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代理词实例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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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代理词实例1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 的委托,就 诉被告 离婚一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开庭前,我们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开庭后,经过法庭调查和原、被告之间质证,本案的事实已非常清楚,现就本案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理应判决双方离婚
庭审中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提交证据2,证明本次起诉已是第二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劣,为此原告提交证据3和4,证明双方在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与家人打伤原告的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
且双方 年就彻底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 年 月,至今也有 年半的时间。
这些事实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二、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
原告诉讼请求为两子女均归自己抚养。
这主要是考虑到两子女年龄接近,平时生活在一起,为了离婚后两子女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两个子女均判归自己抚养。
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曾于女方外出旅游期间照顾子女生活,安排补课等事宜,但被告了解到后,心怀恐惧,不顾子女心理,强行到学校课外班抢走两个子女,且不允许他们继续上学。
这些情况不仅让原告极为愤怒,也体现出被告并未真正从子女心理角度考虑,不能与原告理性妥善协商子女抚养事宜,其性格并不适合抚养子女。
原告与两子女感情一直很好,适合教育子女。
从经济角度,原告更好些,能够为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
如法庭不允许两子女均归原告抚养,原告考虑到小儿子年龄较小,可随母亲生活,大儿子 应判归原告抚养。
对于小儿子 的探视问题,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1.房屋
(1) 市 房屋
该房屋为 婚前个人房屋,也无婚后贷款,对此双方均予以了认可。
加上另一处 在 家园的房屋, 名下至少有两处房屋,可以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 名下的唯一一处位于 的住所即 区房屋,应当判归 所有。
(2) 区 室(以下简称 房屋)及车位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11,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及车位的全部款项虽系婚后交纳,但却均系原告父母出资。
根据原告证据8,该房及车款共计人民币 元:
A:
第一笔款项人民币 元:
提交的是储蓄取款凭条1张、汇兑支付来帐凭证(证据9),通过这两张银行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到, 年 月 日, 从其母亲 的民生银行 账户中取款人民币 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汇给了开发商(在同一柜台办理,现金不出柜台),交纳了房屋首付款;
B:
第二笔款是定金人民币 元:
对此, 提交证据10,证明是 年 月 日交纳的该定金; 也提供证据7证明 年 月 日系从 的招商银行账户中交纳了该人民币 元定金;对从 账户支出的这人民币 元, 并无异议,但主张该人民币 元其实来源于 ,为此, 提交了证据64,证明 委托 公司会计于 年 月 日取款人民币 元,凑够人民币 元,转到B招商银行 账户( 补充证据10招商银行 账户交易明细),由此,有关定金的时间及金额完全对应,已形成了一个完整证据链条,证明该人民币 元定金确系来源于 。
C:
第三笔款项是尾款人民币 元, 提交证据11,一张从 账户了款人民币 元及一张汇款给开发商人民币 元的汇兑支付来帐凭证,两张凭证从时间、金额等处可以证实确实是 从 账户取款人民币 元后直接汇款给了开发商。
由此,原告证据完全可证明购买本房屋的所有款项确系来源于 的母亲 ,对此, 也写出了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因此,内蒙古房屋应为 父母赠与 的个人财产。
(3) 省 室房屋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可以证明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款项虽系婚后交纳,但却均系原告父母出资。
根据原告证据12,该房及车款共计人民币 元:
A:
首付款人民币 元:
根据原告证据13,首付款人民币 元系从A名下农业银行 卡中直接刷卡支付,但 又提交证据13第1页及 证据14、17、39、40、41,可以证明该账户内的初始资金全部来源于 ,该卡实际是 让 代为进行煤炭生意的生意卡,卡内所有资金均是 这最初的人民币 元在滚动,这人民币 元元完全可涵盖了这人民币 元首付款。
对于卡内资金属于 运作煤炭生意,不仅有客观的银行的凭证可证明600万元系C卡内转来,原告证据39、40、75 和 的证人证言及 向 1015卡还款的银行凭证也可以证明该1015卡内的资金确系C所有。
B:
第二笔款项人民币 元:
根据 提交的证据15第1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可以清晰地看到, 年 月 日, 从自己的民生银行 账户直接汇款人民币 元给开发商交纳房款人民币 元;
B:
第三笔款项人民币 元:
根据 提交的证据15第2页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张,可以清晰地看到, 年 月 日, 从自己的民生银行 账户直接汇款人民币 元给开发商交纳了剩余全部房款。
由此,原告证据完全可证明购买本房屋的所有款项确系来源于 母亲 ,对此, 也写出了证人证言(原告证据17)。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因此, 房屋应为 父母赠与 的个人财产。
(4) 市 号房屋
对于该房,双方当庭均认可系 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
有关房屋购买及还贷数据的证据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应由法院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原告愿依法给予被告折价。
(5) 市东 号房屋
对于该房,双方当庭均认可系 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
