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几点思考1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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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几点思考

论文提要:

至今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已施行一年,对于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实施一年以来成果是显著的。

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日至今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驾35.4万起、醉驾5.4万起,同比降幅均超过4成。

虽然成果显著,但对于5.4万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问题,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针对醉驾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最高检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白泉民也表示醉驾案证据充分一律起诉不存在选择性,而最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却表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在法院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当中出现了诸如上述罪与非罪的很多问题,笔者总结问题主要在两大方面,一方面是在定罪方面,另一方面是在量刑方面。

对于这两大方面问题笔者将在下面的正文部分加以分析论证,由于笔者学识不高,很多问题仅能够提出粗浅的看法,敬请各位老师指正。

全文共9058字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以前,醉驾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最高可处15日拘留。

但由于近年来,醉驾、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所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多有发生,如成都孙伟铭案、广州黎景全案、南京张明宝案、杭州胡斌案、保定李启铭案等。

这些案件充分说明醉驾、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威胁着公众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因此有必要加大醉驾、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此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该罪名的设定很好的实现了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

现在社会上已基本形成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共识,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日至今年4月2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酒驾35.4万起、醉驾5.4万起,同比降幅均超过4成,这就是将醉驾入刑起到的良好效果。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的那天起,对于危险驾驶罪各种各样的争论就没有停息过,对于各种争论笔者归纳为两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定罪

1、醉驾是否一律入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是这样规定危险驾驶罪的: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同时又限定为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或驾车追逐竞驶可能发生实际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

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客体即侵害的法益为道路交通安全,涵盖了道路上和周边的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之法益,也由此表现出本罪的特定危害性与危险性。

该罪名的规定继承了至79刑法以来规定罪名宜粗不宜细的特点,单从字面理解追逐竞驶需要“情节恶劣”,而醉驾却不需要。

也仅是基于此公安与检察院的态度均是只要到达醉驾的标准,一律刑事立案、审查起诉。

刚开始法院内部对此也意见不一,而在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的第十天,2011年5月10日最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表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这似乎给出了“醉驾是否一律入刑”的答案,可随之而来的争论却并未停歇,譬如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何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是否需要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是典型案例指导审判。

江西某基层法院曾受理过一例“特殊”的醉驾案:

一个司机在吃饭中途出门将车挪至对面马路,正巧被交警“逮了个正着”。

法院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作出的是无罪判决。

但许多刑事审判法官对此认为,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完全属于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情况,足以对其作出1个月拘役的判决。

其实早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立法审议中,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已经就醉驾入罪的情节问题提出过质疑——假设行为人醉酒后只驾驶了一小段距离,或是在夜间、偏僻的路段低速行驶,是否需要按照本罪处理?

最终立法机关并没有通过增设情节对醉驾入罪予以限制。

但这并不代表醉驾入罪可以不考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特殊情形,而是把“一般上均入罪,显著轻微例外”作为惩治醉驾的原则。

因为不管是从立法原意上看,还是从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权衡,还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考虑,醉驾行为都不宜一律入罪。

对于司法者而言,机械地适用法律并不是明智的选择,而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看是否有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存在。

比如,凌晨l点半,道路上也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车停在离家几百米的酒店门口的路边,因为酒后想让家人帮着开车,但没打通电话,行为人抱着侥幸心理把车发动了,刚开了5米、lO米,警察到了,经检测,行为人100毫升血液中刚刚超过80毫克。

在这种情况下,形式上完全符合醉驾的规定,但是,醉酒程度很轻,深夜无人,行驶距离很短,而且又不是完全失去控制力,可以说对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很小,那么,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入罪。

其实,司法实践的丰富性和多样化决定了我们必须承认法律规范的适用应该存在特殊的情形,这是坚持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对社会实践客观规律的尊重。

(1)

2、醉酒的标准是否明确,是否需要因人而异制定不同的醉酒标准。

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是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提。

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之中。

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

在我国,实践中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酒后、醉酒驾驶的检验标准是GBl9522—2004。

根据GBl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

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样的,因此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两个标准哪个更为科学合理需要进一步论证才能得到答案。

(2)笔者认为,“醉驾入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震慑大家酒后绝对不能开车,起到刑法的预防作用。

至于相对醉酒标准中要看的“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操作难题,在现阶段采取绝对醉酒标准,利于刑法的执行。

3、“追逐竞驶”的恶劣情节是否应以明确。

就追逐竞驶而言,行为人必须驾驶机动车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同时成立本罪还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追逐竞驶,是指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两人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A、追逐竞驶不同于“飙车”。

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一人独自飙车的行为难以纳入追逐竞驶的范畴;B、追逐竞驶不同于“超速行驶”。

