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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选择群体性纠纷的构成与法院司法政策

群体性纠纷的构成与法院司法政策的选择

  吴泽勇

  提要:

就中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学界存在大相径庭的评价。

通过观察我国当前群体性纠纷的构成,可以发现,我国群体性纠纷呈现明显的多元化特征,各类纠纷对于纠纷处理机制的要求和对法院的挑战也不同。

而无论是法院现行司法政策的设计还是学者对此种司法政策的批评,莫不体现了一种一元化的思维方式。

在未来的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当中,需要摈弃这种思维方式,倡导一种“类型化处理”的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内近几年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群体性诉讼悄然成为一个新的热点。

这方面研究的兴起,固然与群体性纠纷在我国的大量涌现有关,却也顺应了国际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最新潮流。

无论是因为两个原因中的哪一个,对群体性诉讼的关注都可以说是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理论自觉,而相关的研究成果,也必将推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人更具体、更微观的层面。

  与上世纪90年代兴起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研究”类似,有关群体性诉讼的理论研究也是与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实践探索相伴展开的。

不过,与当初理论界与实务界步调一致、声息相通相反,当下学界关于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主流意见与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制度实践呈现完全不同、甚至基本相左的倾向。

也就是说,当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积极适用、甚至扩张适用群体性诉讼制度之时,司法系统近几年的风向却是限制群体性诉讼制度的适用。

于是,对于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持否定性和批评性的态度,也就毫不令人意外了。

所幸的是,这一次,我们至少听到了一种与学界主流不同的声音。

在范愉不久前出版的关于群体诉讼研究的著作中,我们看到,她对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立场和技术持一种基本上理解、很大程度上赞赏的态度,而对学界主张借鉴国外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呼声则相当谨慎,对立即引人美国集团诉讼的建言更是明确表示反对。

  分歧出现之处,正是我们关于问题的认识有可能深化,观点有可能突破之处。

从这个意义上,就同一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是一件令人欣喜的事情。

意识到这一点,本文试图追问:

是什么原因,使得学者对法院现行司法政策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评价?

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之间,有没有折衷、妥协的可能?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让我们从学者评价的对象—中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谈起。

  二、中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

  中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态度、方式和技术,尽管存在着时间意义上的变迁和区域间的差异,但是,从整体上对其加以描述仍是可能的。

事实上,就一般印象而言,近几年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是相当统一的。

另外,学者就此种司法政策的描述也没有引人注目的差异。

考虑到这两点,就这种司法政策作简单的归纳、概括对本文也许就够了。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群体性规定主要集中在第54条和第55条,其中,前者被学者称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后者则被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正如学者指出的,第55条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出于“休眠状态”,几乎很少被适用。

第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各地法院的适用则有很大不同,既有作为系列诉讼分案处理的,也有积极适用代表人诉讼方式的。

  进人21世纪,最高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涉及群体性纠纷的司法解释。

比如,2002年1月巧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这一规定有两点值得关注:

其一,回避了“代表人诉讼”的概念;其二,明确规定对于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应以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受理,而不是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考虑到这里的“集团诉讼”就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该条规定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2003年1月9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根据该《规定》第12条至第巧条,对于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而请求民事赔偿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以共同诉讼方式起诉;当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通知单独诉讼的被告参加共同诉讼;如果多个原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另外,该《解释》第4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虚假陈述证券赔偿案件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该《规定》虽然没有使用代表人诉讼的概念,但就其内容而言,不妨看作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一个解释。

稍有发展的一点是,《规定》将诉讼形式的选择权明确赋予了法院。

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仍然没有进人考虑之列。

  2005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

《通知》规定: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与2003年的司法解释一样,该通知调整的也是《民事诉讼法》54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最高法院再次避开了“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这一规定的意义有二:

其一,它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受理群体性诉讼时,可以选择共同受理或者分别受理;其二,它突破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下放到了基层法院。

  以上司法解释反映了最高法院关于处理群体性纠纷的主要思路。

归纳起来就是:

(l)基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

(2)在局部范围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但主要运用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的技术来处理,而不使用“代表人诉讼“的概念;(3)在处理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时,由法院决定是共同受理还是分别受理;(4)由基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5)强调此类案件的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这种司法政策,不能一般地界定为“拒绝”或者“排斥”群体性诉讼。