有关房屋购买及还贷数据的证据原告也予以了认可,对于该房归 所有, 给付原告相应折价,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6) 市 房屋
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房为 所有且在婚后有还贷, 提交了证据32-35及证据57,证明该房为 借用 名义购买,且已于 年以买卖的方式归还了 。
这些证据有 的证人证言,有 哥哥支付首付款的银行凭证,有 母亲一次性还贷的银行凭证,且所有的还贷凭条、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原件均在 手中, 手中无任何该房的原件资料,证明该房确系 财产。
且 年时双方感情尚好, 也根本无转移财产的可能。
因此,原告证据充分证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7) 市 号房屋
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经双方到房管局查询也未查询到该房屋的存在,因此,并不存在此处房屋,也无分割的可能。
2.公司股权
(1) 有限公司10%股权
根据 提供的证据1及 证据16,该10%的股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无权分割。
且B也未提供该股权有增值的任何证据。
(2) 有限公司10%股权
根据 提供的证据2,该10%的股权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无权分割。
且 也未提供该股权有增值的任何证据。
(3) 商贸有限公司
要求分割该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应被支持,理由是:
A:
根据 证据目录二中证据29 向 转 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 元的电汇凭证。
该凭证的转款时间为 年 月 日,这与 提交的证据3中的该公司成立时间 年 月 日完全相符;人民币 元数额也相符,正好是 和 合起来的注册资本人民币 元加上人民币 元手续费。
这足以证明 有限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其实均来源于 , 只是为母亲代持少部分股权。
B:
根据 提交的证据30, 年 月 转给案外人 的股权转让款是按原值人民币 元转让的,并无增值利益,原被告 年 月 日登记结婚,而股权的入资款来源于婚前 年 月,因此,无论股权是 的亦或是 代 持有的,该股权转让款均为婚前财产,与本案无关,不能分割。
C:
根据 提交的证据4, 年 月 日, 确实按母亲 的指示,与 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9%的股权以人民币 元转让给 咨询有限公司,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人民币 元。
但因股权实际为 所有, 早已将该款归还案外人 ,因此不同意分割。
且该增值利益产生于 年,当时双方感情没有问题, 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
D:
根据 提交的证据5, 年 月 日, 按母亲 的指示,与 的一个业务合作伙伴F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1%的股权以人民币 元转让给 ,此次股权转让产生溢价人民币 元。
但因股权实际为 所有, 早已将该款归还案外人 ,因此不同意分割。
且该增值利益产生于 年,当时双方感情没有问题, 也不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
转让出去的这两笔股权共获增值约人民币 元,产生于 年,即便不考虑返还 这一层,根据本案的情况,这人民币 元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根本不算是大额的收入,到 年恐怕也消失殆尽了,根据双方在法庭达成的一致意见,仅就诉前2年的存款进行审查和主张,无论从哪个角度,都无权再分割六年前获得的这笔增值利益了。
(4) 持有的 有限公司5.7%的股权
认可该公司股权为 婚前入资,同意不再进行分割,但如法庭采纳B的主张,分割 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利益, 也同样要求分割 该股权在婚后的增值利益,法庭对双方婚前股权的分割应采用同一标准。
(5) 持有的 有限公司2%的股权
根据 提交的证据24及B证据22, 在 有限公司持有2%的股权,其中 婚前出资人民币 元,对此A也予以了认可,因此,A认为该2%的股权现值扣除人民币 元婚前入资即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理应予以分割。
(6) 持有的 有限公司20%的股权
根据 提交的证据63, 出资人民币 元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虽然提供 年 月 日的补充证据1和2证明该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为 ,但是 的转款证据并未提交原件,且 的转款与B的股权之间有何关联无法证实,因此,不能证明该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7) 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
对于该企业 曾有过的合伙份额, 提交了证据31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从该证据可以清晰地看到,该公司股东只是认缴了资金,未实缴出资,在实缴出资期限界满前( 年 月 日之前),公司已注销( 年 月 日),因此 从未出资,原告名下股权也无价值可分。
(8) 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年 月, 与 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人民币 元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元,其中 出资人民币 元,持股50%。
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 元,持股50%。
年 月 日, 与一个认识的业务伙伴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名下的50%股权以人民币 元原值转让给 。
年 月 日,工商局已核准该公司解散,办理完注销登记。
(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 海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及 京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期间, 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 海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及 京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已驳回 的诉讼请求, 的股权转让行为被认为有效。
因此,该公司已无 名下股权,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仅人民币 元产生于 年,至今 年也早已消失殆尽,没有财产可以分割。
