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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

姓名:

高海龙学号:

102012-01

院(系):

政法学院专业:

法学

指导教师:

何英职称:

副教授

评阅人:

王宗廷职称:

教授

 

2005年6月

 

毕业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以信誉声明:

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引用他人的文献、数据、图件、资料均已明确标注出,论文中的结论和结果为本人独立完成,不包含他人成果及为获得中国地质大学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

与我一同工作的同志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了谢意。

毕业论文作者(签字):

签字日期:

年月日

摘要

目前,我国著作权立法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规定很模糊,而学术上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也不多。

即使是现有的有关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文章,也存在着许多认识不足的地方。

本文从建筑作品这一基本概念入手,对建筑作品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基本属性、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建筑作品的独创性进行阐述和总结。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比国内、国际上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立法的成果,本文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相关内容如建筑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权利内容等问题进行论述。

为了进一步明确建筑作品的意义,本文就我国建筑学界和法学界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认识误区予以剖析。

最后,也作为全文的总结,本文对我国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建议。

关键词:

建筑作品无形性基本属性表达手段独创性

Abstract

Atpresent,thearchitecturalworkscopyrightisoutoffocusbythecopyrightlawinChina,andtheresearchonitisneglectedinacademe.Theshortagecanbeeasilyfoundinarticlespublishedaboutthearchitecturalworkscopyright.Basedontheconceptofarchitecturalworks,thepaperanalysedandsummarizedtheconnotationandextensionofthisconcept,thebasicattributeandconstituteofarchitecturalworks,andespeciallyoriginalcreationofarchitecturalworks.Onthebasisofit,thepaperdiscussedtheinterrelatedcontentofarchitecturalworkssuchasthecopyrightadscriptionandcopyrightcontentincontrastarchitecturalworkscopyrightlegislationinourstatewiththeinternational.Fornailingdownthemeaningofarchitecturalworksmoreclearly,thepaperanalyzedmisleadingcognitiononarchitecturalworkscopyrightinthearchitectonicsandthelawscience.Finally,thepaperputforwardsuggestsinlegislationandjudicatoryaboutthecopyrightprotectionofthearchitecturalworks.

Keywords:

architecturalworksintangiblebasicattributeexpressionresortoriginalcreation

目录

引言1

一建筑作品基本概念研究1

(一)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1

(二)建筑作品的定义4

(三)建筑作品的独创性分析9

(四)建筑作品的完成和发表12

二建筑作品著作权问题研究13

(一)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合理性分析13

(二)国际间和国内对保护建筑作品著作权的现状14

(三)建筑作品著作权权利主体18

(四)建筑作品著作权权利内容21

(五)建筑作品著作权权利的限制、权利冲突与协调22

三对建筑作品及建筑作品著作权错误认识的分析24

(一)建筑学层面上的错误认识24

(二)著作权法层面上的错误认识28

四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建议和对策33

(一)立法层面的建议和对策33

(二)司法实践层面的建议和对策34

五结束语35

六致谢36

七注释37

八参考文献40

建筑作品著作权[1]保护研究

引言

对建筑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有没有必要?

保护的价值又体现在何处?

随着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建筑作品从美术作品中分离出来,明确作为一种独立的著作权保护客体,受到了保护。

我国的著作权条例和几乎所有的著作权法学著作都对此予以肯定。

至此,一切争论和疑义似乎已经尘埃落定。

然而这只是表象。

若从建筑学专家或者建筑设计人员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在他们心中依然存在着疑虑。

其实从法学领域来讲,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依然是模糊的。

尤其是对建筑作品这一基本概念的认识,基本是一片空白。

在未弄清这个概念之前进行理论研究,必然会徒劳无功。

我国之所以把建筑作品明确列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出于与《伯尔尼公约》的要求相适应,也就是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外部压力的结果,而不是内部进行深入研究、考量的结果。

因此,在这方面存在认识的误区和理论研究的空白是必然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对比、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成果和学术成果,明确我国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所处的阶段,并考察我国建筑设计研究和建筑设计市场的实际情况,是进一步深入研究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前提。

一建筑作品基本概念研究

(一)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1知识产权客体[2]的特点

郑成思先生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特点[3]。

本文认为其中的“无形”并非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的无形,而是指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

