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权制度探析学位论文.docx
《权利质权制度探析学位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权利质权制度探析学位论文.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权利质权制度探析学位论文
Abstract
Thepledgeofrights,thequalityofitspledgordoesnotprecludetheusufruct,economyandsocietyinthemodernmarkethasgreatprospectsfordevelopment.InChina,pledgetorightthesystemisrelativelysimplelegislation,legislativesystemisflawed,cannotreallyplayaroleinfinancingsecured.Thispaperanalyzesthevaluesystemofpledgeofrights,accordingtoourlegislativesituation,pointedoutthatChina'spledgetorightthedeficiencies,byborrowingthepledgeofrightsoflegislativeexperience,toimprovethequalityofChina'spledgetorighttoputforwardviews.
Keywords:
pledge;pledgeofrights;guarantee
权利质权制度探析
所谓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客体而成立的质权。
近年来,国外权利质权制度逐渐发展成熟,相比之下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对滞后。
对此,笔者拟借鉴国外权利质权制度的理论成果与成功的立法经验,为完善我国权利质权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权利质权的制度价值
随着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发展,无形的财产权在人类物质财富中的比例越来越大,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逐渐被人们所认同,权利质权在担保制度中的地位越来越高,甚至有超越不动产抵押权的趋势,成为债权担保和资金融通的重要手段。
(一)权利质权的担保价值
在权利质权所体现的所有制度价值中,债权担保是其核心部分,权利质权之所以为担保物权,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其具有担保功能。
和动产质权一样,权利质权以占有作为公示方式,使出质人在出质期间无法处分标的物,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这种担保方式体现了权利质权区别于抵押担保的特征,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
动产质权通过占有转移对债务人产生心里压迫,来达到督促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目的。
而在权利质权中,债务人仅仅需要将债权证书、股权的权利证明文件、有价证券等移交债权人,这种权利的占有和动产的占有一样,同样可以起到压迫债务人心理的作用,因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当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债务时,出质人就要失去原本属于他的财产。
而且,在设立权利质权时,质权人往往要对出质权利的价值和风险进行估算。
一般来说,质权人都会要求出质权利的价值要大于被担保的债权的价值。
这样,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就会比较容易地通过对出质权利进行依法处置得到补偿,发挥权利质权的作用。
因此,权利质权会对债务人造成比较大的心理压力,比较利害得失,债务人一般都会努力地履行债务。
某些权利质权具有多重担保性。
不同的权利质权标的的的担保力不尽相同,证券债权与股票因其高价值和在社会影响力,从面世时起就被立法者赋予了多重担保。
如各国的票据法规定,记名有价证券合法转让需要背书,背书具有担保的法律效力,即持票人不能承兑时,所有背书人对票据的承兑负担保责任。
再有,股票是股权的凭证,在公司清算、破产时虽无法在市场上出售,但可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这事实上也提供了一层担保。
(二)权利质权的融资价值
一般来说,保证担保不如物的担保来得实用,而在物的担保中,人们认为动产质权又不如抵押权,因为抵押权既安全又容易被广泛使用。
在抵押权中,抵押权人看中的是抵押物所带来的担保价值,同时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又还可以保有对抵押物的充分利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各取所需,有效分配资源。
然而,动产质权就不具有这样的实用性。
因为,要实现动产质权就必须移转标的物,出质人将因此丧失了对标的物的支配,无法使用、收益;而质权人也不能实际利用这个不属于自己的标的物,从而使标的物被闲置,进一步说,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另外,动产质权中质权人还必须为保管标的物付出代价,对质权人来说也是一种不必要的负担。
从这方面来说,抵押权要比动产质权优越些。
权利质权则恰恰弥补了动产质权的弊端,因为这种质权以债权、证券等作为标的物,对出质人而言,他并不因权利质权的成立而失去所出质的权利,只要能按期偿还贷款,出质人的权利不会受到丝毫的影响;另一方面,标的物已经实际由质权人占有,质权人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时候通过行使权利质权,实现应有的补偿。
并且,关于标的物的保管,保管债权、证券等标的物也比保管动产要容易的多。
所以,从这两点来看,权利质权比起抵押权和动产质权都更加具有社会经济效益。
权利质权在使出质人保有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的情况下完成资金融通,避免了质权人占有标的物带来的不便,使现有资源得到优化配置,让闲置的资金和财物得到更好的利用。
因此,权利质权具有促进资金融通的经济价值。
(三)权利质权的效益价值
