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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可编辑)

刑事诉讼中适用辩诉交易规则的问题研究二二年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的第四年也是法院改革处于攻坚阶段的关键一年。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改革的主题也是改革的方向。

  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中最完整、最严格的诉讼法它的完善与发展无疑对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讲就我国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的可行性问题作一些探讨研究。

  一、辩诉交易概述、辩诉交易的概念及适用条件()所谓辩诉交易(pleabargaining),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开庭审理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协商并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pleaofguilty)。

  ()辩诉交易规则的适用条件A、程序要件控方提起权与辩方参与决定权。

  “交易”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平等主体之间就某项标的物进行平等协商讨价、还价并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最终决定标的物的价值或其归属的一种行为。

  那么辩诉交易中控辩双方的地位是否真的平等呢?

当然不是。

  “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

  在辩诉交易中这一交易客体就是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此罪与彼罪。

  很显然在现行的中外司法制度中对被告人不予起诉、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决定权在检察官而不在被告人及辩护人所以也只有检察官才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辩方提出进行“交易”辩方无权自己根据案件提出这样的“交易”。

  但是在控方提出这样的交易以后控方与辩方就处平等地位只有辩方同意控方提出的交易请求交易才能够成立这就是辩方的参与决定权。

  B、实体条件案件存在争议。

  辩诉交易的规则决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适用的其适用的案件有特定性。

  设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和诉讼资源所以只有对那些经过侦查及检察官的审查案件部分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而其他虽然实际存在的部分事实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的案件可适用辩诉交易规则被告人对检察官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换取检察官对其较轻的指控从而减少检察官复杂的取证、认证过程使案件得以迅速解决。

  而对于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法官、检察官不需要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取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就能够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时就不能适用辩诉交易否则就是检察官违背事实与法律变相放纵犯罪这既违背了合法性原则也不符合设立辩诉交易规则的本意。

  C、时间条件开庭审理前。

  辩护交易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控方与辩方之间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协商必须的在法庭开庭审理前达成。

  一旦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则案件的裁判权就由法官行使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就只能依据法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证据来进行认定由法官裁判被告人无罪或有罪、此罪或彼罪、罪轻或罪重控方与辩方再无协商的可能。

  辩诉交易产生的根源()社会原因。

  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复杂化犯罪成为美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犯罪日趋智能化、组织化、犯罪手段与先进科学技术相结合犯罪数量以惊人的速度增加。

  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

  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年的一个判决中指出的:

“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法官的数量和法院设施增加不知多少倍。

  ”由此可见从物质的角度来看辩诉交易的产生最初的目的是为了节约人力、物力、财力以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法律原因A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

  众所周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在于法官在诉讼中所居的地位如何。

  在英美法系中法官处于消极的裁判地位当事人是诉讼的中心环节。

  在当事人主义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均有处分权所以不仅追诉人对起诉与否有自由裁量权而且也允许被告人承认起事实而服罪。

  因此在当事人主义之下就当事人而言通常在审判前有一道“罪状认否程序”(arraignment),使被告人对起诉事实作承认与否的答辩。

  如被告人答辩有罪则不举行审判直接对被告人就其所答辩之罪科刑这就是被告人对诉讼标的进行处分的结果就法官而言它的审理范围受原告人提出的主张所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审查如果被告人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已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

  换句话说审判在英美法系中仅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各个方法这一而非属必经途径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自愿进行某种处分是因为为了通过协商而达到到某种妥协而且这种协商妥协不仅可就罪名进行同时也包含科刑。

  而辩诉交易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基础之上的。

  而在大陆法系中所采取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该原则不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处分权故不设“罪状认否程序”即使被告承认有罪仍须举行或继续进行审判。

  被告人之所以被认定有罪是基于审判调查证据的结果而不是基于被告人承认有罪的结果。

  因此只要有起诉则审判便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必经途径。

  “辩诉交易”被视为不道德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而加以禁止。

  B、检察官广泛的起诉裁量权。

  “交易”的一个基本条件是交易双方对交易客体重具有处分权即决定其法律上命运的权利。

  在美国没有全国统

  一、上下隶属的检察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

  检察官是特定的司法管辖区中真正的主要的执法官员行使一种独特的准司法与行政权力相混合的权力。

  他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管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

  **年的“人民诉瓦已什#圣路易和太平洋铁路”案**年的“威乐森诉马歇尔邵案**年的“州诉严当斯”案和**年的“人民诉伯林”案几乎一致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追诉方面不可分割、不受监督的权力。

