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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汇编

天津广播电视大学(2013)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姓名:

翟毅

学号:

1312001203984

分校:

静海分校

专业:

法学本科

指导老师:

安明杰

时间:

2015年4月

目录

内容摘要………………………………………………………………(3)

正文

一、实用艺术品的界定………………………………………………(4)

二、我国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5)

(一)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6)

(二)实用艺术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7)

(三)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竞合……(8)

三、实用艺术品知识保护存在的问题………………………………(9)

四、实用艺术品知识保护的完善建议………………………………(10)

(一)我国对实用艺术品的立法保护………………………………(10)

(二)关于制定专门保护条例的立法建议…………………………(11)

参考文献…………………………………………………………….(16)

内容摘要

实用艺术品应是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既具有审美功能的特点即艺术性,又具有实用功能的属性即实用性。

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及实用性的特征,使其与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存在概念上的相似性。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具有“富有美感”与“适于应用”的要求。

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实用艺术品与外观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为同一体。

实用艺术品是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作品,其艺术性的表达决定了其可版权性,而其实用性又使其在符合新颖性条件时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目前我国亦采取著作权与专利权双重保护的模式。

但是,这种双重保护模式在理论及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导致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的混乱。

因此,明确实用艺术品之法律属性,从立法上明确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模式,对于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结合我国我国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竞合等几方面加以论述并提出实用艺术品保护存在的问题以及实用艺术品保护的完善建议。

 

浅析我国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实用艺术品是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作品,其艺术性的表达决定了其可版权性,而其实用性又使其在符合新颖性条件时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目前我国亦采取著作权与专利权双重保护的模式。

但是,这种双重保护模式在理论及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导致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的混乱。

因此,明确实用艺术品之法律属性,从立法上明确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模式,对于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据此,笔者从对实用艺术品的界定,结合我国我国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几方面加以论述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实用艺术品的界定

实用艺术品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于一体,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美化着我们的生活,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实现了和谐统一。

而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状况却并不乐观。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系列是否给予以及如何给予实用艺术品以法律保护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是中国遇到的难题,也是一个世界难题。

由于这类客体处于著作权和专利权保护的中间地带,各国的保护模式也不尽相同。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中指出,公约使用“实用艺术品”一词以适用于装饰品和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壁纸、装饰物、服装等制造者的艺术贡献。

《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将实用艺术品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不论该作品是手工艺术品还是工业产品。

由此可见实用艺术品应是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既具有审美功能的特点即艺术性,又具有实用功能的属性即实用性。

界定实用艺术品的概念,还应当将其与工艺品外观设计作比较。

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及实用性的特征,使其与工业品外观设计之间存在概念上的相似性。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具有“富有美感”与“适于应用”的要求。

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实用艺术品与外观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为同一体。

诚如郑成思教授所言,有些成果(包括实用艺术品),“它们像南美洲的肺鱼与澳大利亚的鸭嘴兽一样,很难用传统的分类法加以归类”。

外观设计专利是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的受保护的客体之一,利用外观设计专利同样可以保护实用艺术品而且有法可依,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的实用艺术品权利人申请外观设计保护的也不在少数,是否符合外观设计专利需要进行一系列的事先形式审查,相对于判断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成分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更容易一些。

但是外观设计专利无法保护纯手工制作的实用艺术品,故利用外

观设计专利保护实用艺术品也存在不完整性。

笔者认为,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之一,没有在法律层面明确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是导致我国实用艺术品司法保护现状混乱的主要原因。

对如何保护一个应受法律保护的客体,首先应当从其基本概念入手,下文就通过国际公约和相关知识产权法的规定,来了解什么是实用艺术品。

二、我国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

实用艺术品的可版权性源于其具有满足作品所需的构成要件。

纳入著作权对象是实用艺术品中符合作品条件的实用艺术作品,它同时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著作权对实用艺术品保护的范围仅仅是体现为物质产品的艺术性表达部分。

这是著作权“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所决定的。

版权法所保护的是实用“艺术品”,而非“实用”艺术品”。

虽然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未对“实用艺术品”作出明确规定。

但是在理论及实践中,一般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种类型进行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就艺术性而言,实用艺术品满足了美术作品的要求,因而从理论上理解,美术作品的定义足以涵盖实用艺术作品。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美术作品的载体是工艺美术品的,该工艺美术品为专利法调整,不受著作权的保护;绘画、书法、摄影、图形等作品首次用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受著作权保护;在同类产品上再次使用该作品的,则由专利法调整,不为著作权保护。

还有的学者认为,实用艺术品是作品的一个特殊类别,不能简单的归入美术作品,更不能将实用艺术品的重叠保护理解为美术作品在商业领域的利用。

(二)实用艺术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

外观设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技术与艺术的融合”或“技术基础上的艺术”。

实用艺术品本身也符合外观设计“富有美感”以及“适于应用”的要求,当实用艺术品具有新颖性时,就可以受到到外观设计的保护。

郑成思先生认为:

我国的专利法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覆盖了实用艺术品的一部分。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应理解为对工业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所提供的保护,而对产品的某一组成部分的外观设计不予单独保护。

在实践中,这种只对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制度对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侵权判断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由于现行专利法不单独保护部分外观设计,使一些涉及传统或成熟产品的改进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

因为,一方面,整体保护方式容易使设计的要部被忽视,而设计要部的不明确常常导致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另一方面,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只规定在必要时,申请人应提交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包括说明某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因而一度造成在很多情况下,申请人在申请时并不提交设计要点说明,专利局也不要求,这给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造成困难。

由于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或难确定,致使在发生侵权时,侵权的认定也变得困难。

实践中,有时法官不得不听任权利人一方对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解释,因为,与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不同,法官从专利授权文件中往往找不到确定某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根据,而且如果将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比较,由于没有对外观设计的要部作出标示,从目前大多数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来看,很难区分哪些是公知特征,哪些是专利权人的独创内容。

因此,在实践中,很可能将属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外观设计或者他人受保护的外观设计也作为专利权的保护内容,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

(三)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竞合

现行法律只对产品整体的外观设计给予保护,并不单独保护产品某一部分的外观设计,然而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争议的外观设计作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却又使用要部判断方法,这不仅暴露了法律规定本身存在的自相矛盾之处,在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因为,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常常没有对外观设计要部的说明,设计中的创新点的确定因裁判者的主观因素会造成差异,很难一致,这使得要部判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如果仅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法进行侵权判定,对许多产品而言,如牙刷、吹风机等,确实存在一些变化不大的基本形状,在整体上很难甚至无法判断其彼此是否是相近似的。

显然,坚持外观设计的整体保护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如上文所述,实用艺术品与外观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为同一体。

在实用艺术作品保护领域中存在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重叠。

这种重叠可能性的存在是因为:

从定义上看,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理论都可以适用于保护实用艺术品的美的外观。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范围内也普遍认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所具有的功能性和艺术性创造双重属性至少允许存在两种权利保护模式,即著作权保护和特别法保护。

目前,我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主要是靠《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条文来保护的,而具有新颖性的实用艺术品往往依权利人申请外观设计以专利法进行保护,并未对其进行专利法上的区分。

虽然理论及实务界普遍认为实目前我国实用艺术品属于著作权保护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双重保护模式。

但是,事实上,《著作权法》及《专利法》并没有没对实用艺术品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界对实用艺术品的探讨及保护是基于《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所处成员国的地位而展开的。

三、实用艺术品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竞合带来的问题。

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平衡,但是,实用艺术品的双重保护使得其在受到专利法保护10年期满后,还可以受到著作权50年保护剩余期限的保护。

双重保护有过度保护权利人私人权益之嫌且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对产品迅速更新的需要。

另一方面,由于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力度的差异,使得对相同实用艺术品权利人的保护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

例如当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实用艺术品申请专利权时,法律只保护符合条件的在先申请人,并赋予其排他性的权利。

那么此时,后申请人的权利既不能得到专利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保护可能也会由于先申请人的专利权而受到限制。

这就造成了对同一客体的保护的不平衡性。

(二).我国法律未对实用艺术品作出明确规定。

目前,虽然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在理论及时间上均有较为丰富的探讨及执行。

但是,由于法律未对其作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对实用艺术品定性及保护期限、类型的不同见解及做法。

例如对实用艺术品是否属于美术作品的不同意见;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

“对外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

”而我国视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的不同期限为50年和10年,导致我国国民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之间有所区别。

四、实用艺术品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对实用艺术品的立法保护

鉴于目前我国对实用艺术品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基于法律未做明确规定所引起的。

因此,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主要从立法方面进行建议。

一般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出发,确定保护范围及其解释原则,以达到既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利益,又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并实现两者利益平衡之目的。

新修订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这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法律依据。

除了著作权保护以及双重保护,还值得注意的是郑成思先生提出的“工业版权”的概念。

郑成思指出“科学技术的发展,很早已经使文化领域和工商业领域发生交叉。

这两个领域中不同的精神创造成果也必然发生交叉。

起初,知识产权界的学者、立法者与司法者想尽办法把处于交叉点上的的那些“边缘成果”归入工业产权法或者归入版权法调整的范围。

后来发现:

有些成果,既适合工业产权法保护,又适合版权法保护,它们像南美洲的肺鱼与澳大利亚的鸭嘴兽一样,很难用传统的分类法加以归类。

于是,“工业版权”的概念出现了。

”郑成思认为工业版权的保护对象包括:

工业品外观设计、半导体芯片、印刷字体以及计算机技术。

在一定程度上工艺品外观设计等同于实用艺术品。

虽然工业版权的提出可以较好的解决实用艺术品法律属性的归属及保护问题,但是一部法律的制定需要考虑其社会成本与执行效果。

就目前我国法律发展的现状来看,单独制定一部“工业版权法”不符合现实地要求,仍需要更多的立法者以及执法者更多的努力。

(二)关于制定专门保护条例的立法建议

美国社会法学派大法官卡多佐曾经说过: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

”所以法的确定性和灵活性如何融为一体,是我们再立法过程中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

由于实用艺术品自身的特殊属性,以及在经济发展中所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在保持法律体系相对稳定的情形下制定《实用艺术品保护条例》是可行的。

但是在该条例的制定过程中,我们尤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为指导。

著作权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就意味着,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鼓励创新,促进科教文卫事业的发展。

但是笔者建议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专门立法保护,目的并不是要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而是给予一个最恰当的保护。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日益国际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也越来越宽,在某些方面甚至开始危及到“公有领域”,如果私有权利开始过多的侵占共有领域,这显然是有悖知识产权立法初衷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在作者权益和公众利益上寻求到一个平衡点。

《伯尔尼公约》第14条明确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所有作品。

”这意味着对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是不再给予保护的。

著作权法中也设有关于限制作者权利的条款,譬如第22条中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

这些限制性条款显然应当在实用艺术品保护条例上有所体现。

2、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标准,包括实用性、艺术性和独创性认定标准。

确立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标准是对其加以保护的基础和逻辑起点,实用性相对来说比较好判断,只要是为了实际使用而创作或者创作完成后已经被实际使用,所以重点是要明确对艺术性的判定标准,应当足以让一般公众将其视作艺术品,至少应当是高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程度,因为从实用艺术品的定义来看,其首先应该是一件艺术品,其实才是实用性,对于是否用于工业生产则在所不问。

在对艺术性有争议的时候,可以听取当地美术协会或者其他相关具有专业资格的行业协会的意见。

3、明确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年限。

考虑到实用艺术品的短期经济效应,不宜像一般著作权那样给予过长的保护期,《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是要求成员国给予实用艺术品不低于25年的保护期,英国和新加坡的做法是实用艺术品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一旦投入工业生产,就将保护期转为25年,而我国在1992年的《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中给予外国人的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也是25年,所以给予实用艺术品25年的保护期,在目前看来是具有一定可行性的。

这点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简要说明中也有所提及。

4、对于实用艺术品中符合外观设计要求的,可以给予外观设计法的保护。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期限由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改为25年后,有利于平息过度保护的质疑。

工业品外观设计当然可以成为实用艺术品,对符合外观设计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而言,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到获得批准之前仍然给予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实用艺术品在专利有效期满后,继续给予实用艺术品的保护。

在诉讼时,如果其作品已经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一般应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为由提起诉讼。

5、为确定权利归属,增强权利人维权意识,有必要在立法上建立和完善实用艺术品的登记制度。

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应当是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取的,如果不进行登记,就会使得权利人在诉讼中面临举证困难。

实用艺术作品登记机构可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来设立或认定,登记缴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在相关登记制度建立过程中也可以借鉴一些地方的做法,比如我国上海在2005年首次成立了首家艺术品登记中心——上海知识产权园艺术品登记中心,江苏宜兴紫砂陶瓷行业协会的建立,以及浙江绍兴中国轻纺城“花样登记办公室"的设立等。

综上论述,鉴于著作权指保护艺术性不保护功能性的限制以及工业版权立法的不现实性,虽然双重保护模式仍存在一定问题,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仍应采用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双重保护模式,但应当从立法上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建议在著作权法第3条中对“美术、建筑作品”的列举改为“美术、建筑、实用艺术作品”,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一项单独的作品类型进行规定;同时,对于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条件的实用艺术品不再作“实用艺术品”的称谓,直接规定其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受专利法的保护。

并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权利人在不同模式下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负有的义务,以避免权利人对权利的滥用以及对权利的过度保护。

采取此种模式,可以对实用艺术品的权利属性的作出明确划分,从而进一步解决实用艺术品保护较为混乱的问题,并且可以通过著作权以及专利权保护的不同侧重点对实用艺术品实现较为完整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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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丁丽瑛《知识产权法专论》,科学出版社,2008版第157页

[3]丁丽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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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龙文.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及保护[A].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6辑)[C].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55.”转引自丁丽瑛.知识产权法专论[M].科学出版社,2008,158.

[6]王太平《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模式》,《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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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经济与管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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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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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刘春茂.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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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陈谊,汪天亮.试论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定位—创新[J].行政与法,2004: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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