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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原则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多少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危险,同样也取决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即使保险人同意承保风险,仍然有必要在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范围内,能够依照其对风险的判断采取控制风险发生的措施。

[1]如实告知义务就是为实现这些目的而设计的制度。

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所面临的危险属于未来不确定,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不确定的风险责任。

保险人如何估计保险危险发生的程度?

保险人只能以投保人的真实陈述为基础,并结合自己的调查结果,才能对保险危险作出正确的估计和测定,从而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的陈述,相当程度上影响和决定着保险人的危险负担。

为了保护保险人正确确定危险以及控制危险之利益,并本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险法特别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2]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作出的询问;《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如实告知义务(thedutyofdisclosure),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

[3]但是,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法直接规定的义务,并非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义务,仅构成投保人单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成为保险人请求投保人履行该义务的基础;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请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4]英国法院的判决确认,如实告知义务非保险合同固有的默示条款,更不同于诈欺或者违反担保制度,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惟能适用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

[5]

  二.告知和如实告知

  告知,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representations)。

投保人的陈述,或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关,例如保险标的所处的位置、使用情况、周围环境、价值等;或者与被保险人的个人情况相关,例如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家庭状况等。

  不论告知的情形如何,告知的内容不外乎限于三个方面:

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的陈述的转述。

[6]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认为,投保人的告知或者陈述,具有下列特征:

1.陈述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向保险人作出的说明,并且不构成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2.陈述是因为投保人引诱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发生法律上的后果的说明;3.陈述是因为投保人在成立保险合同前对保险人所为说明不实而发生法律上的后果的说明。

[7]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作出的陈述,在本质上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事项的陈述,并非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当然内容。

[8]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陈述的事项应当真实、客观。

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作如实说明,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如实,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估计危险以及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

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

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事实上没有能够告知保险人,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一旦知道后应当立即告知保险人,或许可为补救。

再者,虽然属于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但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若保险合同有必要续展效力时,有任何影响风险的新的事实存在,亦有如实告知义务的适用。

[9]总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对保险人的询问予以回答或者说明。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

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呢?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

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作出不同的规定,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并未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台湾《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依照该条规定,负如实告知义务的人,似乎不包括被保险人。

但是,学者解释认为,投保人非被保险人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10]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所规定之负如实告知义务的“要保人”,兼指被保险人。

[11]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也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俄亥俄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阿里桑那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纽约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投保人。

[12]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13],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

所以,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作扩张解释[14],负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

  三.保险人的询问与如实告知

  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询问投保人。

但是,保险人只能询问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并应当对其询问的事项有所准备,并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进行询问。

但这并不是说,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不能再对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询问。

例如,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仍然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情况进行询问并提出建议。

但是,这类询问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询问不同。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为询问,直接效果在于“激活”或者提请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签发保险单以前,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以诚实信用推定保险人已知所有的必要情况。

[15]这就是说,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论其是否为重要事项,也保险人是否知道该事项,投保人不必告知保险人。

  在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依照我国法律应否履行告知义务?

对此,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有一些差别。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显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并对之作文义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

[16]至于何者构成重要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险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

可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均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6条则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

原则上,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的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保险危险发生的程度,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

[17]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

上述规定,实际确认了“询问告知”主义或者原则。

[18]尽管《海商法》有上述规定,但是考虑到这样的事实,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富有经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哪些事项应当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最为清楚,若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项,不向投保人进行询问,说明保险人对该事项的了解并不十分重要,甚至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19]不考虑保险人的询问,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判断何者为重要事项并主动告知保险人,除非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以恶意(badfaith)诈欺保险人的情形,保险人始终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因此,我们认为,对《海商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应当作与《保险法》第16条相同的解释:

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关于重要事项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但是,除非保险人另有要求,不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书面告知为限。

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应当依照投保书所列各点诸项填写,以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除此以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口头、书面、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效果上并无差别。

对于口头告知,不论该项告知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所为,保险人均不得以告知不实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20]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亲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限,可通过其授权签署保险合同的代理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1]

  四.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投保人享有免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利益。

除前述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以外,即使保险人有询问,投保人也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将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

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患、心理健康、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

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

[22]

  此外,对于下列事项,即使构成影响风险的重要事项,除非保险人特别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

1.保险风险降低的;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4.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

