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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学整理资料分析

 

婚姻家庭法学

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的概念

一婚姻

(1)婚姻的概念

史称“昏因”或者“昏姻”。

1.婚姻在古代的含义

(1)婚姻之道,谓嫁娶之礼。

婚姻者何谓?

昏时行礼,故曰婚,妇人因夫而行,故曰姻。

(2)男曰婚,女曰姻。

(3)妇党称婚,婿党称姻。

(4)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

2、婚姻的法律概念: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关系。

其含义

(1)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这是婚姻自然层面的要求。

(2)男女结合须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这是婚姻的社会层面的要求。

(3)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这是婚姻的内在要求。

(4)婚姻是双方具有夫妻身份的结合,这是婚姻法律层面的要求。

(5)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法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二)婚姻的性质

有以下的观点:

1)契约说。

康德认为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是基于人性法则必要的契约。

2)婚姻伦理说。

黑格尔认为,婚姻是“精神的统一”,实质是伦理关系,这种自我意识与对方的统一就是爱,而这种爱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

3)制度说。

婚姻当事人仅有制度上的权能,故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制度的效力立即发生,而与当事人意思无任何关系。

4)身份关系说。

婚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

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

二、家庭

1.家庭的概念。

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

其特征如下:

1)家庭是一个生活单位,具有同财共居的特点。

2)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单位。

3)家庭成员之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

2.家庭结构。

家庭指家庭的总体构成,包括以下种类

1)单身家庭,即终身不婚,或者丧偶、离异后独居生活者的家庭;

2)单亲家庭,即丧偶、未婚或离异后单独与子女组成的家庭;

3)丁克家庭,即仅有一对夫妻而无子女者组成的家庭;

4)核心家庭,即由一对夫妻与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5)直系家庭,即有一对夫妻或夫妻中的一方与已婚子女组成的家庭;

6)联合家庭,即由一对夫妻或夫妻中的一方与已婚子女及其第三代、第四代组成的家庭;

3.家庭的职能。

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从其产生之日起就负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能。

1 生育职能。

2 经济的职能。

3 教育职能。

4 扶养职能。

第二节婚姻家庭的主要内容

一、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

1、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

2、婚姻家庭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

二、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特点:

财产关系从属和依附于人身关系。

第三节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

一、自然属性

这是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

这些因素是婚姻家庭与生俱来、客观存在、难以改变的,因而自然因素是婚姻家庭内在的、固有的因素。

是婚姻家庭关系形成的必要条件,体现了生物学与生理学规律在人类婚姻家庭方面的作用。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

1.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是男女结合的生理基础。

2.通过生育而实现种的繁衍是家庭生物学上的自然功能。

3.家庭成员间的血缘联系以及由此联系而产生的亲属团体是客观自然形成的生物联系。

随婚姻家庭制度的确立,婚姻家庭制度的自然属性由自发的作用逐步上升为自觉的把握,成为婚姻家庭立法的必要因素。

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立法者在从事婚姻家庭立法时都必须考虑其自然属性。

二、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决定婚姻家庭的社会力量以及婚姻家庭所包含的社会内容,主要包括:

1.社会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

人的本性决定了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

荀子曰:

“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

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

马克思指出:

“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的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2.社会性是人类婚姻家庭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根本动因。

3.婚姻家庭是一定社会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的统一。

三、两种属性的关系

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的特定与形成的前提条件,舍此便无婚姻家庭。

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它决定着婚姻家庭演进的发展方向。

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必须适度反映两性、血缘关系的自然属性,遵循其固有的自然规律,这是该制度得到人们普遍认同的接受的前提条件。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又必须对婚姻家庭固有的自然本能和个体利益倾向给予必要的引导和约束,使自然属性向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的方向运行,以保证婚姻家庭所代表的社会利益或统治阶级利益得到最大的实现,社会属性因此而成为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

第四节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沿革

1、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婚姻家庭制度的概念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中的集中反映。

它是将婚姻家庭关系用法律形态根据社会习惯加以固定化,使之成为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

婚姻家庭关系与婚姻家庭制度不同,婚姻家庭关系是就该社会的具体的婚姻家庭形态而言,具有多样性。

在一个社会中,除了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以外,还存在着多种婚姻家庭形态。

而婚姻家庭制度是由各种行为规范所构成的,在特定的社会制度下具有统一性,凡被统治阶级所认可的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都为统治阶级服务的。

(二)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与国家的起源》中的概括:

“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

二、分类:

(一)前婚姻时期

在两性关系方面没有任何限制,处于“杂婚”、“乱婚”(promiscuity)时期,所谓的杂乱,是因为那时在两性关系上的任何排他性,都必然会削弱联合力量和影响集体行动。