但是,如果说最高法院希望以一种非常慎重的态度和相对灵活的方式来应对群体性纠纷,则大抵可以接受。

  还应当看到,由于最高法院迄今没有发布针对所有群体性诉讼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各地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实际做法千差万别。

根据学者的调研,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分别立案,合并开庭审理,分别判决。

以这种方式处理的群体性案件,被法官们称为“系列案件”。

在具体工作中,不少地方法院制定了针对群体性纠纷的地区性文件。

通过这些规范性文件、各地法院领导的讲话以及来自法院系统的调研文章,我们发现,“协调”、“联动”是我国法院群体性纠纷司法政策的重要关键词。

“协调”,不只是法院内部力量的协调,还包括法院与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党委、人大的协作、配合。

所谓“联动”,就是通过整合各方力量联合行动,以期平息纠纷,将事件的消极影响降到最小。

基于这种纠纷解决思路,案件能否受理,以何种方式审理,是调解还是判决,并非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应然命题出发,甚至经常不是从有关现行法规范出发,而是从“案件处理的效果”出发。

而官方认可的“案件处理效果”,主要表现为事态平息,冲突消解,群体性上访或者其他有可能引起社会稳定的行动得到遏止。

2004年,最高法院提出“群体性诉讼应急机制”,正是这种司法政策的典型体现。

就这种机制,最高法院副院长曹建民在一次讲话中指出: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诉讼时,要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坚持既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落实有关政策要求,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注重化解矛盾纠纷。

他尤其提出要落实四项机制,即社会稳定预警机制、排查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

从学理上,这种“应急机制”中蕴含的已经不是一种司法的逻辑,而主要是一种行政的逻辑。

运用行政式、甚至运动式的手段解决群体性纠纷,正是当前法院司法政策的一大特点。

  这种司法政策的出现并非偶然。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上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国家开始高度关注社会稳定,不仅再次重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而且将慎重处理群体性纠纷作为国家社会治理政策中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治理结构和司法管理体制下,法院没有理由,也不可能超越这一政策。

在2006年的一次讲话中,前政法委书记罗干指出,法检两院“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始终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而在几个月后的另一次讲话中,罗干指出:

“……要处理好越来越突出的矛盾纠纷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解决好维护稳定工作中源头预防与末端处理之间的关系,必须充分发挥政治优势,主要依靠各级党政组织、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化解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关系。

不能把依靠政治优势可以解决的矛盾都引向司法渠道。

”法院关于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以至近年来包括强调调解在内的整个民事司法政策,在这种背景下都不难获得理解。

  三、对法院现行司法政策的不同评价

  就上述司法政策,民事诉讼学界多数学者持批评态度。

在一篇影响广泛的评论中,傅郁林高度评价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认为,这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冷落的原因在于:

“司法独立资源欠缺,法院深感力不从心”;“指标管理功利计算,法院付出得不偿失”;“立案程序超职权主义,政府或社会组织直接干预”。

在文章的最后,傅郁林写到:

“如果政府和社会希望法院有力量担负起舒缓和化解群体性冲突以维护整个社会稳定的重任,就必须赋予司法更多资源,特别是信用资源;如果法院希望在参与配置社会资源的过程中证明自身的价值和并稳固和扩大自己的实力,就不能避重就轻,拒绝受理群体性纠纷。

而对于社会来说,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相比于械斗闹事、静坐示威、集体上访、甚至上吊自杀……群体诉讼标志着社会逐步由野蛮、无序迈向理性和规则之治。

”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的众多批评中,傅郁林的观点颇具代表性。

  对这种法院司法政策相对正面的评价,直到不久前才由范愉提出。

在《集团诉讼问题研究》这部迄今国内群体性诉讼研究方面最系统的论著中,范愉通过大量的实证调研材料,对法院代表人诉讼的司法实践作出了令人耳目一新的描述。

对于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时相对保守的司法政策,范愉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作出评价:

由于立法和社会现实总是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而且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就是一个需要高度依赖法院职权加以管理和制约的程序制度,因此,“在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对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变通适用具有很强的实践合理性”;不能根据推定和某些案件的处理就得出法院完全以自我利益为由拒绝采用代表人诉讼的结论;不能否认,法院在群体性诉讼的立案、审理等环节的处理上,自我利益动机和功利主义的态度有时表现的非常明显,乃至招致社会各界的不满和批评;尽管近年来法院在对待群体性诉讼方面采取相对保守的政策,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第一准则,但在一些领域仍有积极的探索和发展。