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实现都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其中的区别在于标的物的不同,于是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
就动产质权而言,标的物为动产,一经移转占有,标的物在质权人的保管下处于闲置的状态,出质人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就无法对其使用和收益,进而失去了本来可以获得的相关的经济效益,影响了清偿能力;对质权人而言,实现担保价值是其对标的物占有的主要原因,质权人无使用、收益权,否则就违反了质权人的义务。
这种闲置造成了动产质权的“天生缺陷”。
虽然动产质权制度对质权人起到了较好的保障,具有安全的价值,但由于其浪费了对物的利用,违背了现代物权法注重对物的利用的基本精神,致使动产质权只能运用于民间的小额交易;而权利质权则完全不同,虽其也须移转标的物由质权人占有,但权利为无形物,并无物质的利用价值,只有客观的交易价值。
这样,权利的移转占根本不会影响到权利的利用。
另外,动产质权人要妥善保管标的物,为此一般还要支付一定的保管费用;而权利质权成立十分简便,因权利为无形物,一般只须移交债权证书、股权的权利证明文件、有价证券等,质权人保管起来也很方便,且无须支付特别的保管费用,相较之下权利质权的成立成本要低得多。
以上两点能充分说明权利质权制度的效益价值。
综上,权利质权因其担保价值、融资价值和效益价值,与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价值理念是相当契合的,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具有很大的发展前景。
二、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权利质权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形成的,相对于抵押、保证、留置等担保制度,权利质权在立法和实际运用上都不被重视,再加上市场交易信用危机等原因,权利质权制度发展缓慢。
以下笔者就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进行分析,指出其不足。
(一)权利质权设立方式不明确
权利质权的设立,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以成立权利质权为担保方式来保障质权人最终实现其权利的各种行为过程的综合。
我国《物权法》规定,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等权利设质采取动产质权的公示方式,股票、股份和知识产权等权利采取抵押权的公示方式。
并且,《物权法》为权利质权设立规定了各种登记,如股票质权的登记机关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专利权质权的登记机关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著作权质权的登记机关为国家版权局,商号权质权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机关过多,当事人如果要想设立质权,就必须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这势必要增加权利质权设立的成本,降低了效率。
除此之外,《物权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权利质权的设立方式,对于权利质权设立的具体办法并未加以规定,特别是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使得当事人在遇到具体问题时无法可依。
如权利质权在实行时,有可能要提存标的,而我国现阶段的提存制度并不完善,常常使当事人的提存需求得不到满足;再有,在我国知识产权质权能成功登记的实例少之又少,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我国欠缺完善的知识产权评估制度,人们无法得知知识产权的价值,就很难去设定质权。
立法的不完善阻碍了权利质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运用,使得权利质权难以充分实现其应有的价值。
有鉴于此,立法上就应该针对不同的财产权形成有区别的权利质权设立方式,并在此基础上完善设立方式和相关配套制度。
(二)一般债权排除在权利质权客体范围之外
一般债权质是指以未证券化的债权为标的的质权。
与《担保法》的规定相比,《物权法》调整了能够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利的范围,规定基金份额、应收帐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这是《担保法》没有规定的。
但是,该法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权利质权制度中最为常见的一类质权,即一般债权质权,大大缩小了权利质权制度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未直接规定一般债权可为权利质权标的,但也未规定其不能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故原则上应属权利质权标的”。
“法不禁止即自由”,只要权利质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视为合法,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来设立质权。
对于一般债权,只要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权利质权即成立。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合理,一般债权质权属于担保物权,既然是物权范畴就要符合物权法定的要求,而且从《物权法》第223条第4项的规定来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属于兜底条款,立法者的用意就是以此为权利质权标的的进一步完善预留空间,包括一般债权质权在内的其它未规定的权利质权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即暗示其他未列举的权利质权被排除在现行法律制度之外,避免了权利质权的标的被任意扩大。
另外,虽然《物权法》第223条第6项中纳入了“应收账款”,但是应收账款质权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它只是一般债权质权的其中一种情况,因此我国《物权法》仍未对一般债权质权做明确的规定,一般债权制度的确立还有待立法。
(三)权利质权立法体例存在缺陷