从而影响人类的生存。

这种没有任何禁例的杂乱性交状态是一一切男子属于一切女子,一切女子属于一切男子为特征的。

(二)群婚制。

又称集团婚,分为两个阶段:

1、血缘婚制。

又称血婚制或血缘家庭,是群婚制的低级阶段,与旧石器时代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

血缘婚制是同辈份的男女之间的集团婚,即辈分相同的男女可以互为夫妻,发生两性关系,排除了不同辈分之间的两性关系。

是人类婚姻史上的第一个禁忌。

与血缘婚制相对应的血缘大家庭,就是一个由低级的有纵向两性关系禁忌的群婚原始群体。

因此,当时奉行的是族内婚(endogamy)。

据考证,我国考古中发现的长阳人、丁村人、马坝人等,已经进入到了血缘群婚制阶段。

2、亚血缘群婚制。

又称伙婚制或普那路亚家庭,是群婚制的高级阶段。

是排除了兄弟姐妹之间通婚的集团婚。

尽管它仍然是一种同行辈的集团婚,但在两性关系上排除了兄弟姐妹。

排除了同辈旁系血亲的通婚,是人类两性关系史上的第二大进步。

这一时期,亚血缘群婚制逐渐取代了血缘群婚制,氏族代替了原始群体。

婚姻由氏族内部的族内婚发展为族外婚。

婚姻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氏族,世系只能按女系来计算,所以最早的氏族是母系氏族。

它是一个由出于共同的女祖先的、按照母系确定其血缘关系的后裔所组成的社会集团。

(3)对偶婚制

又称对偶家庭,指一男一女在或长或短的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的偶居关系的婚姻形式。

即一个男子在许多妻子中有一个主妻,一个女子在许多丈夫中有一个主夫,主夫与主妻在一定的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的两性同居关系,同时,又可以与其他异性发生两性关系。

对偶婚制作为原始社会晚期的主要婚姻形态,是集团婚向个体婚的过度形态或者中间环节。

(4)一夫一妻制

一夫一妻制又称为个体婚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根据一定社会规范的要求,一男一女结为夫妻,任何人在同一时间里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的婚姻制度。

它是在原始社会崩溃、阶级社会形成的过程中逐步确立的。

建立在私有制的经济基础和阶级剥削制度之上的一夫一妻制,从萌芽到最后形成的过程,就是人类从无阶级社会进入阶级社会的过程。

因而,它的最后胜利,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

三种因素推动了一夫一妻制的确立:

1.生产力的发展带来了财产的私有化,为个体家庭脱离氏族成为独立的经济单位奠定了物质基础。

2.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转变,摧毁了母系氏族,确立了男权统治,个体婚姻家庭形式与父系氏族同时产生。

3.父权制下的私有财产继承制度构成了导致一夫一妻制产生的直接诱因。

阶级社会一夫一妻制的特点

阶级社会一夫一妻制是私有制的产物,是男女两性冲突的结果,具有如下特征:

1.片面性。

一夫一妻制从一开始就具有片面性。

只是对妻子单方面的要求。

2.婚姻不自由。

结婚是“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也。

”父母包办,婚姻关系一经建立就不能由双方自由解除。

3.男女不平等。

个体婚制决不是男女相爱的结果,而是两性冲突、女性被男性奴役的标志。

婚姻法的名称

第二章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一、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形式

1、婚姻家庭法的名称

有四种:

婚姻法:

我国

家庭法:

罗马尼亚

婚姻家庭法:

我国的学界

亲属法:

大陆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单行法的形式

英国的《婚姻诉讼法》、《家庭改革法》

关于婚姻法名称的问题的争论

主要观点:

其一,回归民法。

即把婚姻法列为民法的一编,更名为亲属编。

亲属法。

其二,保持独立地位。

婚姻法不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而独立存在,名称可以改为婚姻家庭法。

其三,基本维持现状。

婚姻法仍保留独立地位,名称不变,主要框架结构不变,可做一些补充和修改。

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2、婚姻家庭法的形式

(一)根据调整对象和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

广义上,婚姻家庭法指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的法律。

狭义上,婚姻法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终止以及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家庭关系事项。

(二)根据编制方法的不同,可以分为

形式意义上,婚姻法专指以婚姻法、家庭法、亲属法等命名的法律或者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部分。

实质意义上,婚姻法专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些规范集中而系统地规定在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中,同时又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三、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2、调整对象的身份的多重性;

3、强烈的伦理性;

4、鲜明的强制性。

第二节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援用、认可的有关判例。

六、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节婚姻家庭法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上的发展

注意婚姻法向民法典的回归问题

二、婚姻法与其它法律的关系

(一)与宪法

(二)与民法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活动的共性原则,对所有的民事法律具有统管性。

但是,鉴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原则,婚姻家庭法既遵循民法通则中的一部分共性原则、有有起自己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与民法的关系

首先,在调整对象上存在差别:

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是在特定主体之间

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地位不同;

二者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不同;

二者对财产关系的调整不同。

其次,在法律调整的价值目的上,民法的主要价值趋向在于充分运用价值规律,发展商品经济;婚姻家庭法的主要价值趋向则在于维系家族,实现家庭的社会职能。

再次,在调整方法上,婚姻家庭法与民法也有许多区别:

狭义的民法基本上是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法律。

婚姻家庭法是一种身份法,它以亲属身份作为权利、义务发生的主要根据,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遵循着从身份到权利,再以权利定行为的法律逻辑;

婚姻家庭法具有较强的伦理性。

民法意思自治为基本的调控手段,这种法律规则不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

婚姻家庭法与国家的社会政策密切相关,社会需要直接影响着婚姻家庭法的内容。

(三)婚姻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首先,公民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收养登记和办理有关出生、死亡、婚姻状况和亲属关系的公证等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

其次,公民因出生、死亡、结婚、离婚和收养等身份变化引起家庭成员的户籍、住所的变更,必须进行户籍登记,按照户籍法归办理。

再次,对于违反婚姻家庭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给与行政处罚。

此外,夫妻实行计划生育,行使生育权,也需要借助相应的行政措施。

(四)与刑法

(五)与民事诉讼法

第三章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就立法技术而言,在婚姻家庭法中是否规定基本原则,各国的做法不同:

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不规定原则或者总则,其立法指导思想在具体制度中体现,因而,所谓的基本原则是学者们在嗣后整理出来的。

第二类是不规定原则,但规定总则,就亲属的一般性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实质上是技术性与解释性的规定,没有表明立法的性质。

第三类明确规定原则,在原则中标明立法的宗旨、目的与任务,将立法者的立法理念与价值取向昭示于公民。

一、婚姻法基本原则是对婚姻家庭立法具有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婚姻家庭法的依据与出发点。

二、婚姻自由

1、概念

婚姻自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强制和干涉。

婚姻自由的特点:

1)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宪法》第49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

“实行婚姻自由。

第3条规定: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4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2)婚姻自由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婚姻自由权利和公民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行使婚姻自由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离婚的条件和程序,这些规定是在婚姻问题上的合法与违法的界限

2、内容

(1)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2)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

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

(3)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

(4)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的关系

1 .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对婚姻自由的重要补充。

2 .结婚是一种普遍行为,离婚是特殊行为,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是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伴侣;保障离婚自由是为了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

3、对破坏婚姻自由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1)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无视婚姻当事人的意志,强迫他人的婚姻。

(2)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

(3)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指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如:

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

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1)禁止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处理:

按可撤销婚处理;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处理;按侵权行为处理。

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指当事人自愿结婚但以索取一定的财物作为结婚必要条件的行为。

3)划清婚姻关系中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界限

3、一夫一妻

一夫一妻

1.一夫一妻制的含义

2.禁止性法律规定:

(1)禁止重婚:

1 重婚的概念:

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即已经有了一个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前者称前婚,后者叫后婚,又叫重婚。

2 重婚的形式

法律上的重婚

事实上的重婚

3 关于重婚的法律后果

a.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重婚是婚姻无效的首要原因;

b.重婚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

c.在离婚时,重婚是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理由之一。

d.重婚者应承担刑事责任,重婚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禁止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1 通奸。

2 姘居。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姘居双方有共同生活,但对外不以夫妻名义。

法律后果:

a.是无过错方诉诸离婚的理由之一;

b.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 比较

三者的区别

重婚

通奸

姘居

以夫妻名义

不以夫妻名义

不以夫妻名义

共同生活

无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

联系:

如长期通奸,则形成公开同居,则构成姘居,再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构成事实婚姻重婚。

4、男女平等

(一)男女平等的概念

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禁止对女性的任何形式的歧视、虐待和压迫。

(二)男女平等的主要内容

1.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2.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五、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1.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因

2.如何保护

(二)保护儿童合法权益

1.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因

2.如何保护

(三)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1.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因

2.如何保护

(四)禁止家庭暴力。

1.家庭暴力的概念、特征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经常性、持续性地以不作为形式伤害家庭成员不是家庭暴力,但却构成虐待。

3.法律后果:

1)无过错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

2)离婚时,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依据

3)对违法者承担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对婚姻家庭的倡导性的规定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

家庭成员之间有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责任

6、计划生育

(1)计划生育原则的含义

(2)计划生育原则的基本要求

(3)计划生育原则与生育权

生育权

1.概念:

所有夫妻和个人享有负责地自由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资料教育与方法的基本人权,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实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现实的责任。

2.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决定权:

决定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

生育时间和方式的选择权:

决定何时生育和采取何种方式生育的权利

3.生育权的行使与限制

1)生育权的行使:

夫妻任何一方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都不能主张自己的不生育权利为由拒绝对方生育子女。

独身者可采取人工生殖技术行使生育权

2)生育权的限制:

数量限制、质量限制

4.生育权的民法保护

1)婚外恋生育的子女是否侵害配偶他方的生育权?