)基于这种评价,也基于其对美国集团诉讼的认识,范愉在是否引人集团诉讼的问题上也持与学界多数学者迥然不同的观点。

范愉认为,集团诉讼即使在美国,也面临在各种各样的困境,而在我国当前,并不具有整体引进集团诉讼的社会条件和必要性。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尤其是范愉为法院司法政策“辩解”的观点,章武生和杨严炎在最近的文章中提出了批评。

文章认为,虽然在具体情况下对一些案件限制或拒绝适用代表人诉讼是可以理解的,但对符合代表人诉讼条件的案件,不作裁定、不说明理由而拒绝适用代表人诉讼,是对现行法律的不尊重和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

而最高法院处理群体纠纷的司法政策,是导致代表人诉讼在解决群体纠纷中地位降低的主要原因。

关于这种司法政策,通过法院系统司法独立资源缺乏以及自身利益驱动来解释,缺乏充分的说服力。

最高法院冷落代表人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它错误地认为,适用代表人诉讼增加了案件审理上的困难,影响了社会稳定。

  尽管上述观点在措辞选择上都相当周密、严谨,但不同观点间的对立依然清晰可见。

这种对立,可以解释为研究方法和价值预设的不同所致,甚至可以解释为,学者们不过是关注了同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

但是,从深化我们关于中国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的理解出发,这类解释并不能令人满意。

在我看来,从(西方)理论上的应然标准出发来评价中国法院关于群体性诉讼的司法政策固然不妥,但仅仅因为法院司法能力、管理体制方面的制约因素而对法院表示“同情的理解”,也是显然不够的。

既然我们要讨论中国法院处理群体性诉讼的司法政策,那么,认识“中国的群体性纠纷”是一个合适的出发点。

中国的群体性纠纷主要包括哪些类型?

具有什么样的特征?

基于这些特征,是不是适合以西方群体性诉讼的概念和理论来分析它们?

只有对这些问题作出了初步回答,关于中国法院司法政策的讨论才能获得一个相对坚实的基础。

  四、中国当前群体性纠纷的主要类型

  虽然没有完整的统计数据,但是,群体性纠纷在我国社会大量存在却是毋庸置疑的事实。

根据《2006年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200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因城市拆迁、土地征用、企业破产等引起的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案件104841件,比上年上升1.4%。

那么,这些案件主要发生在哪些领域?

结合最近几年的《中国法律年鉴》以及若干来自法院系统的调研文章,我们发现,当前中国的群体性诉讼主要发生在以下领域:

  1.劳动争议纠纷。

近年来,随着企业改制、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以及劳动用工制度的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由于劳动合同关系经常是以“一对多”的形式存在,这类纠纷一旦发生,就可能同时涉及众多当事人。

这使得劳动争议纠纷称为我国当前群体性诉讼的多发领域。

其中,比较典型的有两类:

一是因为国有企业转制、改制、兼并、重组引发的争议;二是因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克扣和拖欠工资、支付加班费等引发的纠纷。

  关于前一类群体性纠纷,2006年《中国法律年鉴》在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案件的介绍中写到:

“群体性案件呈上升趋势。

主要是因企业重组、破产或关闭导致在拖欠劳动者工资、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费用和经济补偿、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方面,职工为共同利益,集体提起诉讼,以此施加压力,达到解决目的。

”关于后一类纠纷,一份来自深圳市宝安区法院的调研报告则告诉我们,它们占了当地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的绝大多数。

这类纠纷大多发生在私营企业,且群体一方多为外省务工者。

可以推测,这类情形对于吸纳外地务工人员校多的大中城市和南方沿海地区具有代表性;而在外地务工人员较少的内地省份,可能完全是另一种情形。

  2.房地产纠纷。

“随着我国住房、土地适用制度改革和推进,城镇化建设的发展,因一些市场主体的行为不规范以及相关管理制度不完善等原因导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继续增多。

”房地产纠纷案件也是群体性纠纷的高发领域,其中尤以房屋拆迁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物业管理纠纷为典型。

