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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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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十分珍惜和节约使用林地,做到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项目分类供地制度。

保证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国防军工项目等重大项目建设使用林地;尽可能满足包括国家和省重大民生和工矿项目、市县级基础设施项目等较重要项目使用林地;严格控制其它一般项目使用林地;严禁向国家禁止建设项目提供林地。

第十三条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控制在经批准的占地方案和用地规模范围内。

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提供规划选址同意书。

第十四条各种工程建设项目应优先选择和最大程度利用未利用地、荒地等土地。

确需占用林地的,应优先占用保护等级较低的林地。

第十五条各项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占用自然保护区、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林地。

确需占用的,应按规定事先征得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的同意。

严禁占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林地采矿、采石、采沙、取土。

采石、采砂、取土等原则上不得占用一级国家公益林地。

第十六条临时占用林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有林地。

确需占用的,应进行必要性论证。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拟永久使用林地,应按照不占或少占林地的原则,开展占用林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论证,优化占用林地方案,节约和合理占用林地。

建设地点和占地范围界线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及工矿项目、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拟使用林地面积低于项目总占地面积10%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定点选址无特殊要求和限制的建设项目,以及一般采矿、采石、取土等占用林地项目,应开展定点选址、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论证。

定点选址已确定而占地范围与平面布局未确定的占用林地项目,应对其占用林地面积和种类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三章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九条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经依法批准

(二)符合国家产业目录和供地政策;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有关专门规划;

(四)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五)占用林地地点、面积和种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二十条各类工程项目必须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个人为身份证;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4、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5、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法人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6、建设单位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除外)。

7、组织机构代码。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申请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第2、3、4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按照国家林业局要求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编写,并按要求经专家评审通过。

可行性报告编制单位应具备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写规范》规定的资质要求。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林地申请后,应根据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规定,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规划)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并提交《现场查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各类工程项目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当提供以下上报材料:

1、《现场查验报告》;

2、《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3、森林植被恢复措施;

4、初审意见文件;

5、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各类工程项目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应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应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

第二十五条各类工程项目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厅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省林业厅批准;

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需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占用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按照占用林地管理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用地规划,落实地块,按年度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州)级林业主管部门逐一审查汇总,报经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权权利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除外)。

第三十一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修建自用住宅占用林地,暂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永久占用征用林地补偿费按该林地所在行政区域内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5倍计算。

临时占用林地按临时占用耕地补偿标准的一半计算。

第三十三条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

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3倍计算。

第三十四条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零星林木补偿按各市(州)人民政府每3年修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在执行中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物价上涨幅度进行相应调整的标准执行。

(二)成片林木及苗圃地补偿按《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林业厅关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的通知》(川价字非〔1993〕4号)第四条规定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各类工程项目占用征用退耕还林地的,占地单位应将占用退耕还林地已兑现的政策性补助和苗木补助费等退耕还林异地置换费缴纳给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异地置换,并将有关补助兑现给新置换农户。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林地保护和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制止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行为。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应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面积和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八条违反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法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应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应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使用林地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同意的,由审核审批机关收回审核和审批文件;已占用林地的,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同意论处。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越权、不按规定程序、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核审批林地,以及林地管理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1991年10月四川省林业厅印发的《四川省林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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