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R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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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R1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198号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CCAR-175TM-R1)已经201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的任务是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区域内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工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飞行情报区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民用航空活动应当接受和使用统一有效的民用航空情报。

第七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情报的技术研究与创新。

第八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九条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内容包括:

第十条

(一)收集、整理、审核民用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和数据;

(二)编辑出版一体化航空情报资料和各种航图等;

(三)制定、审核机场使用细则;

(四)接收处理、审核发布航行通告;

(五)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以及空中交通管理工作所必需的航空资料与服务;

(六)负责航空地图、航空资料及数据产品的提供工作;

(七)组织实施航空情报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并对运行情况实施持续监控。

第十一条

航空情报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航空情报工作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所需的资源、程序和方法等,确保航空情报的可追溯性、精确性、清晰度和完整性。

依法发布的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是实施空中航行的基本依据。

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由下列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一)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二)航行通告及飞行前资料公告;

(三)航空资料通报;

(四)有效的航行通告校核单和明语摘要。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中应当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公布的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中添加英制注释。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地理位置坐标和高程数据应当基于国家规定或者批准的大地坐标系统及高程系统。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的地理坐标和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核准。

对外提供的民用航空情报所涉及的时间参考系统应当采用协调世界时。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依法发布的民用航空资料,未经民航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交换、转售和转让。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包括:

第十八条

(一)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三)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实施,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

第十九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条

(一)协调全国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

(二)负责与联检单位、民航局有关部门、民航局空管局有关部门等原始资料提供单位建立联系,收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三)审核、整理、发布《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航空资料通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负责航图的编辑出版和修订工作;

(四)提供有关航空资料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五)负责我国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发行;

(六)负责国内、国际间航行通告、航空资料和航空数据的交换工作,审核指导全国民航航行通告的发布;

(七)负责航行通告预定分发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八)承担全国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九)向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

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一)协调本地区民用航空情报的运行工作;

(二)收集、初步审核、上报本地区各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三)接收、处理、发布航行通告,指导检查本地区航行通告的发布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地区航空资料和数据的管理;

(五)负责本地区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的运行监控;

(六)向本地区机场航空情报单位提供航空情报业务运行、人员培训等技术支持。

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可同时承担所在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的职责。

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一)收集、初步审核、上报本机场及与本机场有关业务单位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二)接收、处理、发布航行通告;

(三)组织实施本机场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

(四)负责本单位及本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所需的航空资料、航空地图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国际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提供24小时航空情报服务;其他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负责区域内航空器飞行的整个期间及前后各90分钟的时间内提供航空情报服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安排航空情报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

第二十三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应当每年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差错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使用配置统一的航空情报自动化处理系统和连接航空固定电信网的计算机终端;

(二)配备符合提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航空情报员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值班、飞行准备和资料存储等功能的基本工作场所;

(四)配备满足工作所需的办公、通讯和资料存储等基本设施设备和工具;

(五)配备本单位所需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产品,与航空情报工作紧密相关的法规标准和规定,供咨询和飞行前讲解使用的参考图表和文件等;

(六)国际机场及其他对外开放机场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之通航国家的航空资料以及相关的国际民航组织出版物;

(七)配备航空情报服务需要的其他设施和设备。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设在便于机组接受航空情报服务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航空情报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五章

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航空情报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

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航空情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航空情报人员的专业培训,航空情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和考核。

航空情报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担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三十条

(一)具有民航局规定数量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局认可的教材;

(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航空情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情报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应当加入飞行机组进行一年不少于两次的航线实习。

第三十二条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六章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分为基本资料和临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基本资料是有效期在半年(含)以上较为稳定的资料,主要用于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各种航图以及航空资料通报。

临时资料是有效期在半年以内和临时有变更的资料,主要用于发布航行通告和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下列有关业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一)空域规划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空中交通服务空域和航路的设立、变动或者撤消;

空中交通管制、搜寻援救服务的规定及变动;

空中走廊、禁区、限制区、危险区等特殊空域的设立、改变或者撤消;

炮射、气球、跳伞、航空表演等影响飞行的活动;

航路的关闭、开放;

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程序;

机场的仪表和目视进近程序;

主要临近机场;

噪声限制规定和减噪程序;

机场地面运行规定;

飞行限制和警告。

(二)航务管理部门:

机场运行标准和航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机场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

(三)通信导航监视部门:

通信导航监视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的导航和地空通信设施的建立、撤消、工作中断和恢复,频率、识别信号、位置、发射种类和工作时间的改变及工作不正常等情况;

地名代码,部门代号的增减或者改变。

(四)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地理位置和管理资料;

机场地勤服务和设施;

机场服务单位工作时间;

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的布局、数量、物理特性及其变化;

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关闭、恢复或者运行限制;

直升机着陆区域;

目视导航设施、机场助航灯光系统、风向标的设置及其主要部分的改变、中断和恢复、撤消;

跑道、滑行道、机坪、飞机等待位置等道面标志和障碍物位置标志的设置、改变或者撤消;

