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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法考大纲解读商经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

 

内容提炼和讲解

法条规定

重点掌握针对第一款第(三)、(五)、

(六)三项新增情形的特殊规定:

1、简化回购的决议程序:

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即可。

2、建立库存制度:

这三项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3、防止滥用,回购时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二、个人所得税法(修改)

 

 

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居民纳税人:

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居住≧183天: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

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

无住所又不居住,或无住所,但居住﹤183天: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

1

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

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

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免征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减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居民个人境外

所得,可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2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

加收利息。

 

纳税申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1.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2.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3.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4.取得境外所得;

5.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6.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汇算清缴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

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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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

清缴。

 

收入类别

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综合所得按纳

1.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

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

税年度合并计

算个人所得税:

1.工资、薪金所得;

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

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率,居民按年征收,非

居民按月或按次分项目征收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实际上,稿酬收入打五六折,百

元按56元的收入额计税)

1.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

3

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2.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经营所得

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

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财产租赁所得

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财产转让所得

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

所得

 

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外商投资法》(新增)

内容提炼和讲解

法条规定

第一章总则

 

1.基本概念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第2条第2款)

4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

2条第3款)

 

2.外商投资准入制度

(1)准入前

国民待遇制度

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

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4条第2款)

 

(2)负面清单制度

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第4

条第2款)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第4条第3款)

(3)更优惠条约优先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

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4条第3款)

第二章投资促进

5.国家标准:

平等制定、平等适用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第15条第1款)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15

条第2款)

6.政府采购平等对待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

活动。

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16条第1款)

7.外商投资企业融资方式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17条)

第三章投资保护

 

9.征收政策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第20条第1款)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

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20

条第2款)

 

5

10.投资、收益等以人民币或外币自由汇入、汇出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

21条)

11.技术合作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原则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

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

术。

(第22条第2款)

第四章投资管理

 

12.投资范围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第28条第1款)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第28条第2款)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

实施管理。

(第28条第3款)

 

13.许可手续:

与内资一致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30条第1款)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0条

第2款)

第六章附则

14.对等原则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40条)

15.金融行业特殊规定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41条)

 

16.三资企业法被废止,之前设立的三资企业五年的过渡期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

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42条)

6

四、《<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新增):

包括财产保险的4个方面内容: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权利和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

内容提炼和讲解

法条规定

 

1.保险标的交付未办登记,要赔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条)

 

2.保险标的转让无需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有效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条)

3.被保险人死亡,权利义务继承(适用财产保

险)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

 

4.“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针对保险标的人、用途、范围、环境、改装引起变化、时间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第4条

第1款)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4条第2款)

5.保险标的转让应通知,已通知未答复,发生事故,要赔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5条)

 

7

6.不得以施救无果为理由进行抗辩不赔少赔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6条)

 

7.代位求偿

(1)代位求偿权行使依据不仅包括侵权,还包括违约,不当管理等,不局限于违法,有

过错的行为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7条)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可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8条)

 

(3)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效,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询问未告知,返还保险金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9条第1款)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

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9条第2款)

 

8

(4)采取“到达主义”:

①赔偿后,未通知、通知未到达第三人,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不得主张代位求偿,但可主张返还保险金;

②已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赔偿的,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不得抗辩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0条第1款)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0条第2款)

(5)被保险人故意、重大过失未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人可主张返还损失对

应的保险金

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1条)

(6)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12条)

 

(7)代位求偿纠纷诉讼程序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第13

条第1款)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13条第2款)

9

 

8.责任保险

 

(1)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应负责任依据裁判、裁决、协商来确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14条第1款)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

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4条第2款)

 

(2)保险人不能以超出连带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6条)

 

(3)不能以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为抗辩理由不赔付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7条)

(4)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是知、应知时起)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18条)

 

10

(5)保险人和解参与权:

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需赔付;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可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及赔偿数额重新核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9条第1款)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

19条第2款)

(6)保险人不得以向被保险人先支付了保险金为由,拒绝向第三人赔偿,但赔偿后可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

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0条)

五、《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新增)

 

内容提炼和讲解

法条规定

1.受理前未支付的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参照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注意区别: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是作为

破产费用,优先随时清偿。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3.受理后,经通过或许可,债务人可借款。

4.借款的债权人按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不优先于有担保债权清偿。

5.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如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

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

11

果在破产受理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清偿顺序按照:

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清偿;都未登记,按债权比例清偿;都登记,按照登记顺序清偿,顺序相同按债权比例。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1.《破产法》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2.《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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