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文化交流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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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文化交流管理条例
对外文化交流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文化交流,向外国介绍中华文化,借鉴世界优秀文化成果,增进中国与外国人民的了解与友谊,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对外(中外)文化交流,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在文化领域开展的:
(一)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有偿、无偿和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含斗牛)、展览事项;
(二)举办、参与举办或参加各类双边、多边、国际文化艺术会议、比赛(含选美、模特)、艺术节以及其它国际文化、艺术活动;
(三)文物和考古领域的往来事宜;
(四)政府间、部门间或民间提供或接受用于文化、艺术的物资、经济援助和捐赠,设立文化艺术基金和机构;
(五)加入或退出国际性、地区性文化艺术组织;
(六)属于对外(中外)文化交流的其它事项。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对外(中外)文化交流活动、实施对(中外)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中外)对外文化艺术活动的组织者资格的部门和个人,方可从事(中外)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第五条:
国家鼓励在对外文化交流中弘扬中华优秀文化、借鉴世界优秀文化成果、促进中国和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
第六条:
国家禁止在对外文化交流中进行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形象、破坏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损害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关系、宣扬伪科学和愚昧习俗、含有腐朽思想、色情、暴力、恐怖、吸毒等内容的、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对外文化交流。
国务院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对外文化交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中外)对外文化交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全国对外文化交流进行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归口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制定全国对外文化交流的总体规划、动员组织协调对外资源,指导我国驻外国使馆、领馆文化交流活动;
(三)办理政府间、部门间和与重要国际组织签定的文化合作协定、协议、备忘录、执行计划和文化交流计划;
(四)规划、协调、审批出国举办大型综合性文化活动,以及参加国际文化会议、艺术比赛;
规划、审批在华举办大事综合性文化活动,或邀请来华举办参加国际文化会议、艺术比赛;
(五)审批80人以上(含80人)艺术表演团组出国或邀请80人以上(含80人)艺术表演团组来华演出项目(邀请来华在娱乐性演出场所的营业性演出除外);
审批120件作品(已定为文物的中国知名艺术家作品不超过80件)以上的艺术展览出国或120件以上外国作品的艺术展览来华展出、展销;
(六)审批出国一级文物展品在120件(套)以内,或者一级文物展品在展品总数20%以内的文物展览;
审批来华文物展品在120件(套)以内的文物展品;
(七)审批中国与外国间的文化援助和文化捐赠;
(八)审批外国驻华使馆、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在其办公处所、住所之外举办、参与举办或与我有关单位合作举办的文化活动;
(九)管理我国在外国和外国在我国设立文化中心或类似机构。
(十)认定对外文化交流中来华演出项目的中方组织者资格;
(十一)审批应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或不批准的事项;
(十二)审核与未建交国家或敏感、热点地区开展的文化交流活动;
(十三)审核参加或退出国际文化组织;
(十四)审核认为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的重大对外文化交流事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对外文化交流规划、计划;
(二)审批本行政区域与外国友好省州、市县间文化交流活动与人员往来;
(三)审批本行政区域80人以内(含80人)的艺术表演团组出国演出(杂技团组除外)和邀请80人以内(含80人)的外国艺术表演团组来华在本地区演出;
审批本行政区域展品在120件(套)以内(含120件)、随展人员10人以内的艺术展览、展销出国和邀请展品在120件(套)以内(含120件)、随展人员10人以内的外国艺术展览来华在本行政区域展出、展销;
(四)审批协调本行政区域20人以内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员出国进行为期不超过两周的访问、考察活动;
审批邀请外国20人以内的文化艺术专业人员或技术人员来华在本行政区域进行为期不超过15天的访问、考察活动;
(五)审批本行政区域文化艺术机构邀请外国艺术专业人员或技术人员来华合作,来华人数一次不超过15人且合作期限不超过一年(含一年)。
(六)审批本行政区域文化艺术机构与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机构、个人之间的文化援助和文化捐赠;
(七)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外国驻华领事馆、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文化机构在其办公处所和住所之外举办、参与举办或与我有关单位
(八)审批本行政区域其他涉外对口文化学术交流事项;
(九)审批经纪机构申请对外文化交流中来华项目以外的组织者资格;
(十)审批经营场所申请对外文化交流的组织者资格;
(十一)审批在华外国人参加本行政区内组织的商业性演出活动;
(十二)审核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事项。
第十条:
审批涉及跨省市对外文化活动,活动首办行政区域应先期征求有关省市、直辖市意见,获得同意后方可行文批准。
第三章组织者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下列部门和机构可以组织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
前款以外的其他机构组织对外文化交流须按本条例规定程序申请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文化艺术经纪机构和演出、美术、展览等单位申请组织对外文化交流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三)有具备相应涉外文化艺术业务的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