因为权利本身就是无形的,而郑成思先生也认为“这一特点(无形)把它们(知识产权)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其出发点也是将知识产[3]权作为一种财产对待的。

当然,本文不否认知识产权可以是权利。

与知识产权客体的这个特点相关的另一概念是“无体性”,这是刘春田教授提出的。

他认为用“无形”说明有缺陷,用“无体性”概念是恰当的。

本文认为刘教授的观点是可取的,但用无形性概括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被多数知识产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接受,成为事实上的通说,并且在学术上和司法上并不会造成认识上较大的差别,因此,本文也沿用无形性说明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客体之所以具有无形性特点,是因为知识产权客体本身的特殊性。

物权客体为物,债权客体为行为,而知识产权客体为智力创造成果(这一点在著作权和专利权上没有争议)[4]。

智力创造成果本身不同于物或行为,虽然也是财产,但其本质是精神产品,精神创造物,是思想情感的表达或者科学技术构思。

思想意识状态的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

而无形性又是认识知识产权经常容易错误的概念。

按照澳大利亚学者扎霍斯的“抽象物”理论[5]解释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更有说服力。

扎霍斯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乃是抽象物,该抽象物是基于人们的需要而在法律上的拟制物。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客体本质上是无形的。

在抽象物与有体物或者有形财产的关系上,他认为抽象物虽然并不存在于有形世界,但可以通过表达获得其有形性,通过对表现其本身的有体物的控制而具有财产意义。

从抽象物与有体物的关系出发,可以进一步推论。

智力创造成果要产生影响,体现和发挥其价值,进入流通领域,得到法律保护,就需要以一定的客观形式将其思想内容表达出来,以形式将内容客观化,处于作者以外的其他人能了解的状态。

形式是智力创造成果确定价值和权利归属的很重要的依据,没有形式的智力创造成果很难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范围。

如果智力创造成果的形式是依附于某种物质材料或物质形态,这种材料或形态可以称为智力创造成果的载体。

在内容、形式和载体三者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

形式是内容之依附、载体是形式之依附。

智力创作成果的内容是作者所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是纯主观的;智力创作成果的形式是思想和情感表达的结构安排,具有客观性、确定性、抽象性的特点;而智力创作成果的载体是形式最终被感知的物质材料和媒介,不管其是转瞬即逝的还是可以持续存在的。

正因为载体的存在,智力创作成果才得以具有知识产权法上的意义。

但载体本身却又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创作成果本身,而在判断和认定智力创作成果时,真正的依据却又不是内容而是形式。

换句话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以特定形式确定的智力创作成果。

弄清内容、形式和载体三者的关系对于研究知识产权客体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以形式和载体的关系可以作进一步的说明。

比如即兴创作的音乐作品和以乐谱表达的音乐作品,二者的载体形式显然是不同的,前者是转瞬即逝的,后者是可以持续存在的,但其形式却可以是相同的,相同的结构形式,相同的旋律组合。

有的文章将形式与载体相混淆,是不妥当的[6]。

形式是智力创造成果的逻辑结构和特定的组合排列的表达,与智力创造成果这一内容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

从实践意义讲,将形式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智力创造成果的本质也是恰当的。

只保护表达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是传统知识产权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本文认为还需要再次强调,这里的“表达形式”与载体是有严格区别的,形式是无形的,载体是有形的;形式是唯一确定的,载体是多样的。

2著权法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这一点没有争议。

什么是作品?

许多国家在立法时并没有对此明确予以界定。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将其表述为“‘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本文认为这个定义是比较科学的。

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具备的要件,根据《德国著作权法典》应为:

“具有某种精神方面的内容,某种表达形式以及独创性”。

德国学者乌尔里希-勒文海姆认为作品的概念应具有5个前提,即创作、智力内涵、确定的形式、个性和创作高度。

按照刘春田教授的观点,其构成要件为:

“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作品的表现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这三种观点基本是相同的。

如果换另一种表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包括两项:

一是精神内容的表达要有独创性;二是精神内容必须通过一定的表达形式表达出来。

作品的独创性是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本文将在论述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时进行比较详细的论述,此处暂略。

