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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

  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的应用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七条)。

  如此,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而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处于重要的地位。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判断,在有些情况下相对容易,在另一些场合则比较困难。

  在合同无效场合即属于后者,需要探讨。

  本文拟就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问题发表以下意见,就教于同行。

  一、合同有效,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系按约定或法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但当不履行(违约)发生时,所生责任(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则适用诉讼时效。

  二、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履行的效果,但可发生受领的给付返还(简称为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缔约过失责任(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的法定后果(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有过失的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诉讼时效。

  该时效期间自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时的次日起算。

  三、合同无效场合,受领给付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受领人)负返还该给付的义务。

  在该给付属于劳务的付出、技能的发挥、智力的贡献等形态时,可依不当得利制度解决,即受领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给付的当事人(以下简称为给付人)有权请求受领人返还该不当得利。

  这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如果该给付属于交付有体物的形态,但在应予返还时该有体物灭失或被消耗掉了,其所有权消失,受领人亦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给付人有权请求该不当得利的返还。

  这同样适用诉讼时效。

  上述不当得利返还适用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应自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之时的次日起算,也就是给付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受到侵害之时的次日起算。

  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的时间,观点不尽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

  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

  另一种观点主张,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时,在实务中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按如此确定的返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时间点,此其一。

  其二,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

  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起算问题。

  其三,在有的情况下,给付的当事人即使马上知道合同存有无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将来也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类似赠与),自然也就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不当得利返还,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出现,并且日期清晰明了,时效期间自该日期的次日起算,才妥当合理。

  我原则上赞成第二种观点,尤其它的前两点理由充分、坚强。

  但在起算的具体日期上,尚需再论。

  裁判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与裁判确定不当得利返还的日期有时一致,有时可能不一致。

  不一致时以哪一日期为准?

一说认为,裁判确认合同无效之日,受领的利益即无合法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返还义务产生,受领人不履行返还义务就是侵害了给付人的债权,时效期间应予起算。

  从这个角度看,该说理由充分。

  另一说认为,时效期间自裁判确定返还之时的次日起算。

  该观点的优点是清晰明了,在确定返还之日迟于确认合同无效之日场合,可视为法院在返还期限上给了受领人照顾,也说得过去。

  我个人倾向于前一观点,即诉讼时效期间自裁判确认合同无效之时的次日起算。

  四、受领的给付为有体物,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判决或裁决应予返还该有体物(返还财产)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首先需要认定该返还财产的性质及效力,而后确定它与时效的关系。

  

(一)该返还财产为物权的性质及效力。

  因合同无效是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律自合同成立时消失,当事人一方受领该有体物失去法律根据,他无权再占有该有体物,有义务返还;因我国现行法无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制度,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该有体物若属于动产,其所有权重新复归于给付人,受领人对该物不享有所有权。

  给付人基于对该物的所有权要求受领人返还。

  简言之,合同无效时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在性质上为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为物权的效力。

  在该有体物为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继续归给付人享有,并且因合同无效,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便不复存在,故受领人非但不可能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反倒负把该不动产返还于给付人的义务,给付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返还财产)请求权。

  该权仍为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为物权的效力。

  在给付物为不动产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受领人无理由继续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应负注销所有权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享有请求受领人注销所有权登记的权利。

  待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后,受领人负所有物返还的义务,给付人享有所有物返还(返还财产)请求权。

  该权同样属于物上请求权,其效力为物权的效力。

  应予说明,相当多的人主张财产返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这值得商榷。

  首先,从构成要件方面着眼,给付物的所有权因合同无效而复归于给付人,于是,给付物是给付人的财产而非受领人的财产,换言之,它对受领人来说不是利益。

  显然,这里欠缺一方获得利益这个要件。

  故就给付物而言,不构成不当得利。

  但占有给付物对受领人是个利益,可以就占有成立不当得利。

  其次,从利益衡量方面看,物上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债权的性质,在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财产,对给付人显然不利。

  

(二)所有物返还(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观点不一。

  1.适用诉讼时效说。

  其理由大概为:

其一,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

  其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将它规定为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被责任人实际承担时就表现为义务的履行,换言之,责任人负返还财产的债务,受害人享有请求责任人返还财产的债权。

  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适用债权请求权的。

  其三,有人坚持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或准债权,如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更加理所当然。

  该说的不足是多方面的:

其一,把返还财产作为民事责任,它基本上属于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过错等较多的构成要件,在受领人无过错时,给付人便无权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

  这简直荒唐。

  其二,把返还财产作为民事责任,意味着给付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债权的性质及效力,给付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在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便不能全部或者全部不能取回给付物。

  所谓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相同的观点,实际上是这种不正确观点的反映,混淆了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界限。

  只有还返还财产的本来面貌,即认定它属于物上请求权的范畴,才能克服上述弊端,才顺畅合理。

  2.不适用诉讼时效说。

  其理由大概有:

其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的消极内容,为物权的防御系统,只要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占有就滋生出来,不会枯竭。

  物权依赖它来保持、恢复其圆满状态。

  如果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丧失该防御系统,裸露着任人侵害,则物权将徒有虚名。

  其二,在我国现行法未承认取得时效制度的背景下,若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出现下述不妥当的局面:

所有权人虽有所有权之名,却无所有权之实;占有人虽有所有权之实,却无所有权之名。

  即使我国物权法将来规定了取得时效,因它与诉讼时效在期间的长短上不一致,仍会存在上述不合理的局面。

  即使法律把两种时效的期间规定得一样长,也因两种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照样可能发生上述不合理的现象。

  其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情况下,不利于物权秩序的稳定,进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折中说。

  德国等民法区分登记所有权与不登记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规定消灭时效的适用与否。

  在不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

  其民法理由书称:

物上请求权若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则容许有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有害于交易安全。

  有些判例也阐明理由:

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所产生一定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以特定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内容,因此有消灭时效的适用。

  与此不同,在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不适用消灭时效。

  其理由仍主要为交易安全的需要,盖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不以占有不动产的事实为准。

  所以,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长时期不主张不动产占有的返还,不论占有不动产的人占有的时间多长,不动产所有权都不变化。

  这就排除了消灭时效适用的余地。

  4.我以前持第二种观点,近几年倾向折中说。

  若采折中说,在受领人基于无效的合同受领不动产并且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由办理注销登记、给付人重新登记制度解决,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已经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受领人继续占有该不动产,给付人一直未重新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也未主张返还该不动产的占有场合,似乎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在受领人受领该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给付人继续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动产所有权等其他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即给付人未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达到法定期间,法院便不再保护给付人。

  5.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基于合同受领的财产应予返还,互相返还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于是便无诉讼时效问题。

  这反映出其法理不清、推理有误的缺点。

  实际上,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时,返还财产的义务才开始产生,或者采取判决确定返还财产的日期为返还财产义务产生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自该义务产生之时(其实也是该义务应履行之时)起算,这正是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作用的表现。

  若当事人在时效期间经过前完成返还财产,诉讼时效制度是潜在地发挥作用,发挥着法院保护给付人主张给付物返还请求权这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当然,也可以说此时诉讼时效备而不用,而非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若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仍返还财产,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仍然为诉讼时效问题。

  若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受领人拒绝返还给付物,法院予以支持,同样是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作用的表现。

  五、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时,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一种观点主张,诉讼时效期间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

  这一观点存在若干不足,不采为宜。

  理由如下:

1.在有的情况下,合同属于无效还是可以撤销,存在着争议,当事人更不清楚;若当事人误把无效的合同作为可撤销的合同看待,并决定不行使撤销权,自然不发生所给付的财产返还问题,也就不存在他或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便不会起算。

  2.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从而不知道也不愿意发生所给付的财产予以返还的后果,而愿继续履行合同。

  于此场合,时效期间自给付财产时起算,在逻辑上说不通。

  3.我国法在将来若承认了无效行为的转换制度,在一个特定的无效行为符合另一个有效行为的要件时,使它发生该有效行为的效果。

  如此,若给付财产,自然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4.给付人知道合同存在无效原因仍为给付,并有意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时亦不主张返还给付物(类似赠与),诉讼时效期间不宜起算。

  

(二)一种观点认为,在无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仍可以合同无效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判决返还财产,不符合债权的有期限性原则,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失去意义。

  这存在不少疑问,需要澄清:

1.只要债权存有期间,不论它多长,就符合债权的有期性,所谓不符合债权的有期限性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2.更为实质的道理在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

  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

  如此,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当事人愿不愿意,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都应按无效处理,怎么能因合同履行完毕多年就不令其无效呢?

