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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多篇

存款保险制度

 

目录

第一篇:

存款保险制度

第二篇:

香港存款保险制度

第三篇:

存款保险制度

第四篇:

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第五篇:

存款保险制度的真正面目

正文

第一篇:

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的立法准备工作正在有序展开。

《经济参考报》记者日前获悉,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存款保险条例》,最早将在年内出台。

这一法规将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组织模式。

据了解,《存款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领导以签署国务院令形式发布,它的效力次于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

按照此种条例的一般推出程序,将先由国务院组织起草,由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审查该条例的送审稿(送审稿经国务院同意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后形成条例草案,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国务院审批之后再进行公布。

条例出台以后,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将水到渠成。

央行原副行长、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此前曾表示,可能在年底前启动存款保险。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

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确定存款赔付上限的限额保险制。

第二篇:

香港存款保险制度

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简称存保会)(英文:

hongkongdepositprotectionboard)香港的一家法定机构,专门管理香港存款保障计划,于XX年7月根据《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3条成立。

该会的现任主席是陈黄穗女士,而总裁是香港金融管理局助理总裁李令翔。

背景:

存款保障计划已于XX年9月25日正式实施。

存款保障的由来,可以追溯到1991年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事件,令香港分公司亦不能幸免,当时其倒闭引发多家本港银行出现挤提。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倒闭后,当时的香港政府就是否于香港推行存款保障计划进行公众咨询,但由于成本及道德风险等多种问题,存款保障计划建议被否决,直至1997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后,香港金融管理局于XX年委聘顾问公司就加强香港存款保障进行顾问研究。

金管局随后再进行广泛咨询,咨询结果显示,大部分公众普遍都支持在香港推行存保计划,他们认为此计划对他们存放在银行的存款得到保障,结果,存款保障计划自此产生。

保障范围:

在存款保障计划下,如果存放在合资格存款的银行倒闭,可以在银行倒闭后的六星期内获得最高达50万港元的补偿,而50万元以下的存款的人可获全数补偿。

任何合资格存款均受保障,包括所有常见的存款,如往来帐户、储蓄帐户及年期不超过五年的定期存款。

但以下的存款类别是不受保障的:

?

用作抵押的存款

?

结构性存款

?

年期超过五年的定期存款

?

以计划成员的资产作为偿还存款的保证的存款

?

不记名票据

?

海外存款

?

为外汇基金帐户持有的存款

?

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

?

债券

?

股票

存款保障要让受保储户范围尽量地大,而受保的资金成本尽量地小。

根据这一原则,存款年期超过5年的定期存款不在受保障之列,挂钩股票、外汇收益的结构性存款、不记名票据、银行保险箱内的贵重物品等也不受保障。

香港银行在海外分行包括在内地分行的存款,由于对本地金融体系影响轻微,因此也不在受保障之列。

除了保障小储户的血汗钱外,其实存款保障制度更主要的目的是保护银行,由于银行库存现金盈利低,一般而言银行大都会把现金量降低到必要的最低水平,一但遭到挤兑,现金不足就会令银行信用破产乃至倒闭。

初时的存款保障计划补偿上限为10万港元,XX年10月,政府宣布动用香港外汇基金储备,为香港的银行提供全数的存款保障金额,有效期至XX年12月31日,届满后就将补偿上限就放宽至50万港元。

总部

存保会的总部位处于香港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78楼。

在1993年,国务院便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XX年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初步方案形成,国务院原则性批准,XX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此后,由于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政府暂时搁置了这一工作。

时隔五年,XX年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将指日可待。

第三篇:

存款保险制度

自从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著名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局(fdic)以来,存款保险制度已在国际上被广泛采用。

然而,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储贷协会危机使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暴露无遗。

通常人们将这次危机主要归咎于存款保险制度导致的道德风险以及保险机制的“监管宽容”。

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选择“监管宽容”的主要原因:

一是它缺乏充足的保险资金来关闭无力偿债的储贷机构并偿付存款;二是其监管人员同监管对象之间的关系过于亲密;三是保险机构宁愿掩饰问题,期待问题会自行消失。

其实,这些因素几乎困扰着所有国家的存款保险制度,它们不仅加剧了道德风险,而且削弱了存款保险的效能。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缺陷及其道德风险

一是存款保险有时会导致金融风险积累。

众所周知,银行倒闭往往是由于经营者的操作失误造成的。

假如金融监管当局在有问题银行还未完全破产之前就予以关闭,便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损失。