就房屋拆迁纠纷,有法官指出,“近年来,随着城市改造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大规模展开,与之相配套的城市动拆迁工作也广泛开展,随之而来的就是对被动拆迁居民的安置补偿问题。

由于被动迁安置的对象,多为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群体,为了自身的利益考虑,在动迁过程中,以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拆迁主体或拆迁手续不合法为由,或者以政府安置补偿方案不合理等理由,被安置群体一方经常会集体起诉,要求停止拆迁或者要求得到充分安置补偿,形成动迁安置补偿的群体性诉讼案件。

”而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越来越多的居民从开发商那里购买商品房作为自己的居住用房,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备,因为商品房买卖引起的群体性纠纷时有发生。

物业管理纠纷是近年来迅速增多的另一类纠纷形式。

有法官指出:

“由于目前我国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制度极不健全,而物业管理又关系到公民的日常生活,业主与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三方的纠纷层出不穷。

由于现在商品房开发都是规模、成片开发,表面一个业主的诉请在背后关系到千家万户,因此物业管理纠纷也极易形成群体性纠纷。

  3、涉农纠纷。

由于我国农村政策的调整、城乡间流动性的增强,同时伴随着农民法律意识的提升,涉农纠纷近年来曾增多之势。

在涉农纠纷中,比较容易发生群体性诉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征用纠纷、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等。

其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最具代表性。

根据2005年《中国法律年鉴》,“近年来,涉及三农的纠纷案件明显增多,呈现出案件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易引发群体性矛盾的特点”。

这类纠纷多发生于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动辄涉及成百上千户农民利益,又往往牵涉村干部或宗族之间的矛盾,易于发生群体性纠纷和集团性诉讼。

2006年的《中国法律年鉴》提到涉农纠纷的几大特征,比如“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处理难度大”。

这几个特征,正是这类纠纷容易演化成群体性纠纷的原因所在。

  4、证券市场纠纷。

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证券市场纠纷也呈增多之势。

为了处理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而导致的民事侵权纠纷,最高法院2002年初专门发布了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发布后的一年里,“全国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900余件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也受理了一些相关的纠纷案件”。

考虑到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通常损害众多股东的利益,这类纠纷一旦发生,很可能是以群体性纠纷的形式出现。

  5、其他大规模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除上述几个典型领域外,群体性纠纷也会在其他一般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中发生。

比如消费者侵权、大规模交通事故(比如空难、海难)、环境污染、非法集资等等,都可能导致群体性纠纷。

  由于统计资料的欠缺,暂时无法就我国当前群体性纠纷的结构和分布作更清晰的描述。

不过,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各类案件总量的统计数据、有关文件关于群体性诉讼高发领域的罗列,以及各类案件诱发群体性纠纷的概率分析,我们推测,上述几种案件占了我国当前群体性纠纷的大多数。

这样的推测也符合我们从法院系统调研文章中获得的一般印象。

但是,即便经由这种高度简单化了的描述,也不难看出,我国当前群体性纠纷的构成相当复杂,各类群体性纠纷在特征上存在重大区别。

由于这种区别的存在,无论是对当前法院司法政策的评价,还是对未来群体性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言,都不大适合以一概而论的方式提出。

  五、作为参照系的西方国家群体性诉讼

  在评价当前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时,不少学者(有意无意地)拿西方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作为标准。

这样的比附是否合适?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有必要回顾一下西方国家群体诉讼兴起的背景。

  简单的说,西方国家群体诉讼制度,是为回应所谓的“现代型诉讼”而兴起的。

尽管没有一个关于“现代型诉讼”的清晰定义,但这一概念所指代的案件类型却基本确定,那就是自20世纪中叶以来,伴随着战后资本主义的高速发展而在西方国家出现的各种大规模诉讼,比如,公害、医疗诉讼、环境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等。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涉案利益集团化、扩散化”是现代型诉讼的一个共通特征。

  英国学者乔洛威茨(J.A.Jofowicz)把这类集团化、分散化、扩散化的利益称为“中间权利”,即界于私法权利和公法权利之间、以传统私权诉讼或者公权诉讼无法妥善保护的利益。

