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劳资审判处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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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劳资审判处条例
劳资审裁处条例
本条例旨在设立具有有限民事审裁权之劳资审裁处,并对其审裁权、程序及惯例,以及一切有关事项加以规定。
(1973年3月1日)
第一部 总 则
简称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劳资审裁处条例。
释义
第二条 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列各词应解释如下——
“获授权人员”指由劳工处处长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第(5)款授权协助进行本条例所指调解工作之任何公职人员;
“声请”指声请人与答辩人在审裁处进行之诉讼;
“声请人”指一名要求赔偿之人士,但不指——
(a)提出反声请之答辩人;及
(b)在代表声请案中由他人代表之人士;
“处长”指劳工处处长;
“调解”指一名获授权人员为使一项声请获得圆满解决起见而着手进行或负责执行之商讨或其他工作;
“雇佣契约”指——
(a)法律明文规定或默认之协议,由协议之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受雇为雇员,为雇主服务,无论报酬系按值、按件或按时计算,亦无论在何处提供服务;及
(b)学徒合约;
“答辩人”指遭声请人要求赔偿之人士,但非属——
(a)遭人以反声请之方式要求赔偿之声请人;
(b)在一项代表声请中由他人代表之人士;
“雇员”指同意依照雇佣契约而以雇员身份提供服务之人士;
“当事人”指声请人或答辩人,以及加入为第三者之任何人士;
“审裁专员”指根据本条例第四条委出之审裁专员;
“经历司”指劳资审裁处经历司;
“代表声请”指以一名声请人之名义代表其本人及一名或多名其他声请人提出之声请;
“审裁处”指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设立之劳资审裁处及根据本条例第四条委出之审裁专员;
“调查委员”指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委出之调查委员。
第二部 审裁处之组织
审裁处之设立
第三条
(1)兹设立一审裁处,名为劳资审裁处。
该审裁处为设有永久性审裁记录之法庭,并具有本条例及其他条例所赋予之审裁权及其他权力。
(2)凡在该审裁处进行之诉讼,须由一名审裁专员独自聆讯及裁定。
(3)该审裁处必须设置钤印一枚,其式样须经首席按察司批准。
该审裁处之一切裁决书、传票及其他与诉讼有关之文书均须加盖该钤印。
审裁专员之委任
第四条
(1)港督得委任一名或多名审裁专员,以组成该审裁处。
(2)第
(1)款所指之委任,得有追溯效力,惟须受第(3)款之规定所限制。
香港法例第十一章
(3)凡获委为审裁专员之人士,在其委任状生效日期之前、或在履行宣誓及声明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之前,均不得执行任何司法职务。
调查委员
第五条 港督得委任其认为适当数目之调查委员,使可行使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条例所赋予之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条例所指定之职务。
审裁处职员
第六条
(1)审裁处得设有经历司一名及港督所认为适当数目之副经历司或助理经历司、执达吏、文员、传译员及其他职员。
(2)除本条例及任何其他法例所赋予之权力或所规定之职务外,审裁处之经历司、任何副经历司或助理经历司、执达吏、文员、传译员及其他职员,得同样行使及执行最高法院之经历司、副经历司、助理经历司、执达吏、文员、传译员或其他职员所行使之权力或所执行之职务,惟以对审裁处之事务适用者为限。
(3)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例而规定由或授权由经历司执行之任何措施,得由审裁处之副经历司或助理经历司执行之;审裁处之任何文书,虽或业经指定由某一执达吏个人签办,但亦得由审裁处之任何执达吏签办之。
(香港法例第四章)