但是,有些负责人为了达到个人的某种目的,往往倾向于拖延对有问题银行的处理。

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如果银行的问题未明显暴露,他们便尽可能地把它延缓下去,因为他们认为纳税人是分散的集体,难以有效地采取集体行为。

有些监管者故意混淆其代表的利益,把自己看成是银行业的监护者。

个别监管者认为,把自己监管的金融体系弄得风平浪静,最能提高自己在金融领域的声誉。

因此,他们尽量不让自己监管的地方暴露很多问题,并千方百计给有问题银行以更多的喘息时间,最终损害国家利益。

二是存款保险可能会降低存款人的自我保护激励。

对存款人来说,存款保险制度对其利益提供了保护。

但却由此使他们无积极性去关心银行的经营业绩和安全性,没有必要对银行的业务和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对存款金融机构的风险情况也会掉以轻心,甚至缺乏积极性将其存款从潜在破产的银行中取出。

因此,由政府提供的存款保险降低了存款人监督银行的自我保护激励,这样就使低效率、甚至是资不抵债的银行能够继续吸收存款,这就是20世纪80年代美国的储贷协会中所谓的“僵尸银行”。

这些“僵尸银行”从其竞争者手中吸走了存款,并以较低的贷款利率与竞争者争夺市场份额。

三是存款保险制度容易诱使投保银行高风险经营。

对投保银行来说,存款保

险对存款人的保护意味着存款人的挤兑威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削弱。

这将诱使投保银行提高对存款保险制度的依赖度,倾向于从事风险较高、利润较大的银行业务,如以较高利润吸收存款,从事风险较大的贷款,从而加大了投保银行承受的不适当风险。

从这个意义上讲,存款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公众对金融机构风险的识别,降低了社会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程度,保护了无能者、落后者,放松了金融风险对投保银行冒险经营行为的抑制,投保银行由此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机制。

没有了存款人挤兑的影响,银行经营管理人员总是倾向于用银行资产去“赌博”。

如赌赢了,这些投保银行将获大利;若赌输了,大部分损失将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

特别是对风险等级不同的银行收取统一的保险费率,就意味着同样规模但风险较大的银行并不需付出更多的保险费用,这将鼓励投保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资产组合增加其预期收益,它承担的风险将由经营保守的银行补贴。

因而,尽管存款保险制度旨在保护投保银行的存款人而不是投保银行本身,但却引发出了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

二、西方国家对道德风险的反思及改进措施

关于存款保险可能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问题,西方学者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尤其是20世纪70~80年代美国大量银行破产后,很多学者对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进行了深刻反思。

有的学者认为,当今金融市场提供了足够多的安全投资机会,小储户的安全根本不必由专门的存款保险来保护。

他们认为,保护小额存款而排斥大面额短期存单与存款保险的另一目标——稳定金融系统相矛盾,而稳定性目标才应该是存款保险的主要目的。

因此建议存款保险范围应该以存款期限为标准,而不能以存款的资金规模为标准。

关于金融市场的传染效应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传染效应的产生主要出于信息的不充分,并不能就此确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然性。

有的学者强调,信息不对称才是产生银行恐慌的真正原因,因而以提供流动性为主要的措施的存款保险并不能有效地解决长期问题,阻止银行危机扩散的有效手段就是提供更多的银行特有信息。

另有学者认为,虽然存款保险确实能够降低传统性效应,但同时被金融机构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机制所抵消,以致使监督的成本非常高,甚至高过传染性效应所引发的预期社会成本。

与上述观点相对的是支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有的学者认为,银行向存款人提供的风险分担服务只有伴随着政府的存款保险制度才能有效地完成。

对于银行挤兑可以采用三种办法,即中止存款变现、存款保险和最终贷款人来解决。

由于中止变现对存款人而言损失过大,而政府作为最终贷款人有可能影响其信誉,故存款保险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折中办法,而且控制货币同样需要保留存款保险。

还有的学者认为,私人保险者可能因追求私利而提前关闭尚有清偿能力的银行,不能有效地保护存款人利益。

因此,无法授权私人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关闭权。

有的学者认为,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是所有保险行业面临的一个共同问题,我们不能就此否认存款保险制度。

有的学者认为,银行破产并不必然来自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有更大的可能是来自无能的管理者。

