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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书

刑事申诉书

刑事申诉书范文一  申诉人:

李x华,男,现年32岁,汉族,籍贯:

重庆市人,捕前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盖米里克监狱四监区。

  原一审案号:

(1996)深中法刑二初字第xx号

  原二审案号:

(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

  申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人认为:

原判存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申诉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申诉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认定方面:

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但判决书未予以认定。

  两审《提审笔录》均记载申诉人提出的带深圳东州派出所公安人员抓获李海全(当时冒名李海勇)的立功情节。

申诉人当时认识李海全的舅舅,知道他常到舅舅处,就带公安人员到其舅舅处抓他,并告知公安人员李海勇是他弟弟的名字,李海全才是他的真名。

但两审判决书对此均未提及,更没有认定申诉人具有立功情节。

  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这一量刑斟酌情节若得以认定,对申诉人的量刑是意义重大的。

  二、诉讼程序方面:

二审法院没有依法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

  申诉人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直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才宣告判决,期间1997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该款是否适用于二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上诉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应为其指定辩护人问题的批复》(1997年11月12日,法释【1997】7号)中指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第二审死刑案件。

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刑事申诉书范文推荐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本案二审虽然没有开庭审理,但依据二审判决书所载:

“本院……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申诉人一、二审均没有委托辩护人,没有律师的辩护意见,申诉人无法依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

据此,二审法院没有为申诉人指定辩护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

  本案中,同案李光华、韩劲松均供述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一审庭审中两人聘请的律师(两辩护人向燕、沈远贵均为四川省万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亦将罪责推到申诉人头上,使申诉人的下列申辩苍白无力:

  1依据二审判决书,李光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一审法院查证不属实”。

可见李光华为减轻刑罚,不惜诬告他人,自然也会因此诬告别人是主犯;

  2韩劲松因私藏赃物曾被申诉人警告,因而怀恨在心,不排除其诬陷申诉人的可能;

  3申诉人仅参与一次抢劫,且是初犯,很难使人相信申诉人是“组织、提议者”。

  三、法律适用方面:

  1、二审判决适用了《刑法》第十二条,但得出了错误的法律适用结果。

  《刑法》第十二条的中心涵义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2号)第三条规定:

“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二审判决据此得出适用1979年刑法的结论。

  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法定刑与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法定刑一样,但二审判决却忽略了两部刑法关于主犯的定罪处刑标准不同。

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因而二审判决在对申诉人的判决理由中称:

“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

而1997年《刑法》“应当从重处罚”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规定的34种“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均不包括主犯,只在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1979年刑法是错误的,应适用1997年新刑法。

  2、依据1997年《刑法》,二审判决对申诉人的量刑明显畸重。

  1按1997年《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二审判决书认为申诉人为主犯的前提下,申诉人也仅“数额巨大”这一情节符合“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法定刑量刑情节之第四项之后选择项。

  依据一、二审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诉人在一些案犯已作过案之后加入,是初犯,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申诉人也未伤害过事主,申诉人实际上也没有分得与“组织、提议者”身份相称的赃款。

除去同案韩劲松私藏的价值25000元人民币的劳力士手表一块,申诉人参与的一次共同作案赃款总值只有22259元人民币(47259元-25000元=22259元)。

  2二审判决书对申诉人量刑斟酌情节的表述前后矛盾。

判决书前称申诉人“虽然只抢劫一次,但其在抢劫中系组织、提议者,应从重判处无期徒刑”,后又称“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除上诉人程德俊、李光华、韩小文和原审被告人李海全之外,对其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可从轻处罚”,但判决书最终判处申诉人无期徒刑,绝不是从轻处罚,而是从重处罚。

  综上,申诉人认为(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xxxx号判决书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法律适用方面均有许多错误,导致对申诉人量刑过重,申诉人在此申请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纠正错误判决。

  10年来,申诉人在政府关心教育挽救下,深刻反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危害,在服刑改造期间,申诉人能够积极改造,并通过持之以恒的努力,在XX年受到减刑鼓励,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17年,XX年又减刑1年6个月。

此时申诉人更渴望人民法院给一个合理的量刑,公平的判决,一个自由、新生的机会!

  谨呈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月日

刑事申诉书范文二  申诉人:

刘××(被害人死者刘×平之兄),男,31岁,汉族,××市人

  案由:

××市高级人民法院(××)高刑终字第××号判决书对于杀人犯彭××在定罪和量刑上均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亦有出入。

  申诉请求:

请求终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事实和理由:

  1.判决书定彭××为伤害致死人命罪是不恰当的。

我认为彭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因为刘×平并未对彭或其他人造成任何人身威胁,彭××没有必要用三棱刮刀来主持“正义”。

他如果真是出于“正义”,不是出于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在刘×平赤手空拳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取劝阻和以理服人的方法。

为什么要选择最要害的部位——心脏,并一刀剌死刘×平呢?

