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医疗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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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医疗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浅谈医疗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论文摘要:
知情同意权由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紧密相连的权利组成,知情权是同意权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同意权又是知情权的价值表现,强调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要紧目的在于通过给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应的告知义务,使患者在了解自己将面临的风险、付出的代价和可能取得的收益的基础上自由作出选择,从而保护患者的利益,改变患者的弱势地位。
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浅析一下医疗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1)知情同意权的理念和法律保障。
由于全民法制意识的提高,社会的进步,尊重患者的人格已成为社会的时尚和理念,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已成为当前的法律共识,医患沟通的桥梁。
(2)医生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同意权。
医方履行告知义务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医德的标准,更是伦理的修养。
患者在行使知情权或医方在履行告知义务时的原那么,集中反映了医方告知的目的和要求,对患者行使知情权和医方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起着指导作用,是医疗知情同意权的总的指导思想。
(3)知情同意权在医疗活动中的应用。
其目的是对患者人权的尊重,对医疗行为的明白得和约束,其原那么是为了达到疗效更佳、平安无害、痛楚最小、经济实惠等目的,同时也使患者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关键词:
知情权同意权法律适用
一、知情同意权的理念及其法律保障
所谓“知情同意权”,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民法专家何山说明道,严格说是“知情”和“同意”两项权利。
知情同意权是《消费者权益爱惜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给予消费者的9项权利之一,“同意”是医疗合同中的一项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除衣食住行消费之外,还有其他许多领域的消费,如医疗效劳。
患者到医院就医,同意医院提供的诊疗、护理效劳,以使自身取得康复,同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这一民事行为本身符合消费法律关系的特性,应适用《消》法,患者作为消费者理应享有《消》法所给予的各项权益。
医疗效劳尽管是生活消费的一种,可是又不同于一样的生活消费,医疗效劳有着其特有的特性,表此刻:
一、医疗效劳的内容直接针对消费者的躯体、器官和组织,效劳的结果对消费者的肉体乃至精神将产生庞大的阻碍;二、医疗效劳的提供者所承担的风险专门庞大;3、通常情形下消费者对医疗知识严峻缺乏,因此,关于医疗效劳的方式、品种,乃至价位的选择方面,几乎提供者拥有完全的决定权,而消费者大体处于被动同意的地位。
4、由于医疗效劳的全进程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尔后健康乃至生命,因此,从消费进程的心理状态看,医疗效劳的提供者居于优势,消费者处于劣势,通常消费者不敢对效劳本身提出质疑。
医疗效劳具有上述特性,使其权责分担有别于一样消费。
“知情同意权”的前提,是确认医患是一种“特殊”消费关系。
对患者,它是权利;对医生,那么是法概念务。
知情同意权的核心是“任何人体实验都必需取得受试者的同意,不许诺隐瞒病人和家眷在病人身上进行任何实验”(注释1)。
这说明医务人员对患者所采取的任何医疗方法都必需向患者和亲属详细告知,但患者由于不知道医学知识,医务人员必需用通俗易懂的形式尽可能向患者说明情形,让患者明白医治方法的不足和副作用,乃至危险性。
为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尊重患者的自我处置权,让患者明白知情权是同意权的基础,只有患者在明白自己的病情基础上,依照医生的告知,明白自己的病情和应采取的医治方法和医疗意外、医疗并发症的存在、医疗进程中的风险等情形,让患者在知情的情形下做出许诺,并履行签字同意。
医务人员在患者充分派合的情形下,才能有效地采取方法保障医疗平安,让患者在自主志愿的情形下做出负责的许诺,患者的知情权最后转变成患者对医疗风险的承担。
自但是然成为医务人员免责的条款,也是幸免医疗纠纷发生的全然方法。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早在18世纪就已经提出来了(注释2),1957年美国法院的裁决制造了知情同意权这一辞汇,从此确立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这一法律概念专门快被美国各州所同意,并传输到国外。
现已成为法学理论上承认的一项患者的权利。
知情同意权在西方国家已存在连年,并取得医患两边的共识,这一学说最先来源于《纽伦堡法典》(注释3),具体表现为个人成心识的同意和许诺的自我操纵权、决定权,让知情同意权真正融入咱们的实践行动中,使之成为患方一项真正的权利。
为此任何特殊检查、特殊医疗器械的利用、新药物的应用、手术协议书都必需使患者本人同意,除非患者本人失去活动能力,才许诺他的配偶、子女、父母代办签字。
此种做法表现了“生命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对自己的躯体都有决定权和操纵权。
爱惜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法律给予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98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具体表现为公民关于自己的生命平安、躯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躯体的生理性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
包括生命权,躯体权和健康权,必需以法律的形式增强爱惜。
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手腕剥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近几年来,我国在医疗行业的执业中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法为前提出台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址法规等等,标准医疗效劳行为,保护医患两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平安,增进医学技术的进展。