一人独自超速行驶或者多人欠缺意思联络的同时超速行驶,不能纳入追逐竞驶的范畴;C、追逐竞驶的主体至少在两人以上。

所谓“追逐”,是指追赶、追击;所谓“竞驶”,是指竞相行驶;D、追逐竞驶不限于驾驶汽车,也包括驾驶其他机动车,特别是摩托车(不包括电动车)。

从实践来看,一些年轻人为了追求刺激,经常在夜深人静的街头驾驶经过改装的摩托车追逐竞驶。

我们认为“情节恶劣”包括如下情形:

A、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行为人在饮食酒精.会使视觉能力变差,运动反射神经迟钝,对外界的反应能力及控制能力就会下降,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随之下降。

吸食毒品后,行为人的大脑会产生极度兴奋或者抑制作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会严重减退,难以应对机动车驾驶过程中遇到的紧急情况,基本上丧失了正常驾驶机动车的能力,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酒后、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具有较一般追逐竞驶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B、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是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比具有驾驶资格的人追逐竞驶具有更为具体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更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从实践来看,无驾驶资格包括如下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一定时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准驾车型以外的机动车的,如持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汽车。

C、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非法改装的机动车,是指擅自改变出厂时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机动车,包括改变机动车的动力、灯光、操作、尾气排放、冷却、制动、消音、悬挂、方向系统和外观结构、车胎轮毂等。

部分人为了提高车辆的动力,追求更大的惊险刺激,往往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

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往往会达到很高的时速,发出巨大的噪音,故对其他的交通参与人的危险更大,也严重影响了公众的正常生活。

因此,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为明显,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D、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

在追逐竞驶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追求刺激,往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例如,京城名噪一时的“二环13郎”,就是以每小时150公里的速度,用13分钟在全长32.7公里的北京二环路上行驶一圈,其车速超过二环规定限速60~80公里/小时大约2倍。

这种严重超速的追逐竞驶行为较之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对道路公共安全的危险更为具体,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E、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如前所述,道路的范围较为广泛,追逐竞驶在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他公众通行的场所均可进行。

但是,在车流量不同的道路上追逐竞驶,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程度是不一样的。

例如,乡村道路或者在深夜追逐竞驶,由于道路上车辆和行人较少,难以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宜认定为“情节恶劣”。

从实践来看,由于城市里面的道路路况较好,成为了机动车追逐竞驶的主要场所。

例如,北京的一些环路、上海的一些高架路、杭州的跨海湾大桥,成为了追逐竞驶者的“天堂”。

在这些车流量大的道路上追逐竞驶,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F、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

从实践来看,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一对一的形式,即两个人分别驾驶机动车追逐驾驶;也可以是多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互相追逐,竞相行驶。

显然,多人追逐竞驶行为的情节更为恶劣,而多次追逐竞驶的行为也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当将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行为认定为“情节恶劣”。

G、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

追逐竞驶构成的犯罪属予惰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是其引发的其他后果也可以是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之一。

例如,一群年轻人为了寻求刺激,在车流量大和行人较多的闹市区追逐竞驶,引发交通严重堵塞和其他交通参与者恐慌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H、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有的行为人为了逃避道路交通安全部门的查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意图逃脱责任。

一旦发生事故,有关部门难以查实相关责任人。

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I、因追逐驾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行为人因为追逐竞驶或者飙车被查处,并受过行政处罚后,仍不遵守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J、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

司法实践的情形较为复杂,难以一一列举,宜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例如,行为人以追逐竞驶作为赌博手段的,就较之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动机更为恶劣,危害更太,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此外,行为人因追逐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驾驶营运车辆追逐竞驶的,这些情形都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3)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情节恶劣”应该综合行为的危险性与危害结果来判断。

行为的危险性主要取决于追逐竞驶的时问、地点、车速、车流、人流等因素,例如是否为午夜或凌晨、是否在闹市区、是否超过最高限速50%以上、车流人流是否很大等。

关于危害后果则主要是指未达到交通肇事罪标准的其他严重后果,如严重的交通堵塞、致人轻伤、一定数额的公私财产损失等。

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到追逐竞驶行为是否成立本罪。

二、关于量刑

1、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问题。

危险驾驶罪最高刑期是拘役六个月,交通肇事罪最高刑期可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到死刑。

可以很清楚的看出三种罪名是依次加重的,而且三种罪名之间量刑的差距巨大,同时它们三者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实践中应该很好的加以区分。

从犯罪构成加以分析:

A、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首先是两罪的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大于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仅包括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

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也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重要的原因是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入罪相比于结果犯的交通肇事罪更为容易,所以就要在主体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定。

再者,实施醉驾、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的人员都是机动车驾驶员,即便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只包括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也已经基本十达到了打击危险驾驶的目的,所以没有扩大的必要。

