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监理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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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协议书
合同号:
酒筹字第号
签约日期:
年月日
签约地点:
甲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乙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及地方有关管理法规和规章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在平等、公正、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监理事宜,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同意签定此合同。
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额:
监理范围:
质量要求: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互为补充和解释的,如下述各部分存在不一致之处,以先后排列次序为优先:
01.在实施过程中双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02.本合同协议书
03.签约通知书
04.本合同特殊条件
05.本合同专用条件
06.本合同标准条件
0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
08.报价文件及其附件
09.合同附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中规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六、本合同监理期限自委托人书面通知并且监理人员进场之日起计,至完成竣工结算及保修期结束之日止。
七、本合同正本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人执份,监理人执份。
副本份,委托人执份,监理人执份。
甲方
乙方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签定日期:
年月日
签定日期:
年月日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01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0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0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0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0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0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0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0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程范围和内容。
0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
(0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
(0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0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02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03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
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04条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作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
按期每月报送监理月报。
内容应包括各种计划的完成情况、质量验收情况、安全及文明施工情况,适时分析工期变化、工程变更、质量安全问题的原因,制定相应对策。
第05条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及本项目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06条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
在监理工作完成或终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
第07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在保修期内,若需承包人维修、返工等,监理人应有监理义务。
委托人义务
第08条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
第09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10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11条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12条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13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14条委托人应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0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0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15条委托人应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基本办公设施,
第16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人权利
第17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0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0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但最终需由委托人确定。
0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0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
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0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0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07.征得委托人同意后,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0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和有义务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和有义务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
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0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18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
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
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19条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20条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21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22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23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24条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或工程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25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26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
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27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8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29条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30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31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实际监理工作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如果中途停工实际上监理人没有从事监理工作,复工后相应延长的监理时间,委托人无需支付额外报酬,但因此监理人实际支出的额外费用委托人应予以补偿。
第32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
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
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60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33条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
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第34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20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35条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36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合同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30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60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37条监理人由于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