存款保险只是保护了这些管理者远离管理者竞争的环境,使其无法正确估价所承担的风险的大小。

基于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反思,西方学者对存款保险制度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比较集中的建议是改革保险费率。

事实上,当20世纪80年代美国出现银行危机后,大多数西方学者认为存款保险制度需要进一步修正和完善,而不是废止。

1989年和1991年,美国分别通过了《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加强法》(firrea)和《联邦存款保险局改善法》(fdicia),其中《联邦存款保险局改善法》对解决银行监管中的道德风险问题规定了四项措施。

一是严格限制对大银行的保护政策。

这项措施要求存款保险局放弃“大而不败”(即大银行不容易倒闭,即使出现什么问题,政府也不会坐视不救)的教条,提高了存款人,尤其是大储户的损失风险,使存款人对银行的监督加强。

二是采取及时纠正行动条款。

这一条款要求:

当银行的资本比率不足时,监管机构应尽早干预,在银行的资产净值达到零之前,联邦存款保险局就有权关闭银行,及时纠正行动限制了监管者对银行的宽容政策,旨在减轻保险人与存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问题。

条款中要求对所有构成联邦存款保险局损失的关闭银行进行强制评估,所有的国会议员和公众都可以得到这种评估报告,总会计署必须对这些报告做年度评论。

监管行为接受公众监督使监管宽容不再对管制者有吸

引力,从而弱化了保险者与存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矛盾。

三是实行与风险相关的保险费率。

资本充足率低或资产风险高的银行要缴纳较高的保险费率。

与风险相关的保险费增加了银行从事高风险投资的成本,抑制了其道德风险的动机。

但如何确定银行的风险状况对监管而言仍是个难题。

四是对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法案要求监管人员至少每年对银行进行一次现场检查,监督银行是否遵守资本要求和资产限制要求。

与此同时,银行要遵守更严格、频繁的报告制度,以便使监管机构获得更多的信息。

三、存款保险制度与道德风险的成本分析

存款保险在我国是否可行,首先要分析和比较实施存款保险的成本与没有存款保险而要保证金融稳定的社会成本。

在我国现有的经济环境下,无论是道德风险问题还是诸如委托——代理等问题,都无法与金融系统的稳定性相比。

我国的金融改革是与整个经济改革紧密相联的,因此,防止经济转轨时期的过度市场波动和由此而可能发生的银行危机是至关重要的。

在我国当前的条件下,银行的道德风险问题由于银行机构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专有价值较高和利率管制两方面因素的制约还并不是十分严重。

银行为了保有较高的专有价值不会去冒过高的风险,同时也无法随意提高或压低利率以吸引客户。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我国加入wto、利率市场化和银行商业化改革的深入,银行专有价值会随着管制结构和市场结构的变化而有所降低,利率也将有步骤地放开,这些变化会使道德风险等问题日益严重。

因此,在分析和比较存款保险与道德风险的成本时,要结合我国的现实状况,慎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当前我国金融工作的任务。

今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指出,“十五”期间我国金融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完善现代金融机构体系、市场体系、监管体系和调控体系,努力实现金融监管和调控高效有力,金融企业经营机制健全、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显著改善,金融市场秩序根本好转,金融服务水平和金融队伍素质明显提高,全面增强我国金融业竞争力。

由此可见,加强监管和保持稳定是今后一段时期金融工作的重中之重。

其次,要正确理解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以渐进为特点、把稳定作为核心的。

与此相适应,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以保证经济的正常运行是金融改革的关键所在。

银行机制本身的传染性效应使其较其他行业更脆弱。

我国目前银行结构的特点是数目小、规模大、国有银行占主体,这种银行结构虽然相对稳定,但却容易给经济造成更大的波动。

不可否认,由金融风险导致社会混乱的代价是我国经济改革和社会稳定所无法承受的。

第三,要明确我国金融改革的重点。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指出,把银行办成现代金融企业,推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综合改革是整个金融改革的重点。

我们知道,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经济安全。

无论是充分发挥银行的重要作用,还是从根本上防范金融风险,都必须下大决心推进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革。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企业,必须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将其改造成治理结构完善、运行机制健全、经营目标明确、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