[23]例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

“对于下列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的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

(1)为他方所知的;

(2)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3)他方申明不必通知的;(4)不属于担保条款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5)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本质上又不重要的。

”我国台湾《保险法》关于通知的事项有如下规定: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左列各款不负通知义务:

一.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三.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

”我国保险立法虽然对之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平衡适用,上述立法例或者实务经验,可为解释我国《保险法》规定之如实告知义务的参考。

  五.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所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应为告知而不告知或者作不实告知,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情形有:

故意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过失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无过失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故意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过失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无过失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对已知的事项不作说明或者作部分说明等。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不同,所产生的后果不同。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之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

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的,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原则上,对于影响或者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重要事项或者有关被保险人的重要情况,投保人没有如实向保险人申报或者说明的,不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观恶意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仍然为该行为。

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知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不作真实陈述或者作虚伪陈述;或者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已作询问,投保人知道该事项而不作回答或者虚伪回答。

再者,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因其过失或者疏忽未能如实告知保险人的重要情况,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已经知道而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不作告知,可以视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知道,因其不注意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以致未能告知保险人的不作为。

[25]这里需要注意,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及时或者在法定期间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若保险人已知或者怠于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及时或者在法定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例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影响危险的事实,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有告知不实(misrepresentation)、隐瞒(consealment)或者不完全告知(incompletedisclosure)的情事,在其通知保险人该情事后,而保险人继续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人则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26]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多长时间内,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使解约权,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恐有不妥:

(1)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以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起算点,举证不易,不利于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反而有利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以致造成权利滥用;

(2)保险人的解约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

所以,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可以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一年除斥期间。

对此,我国台湾《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可资参考:

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的“契约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该款的规定严格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文义解释,保险人得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论该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解除保险合同。

同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款的规定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为“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一律可以作为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

这种规定,实际上并不妥当。

  英国在十八世纪产生了一项因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海上保险合同的原则,该原则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匿重要事实(materialfacts)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27]可见,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隐瞒事实解除保险合同的,仅能以隐瞒重要事实为依据。

此外,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8]对于海上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恶意隐匿重要事实,保险人甚至不得仅以被保险人未告知重要事实而解除保险合同。

[29]我们认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应当公平兼顾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故意隐瞒事实”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作出限缩解释[30],投保人所故意隐瞒的事实或者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隐瞒或者虚伪陈述的事实,仅以“重要事实”为限。

我国《海商法》第223条第1款之规定可为进行上述解释的依据,引证如下:

被保险人故意未将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或者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注释:

  [1]JohnF.Dobby,InsuranceLaw,WestPublishingCo.,1981,p.144.

  [2]我国台湾《保险法》第64条,《日本商法典》第644条和第678条。

  [3]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2.

  [4]陈计男:

《人身保险契约上之告知义务》,载《商事法论文选辑》,上册,(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81页。

  [5]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p.92-93.

  [6]施文森:

《保险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6-157页。

  [7]EdwinW.Patterson,EssentialsofInsuranceLaw,p.378.

  [8]施文森:

《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5年版,第183页。

  [9]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3.

  [10]陈计男:

《人身保险契约上之告知义务》,载《商事法论文选辑》,上册,(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82页。

  [11]施文森:

《保险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5页。

  [12]施文森:

《保险法判决之研究》,上册,(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5年版,第183页。

  [13]《保险法》第21条第2款。

  [14]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2页。

  [15]JohnF.Dooby,InsuranceLaw,WestPublishingCo.,1981,p.147.

  [16]李政明、贾林青:

《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页。

  [17]邹海林、常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3页。

  [18]董开军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77页。

  [19]邹海林、常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20]EdwinW.Patterson,EssentialsofInsuranceLaw,pp.439-440.

  [21]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4.

  [22]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5.

  [23]Sec.18(3)ofMarineInsuranceAct,1906.

  [24]《海商法》第223条。

  [25]邹海林、常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26]RaoulColinvaux,TheLawofInsurance,5thed.,Sweet&Maxwell,1984,p.93.

  [27]EdwinW.Patterson,EssentialsofInsuranceLaw,p.450.

  [28]施文森:

《保险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59页。

  [29]JohnF.Dooby,InsuranceLaw,WestPublishingCo.,1981,p.146.

  [30]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3-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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