(4)本条所适用之人士,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及执行职务时,得与根据最高法院条例行使类似权力及执行类似职务之人士,同样须负起该条例所规定之责任与接受所规定之惩罚,及获得所赋给之保障。
(5)处长得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协助进行本条例所指之调解工作。
第三部 审 裁 权
审裁处之审裁权附表
第七条
(1)审裁处对附表所指定之声请,有权予以调查、聆讯及裁定。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凡属审裁处审裁范围内之声请,不得在香港之任何法庭提出。
修订附表之权力
第八条 立法局可通过决议案将附表修订。
破产之申请及清盘之申请(香港法例第六章)(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
第八A条
(1)审裁处无权将下列声请予以调查、聆讯或裁定——
(a)任何属于根据破产条例提出之破产申请或根据公司条例提出之清盘申请之声请;或
(b)任何根据该等条例办理之破产或清盘案中提交认证之关于追讨债款之声请。
(2)法院在1973年3月1日或以后对第
(1)款所述之申请所发出之任何命令,及根据该命令办理之任何事宜,其中包括对提交认证之关于追讨债款之声请所作之决定,不得因为该申请所根据之声请或提交认证之关于追讨债款之声请只属审裁处之审裁范围而被视为无效。
时效期限
第九条
(1)除第
(2)款另有规定外,如案件已发生于提出声请日期之前超过12个月者,审裁处无权将该项声请或声请之一部分予以调查或裁定,惟若当事人双方签署同意书并呈交经历司,表明同意由审裁处审裁者,则不在此限。
(2)如有关声请之案件,部分发生于第
(1)款所规定之12个月期限之前,而部分发生于该期限之后者,则在当事人双方同意下,审裁处得将其无审裁权之部分声请分割,而仅将其有审裁权之部分聆讯及裁定。
(3)对于因超过第
(1)款所规定期限而不能根据本条例提出之声请,本款并不阻止声请人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提出诉讼。
拒予审裁
第十条
(1)在诉讼之任何阶段中,如审
裁处根据任何原因认为该项声请不应由该审裁
处聆讯及裁定者,得拒予审裁。
(2)审裁处根据第
(1)款拒予审裁某项声请时,得按照所规定之方式,将该声请移送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地方法院办理。
劳资审裁处条例
第四部 诉讼之开始
声请书之呈递
第十一条
(1)审裁处所进行之诉讼,系由声请书呈递与经历司时开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声请书必须用规定表格,以英文或中文书写,并须由声请人签署。
(3)经历司得准许以口头提出声请,惟须饬令以提出声请时所用语文记录之,并将副本乙份交与声请人。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声请书必须经每名声请人及由他人代表之人士签署,证明据其所知,声请书之内容系属正确无误.
(5)关于共同声请或代表声请——
(a)如声请书未经所有声请人或列名于声请书内而由他人代表之人士签署者,经历司得准许将其呈递,惟此等声请人或人士必须于聆讯前将该声请书签署;及
(b)倘此等声请人或人士于聆讯前仍未签署声请书者,审裁专员得命令将其名字从声请书内删除,而声请之款额则照数削减。
声请书内容
第十二条 凡声请书必须包括——
(a)每名声请人之姓名地址,如属代表声请,则每名由他人代表之人士之姓名地址;
(b)每名答辩人之姓名地址;
(c)每名声请人或由他人代表之人士所声请之款额;
(d)该项声请之详情,而系在合理程度下足够使答辩人知悉该项声请之理由,及每名声请人或由他人代表之人士所声请款额之计算方法。
声请书及聆讯通知书之送达
第十三条
(1)经历司于声请书呈递后,必须办理下列事项——
(a)决定聆讯该项声请之地点及日期,该日期不得早过声请书呈递后之第10天,亦不得迟过声请书呈递后之第30天,惟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者,则属例外;以及
(b)以第
(2)款所规定之方法,饬令将声请书副本乙份连同按照规定格式所发之聆讯地点日期通知书乙份,送达该项声请之每一答辩人。
(2)声请书副本及聆讯通知书须以下列方法送达——
(a)由经历司委派专人送达之;及
(b)(i)送交答辩人本人;及
(ii)在最后所知之答辩人地址或办公地点交与某人转交答辩人;或
(iii)以经历司所指定之任何其他方法送达之。
(3)倘审裁专员经按照第十四条第
(2)款(b)或(c)段指定一期间,且已将此事通知经历司,则经历司须顾及该期间而另定一新聆讯日期,并须以第
(2)款所规定之方法将新聆讯日期通知答辩人.