传统民法将权利质权定位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我国现行的权利质权立法体例就是在这种模式下形成的,这样的立法体例过分强调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相似性,权利质权制度的种种缺陷因此产生。
首先,现行立法基于权利质权的相识性,出现了机械照搬动产质权条文的做法。
这体现在我国《物权法》第229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可见,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揭示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的特点,司法实践中难以根据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差异形成符合各自特点的制度模式。
其次,为维持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联系,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的关系难以协调。
通说认为,物权应根据的其客体将财产权分为动产权利和不动产权利,多数国家一般规定权利质权可以设定在动产权利上,而权利抵押权可以设定在不动产权利上,这样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合理化。
问题是这种区分在今天已逐渐失去合理性。
一是因为动产的权利与不动产的权利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人们很难对一些财产权做出准确的划分。
二是因为权利质权在设定方面已越来越接近于权利抵押权,二者出现了交融局面。
例如,在目前各国的权利质权制度中,多数权利质权在设定之时需要通过登记方式进行公示,这与权利抵押权的设定几乎一致。
在这种背景下,以动产权利和不动产权利的分类来区分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显得生硬。
再次,为迎合动产质权的“占有转移”模式,权利质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难以解决的逻辑矛盾。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
权利质权制度是一种通过权利的占有移转来进行担保的制度。
依此理论,在出质权利时,必须先移转该财产权的占有。
那么,如何移转财产权的占有呢?
于是产生了“准占有”的概念——“以自己所为的意思而行使财产权就视为对该财产权的准占有。
”即当财产权由一方的控制之下转入另一方的控制之下之时应当认为发生了权利的占有移转。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突然发现,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债权质权移转占有的规则难以自圆其说。
按照该理论的逻辑,债权证书的移转代表债权占有的移转,但是,如果当事人丢失债权证书但有其他证据表明该债权的效力,那么此时的债权质权是否有效呢?
通常认为,债权证书是用以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它仅有证明债权存在的效力,与债权本身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债权证书的灭失,并不必然表明债权本身的灭失。
照此推断,在债权质权设定之时,即使无债权证书的交付仍然能够成立债权质权,也就不存在债权占有的移转问题,也就是说以债权证书的移转作为债权占有移转的做法并不合乎逻辑。
三、国外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权利质权制度始于古罗马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各国权利质权的标的扩展到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多种财产权,现逐渐演变为一种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质权。
在此笔者着重分析德国、法国和日本三国的权利质权制度,以期对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起到借鉴作用。
(一)国外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1.德国的权利质权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九章第一节为动产质权的规定,第二节为权利质权的规定,该法典将权利质权单独作为一节,使之与动产质权并列,这大大提高了权利质权的地位。
《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权利质权的标的日趋扩大,如《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1款就规定:
“质权的标的也可以为权利”,从而以法定的形式确立了权利质权的地位。
再有,该法典规定了多种权利质权:
以可以请求给付的权利为标的的质权、以债权为标的的质权、土地债务或者定期金债务上的质权、指示证券上的质权、无记名证券上的质权、抵押权质权。
此外,地上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德国民法典》未将其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根据德国《地上权条例》第1l条、第12条的规定,地上权可以独立地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规定了设定权利质权的一般规则:
权利质权根据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加以设立。
为转让权利需要交付物时,适用第1205条、第1206条的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权利质权。
其次,该法典针对不同的质权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方式和实行方式。
对于一般债权质权,该法典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如在一般债权质权的设立方式上,详细规定了设立质权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后的给付方式,债权到期的催告义务,质权的实行范围等等,显示了该法典对一般债权质权的重视。
2.法国的权利质权制度
法国的权利质权制度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第十七编《质押》之中。
