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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交通事故赔偿案代理词

前言

你好,本律师提供的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法律依据等意在使受害人、肇事方了解其权利和义务,并在自行协商的过程中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打官司涉及举证责任、法庭辩论等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建议受害人依据本文章自行起诉、应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术业有专攻!

案情:

2012年9月,晏某驾驶浙A8……、挂浙A2……重型半挂车(车主系杭州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在杭钢三江矿业有限公司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停在路边的四车相撞,造成李某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后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晏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受伤后找到我作为其代理律师,在仔细研究材料后,我作为其代理律师向双红公司提出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本案经过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确定赔偿款154820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1.本案系晏某驾驶车辆撞上A车,后由撞上B车,再撞上C车,最后撞上D车,而A、B、C、D车系停靠路边,且在事故发生时相互之间并没有相撞,A、B、C、D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损失;2.李某当时在自己车辆外面洗车,己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责任;3.半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是否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案:

二审法院认定:

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晏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被告晏某因操作不当导致与停在路边的四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坏。

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有过错。

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晏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责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

据查实,被告晏某驾驶的浙A80……重型半挂车(挂车车牌号:

浙A2……)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浙A80……保险单号:

011133970100033……;挂浙A2……保险单号:

0111339701000332……”,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沈某的浙AW……小型客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

199********201……,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被告何某的闽G85……轻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

135********11……,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1.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理赔实务规程之规定:

“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

2.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二条至规定:

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

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挂车保险的承保理赔手续,方便挂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促进甩挂运输发展。

因此,本案中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二)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两条并没有明确限定交强险只赔偿直接碰撞的受害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

应理解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相撞,即使存在机动车没有直接碰撞的情况,机动车只要有事故责任,该机动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就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中3辆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合同的独立性,即存在3份强制保险合同。

交强险的设立宗旨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实现社会救济和基本保障,各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累计计算方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从侵权理论来讲,汽车连环追尾造成受害人受伤,是由交通事故的每个肇事车辆共同侵权造成的,因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替代肇事车主先行向受害人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肇事车辆有几辆就适用几份交强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此,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先予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一)医疗费13462.0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住院治伤期间,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由原告垫付13462.02元,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6813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原告为非农户口,2011年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65元,故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

赔偿期限(20年)X上年度杭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65元)X伤残等级(10%)=68130元。

(三)误工费538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中富阳人民医院和浙二医院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累计建议休息时间254天(每一个月或半个月开具一次),即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定伤残日前一天。

(2011.9.19-2012.5.29)

本案中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条、工资卡、个人所得税证明等证实原告月工资为6359.5元。

【(4438.93+4510.93+4508.93)/3*12+22480】/12=6359.5元

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4*6359.5/30=53844元是合理的。

(四)护理费8908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浙江民一明传【2009】14号)第二条规定:

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2011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731元。

绿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伤后护理期限为十二周,原告住院7天,共计需要护理时间为:

12*7+7=91天。

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35731/365=8908元是合理的。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是1人*30元*7天=210元。

(住院天数为7天)

(六)营养费45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半月板撕裂、韧带损伤等严重伤害,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需要护理期限内的营养费(50元/天*91天=455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50元/天的来源:

金华市婺城区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中对于营养费的计算,认为不超过年平均生活费的2倍:

2011年杭州市消费性支出20437元,日消费20437/365=56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致原告一直待业在家,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50000*0.1=5000元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八)财产损失:

车辆损失:

19879元+眼镜损失:

625元

(九)伤残鉴定费1300元

(十)护理用品:

(1)护膝:

15元;

(2)一次性护理用品:

95元;(3)拐杖:

86元;

(十一)交通费、住宿费:

775元+50元

住宿费50元是钟点房费用,原告一早去浙二医院拍片,但因浙二医院病人太多,要到下午四点多才能轮到,而原告又因身体条件需要多休息,因此在钟点房休息,这应是合理的住宿费,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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