调查委员之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1)当声请书呈递后,经历司
须将声请书副本乙份送交调查委员,然后由该
委员制备声请案情摘要书。
(2)调查委员如于声请书呈递后10天内尚未能完成调查工作,以便制备声请案情摘要书者,则须立刻将此事通知审裁专员,而该专员须在遵守下文第十六条之规定下,饬令调查委员办理下列事项——
(a)停止再继续调查声请案情及制备案情摘要书;
(b)于审裁专员所指定之延展期间内完成调查工作。
或
(c)继续进行调查,并于审裁专员所指定之期间内向该专员报告调查结果。
此外,该专员须将其根据(b)或(c)段而指定之期间通知经历司.
(3)调查委员所制备之案情摘要书,除须载有其认为对审裁处有用之资料外,尚须下列其认为当事人各方或任何一方所同意之案情事实,以及其认为任何当事人之间所争论之案情事实。
(4)为制备案情摘要书起见,调查委员应有下列权力—
(a)于合理时间会见任何人士,包括任何一名当事人,并记录其所陈述之事项;
(b)于合理时间进入任何一名当事人所受雇或曾经受雇工作之楼宇,并检查该楼宇任何部分及其内之任何机器、配件或设备;及
(c)着令任何人士于合理时间出示任何记录、账簿或该调查委员有理由认为与该项声请有关之其他文件,以及检查该等记录、账簿或文件并取得其有关之副本。
(5)调查委员不得强迫其所会见之人士作某项陈述或回答问题,惟若任何人士拒绝会见或回答问题者,该调查委员须将此事记载在其案情摘要书中。
(6)凡向调查委员作陈述之人士,均有权阅读该有关之陈述书;如该人为文盲或该陈述书所用之语文乃该人所不谙者,则须由人用该人所谙之语言向其诵读一次,如其中有任何错误之处,应予更正。
(7)凡向调查委员所作之陈述书,如由经手记录之调查委员提交审裁处,并载有该委员之声明,谓当记录该项陈述书时,已履行本条第(6)款之规定者,得获接纳为该书内所载一切事项之证供。
呈交调解证明书
第十五条
(1)对于任何声请,审裁处必须俟至接获调查委员或获授权人员依规定格式所签署提交之证明书证明下列事实时始可加以聆讯,此等事实计列——
(a)当事人中有一方或多方拒绝参与进行调解;
(b)曾经试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c)调解似无可能达成协议;或
(d)调解有可能损及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之利益。
(2)第
(1)款所指之证明书必须于聆讯声请日期最少24小时前提交审裁处。
(3)除须依照第十六条及第三十条办理外,在进行聆讯时,如有下列情事,审裁处得将聆讯押后,并依规定格式将押后聆讯事及其有关理由通知处长——
(a)审裁处认为该项声请有理由可能达成协议;及
(b)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将聆讯押后,以便进行调解。
(4)处长在接获关于第(3)款所指押后聆讯事之通知时,如当事人中有愿意调解者,得为其进行调解。
(5)倘经调解后双方即达成协议时,又或处长认为并无可能达成协议时,处长须依规定格式据情通知审裁处。
(6)除早已根据第(5)款通知审裁处外,处长必须在聆讯押后举行之日期最少24小时以前将调解进展情形(如有任何进展者)通知审裁处。
(7)倘声请已由双方达成协议,不论其是否经由调解而达成者,则该项协议之内容条件必须依规定格式以书面记录,并须由当事人双方加以签署作实。
(8)凡以书面记录,及经当事人双方签署之协议,概须呈交审裁处存案。
(9)凡根据本条第(8)款呈交存案之协议概视作审裁处之裁决论。
第五部 惯例及程序
审裁专员等必须避免延误以免有损声请人之利益
第十六条 每一审裁专员、经历司、副经历司或助理经历司、调查委员及获授权人员,在处理一项声请之过程中,必须尽量避免延误,同时对在任何其他法院所进行之任何诉讼程序而其裁决系可能有损及声请人之利益者,亦须一并顾及。
聆讯地点
第十七条 审裁专员为顾及当事人及证人之方便起见,得在其本人所认为适当之地点及时间进行聆讯,以处理审裁处之事务。
一切聆讯均须公开进行,惟另行饬令者除外
篇十八条 凡有关声请之聆讯,均须公开进行,但如审裁专员认为,为确保公平起见,该项聆讯或其中任何部分应以非公开之方式进行
