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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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

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听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杭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局)依职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申请人的申请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下列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除前项规定事项以外,规划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经规划局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四条 听证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听证会由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组成。

旁听人员不得参加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由规划局指定,记录员和听证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具体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员可以是本行政机关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本行政机关以外的适当人员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职责: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主持听证,合理安排听证进程;

(二)维护听证秩序,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是否出席;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是否回避;

(五)依法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主持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听证工作人员、翻译人员,应邀参加听证的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规划局决定。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本审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代表以及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统称为听证申请人。

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以下人员参加听证会:

(一)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二)相关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直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前组织公告,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听证告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本地市级以上媒体进行告知;

(二)对于相对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听证机构可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

(三)在建设项目现场及项目所在社区公告栏告知;

(四)通过杭州市规划局网站告知。

第十二条 听证告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被申请机关。

听证权利告知应当随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5人以上对同一许可事项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行推举确定听证申请人代表,负责代为签收文书、联系听证申请人、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等。

听证申请人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规划局认为有必要的可适当增加人数。

听证申请人代表须提供证明利害关系的材料,其他听证申请人提供包括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签名等事项的清单。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允许旁听,人员的构成与数量由规划局视具体情况确定。

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不适合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得参加旁听。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发言、提问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允许;

  

(二)要求录音、录像和摄影的,应当在听证会前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并经其同意;

  (三)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中途退出会场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并经其同意;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威胁性、要挟性语言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干扰听证活动的行为。

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会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制止并提出警告,可以责令其退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

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规划局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规划局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向听证申请人出具加盖规划局听证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则应通知听证申请人在2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事项与其无直接重大利害关系的;

(二)不属于规划行政职责范围内的;

(三)超过公告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或申请听证的事项已经作出许可;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和要求的。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规划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规划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公告书一般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以及联系人、联系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社会公众参加听证的报名方式、报名截止期限以及从听证报名人中确定公众代表的办法。

  第十九条 公众代表应当在年龄、性别、职业方面体现广泛性、代表性。

公众代表一般不超过10人,公众代表的数量和构成由规划局确定。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规划局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不予受理听证的,规划局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

规划局主动听证的,应当在确定公众代表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并确定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

  第二十一条 规划局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发出书面通知,必要时予以公告。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的一般程序;

  (三)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由听证机构书面记载。

                               

          第三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媒体要求采访和报道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日向规划局登记,由规划局作出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及有关注意事项。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载。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工作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二)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针对拟规划许可提出意见与质疑,提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张与依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介绍项目的基本情况;并解释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质疑;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五)有关各方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八)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陈述的行政许可申请的事实、证据和是否给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据及建议;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不影响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二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事实;

(六)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一并报规划局负责人,规划局应当根据听证报告书和听证笔录反映的听证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缺席,使听证会无法有效举行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众代表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延期的情形。

行政许可申请人、听证申请人或者公众代表要求延期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日前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

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听证延期由规划局决定外,其他听证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决定延期听证的,由规划局将延期举行听证的日期和地点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使听证无法有效进行的,中止听证:

  

(一)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中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重新确定或补充通知的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负责通知。

 第三十一条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在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三)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导致听证会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因前款规定之一终止听证的,听证申请人不得再次对同一许可事项要求听证。

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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