至于第二点,虽然没有大的争议,但仍需要澄清其涵义。

首先,精神内容及其表达形式都必须通过某种表达手段被固定下来。

表达手段是解决表达形式通过何种途径(如是通过视觉还是听觉)被感知的问题的。

而表达手段的具体化就要依靠载体。

如前所述,作品的载体可以是转瞬即逝的也可以能够持续存在的[7]。

基于此,我国对口述作品的保护是无可争议的。

其次,表达形式并不要求已经完成,未完成但具有独创性的,仍然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要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要同时具备这两项要件,只具备实质要件或只具备形式要件都不构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但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

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要件,但被其他法律限制的“作品”的地位如何?

例如不道德作品。

这类作品各国都承认其为作品,只是表达的内容为刑法所禁止。

为了避免法律冲突,通常的处理是只保护这类作品的消极权利而不保护作品的积极权利。

另外,有些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要件,且非不道德作品,但因为作品的作者属性或者创作过程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也出现上述情况,最明显的就是建筑作品。

为了进一步弄清楚作品的涵义,本文对《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8]一文进行简要的评述。

该文中的一些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其主要论点是值得商榷的。

该文认为“作品是由信息和表达形式构成的,信息是指作品的全部信息,表达方式是指最直接的表达方式,排除间接的表达方式,从而理清了作品的轮廓。

”以此为根据,该文进一步论证出2002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音乐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的定义是“不准确的”。

下面本文对这一观点予以分析。

用“信息”描述作品的定义有没有说服力是值得商榷的[9],但该文的最引争议的地方还不在此,而在于所谓的“表达方式是指最直接的表达方式,排除间接的表达方式”。

何谓直接表达,何谓间接表达,文中没有明确指出,但由文章可以推知音乐作品以乐谱表达、摄影作品以胶片、底片表达是间接表达,故不属于作品。

通过前面对知识产权客体和作品的论述,可以知道,作品是智力创作成果,也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特点。

也就是说,作品的内容和形式都是无形的。

内容和形式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内容是主观的,形式是客观的,确定的,抽象的。

智力创作成果之内容和形式一旦确定,就具有唯一性特点,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无形之智力创作成果与现实世界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根据作品的第二个构成要件,精神内容及其表达形式都必须通过某种表达手段被固定下来,智力创作成果要从无形世界进入有形世界,进而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客体,须通过表达手段之桥梁,而此桥梁却不是唯一的。

表达手段可以是转瞬即逝的,也可以是持续存在的,换言之,也即表达手段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

直接还是间接不是衡量作品的根本依据。

只要作品之智力创作成果可以以一定的形式表达出来,且不阻碍智力创作成果的流通和传播,以何种手段表达对作品的定性都没有影响。

因此,以乐谱表达的音乐作品、以胶片、底片表达的摄影作品确定无疑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而且世界各国不论立法、司法实践和学说都对此予以承认。

退一步讲,如果承认文章观点的合理性和科学性,那么将导致不必要的混乱。

以音乐作品为例,如果以乐谱表达的作品不是音乐作品,那么该作品又是什么作品,美术作品?

文字作品?

抑或不是作品?

定性是个问题,由此还会引起权利归属和法律适用的混乱。

由此可见,该文章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非但没有“理清了作品的轮廓”,反而使不复杂的问题变的纠缠不清。

从根本上说,该文观点的错误在于对知识产权客体及其特点的认识肤浅模糊。

本文认为该文的观点在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理论的研究领域有一定的代表性。

分析其观点对于从理论和实践方面明确作品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二)建筑作品的定义

1建筑作品的内涵

目前,对建筑作品内涵的认识,美国的立法做的比较好,比较成熟,而不少国家对此的认识则是不明确的,模糊的。

按照美国《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的定义,建筑作品是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

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

这里的“建筑物”包括居住性建筑,如住宅和办公建筑,也包括非居住但被人类使用的建筑构造物,如教堂、藤架、露台、花园大帐蓬,亭,阁。

图1:

罗马万神庙,综合运用建筑元素的代表。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

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这个定义存在着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学者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