  2.判决书认定事实有出入。

判决书说修建队书记要去医院看病,刘×平进行拦截和挑衅,这与事实不符。

事实是:

我母亲多次去找××镇修建队要求解决工作问题,遭修建队队长袁××毒打。

为此,我母亲找到××区委和××法院,但都未作处理,仍叫我母亲找修建队书记。

6月19日我母亲找到书记杨××后,又遭到书记的打骂。

然后书记要坐卡车上医院,我母亲拦车不让去,因他打了我母亲,问题还没有解决。

可是他们强行把我母亲拉开,把车开走了。

我和我母亲也走路去了医院。

在这个过程中,我弟弟刘×平根本不在场,何来的“拦截”和“挑衅”呢?

到了中午餐12点,刘×平找我母亲回家吃饭,彭××从仓库里拿出三棱刮刀,一刀剌中刘×平的心脏然后穿过马路逃跑了。

我弟弟怎么会跟他们“挑衅”?

彭××剌死我弟弟并逃跑,为什么判决书对此只字不提?

  3.高级法院终审判决书以刑法第134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彭××有斯徒刑七年,实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刑太轻。

本案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应按我国刑法第×××条惩处。

为此,申诉人请求法院对此案重新复查审理,依法对杀人犯彭××从严惩处,替我弟弟刘×平伸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申诉书范文三  申诉人:

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姚万朝,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诉人因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强奸一案,对某某县人民法院(XX)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XX)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强奸罪,轮奸受害人张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和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张某某,轮奸之说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某亲属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张某某实施了强奸,该言辞证据夸张虚假,令人产生合理怀疑,且没有其他合法证据印证支持,不能使人确信刘某某对张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以及邵某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了张某某,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性关系行为违背了张某某的意志,侵犯了张某某的人身权利。

  2、被告人刘某某与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矛盾,特别是在谁先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谁后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基本事实问题上,二被告人的说法截然相反。

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刘某某在先,邵某某在后强奸张某某,二审裁定草率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3、二被告人供述中所谓的刘某某脸被咬伤,窗户玻璃被蹬烂,没有物证、书证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固定相应证据。

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内是否发生了争执,因为什么发生了争执,无法认定,更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强奸张某某。

邵某某与张某某事前熟悉,且存在相互好感的少年恋爱关系,即使认定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了性关系行为,但无论如何没有证据证明该性行为系邵某某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反了张某某的意志。

侦查卷宗中没有邵某某强行实施奸淫的证据,法庭上邵某某的供述系年龄幼小盲目顺从庭审讯问的结果。

  4、事前“商量”不存在,事中的同谋更不存在。

在涉及本案重大问题的二被告人共谋商量和邵某某在门外等候并进屋后威逼强奸张某某上面,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弄不清商量和等候、威逼的关键事实情节,扑风捉影、含糊不清。

纵观整个卷宗,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事前“商量强奸”,唯一的一个“商量”证据是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提及,该供述明显具有逼供嫌疑,且属于孤证,不可采信。

庭审中,二被告人不约而同地供述根本不存在事前商量。

刘某某对于邵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做了什么不知,邵某某对于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做了什么也不知。

张某某当夜在案发住所住下,是张某某自愿同意,不存在二被告人强迫硬带张某某住宿的问题,更无任何一处证据支持此说。

关于事中同谋,就是所谓的在刘某某出门后所说的一句话“再不好好的,打死你。

”首先不能确定刘某某是否究竟说过这么一句话,其次,即使有,在所谓的刘某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仍不能强奸张某某的情况下,在刘某某已经出门以后形不成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怎可能捕风捉影地推定,一个比刘某某年龄、体格小很多,且与张某某熟悉、关系要好的邵某某,仅凭所谓的刘某某出门时“再不好好的,打死你”的一句话,就顺利成功地强奸了张某某?

不符合常理,令人怀疑!

邵某某在屋外等候和在房中对张某某威逼之说,属于无稽之谈,整个卷宗和庭审笔录中找不到邵某某等候、威逼的一点点证据,倒是侦查机关询问徐某某的笔录表明,案发时间过后,张某某寻找邵某某玩耍,能够间接证明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性关系行为不违背张某某的意志,不存在强奸。

  5、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在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和徐某某从仁和饭店吃完饭回到刘某某住处以后,刘某某出去买东西,徐某某回去睡觉,邵某某征得张某某同意,安顿好张某某在刘某某住处住下,准备出门,张某某劝住不让走,称一个人睡觉害怕,要求邵某某陪着睡。

(张某某行为放荡不谨慎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然案外人卫某某不会提议找素不相识的张某某来玩耍。

)两个熟悉且存在着恋爱关系的人,一个17岁少年与一个16岁少女自愿上床睡觉,同床而眠,欲火难奈,何谈强奸?