要使这一市场化顺利进行,必须有足够市场监管经验的银行管理者和成熟的金融消费者。

因此,伴随市场化的过程,既需要更严格的监督,也需要一定的安全保障。

第四,要正视金融结构存在的某些缺陷,我国目前的金融结构尚不够完善,金融市场无论在广度上还是在深度上都还不够发达,难以提供足够多的低风险市场工具供存款人分散风险。

大多数居民的资产结构十分单一,主要集中在储蓄存款人,因而对存款人特别是中小储户的保护更加重要。

第五,对公众风险意识的培育要有足够的耐心。

虽然随着市场化步伐的加快,公众的风险意识在不断增强,但是承受风险的能力并没有同步增加。

在银行存款利率不断降低和不良资产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居民储蓄存款持续走高,这说明公众的信心不是来自银行而是政府。

在市场化的过程中,随着政府的退出,又由于信息的不充分、不对称,极易造成存款人的信心崩溃。

因此,由政府支持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对于树立存款人的信心将会起到较大的作用。

四、我国控制道德风险应采取的预防性措施

首先,在存款保险的制度设计中要尽量控制银行的道德风险。

存款保险制

度是对存款人的保险,不是保护低效率的银行。

在保护存款人和保证市场效率之间存在着制度的两难选择。

在我国,现阶段的道德风险并不普遍,但随着加入wto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问题会日益加剧。

因此,在制度设计中不能忽视道德风险问题。

其次,在保险费率的设计和征收中,应尽可能地考虑风险因素。

由于对银行经营管理中的风险评估和测算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将保险费率的征收完全建立在风险基础上,至少在短期内不现实的,但不能就此放松对此方面理论与技术的研究和探索。

无论如何,我国在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时至少应该实行差别费率,在条件成熟时再逐步过渡到风险费率。

第三,在设计和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要注意克服诸如委托——代理等与道德风险有关的问题。

要加强各项金融法规的制定和整个社会的法制与民主建设。

在监管的条款中不仅要设立银行的报告制度,也要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机构的报告制度,利用信息的披露机制抑制道德风险等负面影响的发生。

第四,存款保险的实施要伴随着有效的银行监管。

存款保险制度仅仅是抑制银行恐慌的一个保护网,虽然具有一定的对银行经营行为的监督权力和制约能力,但从总体上看毕竟是有限的。

加强对银行经营行为的监督,还必须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与进一步完善银行的内控机制和央行的外部监管结合起来。

第四篇:

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一)我国现阶段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存款保险制度是保证金融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通过对中小储户存款的有效保护,防止个别银行挤兑而引发金融恐慌,动摇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系统的稳定运行。

我国长期以来并不存在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从我国金融机构的设置、与政府的关系以及近年来发生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存款金融机构与政府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种隐性的存款保护。

从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现状和银行业改革发展看,要求我国尽快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新的金融稳定机制。

1、现行隐形存款保险制度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隐含的担保形式虽然在较长时间内保护了存款者利益,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性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隐性存款保险的弊端日益显露出来。

(1)不利于中小银行的公平竞争。

在金融体系内,大银行的倒闭会比小银行对宏观经济的影响更大,各国政府一般总会避免这类银行的倒闭(即为“大而不倒政策”)。

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相比,我国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虽然服务好、不良资产率低、效率高,但由于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这就加大了股份制银行的筹资成本,由此造成了大银行与中小银行不公平的竞争局面。

(2)加大了处理有问题银行的成本。

隐性存款保险没有事先的“游戏规则”,一般是在发生危机后,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等机构才实地商量解决的对策,因而具有随意性和临时性。

而且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支持、各种专业人员的配合等原因,大大延迟了处理有问题银行的时机,增加了国家财政的负担。

(3)不利于有问题银行的合理处置。

由于隐性的存款保险缺乏市场化的机制,因而在处理中机制不灵活。

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就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手段。

比如:

让好银行竞价收购有问题银行并承担其存款债务,存款保险公司可提供额外的资金弥补损失;或替换有问题银行的高层领导等方式来扭转经营局面,促使银行的健康发展。

(4)隐性存款保护带来了更大的道德风险。

因为有国家这一强大的后盾作支持,储户相信银行亏损后,政府不会坐视不管,因而导致存款者在存款时很少考虑银行的经营风险等问题,这同时也会使受隐形存款保护银行自我约束的内在动力更加弱化。

我国已经加入了wto,随着外资银行、民营银行的大批进入,中国未来的金融体系将呈现多元化的局面。

如果仍采用隐性合约,就会使民营银行不能健康发展,而且会出现外资银行“搭便车”的现象等。

结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到,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比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具有更大的风险,因此实现从隐性向显性的过渡,设计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2、我国金融经济环境对存款保险制度的需求