其次是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行为,可能会威胁到道路上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产生。

交通肇事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是结果犯,而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是危险犯。

再次是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追逐竞驶,并具备恶劣情节或者行为人于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员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相比较而言,两罪都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同的是危险驾驶罪只能是行为人醉酒驾驶或驾车追逐竞驶两种情形;而交通肇事罪则包括任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还要求行为人的违法驾驶行为发生了法定的重大交通事故,而且此事故还要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有着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危险驾驶罪则并不需要客观上出现危害结果,只需要存在危险状态即可。

最后,两罪的客体也不尽相同。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主要包括公路、水上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属于交通运输安全中的一种。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交通肇事罪的客体包含了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不难看出,危险驾驶罪的客体包含面更小却更为具体。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着较大的区别。

同时,法条中明确规定了“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说明,危险驾驶罪可以作为对交通肇事罪等的补充,惩治一些后者不能或不适合规制(从量刑等方面)但是危害性也达到较为严重程度的行为。

B、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首先是二罪的主体不同。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虽然为一般主体,但仅包括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则包括了全部的一般主体,并没有什么特殊要求。

其次是二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虽然二罪在主观上都表现为故意,但危险驾驶罪只能是问接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相对而言,危险驾驶罪规制的是较轻的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的则一般是较重的犯罪。

因此,危险驾驶罪只能以问接故意构成。

如果明知并且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话,其危害性就过于严重了,本罪也会向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至少司法实践的认定应该如此。

再次是二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危险驾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其他机动车,并具有恶劣情节或者行为人于醉酒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放火、爆炸等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这里也应该包括危险驾驶行为。

简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就是一个规制此类犯罪的兜底条款,它的客观方面要宽泛许多;而危险驾驶罪是一个具有针对性的条款,它的客观方面就要狭窄许多。

最后是二罪的客体不同。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公共安全是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所有犯罪的共同客体,所以当然包括了外延范围上要小得多的道路交通安全。

(4)

在最高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有这样的规定“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该规定也有利于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虽然在上述论述中,从犯罪构成上区分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同。

可在量刑上刑事审判法官还是有很多困惑,如对危险驾驶罪多数情况下执行的是实刑,很少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而对交通肇事罪只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多数情况下会判处缓刑,这就导致了轻罪(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要比重罪(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力度要重的情况出现。

又如重罪吸收轻罪量刑难均衡,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又属于‘过失犯罪’,明显,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恶性是要大于交通肇事罪的。

比如一个人醉驾且撞伤了行人,最后可能以他撞伤他人的后果作出交通肇事的判决,而忽略了他本身还有‘醉驾’的情节。

轻罪被重罪吸收,是有法理依据的,但故意犯罪被过失犯罪吸收,这个法理依据不足。

笔者认为,这涉及“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

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处断。

2、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适用。

笔者认为,应当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里增加危险驾驶罪的量刑规定,理由有二:

一是危险驾驶罪属于常见犯罪;二是危险驾驶罪在实施的一年多时间里有太多规定需要明确,像前文叙述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形等等,希望增加像已经出台的15类犯罪那样的规定,增加量刑的起点,基准刑调节情形等等内容,有这样的规定以后更有利于刑事法官特别是基层刑事法官更好的执行刑法,因为我们基层刑事法官理论知识可能还不高,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很多时候就不知如何下手,一方面我们基层刑事法官需要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加强法律理论的学习,加深对法律的理解,不能机械地照搬法律,法律毕竟不是1+1=2的简单算术题,它有其滞后性不可能把所有的情形都一一列明,只有真正正确理解了法律精神,才能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正确判案。

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适用上应当把量刑程序真正作为单独程序对待,允许控辩双方在量刑问题上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注重实体公正的同时,也应当注重程序公正。

以上是笔者对危险驾驶罪在定罪量刑方面一些粗浅认识。

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学习、研究法律的目的是更好地运用法律,更好地实现司法公信。

作为基层法院法官深知肩上的责任,在社会转型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的渴望已经上升到与渴望获得优质教育资源、优质医疗资源同样的高度。

而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的认可度还不高,这一矛盾需要我们32万法官的共同努力。

法官之上是法律,法律之上是法官的良心。

每位法官都应该做到业务精良、思想端正时刻牢记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在法官之上。

温总理说:

“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

”每位法官都应该时刻牢记,用自己的行动去践行公平、正义。

 

注:

(1)赵秉志、赵远:

《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22—24页。

(2)张军、胡云腾:

《<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174页。

(3)张军、胡云腾:

《<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第170—172页。

(4)赵秉志、赵远:

《危险驾驶罪研析与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20—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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