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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从业考试财经法规笔记

第1章会计法律制度

第一节会计法律制度概述

一、会计与会计法

2、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构成

(一)会计法律——《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

1.狭义的会计法律仅指国家最高权利机关通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颁发施行的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

【注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全国最高立法机关

2.典型代表:

《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

除宪法外,《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是我国会计法律规范的最高层次,在会计法律规范体系中权威性最高、法律效力最强,是会计工作的最高准绳和根本大法。

(1)《会计法》

制定时间:

1985年1月21日通过,1993年12月29日修订,1999年l0月31日第二次修订。

(2)《注册会计师法》

制定时间:

1993年10月31日,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二)会计行政法规——“××条例”“××规定”《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

1.会计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并发布,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调整经济生活中某些方面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

【注意】国务院——全国最高行政机关

2.会计行政法规的制定依据是《会计法》。

3.典型代表:

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总会计师条例》。

(1)《总会计师条例》国务院于1990年12月31日发布;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于2000年6月21日发布。

(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办法”、“×××准则”、“×××制度”、“×××规范”

1.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包括会计部门规章和会计规范性文件。

2.会计部门规章,是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由财政部制定,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制度办法。

3.会计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财政部门以文件形式印发的制度办法。

3、会计工作管理体制(新修订内容)

会计工作管理体制是划分管理会计工作职责权限关系的制度。

包括会计工作管理组织形式、管理权限划分、管理机构设置等内容。

三方面:

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一)会计工作的行政管理

总原则: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①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统一领导;

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分级管理。

1.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组织实施——最基本职能

2.会计市场管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加强对会计市场的管理,包括会计市场的准入管理、过程的监管和会计市场退出管理三个方面。

3.会计专业人才评价

我国阶梯式的会计专业人才评价机制已经基本形成,包括初级、中级、高级会计人才评价机制和会计行业领军人才的培养评价等。

4.会计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实施的会计监督检查主要是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

(2)会计工作的自律管理

1.注册会计师协会

2.中国会计学会

(三)单位会计工作管理

1.单位负责人要组织、管理好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1)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

2.会计人员的选拔任用由所在单位具体负责

(1)会计人员取得相关资格或符合有关条件后,能否具体从事相关工作,由所在单位自行决定。

①从事具体会计工作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②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③聘任会计职务应当通过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考评

④担任总会计师应当在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等

(2)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会计人员的管理,依法合理设置会计岗位。

第二节会计核算

取得和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一、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是指各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的基本规范。

(一)会计核算依据的基本要求

1.会计核算必须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

2.禁止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二)会计资料的基本要求

1.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生成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

(1)伪造即无中生有。

(2)变造篡改事实。

(3)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即以假乱真。

(4)伪造、变造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三)会计电算化的基本要求

1.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使用的会计软件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用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

二、会计核算的要求

《会计法》规定,下列经济业务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事项

三、会计凭证的要求

会计凭证式记录经济业务事项的发生和完成情况、明确经济责任,并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凭证,是会计核算的重要会计资料。

(1)会计凭证的种类

(1)种类

 

会计凭证

原始凭证

外来原始凭证

自制原始凭证

国家统一印制的具有固定格式原始凭证(发票)

由发生经济业务事项双方认可并自行填制的凭据(入库单、领料单)

记账凭证

(2)应当具备的内容

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原始凭证名称

填制记账凭证的日期

填制原始凭证的日期

记账凭证的名称和编号

填制原始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员的姓名

经济业务事项摘要

接受原始凭证的单位

应记会计科目、方向和金额

经济业务事项名称

记账符号

经济业务事项的数量、单价和金额

记账凭证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

经办经济业务事项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记账凭证的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二)原始凭证的填制和取得

办理需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1.办理经济业务事项时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

2.填制或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原则上最迟不应超过一个会计结算期。

(三)原始凭证的审核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审核原始凭证,这是法定职责。

审核的标准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3.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经办人员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更正、补充。

4.审核原始凭证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对外单位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的公章。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有填制人员签名或盖章。

“公章”是指具有法律效力和特定用途,能够证明单位身份和性质的印鉴,包括业务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结算专用章等。

(2)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和小写金额必须相符。

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3)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4)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5)职工公出的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账凭证之后。

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6)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四)原始凭证的错误更正

1.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随意涂改的原始凭证即为无效凭证,不能作为填制记账凭证或登记会计账簿的依据。

2.原始凭证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具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工作必须由原始凭证出具单位进行,并在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3.原始凭证金额的错误不得更正,只能由原始凭证开具单位重新开具。

4.原始凭证开具单位应当依法开具准确无误的原始凭证,对于填制有误的原始凭证负有更正和重新开具的义务,不得拒绝。

(5)记账凭证的编制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1.记账凭证必须以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为依据编制,其中“有关资料”是指不能作为原始凭证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但对会计核算会产生影响的资料,如合同、协议等。

2.作为记账凭证编制依据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必须经过审核无误,以保证记账凭证的质量。

2.会计凭证的传递与保管。

4.原始凭证不得外借。

5.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凭证,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代作原始凭证。

四、会计账簿

(一)会计账簿的设置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适用范围:

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1.总账。

2.明细账。

3.日记账。

4.其他辅助账簿。

(2)会计账簿登记的基本要求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1.单位必须依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2.登记会计账簿必须按照记账规则进行。

3.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也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5.禁止账外设账。

五、财务会计报告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是对单位会计核算工作的全面总结。

(1)财务会计报告的概念和构成

1.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四表一注”,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附注。