在该法典中权利质权制度被作为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分散于二者之中其中。
因为《法国民法典》第516条的规定将所有财产归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
《法国民法典》第529条规定,“以可追索之款项或动产物品为标的的债与诉权,在金融、商业、工业公司内的股份与利息,虽然附属于这些事业的不动产属于公司,仍依法律之规定为动产;但此种股份与利息,在公司存在期间,仅对每一参股人为动产。
自国家或自个人领取的永久性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
”由此可见,债权、诉权、股份与利息、定期金等,都可以依法律规定看作动产,这是与法国对财产认识的传统息息相关的。
权利质权在设定上遵循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但已逐渐产生了自己的独有法律规范。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能够适用于权利质权的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的规范主要有:
质权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也可以根据法院的司法判决产生;质权所产生的优先权,限于经过登记的公证文书,文书载明所欠债务的数额以及用于质押的财产的种类与性质等相关内容时,方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当以无形动产为标的设定质权时,该法典第2075条规定了特殊的质权设定规则,权利质权在设定时,需要遵循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则,并通知相关的第三人。
3.日本的权利质权制度
日本的权利质权制度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九章《质权》中,把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并列,共同组成质权的三大部分。
从体例上来看,权利质权因其标的的特殊性,而被单列为一种质权种类,权利质权在法律适用上,先适用法律规定的特殊规范,如果没有相应规定,就适用总则部分和动产质、不动产质的相关规定。
立法者认为权利质权在质权中是很重要的,于是提高了权利质权的地位,该法典所规定的权利质权的条文远远多于动产质和不动产质的规定,这种现象可以说明立法者已经充分意识到了权利质权的特殊性,足以与其它质权并列,构成完整的质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所规定的权利质权的种类不多,主要围绕债权质展开。
该法典将其细分为指名债权质权、记名公司债权质权和指示债权质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需要。
对此,日本又在其它法律中规定了几种新的权利质权制度,它们包括:
股份质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上的质权,无形财产权上的质权。
其中比较特殊的是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上的质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权利是以不动产的利用为目的的权利,《日本民法典》将其作为权利质权,这说明,日本在理论上认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权利与不动产一样可以出质。
(二)国外权利质权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在现代担保制度中,权利质权因具有不妨碍出质人继续利用出质权利的特有性质,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所以,近年来权利质权逐渐演变为一种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质权,特别是在各国立法上,权利质权的比重得到提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权利质权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背景下具有很强的生命力。
国外权利质权的种类比较丰富,并有日趋扩大之势,反映了权利质权制度的新发展,能够成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主要有一般债权、有价证券、票据、知识产权等等,只要是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一般都能作为质权的标的,相较之下,我国立法对权利质权的标的范围限制较多。
除此之外,国外权利质权制度注重权利质权的设立及实行规范,各具特色,形成相对独立而又完善的规范体系,为权利质权的具体实行在立法上创造条件,发挥权利质权在现实社会中的作用。
因此,国外权利质权制度的实践对完善我国权利质权制度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四、完善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思考
在借鉴国外权利质权制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权利质权的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权利质权的设立方式
现代社会讲求效率,法律制度的各个环节也要有这样的体现,简化复杂的程序,谋求以最小的成本实现各种法律关系的变动,并做到安全可靠。
设立权利质权也应如此,一般只要求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并完成交付即可,没有必要再要求完成复杂的手续。
然而注重效率并不等于不顾及安全,在经过利弊的分析取舍之后,需要找到两者最佳的平衡点。
因此,针对我国各种权利质权登记机关过多,设质成本高昂,效率低下的问题,我们应当改革权利质权的登记制度,统一登记机关并重新设计登记程序,以便于当事入进行担保登记。
如设立一登记机关集中处理股票质权、专利质权、著作权质权等权利质权的出质登记,同时,行政部门也要简化在实际操作中繁琐的登记程序,以期符合高效便民的原则追求。
司法实践中,提存制度是当事人处置权利质权标的的有效途径;而知识产权评估制度则是知识产权质权得以设立的前提条件。
可见,这些与权利质权密切相关的配套制度是权利质权设立的基础。
关于提存制度,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所涉及,但并没有详尽。