如1999年5月11日起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家眷介绍病情,但应注意幸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治,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眷同意”。
此条的立法原那么是依据宪法和民法为基础,表现出患者因病就医的行为已和医疗机构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效劳合同,患者和院方已组成民事主体,患者有权利明白自己的真实病情和健康状况,有权利明白各项检查结果和医生对自己采取的诊疗方法及愈后信息,在患者知情同意下和院方达到共识。
医患两边在诚信的前提下,医方应做到诊断明确,医治方法适当,康复快经济损失少,但涉及患者本人隐私的地址应尊重患方的意愿,专门是对一些顽症的医治更要尊重患者的意见,以幸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医治和康复,如患者被诊断为恶性肿瘤,应采取适当的形式向亲属告知,有关病情恶化、愈后不良不要轻易告知患者本人,医方应采取谨慎的方式履行告知,并尊重患者的隐私权。
《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实施细那么》第62条规定:
“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医治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医治时应当向患者做出必要的说明,因实施爱惜性医疗方法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形,应当将有关情形通知家眷。
”
《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第11条规定: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病人的病情、医疗方法、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可是应当幸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
二、知情同意权的告知义务和患者的同意权
(一)医务人员的告知医务
依照我国《消》法及前述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老实信誉原那么,在医疗活动中为知足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有义务告知患者如下内容:
一、就医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大体情形和医学专长包括医疗机构的大体情形、专业特长,医务人员的职称、学术专长、以往医治成效等。
二、医院规章制度中与其利益有关的内容。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断手腕、诊断方法。
4、所采纳的医治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副作用等问题。
五、手术的成功率、目的、方式、预期成效、手术进程中可能要经受的不适和麻烦和手术不成功可能想象到的后果、潜在危险等。
六、患者的病情。
7、患者所患疾病的医治方法。
即可能采纳的各类医治方法的内容、通常能够达到的成效、可能显现的风险等。
八、告知患者需要的费用。
固然,并非是所有的医疗活动都必需向患者告知,为了幸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阻碍,在某种情形下医务人员可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患者本人对病情十分明白得,对医疗方法中意,患者本人以为自己病情轻微或患者本人舍弃告知义务。
特殊的绝症、顽症和疾病的自然转归无需向本人告知,为抢救危重患者应先行采取急救方法拯救患者的生命,能够暂不告知,对患者死因的认定在未经法医鉴定前不行告知。
(二)患者的同意权
患者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意,是患者自己决定权的重要表现。
同意,在医患关系中发挥着两种不同的作用:
一是法律上的作用,它为医疗提供了合法的理由,没有这种同意的医治是非法行为。
二是临床上的作用,它能取得患者的信任与合作。
同意作为医疗合法的理由,有时与传统的伦理原那么相矛盾,尤其是当医生的医治方案对患者无害乃至有利时。
例如,患者出于宗教信仰拒绝输血、得了不宜怀孕的疾病的患者坚持要怀孕等,在此种情形下,即便在医生看来患者的选择是不明智的,乃至会危及患者的生命,不经患者同意也不能对患者进行输血、流产的医治。
一、同意的能力
就患者而言,只有具有同意的能力,他所作的同意才可能有效。
关于患者同意的能力,或称自己决定的能力,它取决于患者明白得医治的性质和目的的能力,包括如同意医治将对躯体所作的处置、不医治的可能的后果、明白得医生对其说明的各类危险及副作用等。
明白得的水平必需与所作决定应当是成正比的,明白得水平约稿,那么决策的能力越大。
因此,必需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来具体分析。
二、同意的形式
同意的形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的同意又包括书面的及口头的两种方式。
通常情形下,书面的、口头的、默示的同意被视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劳。
但书面的同意是证明患者确实作出了同意的最清楚的证据,故一些医疗效劳部门更青睐于书面形式,以备显现纠纷时在司法程序顶用来抗辩。
3、同意的范围
即便患者同意医治,仍有一个同意范围的问题。
依传统,医生不能够扩大患者同意的范围。
如在已取得同意的医疗进程中,发觉了新问题需作进一步医治,应付此新医治程序取得患者的同意。
但也有例外,当一个医生在手术进程中为拯救患者的生命或幸免其受更严峻损害,以为必需毫不迟疑地采取更进一步的方法,同意的范围便被扩大。
法院也许诺医生运用他正常的理智的判定扩大手术范围,即若是手术中显现了不可预见的情形需增加医治,而患者又不能作出同意,那么医生能够扩大原同意的范围,但这种范围的扩大必需以紧急医治行为为前提。
三、知情同意权的应用
任何一个医疗行为都具有必然的侵袭性,对患者的免疫力会带来必然的损害,同时也可能带来患者生命的终止。
医疗效劳的不够完善和不足常带来不可幸免的医患纠纷,为此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必需履行注意义务,取得患者的同意,尊重患者的人格。
知情同意权在医疗活动中的应用,其目的是对患者人权的尊重。
医疗知情同意权是对医疗行为的明白得和约束,其原那么是为了达到疗效最正确、平安无害、痛楚最小、经济实惠等目的,同时也使患者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下面将介绍一例我国目前最多的一类涉及患者知情权的案件。
原告王某诉称,1998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某妇幼保健院)剖腹生产,出院后感腹部疼痛,于昔时3月又入住被告处,但未能治愈。
原告长期受疼痛折磨,无法从事正常工作。
2002年1月,原告因腹痛难忍,前去医院检查,B超显示原告左侧囊肿与包块达9.8厘米。
原告现在才想起曾在被告处两次住院的情形,回家找出病历,发觉1998年1月被告为原告实施剖宫产手术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切除原告的左侧卵巢,结扎了原告左侧输卵管,致使原告左侧输卵管积水。
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庞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失。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补偿金、依托受害人实际抚育者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0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医院未经患者同意切除组织是不是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是不是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以为,医院同意患者求诊并予以诊治,医患两边即形成医疗合同关系。