第十三条经营场所申请组织对外文化交流的资格,除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和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经纪机构(含演出、美术、展览等单位)申请组织对外文化交流中来华演出、美术、展览等项目的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认为合格的,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认为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经纪机构(含演出、美术、展览等单位)申请组织对外文化交流中来华演出、美术、展览等以外项目的资格,或者经营场所申请组织对外文化交流的资格,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认为合格的,按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对取得组织对外文化交流资格的机构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四章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对外文化交流组织者应当在下列项目实施30日前,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组织的;
(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组织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的;
(四)邀请80人以上(含80人)外国艺术表演团组来华的营业性演出项目。
第十八条组织第十六条以外的项目,组织者应当在项目实施3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或审核。
第十九条组织的对外文化交流活动跨越出本地区区域,或者涉及、动用本地区、本部门以外的团体、人员或物品,组织者须征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解放军系统和全国性人民团体的同意并获得书面确认后方可申报。
第二十条需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的对外文化交流项目,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的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的对外文化交流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对外文化交流中涉及重大、综合、敏感的活动,组织者均须在意向性接触或洽谈之后报告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
在按有关程序申报并得到批准后,方可对外作出最终承诺。
第五章外国在华机构设立
第二十四条外国政府在华设立文化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两国政府签署互设文化机构的最终协定后付诸实施。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允许利用境外资金来华合资或合作设立文化经纪机构、经营场所和演出、展览等团体。
第二十六条外国民间文化组织可以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境外资金来华合资或合作设立文化经纪机构、经营场所和演出团体,外国民间文化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日内审核完毕,认为合格的报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为不合格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章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对外文化交流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伪造、变更、买卖或转让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项目批件。
第三十条对外文化交流组织者必须接受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公安、财政、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卫生、检疫、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从事对外文化交流的出访团组或个人在外国期间应当遵守驻在国规定,不得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未满14周岁的艺术人员应遵从国际惯例,不得出国进行商业性或有偿演出活动;在校中小学生上课期间不得派出参加演出活动。
第三十三条邀请来华的外国文化艺术团组或个人不得从事与受邀目的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外国文化中心或外国民间文化组织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在办公处所和住所之外举办文化活动,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商业性文化活动,应当报在华外国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在华外国人在公共场所组织文化活动,应当报活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在华外国人从事商业性文化活动,应当取得在华就业许可证,并应依法纳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组织含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的组织资格。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外文化交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对外文化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于伪造、变更对外文化交流组织资格批准文件或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的,撤消批准文件,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对外文化交流组织资格批准文件的,撤消批准文件,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组织者骗取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组织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于买卖或转让对外文化交流项目批准文件的,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或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组织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派出或邀请文化艺术团组或个人的;
(二)组织未满14周岁专业艺术人员出国参加商业性演出活动的;
(三)组织在校中小学生出国参加商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十五条在从事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有损国格人格的,给国家带来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的,酿成外交事件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外文化交流组织者未经批准邀请在华外国人参加商业性文化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对外文化交流活动组织资格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在华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公共场所自行组织文化活动的;
(二)未取得在华就业许可证从事商业性文化活动的;
(三)从事商业性文化活动不依法纳税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有涉外文化交流活动资格的经营机构和经营场所,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