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修改草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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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修改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权益,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全市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依法保障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将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年按比例增加经费投入。

第五条加强人口老龄化市情教育,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家庭、子女应当传承孝道,建立孝亲敬老良好家风,尊重、爱护、孝敬父母长辈。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和县区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拟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三)支持开展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组织老龄工作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七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为赡养人。

老年人的配偶、受老年人抚养成年的弟、妹以及其他依法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扶养人。

第八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与赡养人基本一致。

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非共居老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或生活必需物品。

第九条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照料的义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书面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并支付所需费用。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第十条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以电话、网络、书信等方式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或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对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看望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看)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一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老年人可与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其家庭成员不得干涉。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权接受遗赠。

接受遗赠人应当全面履行扶养义务。

第十三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及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强占、分割、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再婚老年人可以对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权属及处分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发生纠纷时,依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老年人对自己合法的收入、房产、承包田地、储蓄、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因对老年人处分财产有异议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耕种、照管高龄、失能老年人承包的田地、林木和牲畜等,净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不得骗取、窃取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六条赡养人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适居的住房,对老年人住房负有维修义务。

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于有安全隐患或者透风漏雨、人畜混居等条件低劣的房屋。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

不得延迟归还房屋或者侵占老年人的房产,不得擅自改变其产权关系。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迁出。

第十七条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建造的住房或者共有的住房在调换、征收、改建后,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老年人有权继续居住,不得强制其迁出。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老年人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时,老年人不能到场的,应当查验老年人的亲笔签名或者老年人同意转移产权的公证材料。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征收单位应当将补偿费用按份额支付给老年人。

第十八条老年人可以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告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

未确定的,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其配偶、成年子女等为监护人。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执行国家、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

鼓励老年人及其子女为老年人办理商业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城乡特困供养老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民政部门应当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二十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二十一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展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等业务。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或购买服务。

老年人的长期照护费用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二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生子女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而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将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纳入扶助范围。

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10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制度时,对符合条件且成员为老年人的家庭户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安排经济困难、家庭成员均为老年人且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未发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用于老龄事业。

第二十五条鼓励商业保险公司为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购买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

政府对投保的城乡特困老人和高龄困难老人给予适当补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将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60%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市级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养老服务。

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鼓励创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模式,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推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与养老服务业结合,促进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开放。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集体所有房屋、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民政部门建立并推行为老年人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和激励机制,支持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服务,倡导邻里互助和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一条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国有、集体资产中闲置的房屋以及各类设施等可以用于养老服务。

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应当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或者转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养老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时,优先安排不少于原用地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服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合同外包等方式,公开招投标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并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其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的供养、护理等服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三十三条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应当按照标准下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养老机构用水、用电、用气按照居民缴费标准执行,实行阶梯收费的,按照居民生活标准阶梯价最低档执行;安装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普通住宅用户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部门制定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运营情况、信用等级评定等进行监督管理,推行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性质,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通过补贴保险费等方式支持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老年医疗保健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卫生与健康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计等部门应当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明细社区用药目录,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机制,保证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加老年病床数量,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

社会保障部门要完善医保与养老服务的衔接政策,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结合。

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要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推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和设立家庭病床,每年为65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常规体检一次,采取定点、巡回、上门等服务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医养融合机构,支持养老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和临终关怀机构。

医疗机构应当为养老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医院康复护理场所。

医疗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做好老年人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护理,为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开展互联网远程医疗服务,医疗费用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三十八条禁止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城乡社区开展老年人预防诈骗知识宣传等活动,及时制止和举报针对老年人的恶意推销保健品、食品、药品、器材等行为。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报警、控告、检举,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三十九条老年人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在全市范围内享受以下优惠或者优待:

(一)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享受头道门票半价优惠;

(二)免费进入向公众开放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纪念性陵园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托运行李、物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四)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五)优先办理银行储蓄、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邮政等业务;

(六)免除乡村公益事业的劳务和出资义务;

(七)免费进入政府兴办或集体投资兴办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

(八)老年人持“爱心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九)其他优待事项。

各行业的服务窗口应当张贴“老年人优先、优惠、免费”的标志。

第四十条老年人分年龄段享受优待。

(一)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给予适当增加,具体增加比例按卫生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执行。

免费进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旅游景区;免费乘坐市内轨道交通工具。

(2)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对本市行政辖区内具有常驻户口,年满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80周岁至89周岁、90周岁至99周岁、100周岁及以上的高龄老年人的补助标准分别为每人每月70元、150元、1000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扩大补助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保健补助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市级补助”的原则,由市级财政每年对各县区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有条件的县区、村(社区)和村(居民)小组可降低补助年龄,定期给老年人发放养老生活补贴。

(三)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赠挂《百岁匾》,有条件的地方可在老人满百岁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当地卫计部门每半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第四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优先受理老年人的调解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帮助。

 

各地司法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有关法律事务,开展司法调解服务。

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退休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并在立案、庭审、执行等环节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和优先服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四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总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日间照料、居家养老、养护院、养老机构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

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合理控制地价;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定城市(镇)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对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按照每百户20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15平方米以上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三条各类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布局合理,综合考虑交通、医疗、生活便捷等因素。

其设施设备、人员配备和服务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设施等专门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家庭居住建筑进行适老性改造、建设社区步行路网、加装电梯、清除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提供便利,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第四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车站、机场、公交站点、公园、商场、居住小区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和老年人专用座椅。

推动老旧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完善公共环境指引标识。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有损毁或者故障的,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部门考核内容,推行工作责任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事项重点督办。

第四十六条老龄工作机构有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对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社会组织、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进行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财政、民政、发展改革、老龄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项目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民政、质监、物价、财政、卫计、老龄等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质量体系建设,公布养老服务项目收费目录和标准,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提高服务水平,推进等级评定制度,纠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民政、卫计、交通运输、住建、旅游、老龄、银监等部门应当对医疗服务机构、公交、公园、旅游景点、银行等社会服务单位对老年人开放服务和优惠服务等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老龄、民政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年人投诉服务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按照每年每个老年人不低于5至10元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12日下发的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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