者,则须饬令进行之。
证供等须摘要存案
第十九条 审裁专员必须将聆讯过程中各当事人所作之证供、陈词或陈述,所提出之法律论点及其本人对该论点所作之决定,摘要存案。
聆讯时毋须拘泥形式
第二十条
(1)凡有关声请之聆讯必须在毋须拘泥形式之情况下进行。
(2)审裁专员得传召证人作供,饬令任何人士出示任何文件、记录、账簿或其他证物及向当事人或证人提出其本人所认为适当之问题。
(3)审裁专员如认为任何事项与声请有关,不论当事人曾否提出,亦须进行调查。
声请人于聆讯时未有出庭
第二十A条
(1)如声请人于声请进行聆讯时未有出庭,审裁处可将该声请予以注销,惟此举不妨碍审裁处在声请人提出申请后,以其认为合理之条件将该声请恢复受理。
(2)第
(1)款所指之申请书须于聆讯举行后之翌日起7天内或于审裁处许可之延展期限内提出。
在答辩人缺席下进行聆讯
第二十一条 倘答辩人于声请书副本及聆讯通知书向其正式送达后尚未亲自或尚未由一名审裁处所许可之人士代其出席聆讯者,审裁处如认为有关声请之各项事实,均经充分确定时,得在答辩人缺席之情况下进行聆讯,并对该项声请加以裁定及颁布其认为适当之裁决或命令。
答辩人缺席时所作裁决或命令宣告为无效
第二十一A条
(1)凡审裁处因答辩人在聆讯时缺席而根据第二十一条作出之裁决或命令,可在该答辩人提出申请后,由审裁处按其认为合理之条件宣告为无效。
(2)第
(1)款所指之申请书,须于聆讯举行后之翌日起7夭内或于审裁处所许可之延展期限内提出。
尽可能范围内,于聆讯终结后将所作之决定宣布
第二十二条
(1)审裁专员必须在聆讯终结后尽速宣告其对声请所作之裁定及颁布其认为适当之裁决或命令。
(2)某项裁决或某项命令所根据之理由,得由审裁专员按照情形决定用口头或书面颁布之。
(3)审裁专员如用口头颁布其所作之裁决或命令,必须尽速用书面记录之,但无论如何须在颁布该项裁决或命令之日以后14天内进行之。
(4)凡书面裁决或命令须由经历司向各当事人送达,而获得有利裁决或命令之一方,毋须证明该裁决或命令已送达应获送达之一方。
(5)第(4)款所指之书面裁决或命令须以
下列方法送达——
(a)送交当事人本人;
(b)在最后所知之当事人住址或办公地点交与某人转交当事人;或
(c)以经历司所指定之任何其他方法送达之。
出庭陈词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1)下列人士有权在审裁处之聆讯中陈词——
(a)一名声请人或答辩人;
(b)一名调查委员;
(c)一名获授权人员;
(d)一名有限公司或非有限公司之负责人或职员或一名合伙商号之合伙人,如该公司或合伙商号系当事人之一者即可;及
(e)如获得审裁处许可,一名已登记职工会或雇主商会之职员而由一名声请人或答辩人以书面授权其代表出席者。
(2)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均无权在审裁处之聆讯中陈词,但如其本人为声请人或答辩人,则属例外。
声请可予合并
第二十四条
(1)凡遇有两项或多项声请书同时呈递,而审裁处认为——
(a)该两项或多项声请系涉及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者;
(b)该等声请系涉及同一案件者;或
(c)将该等声请合并处理系属公平者,则审裁处得下令将其合并。
(2)纵使有关一项或多项声请之调查或聆讯经已开始,审裁处仍得行使本条所赋予之权力。
代表声请
第二十五条
(1)如两名或超过两名人士拟对同一答辩人提出声请者,则该等声请得以其中一人之名义代表各人或代表其中若干人提出,惟此项安排须受第
(2)款之规定所限制。
(2)如审裁处在诉讼进行之任何阶段中,认为某项代表声请之提出,可能对答辩人不利,得下令对各人或其中任何人之声请分别进行调查。
(3)凡代表声请案中由他人代表之每名人士均视为已授权代表人办理下列事项——
(a)作证及召唤他人作证,并就该项声请之调查过程中所引起之任何事情向审裁处陈词;
(b)呈递宣誓证明书、陈述书或其他文件;
(c)对调查委员所提交之案情摘要书表示同意;
(d)对聆讯之押后或聆讯地点之更改表示同意;
(e)对进行及参与调解表示同意;
(f)对依照该代表人认为合适之条件而达成有关该项声请之协议表示同意;
(g)对审裁处根据第九条对任何声请所具有之审裁权表示同意;