(1)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防范金融风险

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我国金融机构时有倒闭。

如:

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海南发展银行和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关闭事件,打破了我国银行不会倒闭的神话。

由于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一家经营差的银行倒闭,很可能会引起其他存款人的恐慌,进而导致体系性的融危机。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增强公众对银行及金融制度的信心,从而避免挤兑风潮,减少银行破产的社会影响,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起到金融风险“消化器”作用,同时也稳定了银行的

资金来源。

(2)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社会安定

储蓄一直是我国城乡居民首选的金融投资方式,家庭财产中占有很大比例,据国家统计局的调查,XX年储蓄占家庭财产的24.5%,人民银行的统计数据显示,至XX年3月底,我国金融机构本外币存款达31.83万亿元,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15.28万亿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金融进构内在的不稳定性,必然会出现倒闭破产问题,尤其是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开放,竞争的加剧会使得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增加。

如果一家金融机构的倒闭造成无数存款人的权益化为乌有而得不到补偿的化,势必造成严重的社会紊乱,危及国家安全。

因此,客观上需要建立社会性的存款保障体系。

(3)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创建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

我国银行业当前呈现出金融资产高度集中于四大国有银行,银行和公众对国家信用严重依赖等特点,以中小银行为主的非国有银行很不发达。

建立一个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淡化国有商业银行的竞争优势,促进竞争的公平。

同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为金融监管果断采取措施解除后顾之忧,从而有利于促进效率差的金融机构退出金融体系,有利于提高银行业的整体效率。

存款保险制度限制使用“大而不倒”的原则,为中小银行提供了一个与国有大银行公平竞争的环境。

(4)我国加入wto的需要

中国加入wto之后,将逐步开放金融领域。

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XX年底外资银行将获准在中国金融市场上经营人民币零售业务,地域和客户限制将取消,我国银行业接近全方位开放。

进入中国的外资银行一般都是世界著名的银行,资金雄厚、经验丰富、人才济济、国际筹资能力强、筹资成本低,这将对国内银行造成很大的冲击,这种冲击对于得不到政府隐性存款担保的中小金融机构是致命的,即使是依靠国家信用支持的国有银行也面临严峻挑战。

同时,国民待遇原则也与不为外资银行提供同样的隐性存款担保相矛盾。

另外为了消除国内居民的疑虑,防止国内银行的不正当竞争,外资银行也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变国家信用为商业信用,应对外资银行的竞争是中国加入wto的需要。

(5)对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的需要

我国自建立了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构成的二元银行体制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专司其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职能。

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旧体制及新旧体制摩擦时期积累的历史遗留问题及经济金融包袱集中背负在金融机构身上,且逐渐暴露出来。

为解决这些历史包袱和风险问题,我国的金融监管实施上仅仅是一种救助型监管。

作为金融监管者,同时又是最后贷款人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处置金融风险时,不仅要实施包括市场退出在内的金融监管措施,而且要帮助解决头寸不足、危机救助,甚至关闭清盘时债务清偿的资金需要。

中国人民银行常常处于两难境地:

一方面,在行使金融监管职能时,对于严重违规经营、风险巨大、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必须依法责令退出市场;另一方面,机构的市场退出又倒逼中央银行拿钱保兑付。

要使中国人民银行从这两难选择中摆脱出来,必须建立风险机构处置的承接机制,也就是存款保险制度。

3、我国银行业改革的需要

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已经全面启动。

XX年底,国务院决定选择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作为股份制改革的试点,并动用450亿美元国家外汇储备向两家银行注资,补充实施股份制改造所需的资本金。

XX年4月,汇金公司又向中国工商银行注资150亿美元。

虽然政府可以向四大银行注资,但是,如果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四大银行仍然缺乏风险管理的压力,会继续扩大成本,而不是提高效率,还会有新的不良资产产生,将压力继续转嫁给纳税人承担,这样也不利于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

因此,只有建立存款保险

制度,由银行自己承担高成本、低效率的风险,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才能抑制道德风险,优化其资产组成,增加其市场竞争力,同时也可以在银行发生危机的时候,动用存款保险基金救助,缓解央行最后贷款人的压力,避免大量发行货币造成通货膨胀的危机。

另外,目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已在8个省(市)试点的基础上扩大至其他21个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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