考虑建筑退界,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满足消防、建筑连续面宽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七条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大研古城、束河古镇、白沙古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内,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消防、交通、环保及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中心城区用地规划要加强城市道路红线、绿地绿线、市政公用设施黄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紫线、水系保护蓝线的管理,加强对水源地、水系、绿带、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用地的预留和控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应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2米或12米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二)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建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城中村改建项目除外;不可整合的区域以完善城市功能为主。
(三)新建商品住宅属新征建设用地的项目用地的最小开发单元为50亩。
(4)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在集体土地上从事住房新建、改建、扩建等,必须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实施建设。
第十条相邻地块用地性质不同,但地块物权属同一物权主的可以合并达到规模进行开发,其用地性质可按大地块确定,也可按建筑功能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且返还地应扣除道路、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用地。
失地农民后续发展用地以建设停车场、市场、商场等内容为主,由村社共同经营、民主管理、长期受益,实现城中村后续发展用地的长期保障功能。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照控规执行。
建设用地大于等于3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确定单个建筑基底的具体建筑容量时,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地块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十四条对于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底,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综合性基底,应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和不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应按相关有关规定控制下限,以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七条“城中村”整治及危旧街区的改建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控规中有规定的按控规执行,超过控规规定的,原则上不得进行扩建。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在遵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技术指标和满足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基础上,在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绿地、设施用地或在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其开发建设项目在不突破容积率前提下,项目所在地块按相邻地块的片区控规规定的建筑高度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实施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计算按附录计算原则第一款进行计算。
(一)为节约和集约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容积率的设置为区间值,控规有规定的按照控规执行,未制定控规或控规没有设定下限值的,下限值不应低于上限值的70%,居住用地的容积率下限值不得小于1.0。
(二)城市建设鼓励规模配套开发,同一路网内可建设用地地块容积率等开发强度指标对实施规模配套开发的,可以综合地块指标实施规划条件控制。
(三)地块高度控制不同时(与村庄相邻的除外)建筑高度可就高实施控制,但开发容量不得调整;对5亩以下的零星地块(包括5亩)在退足绿地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情况下,无物权纠纷的,可按单体建筑实施规划审查。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为底层窗台面,即指距室内地坪0.9米高的外墙位置。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国家有规范的按国家规范标准计算,传统民居日照计算基线按正房的走廊外边缘计算。
第二十二条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间距应满足以下要求:
(1)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阻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2)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3)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4)医院、休(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5)大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6)幼儿园、托儿所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
(7)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需根据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分析。
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和规划设计单位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受阻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以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折迁协议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规定控制,但山墙及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少于13米。
第二十四条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表4-1要求。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两幢。
对按表4-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二十五条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第三款进行控制。
第二十六条面宽不超过25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第四款进行控制,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控制,但山墙及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少于13米。
第二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九条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表4-2的规定;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特殊地段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电力等部门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和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控制要求,还需不小表4-1、4-2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之间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时执行4-1、4-2中的相关规定。
旧区改建和村民返还地的新建项目,与相关权益人达成协议的,其退让间距可酌情降低。
医院、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退让中视为居住建筑。
第三十一条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建筑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可不包括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在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低屋无窗的非居住建筑。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三十二条沿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环保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建筑退让包括规划道路退让距离、道路绿线退让距离、基本退让距离(基本退让未包含日照、消防、安全退让要求的最低退让距离),以上退让为净退让,不含建筑功能性要求空间退让。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1、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消防、安全间距的同时,应符合《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规定。
2、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教学楼、病房等建筑退界增加的距离应在用地内留足。
3、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作为绿地建设。
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
4、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公共通道除外)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基础、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2)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绿线。