(h)修改该项声请所包括之一切或任何个别声请或放弃该项声请;及
(i)自行决定一般事项,随其主意行事,一如该声请人自行决定及行事然。
(4)根据第(3)款视为授予代表人之权力,除得审裁处许可外,不得撤回。
(香港法例第六章)
(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
(5)凡对一项代表声请作出裁决时,审裁处得从裁定款额中将其认为适当之部分分配予该项声请所代表之每一名人士,而在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公司条例第二百六十五条(该等条款对个人破产及公司结束业务时之若干先偿债项加以规定)之规定下,该项分配数额应作个别裁定款额论。
(6)在对一项代表声请未作出裁决前,审裁处得随时依照其认为合适之条件,准许任何人士加入该项代表声请。
(7)审裁处得饬令依照其认为合适之方式,发出载有某项已呈递代表声请书之详情以及该项声请之已定聆讯时间与地点之公告。
共同答辩人
第二十六条
(1)如一项声请之答辩人为两名或超过两名人士,则无论其具有合伙人之关系与否,如向其中任何人士送达文书时,即作为送达妥当论,其后可向此接受文书之任何人士作出裁决及发出执行命令,纵使任何其他有共同责任之人士可能未获送达文书或并非当事人之一,或不在审裁处之审裁范围内亦然。
(2)如根据第
(1)款裁定某人须付款而该人亦已遵办者,则该人有权在审裁处向其他有共同责任之人士追回各该应分担之款项。
(3)对有共同责任人士中之任何一人作出之裁决,并不免除其他人士对该项裁决所应负之责任。
(4)如负有共同责任人士中任何一人被控,
该人得提出任何辩护或反声请,一如其他人士
若均为答辩人时,该人有权提出者然。
(5)如两名或超过两名人士共同成为答辩人,则声请人得要求审裁处针对其中一名或多名答辩人作出裁决,并执行该项裁决,而不妨碍其本人向其他答辩人提出诉讼之权利。
证供
第二十七条
(1)于聆讯声请之任何时间内,审裁处得准许某一证人或当事人以宣誓或不宣誓方式作证。
(2)有关证供之规则,对审裁处进行之诉讼并不适用;如审裁处认为有关者,即得接纳任何证供。
诉讼费
第二十八条
(1)除第
(2)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得裁定当事人一方所应得之诉讼费及支销,包括当事人或证人因出席审裁处之聆讯或因调查委员召见而引致之支销如下——
(a)该当事人所须付出之合理支销及所损失之任何薪酬或工资;及
(b)付予证人之任何合理款项,以补偿证人所须付出之支销及所损失之任何薪酬或工资。
(2)审裁处根据本条裁定诉讼费时,须指定应缴付诉讼费之各该当事人所应负担之数额。
(3)有关诉讼费之裁决,须依照审裁处执行其他裁决之方法执行之。
无理取闹之声请
第二十九条 审裁处得随时撤销其认为无理取闹之声请,并判令缴付其认为适当之诉讼费。
押后聆讯
第三十条 审裁处如认为将声请押后聆讯,可能会因答辩人将资产加以处置或失去对资产之控制权以致当事人一方受到损害者,得于收到一笔其认为足够之款项或其他足以缴付所裁定款额之担保后,方准予押后聆讯。
第六部 复审及上诉
对裁决及命令之复审
第三十一条
(1)除某一当事人经已呈递申请书要求准予上诉,且不同意撤销申请外,审裁专员可在其作出裁决或颁发命令之日起14天内,将裁决或命令复审,届时,可将声请之全部或部分重行聆讯,亦可传召证人或聆取新证供,并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原来之裁决或命令。
(2)第
(1)段所赋予之权力,得由——
(a)审裁专员自动以规定表格通知各当事人后,予以运用;
(b)审裁专员于当事人一方在7天内提出申请,并以规定表格通知所有其他各当事人后,予以行使。
(3)第
(1)款所赋权力之行使,并不阻止任何当事人对裁决或命令或对复审后所作之裁定提出上诉。
(4)在当事人一方申请对裁决或命令复审时,审裁专员如认为或可供支付裁定款额之资产可能遭人另行处置,以致对任何当事人有所损害时,得就付款与审裁处、提供担保或其他措施发出其认为适当之命令。
(5)审裁专员可将聆讯及考虑复审事宜,移交另一审裁专员办理;后述审裁专员得拥有原来审裁专员之一切权力及执行一切职务,一若其原已聆讯该项声请及将聆讯记录在案无异。