(9) 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年 月, 与 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元,其中 出资人民币 元,持股10%, 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 元,持股90%。
的人民币 元入资款来源于母亲 ( 京 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第8-9页), 只是代持股权。
年 月 日, 与其母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0%的股权以转让方式归还 。
年 月,该公司已申请注销。
诉讼期间, 另案诉讼,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庭提交了 海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和 京 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已驳回 的诉讼请求, 的股权转让行为被认为有效。
因此,该公司已无 名下股权,由于股权转让款本来就来源于 , 以返还股权的方式结束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该公司无 的任何权益,并没有财产可以分割。
(10) 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证据( 年 月 日补充证据3)仅仅是一张收据照片,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证据72,证明自己根本无该公司股权。
因此,该公司无原告名下利益可分。
(11)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证据( 年 月 日补充证据4)仅仅是一张收据照片,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同时提交了证据73,证明自己根本无该公司股权。
因此,该公司无原告名下利益可分。
3.汽车
(1) 名下 轿车一辆(车牌号 )
原告提交证据19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明 婚前自有车辆一部, 名下婚后只有 车一部,其婚前使用的另一个车牌 婚后借给 公司使用, 一直只有 车使用,因此, 车应归 所有, 愿给付车辆折价。
(2) 轿车一辆( )
虽然 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系以 名义于婚后购买,但 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该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
提交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证据74,证明该车牌 是 年婚前 就有的车牌(证据74第3页),当时车辆为一辆 车, 年车辆报废后, 将车牌借给 公司使用,由 公司出全款购买了这辆 轿车(证据74第1页),对此, 提交证据38证明当时公司以支票方式出资购买了 车,同时提交了售车方出具的进账单(证据67)及书面说明(证据59)证明此款确系 公司出资,同时,还提交了证据61证明 公司将该车做进公司固定资产。
个人愿意将婚前车牌借给公司使用,**公司自行出资,也未使用夫妻的共同财产,从车牌的取得时间、车辆的出资来看,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
(3) 轿车一辆(车牌号 )
该车原告认可是夫妻共同所有,是自己唯一在使用的车辆,要求判归自己所有,也愿意给付被告一半折价。
4.存款
提交了证据27、44、49-53,即自己名下所有的账户明细,并无存款余额可以分割,也无较大额转账;而 证据28显示, 年A曾从自己民生银行1810账户汇款给 人民币 元, 对尾号为7001的招商银行账户中 年 月 日汇出的人民币 元及 年 月 日的一次性取现人民币 元未能说明合理理由,因此要求分割以上三项存款共计人民币 元理应进行分割。
5.股票、有价证券
提交的有关 的股票、证券证据,均不是原始和直接证据,而是一些复印件和信件等, 均不认可真实性;因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有股票和有价证券可以分割。
仅有的道通期货 已主动提交证据54,证明仅有人民币 元余额可供分割。
6.共同债权
(1) 人民币 元
对于 主张的该债权,原告认可确实是存在的,但债务人 根本找不到了,债权根本不能实现, 不能追回该债权。
已当庭表示愿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 ,由 去追偿,追偿回来的款项两人平均分割。
(2) 合计人民币 元
对于 提交的证据17-19 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 是认可真实性的,但并非夫妻共同债权。
为此, 提交了证据13第1页及证据14、17、可以证明 农业银行1015账户内的资金全部来源于 ,该卡实际是 让 代为进行煤炭生意的生意卡,从账户可以清晰地看到, 的人民币 元进入 的账户后,很快被转出人民币 元用于购煤,此后 不断还款,该账户内的进项总合为人民币 元左右,也没有超过人民币 元。
欠条之所以写了 的名字,是因为当时 一直是煤炭生意的经手人,煤炭生意的另一经手人是 ,在 的证据19欠条一张,我们看到 写的也是欠 和 钱,而并非写了 一个人的名字,因为当时追款时一直是 和 在经手,所以最后一张欠条就写了欠 和 钱,这进一步说明这笔欠款不是针对 的,而是对 的人民币 的欠款。
为此, 提交了证据39、40、41、75来证明,确无此夫妻债权,这其中包括 的一笔还款银行记录、 本人的证人证言,欠条中所提到的 的证人证言,证明 已归还一部分欠款,全部还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1015账户里去,而且是还给合作伙伴 , 只是代理人。
原告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链条,该债权的数额不是人民币 元,因为 已归还一部分款项,其余部分 也无力偿还,其次,债权也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因此不同意分割该项所谓的共同债权。
(3) 人民币 元
提交的对 人民币 元的债权是一份不能证实真实性的邮件,其提交的转账明细也与人民币 元的数额相差甚远,其中一笔是人民币 元,另一笔是人民币 元,真实的情况原告已在书面质证意见中作出了说明,即原告于 年 月 日向被告7001招商银行卡汇款人民币 元(该笔汇款从B提交的补充证据17被告招商银行7001账户明细中可以清晰地看到),该笔款项为筹集朋友资金做项目后所获收益。
原告因工作繁忙,便拜托被告将该笔收益分给当时的出资人。
从B的招商银行账户可以清晰地看到, 在收到上述人民币 元后,于 年 月 日至 日, 给 、 、 等多人转账,均为向出资人分红。
从具体金额上也可推知该两笔转账不可能是给 的借款,而是分红。
无论借款人实际需要的金额是多少,借款人一般都会借整数位的金额,以方便记忆和归还,不可能借人民币 元、人民币 元这样精确到个位的数额,这确是经计算后应分给 的分红。
因此,被告证据不能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
(4) 有限公司人民币 元
提交了证据21主张有对 公司的人民币 元债权,对此, 提交证据46-48,原告证据46可以证实 年 月 日, 公司与 旧机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