小企业编制的财务报表可以不包括现金流量表。

2.财务报表的分类

按财务报表编制期间不同

中期财务报表

月报、季报和半年报;

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附注

年度财务报表

按财务报表编报主体的不同

个别财务报表

用以反映企业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

合并财务报表

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为会计主体

(2)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本要求

1.数据真实2.内容完整3.计算准确4.编报及时

(三)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据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

依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是保证财务会计报告质量的重要环节。

(四)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

(五)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六)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依据、编制要求、提供对象、提供期限等具体要求,由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6、会计年度

(一)会计年度的概念

以一年为一个会计期间称为一个会计年度。

每个会计年度还可以按照公历日期划分为半年度、季度、月份。

(二)我国对会计年度的规定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

结账时间

年度

公历年度内年12月31日

半年度

每半年

最后一天

季度

每季度

月度

每月

七、记账本位币

1.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2.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八、会计文字记录

(一)会计记录文字应当使用中文

(二)民族自治地方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可以同时使用另外一种文字

九、财产清查

(一)财产清查的规定

1.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

2.财产清查制度,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部分地对各项财产物资进行实地盘点和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的一种制度。

(二)财产清查的法律规定

1.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2.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种类

 

按照清查的对象和范围划分

全面清查

对全部财产、物资和往来款项等进行全面的盘点和查询。

全面清查的范围应包括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所有有关项目

全面清查的内容多、范围广、投入的人力多,不可能经常进行,一般只用于年终结算前的清查

局部清查

根据需要对部分财产、物资和往来款项等进行的盘点和清查。

其清查的主要对象是流动性较大的财产,如现金、原材料、在产品和库存商品

局部清查范围小,内容少,涉及的人也少,但专业性较强

按照清查的时间划分

定期清查

按预先确定的时间对财产所进行的清查

定期清查通常在年末、半年末、季末、月末结账时进行。

不定期清查

事先没有规定清查时间,根据特殊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清查

(四)财产清查的一般程序

十、会计档案管理

(一)会计档案的概念

具体包括:

1.会计凭证类:

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

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3.财务报告类:

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

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2)会计档案的管理

1.会计档案应当妥善保管。

会计档案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整理立卷归档,并保管1年,期满后移交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机构;

没有专门设置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应由会计机构指定专人继续保管。

单位会计档案不得外借,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原件。

2.会计档案应当分期保管。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和25年五类,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

(1)永久:

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以及年度财务报告;

(2)25年的:

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3)5年的:

固定资产卡片账于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

(4)3年的:

月度、季度财务报告;

(5)l5年的:

其他。

含所有会计凭证,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辅助账簿(不包括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计移交清册。

3.会计档案应当按规定程序销毁。

对于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需要销毁时,应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造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三节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概念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1.主体: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2.对象:

本单位的经济活动

(三)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四)单位负责人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五)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责

1.依法开展会计核算和监督,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1)有权拒绝通过作假手段制造出来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2)对于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而没有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有权予以纠正。

(3)拒绝来自任何方面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任何要求。

(4)在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的时候,发现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合法,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发现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5)拒绝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将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不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发现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的“小金库”或者账外经营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如果不能制止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如果此种行为来自于单位负责人,则应当向有关机关报告。

(6)发现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不符,发现会计账簿的记录与本单位的实物、款项的实有数额不符,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不符,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不符,要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纠正,或者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对存在违法行为和违反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行为要予以揭露。

(7)在编制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时候,对于非法干预产生的下列问题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8)有权制止来自任何方面隐匿和违反规定销毁会计资料的要求和行为。

(9)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保证会计账簿记录的真实、完整。

2.会计账簿记录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的中心环节,只有真实、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和财产状况,才能成为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可靠根据。

因此,《会计法》对此专门作了规定,包括三方面的要求:

①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对本单位各项财物、款项的增减变动和结存情况及时进行记录、计算、反映和核对。

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账实不符的情况要及时作出处理。

③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账实不符无权处理的,一经发现,就应当立即报请单位负责人处理,不得拖延,否则就会造成资产不实,也给追究责任、避免和挽回损失带来困难。

二、政府监督

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是指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部门的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行为、会计资料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政府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

政府监督的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的对象:

会计行为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其他会计资料:

指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起着证明作用的有关资料,如合同书、董事会决议、授权书等。

(二)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方式

财政部门在对各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时,如果发现有重大违法嫌疑的,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会计工作政府监督的其他形式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实施监督检查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要求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五)各单位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三、社会监督

(一)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社会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依法对委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它是一种外部监督。

单位和个人检举会计违法行为,也属于社会监督会计工作的范畴。

(二)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是社会监督中的重要力量。

1.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1)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2.承办会计咨询、服务业务

(1)设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管理咨询。

(2)代理纳税申报,提供税务咨询。

(3)代理申请工商登记,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业务文件。

(4)办理投资评估、资产评估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中的有关业务。

(5)培训会计、审计和财务管理人员。

(6)其他会计咨询、服务。

(三)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相关问题

1.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

2.不得干扰注册会计师独立开展审计业务。

3.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四)注册会计师审计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注册会计师审计

内部审计

审计独立性不同

完全独立于被审计单位

受本部门、本单位直接领导,只具有相对独立性

审计方式不同

受托审计,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法》、执业准则、规则实施审计

依照单位经营管理需要自行组织实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审计的职责和作用不同

需要对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负责,对外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鉴证作用。

结果只对本部门、本单位负责,只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改进经营管理的参考,不对外公开

(五)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检举

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会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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