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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单位犯罪研究30年的回顾与反思的研究

我国单位犯罪研究30年的回顾与反思

  关键词:

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单位自身刑事责任理论

  内容提要:

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政策和功利性,决定了相关理论研究的现实性,但理论研究固有的价值和使命决定了它可以超越实践。

建立在不同基础之上的理论研究的功能价值应该有所区别。

从我国的刑法基础和单位犯罪的立法演进看,自然人犯罪是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基础,以此为基点的理论研究立足于现实,对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我国刑法发展的30年,是伴随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30年。

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经济主体的发展变化,突出地表现为单位(公司)日益成为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并成为了法律规制的重要对象,体现在刑法及其理论中,单位犯罪问题应运而生。

  一、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基本回顾

  1979年之前,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刑法理论一致认为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

[1]囿于“个人刑罚观”的传统理论,我国1979年《刑法》的总则中对刑事责任的规定仅局限于自然人,尽管在其分则的一些条文中,具有类似单位犯罪的规定,如《刑法》第121条偷税抗税罪和第127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但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及观念,使立法者并没有从单位犯罪的高度来制定和认识这些规定,就其主观方面而言,仍然认为直接责任人员是犯罪主体,而不是企业单位。

所以,有关单位犯罪的认识和规定,当时并没有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展,越来越多的企事业单位成为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在生产经营活力不断增强的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单位违法违纪的情形,引起了司法和立法的高度重视以及理论界的反思。

由此开始了单位犯罪研究从冷落到繁盛的历程,并形成了三个理论研究的繁荣时期。

  一是1985~1986年底,单位(法人)犯罪的肯定与否定之争。

  早在1981年初,我国有部分学者就提出了法人犯罪的问题,并进行了肯定的论证。

但由于当时我国还没有确立法人制度,这一观点并没有引起广泛重视。

1984年10月20日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

“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

”这一决定对于建立我国的法人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结合现实中单位违法违纪现象的日益增多,理论界开始较多地关注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的问题,翻译介绍了某些国外法人犯罪的资料,并就我国刑事立法中法人能否构成犯罪进行商榷争鸣。

特别是随着“两高”1985年7月8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出台,以及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法人制度的正式确立,在立法和司法上部分肯定法人犯罪的情况下,从1985年到1986年底,理论界对法人犯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着重就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法人能否和应否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问题,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各抒己见,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关于法人犯罪问题争鸣的繁荣时期。

[2,3]

  二是1997年刑法修订前后,单位(法人)犯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

  有关法人能否构成犯罪的争论,随着1987年1月22日《海关法》的颁布而逐步趋于平息。

随后颁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进一步确定了我国单位(法人)犯罪的客观存在。

在单位(法人)犯罪的客观存在和法律的明确规定面前,继续否认单位犯罪已经不再可能,占据传统优势地位的否定说逐步转向坚持按照传统的个人犯罪的观点解释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并力图使这种解释看起来合理。

而更多的学者则开始扩展自己的研究范围,不再局限于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积极开展法人犯罪本体论研究。

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

一是单位犯罪的概念,存在“批准说”“单位名义说”“单位利益说”等的争议;二是单位的范围问题,主要是国家机关、非法企业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存在肯定和否定之争;三是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即过失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也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的争议:

四是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也就是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与自然人的处罚标准一样还是高于或低于的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此外,还有学者就单位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围绕立法前的理论准备和立法后的法律适用,在刑法修订前后掀起了相关理论研究的高潮。

  三是2007年刑法学研究年会,单位犯罪热点疑难问题的研究总汇。

  新刑法施行后,相关立法、司法以及理论有了一定程度的磨合,有关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开始了一段相对平稳的发展时期。

但单位犯罪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因刑法的修订而得到有效的解决,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为单位犯罪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方向和课题。

例如,对于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危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这再次引起了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刑事责任基础的深入探讨;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引发了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理论的研究,甚至再次激发了单位犯罪否认说的理性价值探讨;关于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在较长一段时期内,都是高于自然人犯罪的起刑点和量刑数额标准,但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

对于单位犯罪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在争议的同时有了统一的趋势。

鉴于单位犯罪实践与理论的诸多问题,2007年的刑法学年会再次对单位犯罪进行了一次全面而深入的研讨。

  二、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特点与现状

  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发展过程,是与有关单位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活动息息相关的,并呈现了一定的特点和规律。

  一是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总体上落后于立法与司法实践活动。

  早期的单位犯罪研究,始于对单位(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探讨。

但在理论界还在就单位犯罪没有形成共识的情况下,出于打击日益猖獗的单位走私、投机倒把等活动的现实需要,在总结查办各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立法和司法机关开始陆续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惩处单位犯罪的规定。