(二)建筑退让道路绿线规定:
道路绿线退让距离,32米以上(含32米)道路两侧不低于8米;32米以下至24米(含24米)道路两侧不低于5米;24米以下道路不低于3米。
控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3)基本退让规定:
涉及道路退让的基本退让为3米,其他周边基本退让为4.5米。
涉及道路基本退让3米为6层(含6层)以下高度建筑控制要求,7层以上(含7层)建筑每增加一层相应增加基本退让距离0.5米;高层建筑按相应规范控制道路基本退让标准。
第三十四条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应符合表5-1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不小于4.5米的基本退让的基础上,还应满足日照间距、消防、交通安全等规定的同时,符合表5-2的规定,并按就高的原则实施退让。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边界外为开发建设用地的,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表5-2的规定。
(二)当建筑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其距离不应小于表5-2最小值的控制规定。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拟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30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0且≤600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600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线不应小于表5-2最小值的控制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等公共空间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
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的退让距离。
建设项目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三十七条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按《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一)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不少于30米。
(二)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隔离带内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三)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三十八条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1)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应满足表5-3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丽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50米(铁路设施除外);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2.5米;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四十一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应满足表5-4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少于1.5米。
第四十二条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国家基准气候站等需特殊保护区域的距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四十三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物高度起点按临近地块的城市较宽道路高度确定,特殊地块建设项目(如山地、坡地等地形起伏较大建设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过规划论证后,另行确定建筑物高度的起点。
建筑高度计算原则详见附录二。
第四十四条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电台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通道和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保护性规划的,应当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
在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大研古城、束河古镇、白沙古建筑村落)其建筑高度控制必须符合《丽江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新城区玉河、鱼米河、清溪河、昌洛河、清溪水库、中济海、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
第四十六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即H≤W+S(见附图1)。
建设用地内建筑高度有区间值规定的,下限为临街建筑高度控制值,建筑控高上限不得超过该地块建筑基底面积的30%;建筑高度无区间值规定的,必须有中间过度的建筑高度控制区域,临街建筑高度应按建筑控高上限下降1-2个高度区间控制,以形成错落有致的城市空间。
第四十七条建筑沿景观河道布置,主要河道、水系的退让按照《丽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规定执行,未明确的主要河道两侧的退让尺寸分别不低于6米,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即H≤S(见附图2)。
第七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四十八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6版)配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用地、建筑面积按国家教学设施建设标准执行;幼儿园用地按服务半径及住宅区开发规模在居住组团内实施预留和统一规划。
(三)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四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在满足相关设施服务半径的前提下,宜考虑相对集中设置。
第五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除满足国家规范外,还应符合表7-1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要求,相应公共服务设施一并在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统一标注。
第五十一条为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建占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二条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24米以上(含24米)城市规划道路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30米以上。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四条新建、扩建城市加油站、天然气存储站等易燃易爆公共设施的,应当按消防安全要求在其用地内留足安全间距,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符合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五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O-2001)同步进行。
第五十六条各类建设用地必须配建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应满足表7-2的规定,停车场布局以地下停车为主、地上停车为辅的方式进行设置,停车场宜设于次干道、支路一侧或内院。
居住区、商业类建筑、重大公共设施(体育馆、影剧院等)以及有条件设置的行政办公楼等必须设置地下停车设施,停车场地下空间应按人防标准设置。
社会公共停车场,其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外来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设置在城市对外道路附近。
市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要求和车辆出入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二)地面和地下停车场每个停车位用地面积应符合停车位设置的规范要求。
(三)地下停车库建设应按其停车规模满足以下规定:
地下停车库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出入口按人防战术技术规范设置;未兼顾人防功能的普通地下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应符合规范要求。
(四)地下停车库出入口临规划城市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7.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城市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
第五十七条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主干道、次干道、支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分别不应小于70米、50米、30米;
(二)与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小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第五十八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第八章绿地与景观
第五十九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应满足表8-1的规定(表中未列入内容按《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米,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米,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地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5%;公园绿地仅作绿化建设,其绿地率不得低于65%。
旧城改造区一般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工业和仓储等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