对于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事前不知,推门时才知道。

刘某某不知他们二人完事后到哪里去了,回来后,邵某某已经不再住所,刘某某产生犯意,意欲与张某某发生关系,在张某某反抗并哭泣时,邵某某与赵某从前面门店过来哄哄她,强奸未能发生。

在邵某某进屋哄她,赵某在门外等候时,刘某某开门外出,与赵某一起到前面修理门店去了。

第二条天快亮时,邵某某已经回家,刘某某叫上赵某送张某某回家。

之后张某某亲属报案,但是张某某仍然找邵某某玩耍。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逼供情况具体确定,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1、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在侦查工作实务中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是该种现象越来越隐蔽,难以取证,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难以保存和获取证据证明。

有鉴于此,《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

不愿自证其罪是人性的本质要求,然而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随着侦查机关讯问的逐步深入,越来越自证其罪,邵某某在第三次供述中称“刘某某捞着她不让她走,后来刘某某叫我捞着她不让她走。

”“刘某某对我讲‘你不要进去了!

’”“刘某某出门后对张某某说‘再不好好的,打死你!

’”。

刘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因为我们刚开始就商量好了,他俩进屋后,邵某某就走了。

”笔录表明,被告人越来越自证其罪的背后隐藏着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

  2、申诉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在监狱会见被告人刘某某和邵某某的会见笔录载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二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

在某某县刑事侦察大队北数第二间讯问室讯问刘某某时,侦查人员自说自记,讯问完毕,刘某某看笔录时发现笔录的记载与他自己所说不一致,遂不签字。

侦查人员就用抹布套住刘某某的手勃子,戴上手铐,用讯问室门后的钢管将他的腿担到桌子上逼他签字,刘某某实在受不了了,只好在笔录上签字。

事后刘某某将情况告诉了检察院的人员,他们说无法认定。

侦查人员在刑侦队讯问邵某某时,令邵某某跪在他们面前,用手铐将他铐在床上,用拳头捶击他胸口,用脚跺他后背部。

当邵某某所说的情况与他们记的情况不一致时,侦查人员就打他逼他承认。

此情况表明,该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言辞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侦查卷宗的记载表明,不论是讯问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还是询问证人的询问笔录,在讯问人(询问人)一栏,均为事后填写的姓名,填写的笔迹与笔录记载的笔迹完全不一致,差别极为明显,包括字体、字迹、笔墨颜色(笔录的记载是黑色,填写的签名是蓝色,字迹书写不同)都不一样。

申诉人有理由认为,这些笔录不是出自侦查人员讯问所得,而是他人讯问,其他人替代签名,侦查讯问(询问)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予排除。

  三、邵某某涉嫌犯罪时不满18周岁,提起公诉审判时不满18周岁,开庭审判时刚刚过了18岁生日3天,审判时无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在场,违反法定程序。

  1、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是我国当代刑事司法政策,缺乏程序保证的公正是最大的不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应当指定辩护人、通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以及相应的工作有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和审判的规定,联系到本案,申诉人认为,法院审判应当从某某县人民法院收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时开始,而非开庭审判之日为法院审判时间。

本案开始审判时,被告人邵某某不满18周岁,某某县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为邵某某指定辩护人,不应故意拖延到邵某某满18岁生日时开庭审判。

然而,本案开庭审判之日邵某某刚刚过了18岁生日,申诉人有理由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是为了规避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故意选在邵某某刚刚满18周岁生日时开庭,为此不惜损害邵某某的合法权益。

因为开庭审判前,邵某某不满18周岁,一审法庭应当为其做大量的工作,如通知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庭前会见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等等。

选在邵某某满18周岁以后开庭,则这些工作都可以省略掉了。

一审法院的工作是省略掉了,但是邵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了……。

法院是国家意志和公平公正的化身,法院应当尽最大可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优先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刑事诉讼原则。

  2、由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被告人邵某某的合法权益,致使年幼害怕、孤独无助的邵某某在庭审中一概无原则地承认指控,配合法庭审判,认罪伏法,连累被告人刘某某。

类似此类强奸重罪案件,不要说未成年的邵某某,就是一般的成年人,面对强大的公安机关和威严肃穆的法庭,不得不紧张害怕,只能“老实交代、供认不悔”,倒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如累犯、惯犯,可能不会紧张害怕。

众所周知已经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错案无一不是强大威严的公安机关和法庭威逼“老实交代、供认不悔”的结果。

因此,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

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此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程某某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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