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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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等。

  第三条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作为我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本市所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巡查和抽查,并对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市、县(区)国土、规划、房产、环保、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气象、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建设单位持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八条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

  第九条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参建单位及有关机构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是住宅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者,对建设的住宅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加强对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

  

(二)综合、系统地考虑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的统一设计、施工,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技术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

  (三)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因住宅工程质量原因所产生的退房和保修的具体内容以及保修赔偿方式等相关条款。

保修期内发生住宅工程质量投诉的,由开发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

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不按科学规律办事,盲目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工程的;

  (四)强令承包人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活动的;

  (五)将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未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的;

  (六)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提供、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八)未将设计文件(含总图设计)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

  (十一)要求承包人垫资或变相垫资的;

  (十二)拖欠工程款的;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或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和承包合同的规定的;

  (三)设计的深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细部节点交待不明确,滥套相关图集,使得施工单位不能很好地理解和执行设计意图的;

  (四)接受建设单位的无理要求,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各种方式变更设计或降低设计标准的;

  (五)未就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交底,或委派非勘察报告或图纸的签名人员参加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委派非勘察报告或图纸的签名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

  (七)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与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对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证明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进行审查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管理,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业务的;

  

(二)以其它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它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三)不按照原设计文件施工,偷工减料的;

  (四)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五)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等假冒伪劣材料的;

  (六)只收管理费,不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将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付款、文明工地等责任全部放到项目部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或特殊作业工种人员的;

  (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以其它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监理业务,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低限承接业务的;

  (四)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现场项目总监及其它监理人员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对工程实施旁站、巡视或平行检验的;

  (六)不按国家、省、市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

  (七)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检测报告应当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检测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检测业务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六)外市检测机构在我市开展检测业务未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七)未将不合格报告及时上报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建筑节能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建设工程实体和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参与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工程质量检查和优质工程评选;

  (八)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为规范监理市场秩序,保证合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成本支出,提高建设工程监理水平,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约定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费管理细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三漏”的治理工作。

凡出现屋面、地下室或墙面渗漏的工程不得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

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按照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二条设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应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规定,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5%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细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当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对于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由于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属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维修责任,并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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