除了“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4年9月20日公布的《药品管理法》、1985年9月6日公布的《产品质量法》、1986年1月20日公布的《渔业法》中的相关规定,在单位的主体范围、罪名、刑罚的对象、构成犯罪的情节标准等方面,突破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肯定了单位具有犯罪行为能力;1986年的《民法通则》从原则上确认了法人犯罪问题;而1987年的《海关法》则首次明确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犯罪主体。

而此时,理论研究还处在单位犯罪肯定论与否定论的激烈争论之中。

  二是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主流观点,与当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相背离。

  在单位犯罪肯定论与否定论的争战中,从一开始,否定论者就在理论上占优势,长期形成的似乎无懈可击的传统刑法理论观点体系成为了他们进行论战的强大理论武器,使仓促发展起来的肯定论暴露出理论准备不足的弱点。

尽管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部分承认了单位(法人)犯罪问题,但1986年和1987年出版的几部刑法教材和刑法学专著以及一些论文,在法人刑事责任问题上,坚持传统的理论观点,并以高屋建瓴之势向肯定论展开了批评。

而且,1985年11月至1986年3月,《中国法制报》就“法人能否成为犯罪的主体”组织了一次专题讨论,编辑部先后收到全国各地来稿300余篇。

参加讨论的既有理论工作者,又有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者,值得注意的是,在来稿中反对法人成为犯罪主体的,理论工作者居多,主张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工作者居多。

[4]这个现象令人深思,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不同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立法和司法最终超越理论而独自抉择的深层原因。

  三是单位犯罪的客观存在以及立法与司法的确认,为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提供了现实的课题。

  自《海关法》颁布后,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迅猛的发展时期。

同时,1993年11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

“要依法严肃查处包括法人违法犯罪在内的大案要案,坚决惩治腐败分子。

”从而在政治上明确了关于法人犯罪的基本态度和方向。

这些都促使单位犯罪理论研究逐步转移到现实的轨道上来,理论研究开始撇开肯定与否定的争论,转入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责任理论、立法模式等的研究,为刑法的修订做准备。

而1997年新刑法的修订施行,宣告了有关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彻底转向,几乎所有的理论研究都围绕单位犯罪的法律适用、立法完善以及具体的刑法和诉讼制度配套等展开,进入了全面、系统的轨迹,并逐步向纵深发展。

所以,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带动并引导。

  四是单位犯罪的实践困惑,依然对理论研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新刑法实施以来,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不断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突出地表现在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处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对单位犯罪的影响等。

正因为对这些实践困惑不能作出相对统一和科学合理的解释,严重影响了对单位犯罪的查处,从而引起了理论界的再度关注,并将其列为了2007年度刑法学理论研究年会的重要主题之一。

这次年会是近年来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集大成者,产生了一大批新的研究成果。

但依然没有解决上述突出问题,至少没有相对明确或主导性的意见。

而这些问题的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使人们不得不对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基础或根本产生质疑。

因为,例如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不同定性处理,涉及到底“自然人犯罪是追究单位责任的基础,还是单位犯罪是追究自然人责任的前提”的问题,也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基础问题。

脱离了这个基础理论,对关键性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那么,所谓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都只能是空中楼阁,众多的研究成果不过是造就了虚假的繁荣。

所以,这一方面反映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瓶颈所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依然任重道远。

  三、关于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思考回顾和总结

  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历史和特点,我们基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第一,关于单位犯罪,我国是立法和司法实践先于理论研究,立法上规制和司法中查处单位犯罪,是基于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以及遏制日益猖獗的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并非理论研究与论证的推动,带有很强的功利色彩;第二,单位犯罪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基本上是个土生土长的过程,与国外相关理论也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三,我国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是以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根据和基础,并以诠释刑事立法、指导司法实践为首要任务;第四,理论研究固有的价值和使命,使得其也以探索改良法律制度为必要。

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完全可以抛开各种观念和理论的束缚,轻装上阵,客观地审视我国的单位犯罪问题,并积极探索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

  凡是理论研究,都应该结合实际,但这并不影响理论研究可以有务实和务虚的方向选择和功能区分。

务实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就是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当前客观存在的单位犯罪问题作出合理的论证和说明,以期法律能够在现实中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务虚的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以单位犯罪的自身特点和发展动态为对象,对潜在的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性思考和理论前瞻,并以进一步改良法律的价值构造或取向为追求。

两者的功能价值不同,前者立足现行法律规定,致力于解释立法和指导司法;后者则可以超越现实法律的规定,借鉴一切合理、先进的价值和理念,对现行立法和司法进行反思,以期推进立法的科学和完善。

所以,前者重在引导司法,后者重在影响立法。

尽管前者也可能影响立法,但一般限于法律操作层面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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