基于法律论点要求准予上诉
第三十二条
(1)任何当事人,如对审裁处之裁决、命令或裁定感到不满,因该裁决、命令或裁定——
(a)在法律论点上乃属错误;或
(b)在审裁处审裁权力范围之外;
即该当事人可在该裁决、命令或决断以书面向其送达之日起7天内,或在最高法院经历司根据合理理由而延展之期限内,向最高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申请,要求准予上诉,而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得批准是项要求。
(2)凡根据本条申请准予上诉,必须——
(a)以规定表格提出,并叙明上诉理由及支持该等理由之根据;及
(b)向最高法院经历司提出。
(3)原讼法庭拒绝批准上诉之决定,即属最终决定。
第三十三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1976年第二十五号第四条。
〕
第三十四条 〔已撤销,见香港法例1981年第七十九号第九条。
〕
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处理上诉案之权力
第三十五条
(1)对于根据第三十二条提出之上诉,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可——
(a)判其得直;
(b)予以驳回;或
(c)将该案发回审裁处,并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包括指示审裁处重审该案。
(2)对于根据第三十二条提出之上诉,最高法院原讼法庭可——
(a)根据案情事实作出推断;
(b)发出有关其认为适当之诉讼费及支销之命令,
但不得——
(i)推翻或更改审裁处根据案情事实而作出之任何决断;或
(ii)聆取其他证供。
(3)除第三十五A条另有规定外,原讼法庭所作之决定,即属最终决定。
向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上诉
第三十五A条
(1)任何当事人,如对原讼法庭根据第三十二条所作决定感到不满,可于作出决定后7天内向最高法院上诉法庭请准上诉。
倘上诉法庭认为该项上诉涉及对一般大众有重要性的法律论点,方可准予上诉。
(2)凡根据本条要求准予上诉之申请,必须循下述方式进行——
(a)以规定表格提出,并列明有关之法律论点;及
(b)向最高法院经历司呈交。
(3)上诉法庭拒绝准予上诉之决定,即属最终决定。
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处理上诉案之权力
第三十五B条
(1)对于根据第三十五A条提出之上诉,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可——
(a)判其得直;
(b)予以驳回;或
(c)将该案发回审裁处,并发出其认为适当之指示,包括指示审裁处重审该案;并可发出有关其认为适当之诉讼费之命令。
上诉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凡对审裁处之决定所提出之上诉,须依照规定方式及条件而提出。
上诉或复审时裁决或命令之缓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纵使审裁专员根据第三十一条决定行使其复审权力,或有关人士根据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五A条呈递要求准予上诉之申请书,均不得引致裁决或命令之缓延执行,但如审裁专员、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另有饬令者,则属例外;凡裁决或命令缓延执行,得受审裁专员、最高法院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就诉讼费、付款予审裁处、提供担保或其他措施所订之适当条件限制。
第七部 杂项规定
裁决及命令得向地方法院登记
第三十八条 审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