(至于实际生活中相当多的无效合同未被法院发现、处理,当事人已履行完毕并认可,属于法社会学问题,另外讨论。

  )3.因我国现行法对因合同无效提起诉讼没有时间限制,故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合同无效起诉,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除非我国法在未来设有无效转换制度,或者合同的无效原因在法院处理时消失。

  只要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就得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裁判给付财产的返还、缔约过失责任,除非当事人无此类诉讼请求,或者不具备财产返还、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

  在当事人有此诉讼请求,且财产返还、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法院仅仅确认合同无效而不裁判给付物的返还、缔约损害赔偿,意味着法院审理多日后宣告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其他的维持不变。

  这是只有合同无效的名义而无实际价值的,完全违反效益原则,徒增法院及当事人的负担。

  4.按照诉讼时效期间从给付财产之日起计算运作,在时隔多年就合同无效起诉的情况下,果真会出现法院宣告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他维持原状的结果。

  难道要重演只算政治账,不算经济账?

5.如同上述,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于给付财产时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原因,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这正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结果,怎么说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失去意义?

(三)诉讼时效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时的次日起算。

  上述种种问题,在诉讼时效期间自判决确认合同无效或者判决确定返还财产之时的次日起算框架下,都能得到解决。

  所以,我们应该采取这种观点。

  应予指出,如同不当得利返还中的时效期间起算遇到的问题一样,裁判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与裁判确定的返还财产的日期可能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以哪个时间点为准均有道理,我个人倾向于诉讼时效期间自裁判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的次日起算。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诉讼时效的适用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在合同被撤销的场合,撤销合同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合同撤销之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司法解释早有明确规定。

  然而,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应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现有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拟对此探讨。

  一、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对此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没有争议。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

  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

  此种权利特征与撤销权尤为类似,其在性质上当属形成权无疑,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法上,对于形成之诉,法院仅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判决当中不含给付内容,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判决当中也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

  因此,与形成之诉一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二、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均无异议。

  问题在于:

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受领人对物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原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当得利属于债权,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当事人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原所有权人自力支配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请求权。

  既然是请求权,不管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基于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没有本质的区别,其权利的实现均依靠受领人的配合。

  因此,该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理论界与实务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观点一认为,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

  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

  观点二认为,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合理的预期应是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

  如果权利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

  在合同无效场合,仍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观点三认为,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前,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

  笔者赞同观点三。

  理由在于:

一方面,这种起算方式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本质特征。

  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

  观点一完全以受领给付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标准,不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合同无效及无效的后果,明显有悖于诉讼时效起算的本质特征。

  观点二以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所能知道的被侵害的权利并不是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请求权,而是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不同,并且不能同时存在,观点二将二者等同对待,显然是有悖逻辑的。

  相反,在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均能认识到合同无效及其所带来的后果,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同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才产生,该种因合同无效所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符合逻辑。

  另一方面,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既符合常理又易于实践操作。

  因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仅需要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无效。

  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就知道合同无效,无视对合同效力认识上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对合同效力确认权限的专属性,有违常理。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清晰明了,权利人从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之日起即能明白无误地知道其因合同无效所享有的请求权。

  以此作为因合同无效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既保证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合同效力专属的确认权限,又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合同无效被撤销时的诉讼时效问题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研究关键词: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诉讼时效内容提要: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对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如何处理,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

  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诉讼时效抗辩权为理论基点,分别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时效限制、合同确认无效后及合同解除后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解答,并提出些许立法建议。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实践中也颇感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的征求意见稿里曾对此问题列出解决方案[1],但正式的条文中却未作出规定,留下法律适用上的空白。

  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益于实践之应用,为将来的立法提供些许参考意见。

  一、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合同无效的情形,按《合同法》的规定可分为三种:

(一)无效合同,即合同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类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可撤销合同被撤销而溯及地不生效力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3种类型: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三)效力待定合同未被追认而溯及地不生效力的,《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及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即是。

  后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适用上的疑义,因为合同法对撤销权、追认权的行使均规定有除斥期间,于期间内行使则合同归于无效,由此而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当然得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争议的是主要是第一种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一)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时间上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否受时间限制并无明确规定,学说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否定说。

  认为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如崔建远教授认为:

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

  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

  如此,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当事人愿不愿意,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都应按无效处理[2]。

  王利明教授认为理由主要在于:

(1)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

  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改变,由于违法性状态持续存在,自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对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无效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需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

  (3)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秩序。

  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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