因为,以私人诉讼提起诉讼时,原告必须证明自己是特定私权的享有者;而由政府公共代表提起诉讼,又必须证明公共利益的确受到了侵犯。

在涉及集团化、分散化和扩散化利益的纠纷当中,上述两种诉讼样式的要求常常都无法被满足。

此外,如果完全依赖传统私权诉讼来补充政府公共代表的活动,还有一些实际缺陷,比如:

(l)当一名被告与人进行交易时,他未必会遵守另一个人起诉他时曾经获得的判决条款;

(2)个人可能缺乏必要的资源来形成一个有效的诉讼根据,并与一个强大对手精力充沛地进行诉讼;(3)在某些案件中,尤其是那些个人的私人请求只是小额金钱的案件中,被告可以全额支付从而满足该私人请求。

  在诉讼结构与英美法系完全不同的德国,现代型纠纷的出现同样对立法者提出了挑战。

斯达德勒尔(Astrid.Stadler)教授认为,这种挑战可以概括为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立法者如何能够应付小额或分散侵害的现象,这种现象在消费者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和反托拉斯案件中最为典型。

如果单个侵害没有超过某个界限,提起诉讼是不值得的,比如(通过直接电话或者传真进行的)不公平商业活动、通过网络订单的不合理收款、无效减肥治疗方法或者无效网络服务的发布,以及瓶装、袋装商品的实际质量略低于标识,只是其中的部分例子。

”第二个问题是,尽管“个别侵害高到足以让一个诉讼被提起,但是,因为同时存在大量类似或者相同的事实、原因和法律问题,整个法院体系可能完全陷于瘫痪”。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许多国家尝试在传统民事诉讼样式之外创建新的诉讼样式。

美国的集团诉讼、欧洲国家的团体诉讼、巴西的公众诉讼,都属于这类新型诉讼样式。

这些诉讼样式之所以被用来解决现代型诉讼的问题,是因为它与传统诉讼样式有一系列的区别。

这些区别的主要方面,可以通过一个表格来描绘:

  不过,又应该看到,群体性诉讼只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发展—而不是对后者的否定,这种发展主要体现在技术层面,而不是价值层面。

几乎在所有西方国家的群体诉讼制度设计当中,当事人宪法保护的程序基本权都仍然受到了尊重。

而在学术界关于群体性诉讼的理论研讨中,如何兼顾新型诉讼的要求和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更是学者关注的焦点。

这提醒我们:

当我们关注群体性诉讼区别于传统诉讼的某些特征时,一定不能忘记,这种新型诉讼技术是建立在传统诉讼技术赖以建立的那些制度背景之上的。

这类制度背景包括哪些呢?

我们可以立即想到的有:

纠纷涉及的社会结构相对稳定,即使有变革,也可以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完成;法院具有解决该类纠纷的正统性和资源;实体法关于相关利益的界定具体而清晰。

  六、多样的纠纷与多样的压力

  很明显,中国法院面对的群体性纠纷,有很大一部分不能归人西方国家意义上的“现代型诉讼”。

纠纷的类型不同,对纠纷处理机制的要求自然也不同。

在我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作出评价时,需要针对我国群体性纠纷的不同类型,作更加具体的分析。

  1.劳动争议纠纷。

如上文所述,由劳动争议引起的群体性纠纷包括两类,一类是由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所致,另一类与此无关,主要是由企业与雇员之间的内部关系所致。

  前一类群体性纠纷,经常与经济体制改革和相关政策调整有关,并因而受到了官方的更多关注。

因为案件处理的难度较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受理相当谨慎。

根据最高法院2003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4年《中国法律年鉴》也明白地的写到:

“对因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由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或者企业改制等原因导致国有企业整体拖欠工资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可暂不受理。

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疏导工作,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也正是这么做的。

  后一类纠纷,虽然与政策调整没有直接关系,但是,其中不少纠纷之所以以群体性纠纷的形式出现,却与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调整以及劳动合同关系的变化有关。

总体来说,法律规范不明晰是这类纠纷难以处理的原因之一。

而纠纷常常牵涉社会弱势群体,处理结果广受社会各界关注,则是法院认为此类纠纷难于处理的另一个原因。

  2.房地产纠纷。

如前文所述,房地产纠纷是一个宽泛的领域,其中比较容易引发群体性纠纷的是房屋拆迁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和物业管理纠纷。

  房屋拆迁纠纷主要发生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居民安置补偿问题上。

由于涉及政府行为,法院处理这类案件的难度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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