飞行区和障碍物限制面内影响起飞、爬升、进近、着陆、复飞安全的障碍物的增加、排除或者变动,障碍灯或者危险灯标设置、中断和恢复;

飞行区内不停航施工及其影响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使用的,其开工和计划完工时间、每日施工开始和结束时间、施工区域的安全标志和灯光的设置发生变化;

机场救援和消防设施保障等级及其重要变动;

跑道、滑行道、停机坪积雪、积水情况及其清除和可用状况等发布雪情通告的情报;

扫雪计划,扫雪设备和顺序;

鸟群活动。

(五)机场油料供应部门:

机场航空油料牌号和加油设备的可用情况。

(六)气象服务机构:

气象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

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及程序的建立、更改或者撤消。

(七)国际运输管理部门:

简化手续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国际运输规定;

海关、出入境有关规定;

卫生检疫的规定。

(八)航行收费管理部门:

国际飞行的收费规定。

(九)其他相关业务部门:

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与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持直接的、固定的联系。

第三十五条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一)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择适当的生效日期,并在预计生效日期80天前提供原始资料。

(二)不按照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至少在生效日期56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但用于拍发航行通告的除外。

(三)以航行通告发布的航空情报,应当在生效时间24小时以前提供原始资料。

临时性的禁区、危险区、限制区以及有关空域限制的,应当在生效日期7天前提供原始资料。

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

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

提交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特快专递、传真等。

向同级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通常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需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专用技术名词等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应当附有英文译稿。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编辑修订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签发航行通告。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应作为正式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八条

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详细、准确地填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必要时,应当增加附图。

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核证和审批,对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资料的可追溯性;涉及多个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的,由主办部门协调一致后,统一提供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第四十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四十一条

(一)来源于规定的原始资料提供部门;

(二)

(三)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

(五)正确执行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

(六)

(七)满足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质量要求;

(八)

(九)有必要发布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十)

经审核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将其退回并说明原因。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协调、定期培训和资料定期符合性检查机制。

第四十二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采用情况反馈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

第七章

第一节一般规定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分为基本服务产品和非基本服务产品。

第四十三条

基本服务产品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和《军用备降机场手册》及其修订,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和航空资料通报。

非基本服务产品是指根据民航发展和用户需要制作或者发布的专用航空资料。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编印发行。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综合配套,并保证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四条

采用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资料,其执行日期应当从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的共同生效日期表(以下简称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定。

共同生效日期表见本规则附件三。

第四十五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一般按照共同生效日期表挑选相近的日期发行资料。

采用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资料具体见本规则附件四。

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颁发的航空情报基本服务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一)生效日期应当从共同生效日期表中挑选;

(二)生效后的28天内不得进行更改,除非持续时间不超过28天;

(三)至少在生效日期前42天颁发;

(四)以纸张印刷形式颁发的,应当标注“AIRAC”。

共同生效日期无资料颁发的,应当在该生效日期的前一个周期内,以航行通告或者其他适宜的方式,颁发“无资料”通知。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逐步实行电子媒介和互联网分发,减少纸张发行。

第四十七条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以快捷、可靠的方式直接分发至用户指定的地址,并建立用户记录和分发反馈记录。

第四十八条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国际航空运输协定,需双方相互提供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的,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修订、更换和销毁。

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用户,应当建立完善的资料管理制度,确保资料的可靠、准确、完整。

第五十条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是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必备的综合性资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应当根据我国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应参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用中、英两种文字编辑出版。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五的要求,包括经批准国际机场及其他对外开放机场、航路、设施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应当采用活页资料形式,每页资料上印有易于查找的页码标志,并且在资料下方注明出版日期、生效日期。

第五十四条

需要对外提供未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的资料,应当由民航局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五条

第三节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是我国民用航空器进行境内飞行必备的综合性资料,应当使用中文编辑出版。

第五十六条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六的要求,包括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航路、设施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机场需要编印和提供使用的航图种类,应当符合本章第四节的要求。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应当采用活页资料形式,分成若干分册出版。

每页资料印有易于查找的页码标志、资料的出版日期和生效日期。

第五十八条

为保证我国民用航空器在军用机场备降的需要,应当出版《军用备降机场手册》,作为《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的补充。

第五十九条

编入《军用备降机场手册》的军用机场资料应当经有关军事单位批准。

仅用于通用航空的民用机场航空资料可以由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根据需要参照《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的要求编辑、分发,并向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备案。

第六十条

《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军用备降机场手册》不得向外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第六十一条

第四节航图

航图是保证航空器运行以及其他航空活动所需要的有关规定、限制、标准、数据和地形等,以一定的图表形式集中编绘、提供使用的各种图的总称。

第六十二条

航图分为特种航图和航空地图。

第六十三条

特种航图包括机场障碍物A型图、机场障碍物B型图、精密进近地形图、航路图、区域图、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仪表进近图、目视进近图、机场图、机场地面活动图、停机位置图、空中走廊图、放油区图等。