因此,应该对提存制度加以立法完善,以明确提存机关、提存原因、提存标的、提存程序、提存法律后果等。
对于知识产权评估制度,应该在立法上统一知识产权评估的标准,选择有具备相关专业能力人员进行知识产权评估,以作出准确评估。
(二)扩大权利质权客体范围
多数国家都将一般债权质权列为权利质权的一个重要类别,而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并未列举一般债权可以出质。
在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一般债权质权已经成为企业融资担保的主要选择,我国也应该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将一般债权列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一般债权质权得到立法承认后,在国家经济高速发展刺激下产生的大量担保需求有了新的选择,帮助中小企业做大做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以往过分依赖不动产担保的现象得到,缓解如今房地产价格不断上涨的压力,有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
权利质权产生虽然远远落后于其它担保制度,但发展却十分迅猛,内容不断更新完善。
随着经济的发展,除了一般债权外,一些新的质权标的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旧有的权利客体受到挑战。
例如商号权、技术秘密权,它们虽然被列入知识产权范畴,但与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比,又有自身的特殊性。
商号权不具备有形载体,技术秘密权以保密的方式存在,以此设质困难重重。
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就要明确商号权、技术秘密权是否具有财产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主流派意见早已认为包括商号权、技术秘密权在内的新型权利是财产的一种。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曾经拒绝这种财产权理论,但是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也改变了看法。
新型财产权因此得到世界的公认。
新型财产权利既然具有财产性,权利人可以依法处分该权利,当然可以出质。
由此可见,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正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大,其背后蕴藏着难以估量的经济价值,将新型财产权纳入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是大势所趋。
(三)为权利质权构建新的立法体例
权利质权现行的立法体例存在种种缺陷,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就有必要对权利质权的传统归类作出革新,设计新的符合权利质权特性的立法体例。
实际上,我们可以放弃“权利质权”的传统归类,不再将其列入质权体系之中,而与“权利抵押权”合并,称为“权利担保”,形成一种与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相并列的担保制度。
采取这种模式的意义在于:
第一,放弃“权利质权”的传统归类,可以更好地区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放弃那种在法条中照搬动产质权的做法,更好地揭示权利质权以权利为标的的特点。
第二,将“权利质权”制度与“权利抵押权”制度合并,能够形成一种新的权利担保制度,便于立法体系上与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的相互协调。
这种担保制度的特点在于充分考虑“权利担保”标的的特殊性,区别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为构建合理的担保制度打下基础。
第三,构建以“权利质权”和“权利抵押权”为核心的权利担保制度,能够很好的解决权利质权制度的公示问题。
在这种制度模式下,一切可转让的财产权均可作为担保的客体,因为我们可以根据“权利担保”的特点重新设计出的一套合理的公示模式,即可以针对各种权利直接设计合适的公示方法,而不必去迎合动产质权中的“占有移转”模式。
也不必去考虑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体系“纠葛”如何理清,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又该如何区分。
总而言之,解决如今权利质权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还有十分漫长的路要走。
现阶段,认清权利质权制度与动产质权制度、权利抵押权制度之间的关系,并设计出适合权利质权的立法体例是一个值得学者们重视的研究途径,能为权利质权制度的长足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费安玲.比较担保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2007
(1).
[3]阎天怀.论股权质押[J].中国法学,1999
(1).
[4]刘迎生.权利质权设定的若干问题[J].中外法学,1998
(2).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6]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朱岩.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J].中外法学,2006
(2).
[8]陈本寒,黄念.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条款之规定[J].法学评论,2006(4).
[9]刘瑛.版权质押合同及其质权人的利益保障[J].知识产权,2001
(2).
[10]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M].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1]孙宪忠.物权法[M].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12]钟青.权利质权研究[M].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