2)第三人侵害他人生育权

3)错误出生

第二节外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一.个人本位原则。

所有具有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享有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三.男女平等原则

四.私法自治原则。

婚姻家庭法作为私法领域,实行不干涉主义。

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作用是承认私权并保护私权的实现。

五.社会公益的原则

主张法律应该保护社会利益,限制个人权利的决定性和意志自由。

国家的干预增多。

第四章亲属制度

第一节亲属制度概述

一、亲属的概念

(一)亲属概念

亲属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者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这种社会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具有亲属身份的主体之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古籍和古代的律例中对亲属含义的理解:

第一、是指亲属中的辈分、次序,即是人们辈分远近的延续;

第二、是人们思想感情的亲疏,是一种相衬、相续的密切联系;

(二)亲属的性质

中川善之助(日)身份法学家的论点。

中川教授认为:

亲属是一种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特殊社会关系。

亲属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结合关系。

社会结合分为本质的社会结合和目的的社会结合。

1.目的的社会结合,系一作为的、便利的、目的的结合。

该结合关系,不但为作为的,而且其构成成员皆怀有特殊的目的,即使因偶然的动机而结合者,也仅为意欲的结合关系而已。

因此,每个人都经过深思熟虑后,各怀各的目的的结合,而在本质上,个人与个人永相对立。

但是,为了达到结合关系的共同目的,各构成成员须抹杀个人的一部分意志,而须服从于结合关系全体的活动。

例如:

个人为营利购买股票,而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时,各股东之结合

2.本质的社会结合:

指自然的、必然的、本质的结合,人类每个人为一个有机体,而该有机体就其本质而言,必须互相结合,即每一个人以自己的人格整个人格,与其他个人为全面的结合。

因此,每个人,虽然受该结合关系本身的约束与统治,但该个人意志,仍为结合关系全体所容忍,并且受尊重。

本质的结合的举例:

●我国古代的荀子曰:

“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

曰人能群,而彼不能群也。

●给尔克曰:

“人之所以为人,在于人与人之结合。

●父母子女之结合关系,非常牢固

●同为本质的结合关系,结合程度有强弱之差。

如夫妻关系。

(三)亲属的特征

1、亲属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

亲属关系的表现形式

2、亲属关系只能基于血缘、婚姻和法律拟制而产生。

亲属的产生途径

3、法律确定的亲属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亲属的范围

4、亲属具有特定组织形式或者共同体结构。

家庭已经是唯一的实体性的亲属团体,家庭是典型的普遍的亲属共同体

亲属按其形成的特点的不同,可以分为生物学和法律学上的亲属。

二、亲属的分类

(一)我国古代对亲属的分类

1、宗亲。

⑴出自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以九族为断。

⑵出自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的配偶。

即所谓的“来归之妇”

⑶在室女——同一祖先未嫁的女性。

“大归”

2、外亲。

指以女系血统相联系的亲属。

包括母族、妻族、女族。

又称外姻、外族、女亲。

3、妻亲。

指夫对妻的血亲之间的亲属关系。

包括妻的父母,妻的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

(二)现代各国对亲属的分类

现代国家对亲属的分类

1、血亲,凡是有血缘联系的亲属为血亲。

自然血亲

拟制血亲(准血亲)

2、姻亲,(配偶本身除外),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

1 血亲的配偶

2 配偶的血亲

3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4 血亲的配偶的血亲?

5 姻亲一般没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外继承法规定:

丧偶的儿媳和女婿

3、配偶。

夫与妻的对称。

形成基础、承上启下 

现代国家对亲属分类的争议

1.现代亲属法依据亲属发生原因的分类

一是将亲属分为血亲和姻亲两种,如德国、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民法典;

二是将它分为血亲、姻亲和配偶三种,如日本民法典。

2.关于配偶应否作为亲属的组成部分

法理主义

实效主义

三、亲属的范围

(一)亲属关系以夫妻或者父母子女为连接中心,上下各代连绵不断、左右血缘关系无穷。

若不划分一定界限,其范围将极其广泛。

(二)关于亲属范围的限定的两种立法例:

1.总体概括性限定法。

2.分别实用性限定法。

纵观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就是采用了个别实用性限定法。

资料《尔雅·释亲》—中国最早的亲属称谓词系统

父为考,母为妣,父之考为王父,父之妣为王母。

王父之考为曾祖王父,王父之妣为曾祖王母。

曾祖王父之考称为高祖王父,曾祖王父之妣为高祖王母。

男子先生为兄,后生为弟。

谓女子,先生为姊,后生为妹。

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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