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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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爱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平安,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爱护法》和?
浙江省海洋环境爱护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那么,优先爱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项目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爱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制定水环境爱护目标和年度实施方案,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爱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爱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平安、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根底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爱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规范
第七条 省环境爱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
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计划》(下列简称功能区划分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计划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根本依据。
第八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开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爱护、开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合乎规定的水环境质量规范。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爱护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根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顿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标准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开展和水环境爱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爱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规范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规范中未作规定的工程,制定地方规范;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规范中已作规定的工程,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范的地方规范。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爱护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爱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爱护辨别为一级爱护区和二级爱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爱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爱护区。
饮用水水源爱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爱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爱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爱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爱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爱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爱护和治理,安顿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项目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爱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爱护范围,明确爱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平安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平安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 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爱护的需要,对以下区域、水体依法划定爱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合乎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爱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修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爱护区应当向社会颁布。
第二十一条 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和水环境爱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工程。
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工程,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爱护的目标、投入、功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开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爱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爱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爱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
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开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爱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颁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规范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规范,由省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激励推广使用规范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催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发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环境爱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工程,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爱护设施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下列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标准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躲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爱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水质不合乎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一条 以下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合乎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环境爱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合乎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
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
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
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方案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规范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规范缴纳排污费。
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到达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规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合乎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规范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规范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避免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
重点监管区未到达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爱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平安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应急计划应当报所在地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避免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防止污染事故,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颁布水污染事故受理。
第四十八条 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爱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平安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呼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 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颁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 省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颁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颁布。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爱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去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去除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去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当。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撤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过,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规范,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规范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动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不合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爱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爱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工程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分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分。
拒绝、阻扰、阻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查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那么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方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