为了明确建筑作品的内涵,我国学者提出,建筑作品是人们以某种方式创作完成的、创造性地表达和反映对于永久或固定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构思和内外空间特征的、可被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10]。

本文认为这个定义有可取的一面,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本文认为建筑作品是在艺术领域内,按照形式美规律对点、线、面、体块、色彩、光线、阴影、空间等特定的形式元素进行排列组合,通过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等表达手段表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设计。

建筑作品是智力创作成果,属于作品的范畴,这一点是毋庸质疑的,因此,建筑作品当然具有作品所具有的一般特征,比如可复制性、无形性、有形表达等,在对建筑作品进行定义时,没有必要再重复作品所具有的特征,而关键的是揭示建筑作品的独有的本质属性。

对于我国学者对建筑作品认识存在的误区,在后文中有专门论述。

在此略。

2筑作品的基本属性

第一、艺术性。

作品本身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艺术性。

艺术性是一切作品的共性。

但对于建筑作品而言,其艺术性有些特殊,总是与技术性与功能性纠缠不清。

建筑学意义上的建筑作品是技术、功能与艺术的综合体,三者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建筑作品却只是考虑

艺术性,也就是说此时的建筑作品只是艺术作品。

其艺术性已经从技术与功能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客体,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这一点上,建筑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是相同的。

二者虽然都与实用有关,但实用不是它们成为作品的必备条件。

图3:

流水别墅之建筑模型

图2:

流水别墅之实物

第二、空间性。

建筑学界的通说认为空间是建筑创作的本质要求。

这一点也将建筑作品与一般的美术作品相区别开。

建筑空间本质是无形的,是通过结构、体块穿插围合才得以被人感知。

建筑空间很大程度上是满足人类活动的,正如老子所言:

“凿户牖以为室,当其无,有室之用”,因此,建筑空间与人体尺度以及人的心理状态存在着一种对应关系。

换句话说,人类营造建筑,目的正是为了获得建筑空间。

这种空间可以被设计的很有艺术价值,以造园艺术为典型。

这一点也将建筑作品与雕塑作品区别开。

有人主张建筑作品还有时间性的特点。

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

建筑空间具有客观的属性,而所谓的时间性则是纯主观的东西,是强加给建筑作品的属性。

正如陈子昂登幽州台抒发“前不见古人,后不见来者”的情怀,这种思考不是因建筑而生。

见景生情、触目伤怀都是纯粹的主观体验。

第三、与工程技术、人体尺度及生理要求、自然环境、社会伦理、历史文化的相关性。

建筑作品与这些因素的密切关系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区别的重要标志。

建筑创作要以功能需求、功能技术为依托,并遵守人体尺度及生理对建筑的要求,注意处理建筑与周围环境特别是自然环境的关系,将社会伦理、历史文化因素融入其中,最后得出一个合理的方案。

每一次工程技术的革新,都为富有想象力的建筑设计提供了实现的可能,同时也极大地扩展了建筑创作的范围。

建筑作品因其艺术性而在法律意义上独立存在,使其巨大的社会意义也得到加强。

第四、历史性、民族性与地域性。

这一点是就建筑创作的表现形式而言的。

由于时代、地理环境、民族个性和文化的差异,建筑创作也是异彩纷呈,多种多样。

从纵向上看,西方崇尚石结构,不论是古罗马建筑还是哥特建筑都有很高的水平;我国擅长木结构,不论是皇宫大殿还是佛堂寺塔,艺术水平也很高。

从横向看,以我国为例,就是在同一时期,建筑创作在地域上有很大的差异。

北方崇尚宏大庄严,南方推崇秀丽淡雅。

北方有蒙古包,南方有干阑式建筑等等。

当然,不只南北对比,东西对比上有差异,就是各省之间,省内个地区之间建筑创作也是多样化的。

图4:

流水别墅之图纸

第五、表达手段的多样性(如图2、3、4)。

同一建筑作品的内容和形式是确定的,但其表达手段则可以是多样化的,既可以以建筑物来表现,也可以用建筑方案图、建筑模型来表现。

在计算机应用广泛的今天,也可以用数据来表现。

特别是CAD技术发展、天正建筑软件的开发,以及3D技术的不断进步,给建筑作品的表现提供了更加多样化的机会。

而“虚拟空间”技术的出现和成熟,使建筑物在未建筑之前就可以对其各种细节、空间予以模拟,极大地扩展了建筑设计者的想象力。

第六、认定和保护上的复杂性。

对他人建筑作品原封不动的予以抄袭的情形比较少见,这种情况比较好处理。

常见的是将他人的建筑作品方案予以修改或者是对他人的建筑作品进行局部抄袭,窃取他人的智力成果。

由于建筑作品常常是以建筑物表现的,从整体上把握建筑作品的本质特征,并非易事。

另外,建筑作品的专业性强,而普通的法官对其并没有更多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因此,怎样认定建筑作品的抄袭和创作,就显得很复杂和困难。

3建筑作品的外延

建筑作品的范围与建筑作品的载体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两者混淆。

作品的范围是从作品这一概念的属性或者内容出发,以内容为根据,是内容的范围。

而表达手段或者载体犹如不同的衣服,同一个人可以穿这件衣服,也可以穿那件衣服,但仍然是同一个人,衣服的更换对人这一概念的属性的范围并没有予以扩展或者缩小。

对建筑作品而言,建筑物、方案图和模型是表达手段的范围,但不是建筑作品的范围。

本文认为建筑作品的范围可能[11]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建筑设计作品(即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作品)、室内设计作品、园林设计作品、建筑规划作品。

世界各国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和立法也是有差异的[12]。

美国立法认为建筑作品的范围只应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作品角度考虑,实际上是认为建筑作品就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作品[13]。

而德国则对室内设计作品也予以承认,将建筑作品的范围扩展了。

至于目前将园林设计作品、建筑规划作品也纳入建筑作品的立法实践则是罕见的。

图5:

中国园林艺术

将室内设计作品归入建筑作品的范围,这是比较容易理解的。

室内设计与建筑设计关系很密切。

其区别一般认为是内外的区别。

现代建筑创作中,建筑设计本身就体现了室内设计。

比如粗野派的建筑作品——郎香教堂[14]、住吉的长屋[15]、萨尔克生物研究中心[16]等作品。

当然,这不是否认室内设计的独立性,在许多情况下,建筑设计与室内设计是相互独立的。

室内设计作品除了一般不以模型为表达手段外,其形式表达与建筑作品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可以归入建筑作品。

图6:

日本“枯山水”艺术

但园林设计作品、建筑规划作品归入建筑作品的范围就不好理解。

园林设计作品也可以称为庭院设计作品,是将水、植物、假山、石块甚至亭台轩榭等元素按照一定的规律形成的排列或者结构。

其具体运用的技法有欲扬先抑、借景、框景、对景、与时造景等。

这方面的作品以我国的苏州园林最为典型。

建筑规划作品也可以称为建筑群体设计作品,以单体建筑为元素,按照一定的规律形成的排列或者结构,其中与单体建筑设计不同的是空间序列。

这方面的作品以我国的故宫建筑群最为典型。

综合而言,不论是从这两个作品的形式表达特点还是内容来看,都符合建筑作品的内涵,因此,将其归入建筑作品的范围也是合理的。

应该说,我国在园林设计方面是具有很高水平的,不论是北方的皇家园林还是南方的私家园林,都可以印证这个判断。

在东方园林艺术中水平最高的是中国的园林艺术和日本的“枯山水”艺术,而枯山水,初名叫“唐山水”,很大程度上受到了中国园林艺术的影响。

因此,发掘其园林设计中法律价值和经济价值,是很有意义的。

不仅大的范围认定存在争议,小的范围认定也存在着争议。

以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作品为例。

克里斯托弗C.瑞曼在其文《建筑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17]中对此作了详尽的分析。

美国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将州际高速公路桥、立交桥、运河、水坝以及人行道排除出表达建筑作品的建筑物范围,原因在于宽泛的定义会导致国家基础设施的成本增加,损害公共利益。

美国版权局主张更狭义的“建筑物”术语,这一术语包含“(人类)可居住构造物,诸如住房以及办公建筑”以及“也涵盖被人类使用但并不居住的构造物,诸如教堂、(构成凉亭或者架于花园通道上的)藤架、凉台以及花园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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