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治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标准、常规。
被告对原告实施手术,却在病案中无患者或家眷的书面同意意见及签字,违背了《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注释4),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被告存在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左输卵管积水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故被告应付原告患左侧输卵管积水付损害补偿责任。
法院裁决被告一次性补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诸如此类“好心不得好报”的情形常常发生在涉及患者知情同意的医疗诉讼案件中,类似的案件还包括未经患者同意,在实施胆囊手术时“好心”的切除被发觉已经病变的阑尾组织;在切除一侧病变乳房时对另一侧进行了探查,将该“病变组织”顺便切除等等。
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对医务人员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阻碍,进而严峻阻碍了其为患者医治的踊跃性,但是这正是法律残酷之所在,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未经患者同意,医生不得对其进行手术,包括患者同意切除甲组织,那么医生顺便切除其存在病变的乙组织的行为将组成侵权,除非在紧急情形不得已而为之。
关于本案医务人员正确的做法,应当是从头取得患者或家眷的授权,履行告知和签字手续。
因此为了切实有效地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保护患者的利益,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在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履行告知、取得同意的形式。
医疗机构往往是口头告知(除手术之外),一样缺乏全面、准确的告知,也缺乏能够成为有效法律证据的告知文书。
一方面,由于情形紧急、患者家眷的文化素养和明白得能力,和医生口头提供情形的真实性、准确性等因素的存在,可能无法真正实现患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依照现行司法说明,关于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医疗机构应当就自己不存在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
因此,一旦医疗纠纷被诉诸法院,医疗机构将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告知义务,或无法提供患方的书面签字,而承担败诉责任。
因此,医疗机构应当注意在履行告知义务,实现患者知情同意权时,原那么上应当尽可能书面化。
在紧急情形下无法书面告知时,应当明确要求其在事后临床医务人员或其他相关医疗效劳人员忠实、详细进行的记录上签字证明,作为医学证明材料。
最高法院证据规那么的司法说明出台以后,部份地址在紧急情形下履行告知义务无法书面告知时,采纳了录音录像等方式加以记录,这也是值得借鉴的。
(二)告知的方式。
告知应被选择适当的机会或方式,以幸免对患者的疾病医治和康复产生不良的阻碍,尽可能采纳通俗的语言,认真履行告知义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常要求患者或其家眷签定某些协议,如输血协议、麻醉同意书、手术同意书等,这些协议无一例外地均以避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为主。
但这种约款本身除能够证明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知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之外,并无什么法律意义(注释5)。
(三)我国医疗实践中一直将病人作为医治的服从对象看待,碰到紧急情形或危重病情时,第一考虑的是向患者家眷交代,而对病人本人却保密,这种做法需要进一步研究。
应当明确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是患者本人,只是在特殊情形下才能由他人行使。
而且,在告知时应当注意爱惜患者的隐私权,关于在医疗活动中获知的患者隐私,未经患者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客观地履行告知义务,不能有所选择或保留,不宜带有偏向性,应当由患者或其监护人等在医务人员的帮忙下自主作出选择,切忌误导或不适本地阻碍患者,不然,将为以后的医疗纠纷埋下隐患。
注释:
一、这是1964年在芬兰首都赫尔辛基召开的第18届世界医学大会上通过的《赫尔辛基宣言》中提出的。
二、知情同意权这一理念来源于1914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的一个判例闻名的卡多佐大法官提出:
“每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有权决定(他人)可对他的躯体做什么”。
3、知情同意的概念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审判中提出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集中营的纳粹医生强迫受害者同意非人道的人体实验,其行为令人发指、惊心动魄,1946年在纽伦堡审判中,人们深刻的意识到没有征得受试者同意而对其进行人体实验的道德和法律问题,国际社会对法西斯医学研究的罪行进行反思的第一个结果确实是在1947年通过了《纽伦堡法典》。
4、1994年2月26日公布的《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第33条规定: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医治时,必需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眷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眷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眷或关系人在场,或碰到其他特殊情形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
五、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明确规定: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参考文献:
一、张宝珠,刘鑫主编《医疗告知与维权指南》,人民军医出版社,2004年3月
二、卢小红,《医疗实践中阻碍患者知情同意权实施的缘故分析》,现代医院杂志,2004年5月
3、王健,《知情同意,医患关系的死结》,载于法医网,2004年9月
4、高祥阳,陈宇主编《医患纠纷•医疗事故补偿•患者维权完全手册》,中国城市出版社,2003年3月
五、《医疗事故处置条例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