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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准入管理制度

执法人员准入管理制度

执法人员准入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标准本局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

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公务员法》、《中华人民行政处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资格是指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认定;业务和职业教育;行政执法活动的及对行政执法证件年审的一种行政活动。

第三条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四条本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适用范围:

(一)本局依法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

(二)隶属本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活动的人员;

(三)本局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取得,应经过县政府法制办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八条资格考试人员由执法监督科审查,经局领导批准后,由执法监督科负责报名并组织参加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的考试和领证。

第九条各单位新增加的执法人员,一律参加县政府法制办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考试合格者持执法证件方可上岗行使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凡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涂改、复制、抵押或者用于其他违法活动。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审核后向条法科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因退休、调动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及时将所持行政执法证件上交条法科,条法科负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按照申领程序报县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上报县政府法制办撤消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一)年度考核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滥用执法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方法xx-09-0820:

54|#2楼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行政处分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方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适用本方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和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实际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分、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资格准入与日常培训、监督约束与考核奖励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资源社会保障和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重大奉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建立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葫芦岛市政府法制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效劳,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执法培训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那么。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中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方法》的规定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至少参加一次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律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被暂扣执法证的,应当参加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离岗培训。

第十一条培训结束前应当进行闭卷考试。

培训考试实行百分制,考试得分在60分及以上的,为考试合格;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情况、考试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

第三章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申领和持有执法证,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的以下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

(三)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因违法或者违纪行为正在的。

第十五条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申请表;

(二)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葫芦岛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公示表;

(四)行政执法部门的“三定方案、编制证明”;

(五)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执法岗位证明及年度个人工作考核证明。

第十六条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部门审核;

(三)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

县(市)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经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初审,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为3年,自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之日起计算。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有效期届满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重新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

第四章执法证

第十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领取证件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明。

第二十条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套印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印章,并加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钢印。

第二十一条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申领请求,市政府法制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处分、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的,行政相对人没有配合义务。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每年12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岗位发生变化或者执法证破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执法证,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换发。

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告声明作废,向市级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重新办理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后,需重新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申领执法证,原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执法证由行政执法部门统一收回。

第二十七条使用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方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持证人员有关信息录入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市级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坚持执法为民的理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做到严格、标准、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行政执法培训;

(五)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职业纪律和行为标准;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仪表整洁、态度和蔼、举止端庄、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着制式服装;没有制式服装的,着装应当整洁、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制式服装;非行政执法活动时,不得着制式服装出入娱乐场所。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行为标准,不得有饮酒、嬉闹、赌博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那么,推行说理式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标准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听证权和救济权。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严禁以下行为: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

(二)态度粗暴,野蛮执法;

(三)执法不公,随意执法;

(四)推诿拖延,效率低下;

(五)吃拿卡要,以权谋私。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监督,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

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

对依法进行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四十三条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方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所在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附那么

第四十四条本方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方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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