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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

篇一:

论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包括哪些?

是仅限于实物还是包括未来之物和权利?

对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则没有明确规定。

实体物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各国立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以及是否包括权利的问题,国外立法也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

1.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

将来物,是相对于现在物而言的,在德国民法中,它被称为“将来财产”。

它是指“现时不存在,将来才能存在的物,有时也指事实上已存在,不过订约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立法明确规定买卖标的物的,当以日本和俄罗斯为代表。

如日本民法典第506条就规定:

“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该权利并转移于买受人的义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55条则明确规定:

“买卖合同可对卖方现有的商品签订,也可以对卖方将来制造或将来取得的商品签订。

”不仅如此,将来物为买卖标的的观点已为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接受。

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

在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将来之物呢?

依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实质是买卖双方进行所有权交换的合同;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

据此,从理论上,法律并不承认正在制造中和合同订立后将有的物能够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但是,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许多工业制品定购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再组织进行生产加工的;许多技术开发合同,也是要在合同订立后才进行研制开发的。

对于这些合同,不论是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还是合同法,都是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我国实际上是承认未来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

基于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卖人在订立时并不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合同,不能以标的物不合法为由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要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

如关于“期货”买卖的合同,只要不违背其他有关法律的特别规定,就要予以确认、保护。

否则,就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制约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包括权利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应当包括权利,历来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具有特定物或种类物特征,并允许进入民事流转的有体物;其他类型的财产流转(如有价证券、智力创作成果、请求权和使用权的转让等),则归入其他合同类型研究。

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物指有体物,物附着所有权,物的买卖即是所有权买卖;权利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不含人身权和继承权。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各自的道理,世界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认为,买卖合同是关于有体物移转财产所有权的活动,权利不能成为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而需接受其他法律的调整。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承认权利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

如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

“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

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用了英美法上的规定,其所规定的买卖合同制度基本上只调整以有体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而不调整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活动。

而有关权利的转让、买卖分别由特别法予以调整和规范,如专利法调整有关专利转让合同、证券法调整股票和债券的买卖活动、技术转让合同则在合同法中列出专章作出专门的规定。

这就形成了将实物买卖与权利买卖区分开来的,实物买卖由合同法调整,权利买卖则由其他特别法来调整的立法格局。

对于没有特别法或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17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权利为标的的转让、买卖合同,应当首先适用有关专门法律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原则时,才参照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篇二: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毕业论文

题目: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专业:

指导老师:

学生:

身份证号:

准考证号: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目录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定...........................................................................................2

(一)风险的内涵...............................................................................................................2

(二)风险负担的法律后果...............................................................................................2

二、风险负担的主要规则.......................................................................................................3

(一)合同成立主义...........................................................................................................3

(二)所有权主义...............................................................................................................3

(三)交付主义...................................................................................................................4

三、风险负担的具体适用.......................................................................................................4

(一)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分...........................................................................4

(二)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5

(三)特种买卖的风险负担...............................................................................................6

四、结语...................................................................................................................................7

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摘要】买卖提出了个人的一些见解和风险负担的对策。

【关键词】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风险负担

一、买卖合同中“风险”的界定

(一)风险的内涵

“风险”一词,英文是Risk,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

在合同法上,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含因可归责于合同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狭义的风险仅指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

目前,普遍的法学学术界人士都关注于狭义的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的损失。

认为风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风险是指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所应承担的后果,它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

(2)风险的发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毁损或灭失,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损害行为。

(3)导致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的,且是不可克服和避免的。

(4)通常情况下,对于承担风险责任的当事人而言,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尤其是不允许当事人以主观无过错为由提起免责抗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狭义的风险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二)风险负担的法律后果

风险发生后,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发生如下效力:

1、给付义务的免除。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除给付义务。

2、代价让与请求权

代价让与请求权,又称代偿请求权,指债务人因发生给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得请求其代偿利益的偿还权利。

②在发生风险后,一方当事人给付义务免除,如果对方当事人(债权人)也免除了对待给付义务,其是否有代偿利益请求权?

德国民法第333条第二项规定,他方请求债务标的物所得之代偿物的交付或代偿利益请求权之让与时,仍负对待给付之义务。

如代偿或代偿请求权较债务标的物的价格为少时,其对待给付相应减少。

所以,代偿利益请求权行使与否,由债权人自由决定,如其行使,则在代偿利益范围内,应为对待给付,如仅获一部分的利益,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

3、对待给付返还请求权

债务人负担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给付不能时,债务人的①

②王利明、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史尚宽:

《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4页。

债务消失,同时债权人的债务亦当然消灭。

所以债权人未为对待给付的,必须为对待给付,已为对待给付后,因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发生不能,债权人的给付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基于目的消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

如果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为不能后,债权人不知其为不能而为对待给付的,可基于非债清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

但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给付不能而仍为对待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

二、风险负担的主要规则

多年来,学者们就风险的转移推出了不少理论,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且三种理论都把风险的转移与买卖交易中得不同事件结合起来。

即把风险同买卖合同的缔结相联系,或与买卖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相联系,或与货物的交付相联系。

(一)合同成立主义

十九世纪的法律大多采取风险随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的规则。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第1138条规定:

“自物件应交付时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

”据此法国民法典确定了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

该规则主要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

瑞士,西班牙及荷兰等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法国法之所以采纳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与法国民法就物权的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有密切关系。

法国法在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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