航空地图包括世界航图、航空图和小比例尺航空领航图等,航空地图按照规定和实际需要绘制、使用。

编辑制作航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图编绘规范》要求。

第六十四条

绘制航图应采用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提供的航空地图或者地形图作为参照图或者底图。

绘制的航图比例尺应当等于或者小于参照图或者底图的比例尺。

航图一般使用高斯-克吕格投影,其中航路图、区域图使用等角正割圆锥投影。

第六十五条

航图应当标绘与其飞行阶段相关的资料,标绘的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六十六条

(一)资料的标绘应当准确、清晰、不变形、不杂乱,在所有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均易于判读;

(二)航图的着色或者色调和字体大小,便于驾驶员在不同的自然或者人工光线的条件下判读;

(三)不同航图上标绘的资料,应当按相应的飞行阶段,从一幅图平稳地过渡到另一幅图。

航图上应当标注航图的种类名称、地名和机场名、航图代号、出版单位、出版日期、生效日期、磁北、真北、磁差、比例尺等要素。

第六十七条

航空地图为特别制定的航图补充基础资料,主要用于目视飞行及制定飞行计划。

第六十八条

航路图主要用于机组仪表飞行时,沿规定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和程序实施领航。

第六十九条

航路图标绘的资料密集,难以清晰表示时,应当绘制区域图。

提供仪表飞行的机场及其跑道,应当绘制标准仪表进场图、标准仪表离场图。

第七十条

提供仪表飞行的跑道,应当绘制包括进近、着陆、复飞、等待程序及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等内容的仪表进近图。

第七十一条

提供Ⅱ、Ⅲ类精密仪表进近的跑道,还应当绘制精密进近地形图。

提供目视飞行的跑道,应当绘制目视进近图。

第七十二条

对于民用机场,应当绘制机场图。

第七十三条

机场图中无法清晰表示滑行道与停机位置之间的滑行路线的,应当补充绘制机场地面活动图;需要进一步清楚地表示停机位置的,应当补充绘制停机位置图。

对于民用机场,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A型图,起飞航径区内无重要障碍物的机场可以不绘制,但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和《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中予以说明。

第七十四条

机场周围净空条件复杂的,应当绘制机场障碍物B型图。

空中走廊图、放油区图等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绘制。

第七十五条

第五节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应当公布有效期在3个月以上的临时变更,或者有效期不到3个月但篇幅大、图表多的临时性数据资料。

第七十六条

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以黄色纸张印刷,补充资料的全部内容或者部分内容有效的,该补充资料应保留在航空资料汇编中。

第七十七条

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不定期出版,按照日历年顺序编号。

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发布后应当以触发性航行通告的形式予以提示。

第七十八条

第六节航空资料汇编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和《军用备降机场手册》内容的变更,应当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修订、《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修订和《军用备降机场手册》修订等航空资料汇编修订,以保持汇编资料的准确和完整。

第七十九条

航空资料汇编修订发布后,应当以触发性航行通告的形式予以提示。

每期航空资料汇编修订单中,应当标明修订资料汇编的名称、编号、出版部门、出版日期和生效日期等。

第八十条

修订应当采用固定、统一的格式,便于用户识别换页。

以航行通告方式发布过的航空情报,需要纳入或者修订相应的航空资料汇编时,应当及时印发航空资料汇编修订,并在修订单中注明被编入的航行通告编号。

第八十一条

航空资料汇编修订页中主要内容的变动,应当以明显的符号或者文字注释予以提示。

第八十二条

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定期印发航空资料汇编校核单,校核单应当列出全部有效资料的页码编号和出版日期。

第八十三条

第七节航空资料通报

涉及法律法规、空中航行、技术与管理、飞行安全等方面内容,但不适宜以航空资料汇编或者航行通告形式公布的,应当以航空资料通报方式公布(具体内容见本规则附件七),主要包括:

第八十四条

(一)有关法律、法规、程序、设施的任何重大变更的长期预报;

(二)有关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解释性和咨询性资料;

(三)有关技术、法律、行政性事务的解释性和咨询性资料或者通知。

航空资料通报不定期印发,航空资料通报应当按日历年连续编号,每年至少发布一次现行有效的航空资料通报校核单。

第八十五条

航行通告

第八章

航行通告是有关航行的设施、服务、程序等的设立、状况、变化,以及涉及航行安全的危险情况及其变化的通知。

第八十六条

航行通告的收集整理、审核发布工作,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航行通告。

航行通告分为国际、国内和地区系列的航行通告,S系列的雪情通告,以及V系列的火山通告:

第八十七条

(一)国际系列航行通告,用于国际分发,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发布。

(二)国内系列航行通告,用于国内分发,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发布。

(三)地区系列航行通告,用于本地区内分发,由各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发布至所在地的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

(四)S系列的雪情通告,由各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直接发至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以及与本场航班运行有关的机场民用航空情报单位。

对外开放机场的雪情通告,由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国际航行通告室向国外转发。

雪情通告自每年7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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