  检察官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者降低起诉的规格。

  而且在美国检察官通常由选举产生有自己独立的权力来源选民只要他认为能最好地为选民服务他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不可推翻的。

  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被告人能够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在经济上赔偿正常就业等)符合多数选民的利益检察官就可撤回起诉。

  因此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辩诉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

  正是因为检察官拥有了自由决定降格起诉和撤销起诉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满足控诉方的其他要求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

  ()心理原因。

  在美国广泛盛行的辩诉交易也有其深刻的心理根源。

  从心理因素上来探究辩诉交易存在的必然性至少与以下两个要素有关:

刑事判决的“非合意性”和人们追求未来生活确定性、避免冲突的欲望。

  一方面自从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方式由私力救济发展到公力救济以来司法审判一直以其和平性和非自助性被视为文明的标志。

  但是刑事司法审判也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由于争端不是由双方协商解决而是提交给作公共权力机构的第三方而第三方的裁判并不取决于双方的共同意愿与选择而是基于法官的裁判。

  所以审判结果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可预测的要么被告人被判有罪即控方的指控成立要么无罪即控方的指控不成立。

  这种“非合意性”对当事人而言必然会带来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

  而另一方面“那种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确定性与冲突的欲望实际上固有于人的天性之中。

  ”心理学家马斯洛也指出“我们社会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它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

  ”人的这种天性不仅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而且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存在。

  为了最大限度地增强判决的可预测性及获得有利于己的判决控辩双方一般都积极地充分地参与到审判程序中。

  尤其是在“辩诉交易”中当事人通过对自己权利的适当处分不仅避免了正式审判程序中的不确定发生而且被告往往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使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分担了胜诉与败诉避免了两败俱伤的结果也避免了接受刑事审判可能带来的情感负担符合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愿望。

  因此辩诉交易的产生与人类之天性亦有相当的关系。

  二、辩诉交易的理论依据、合法性辩诉交易作为英美法系中的一项诉讼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是如果一项制度仅仅因为其有现实价值性及合理性而存在却与法律之根本精神相悖那么这项制度就不是一种合法的制度其存在也只能满足部分法律主体的需要却会损害社会公众的根本利益。

  我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存在不仅因为其具有现实的价值性而且亦符合法律的根本精神和原则。

  下面我将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这一制度存在的合法性。

  无罪推定原则。

  所谓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的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罪》一书中解释为: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

  ”“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

  ”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辩诉交易制度至关重要可以说是该制度的理论源泉。

  前面我们讲过辩诉交易制度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基础之上的也只有先认定被告人是无罪的人是合法、守法的公民双方才有平等协商的可能如果在被告人在被侦查或者起诉时已经被检察官认定为是罪犯也就是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那么“检察官不会为金钱或者懒惰向法律和罪犯低头”在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时辩诉交易就不可能进行。

  自白合法性原则。

  辩诉交易规则中很重要的特点就是检察官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刑轻重时以作出对被告人较为有利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

  换句话说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即自白能否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这就是自白合法性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法律允许检察官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那么辩诉交易方可成立否则就属非法。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自白合法性原则呢?

我认为自白合法性原则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自白排除法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

  ()自白排除法则。

  自白排除法则又称“考门罗原则”就是指把基于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

  **年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条规定:

“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于己的证人”。

  其基本精神就是政府对于公民罪行的控告负有提供罪证的责任即举证责任而有关犯罪的证据的收集必须严格遵守宪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使公民在“被迫”的状态下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

  同样在辩诉交易中因为检察官以较轻的指控为代价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自白这里面就有可能存在着被告人直接或间接“被迫”而做出有罪自白的情况这样的“自白”很显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辩诉交易也就不能成立。

  直接“被迫”比较容易理解就是指检察官通过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强制、拘禁、实施暴力等方法使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这实际上“并不是一种正常交易而是一种强迫交易”的行为而间接“被迫”因为其表面上并不带有暴力或者强制色彩而不易被发现从而成为检察官的有力武器其具体表现如下:

A欺骗交易检察官承诺对被告人作出较轻的指控在其获得被告人有罪的自白以后而毁诺B单独交易检察官与被告人交易而并没有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或者通知其律师到场。

  虽然检察官所获得的被告人的有罪自白也许是真实的但其利用了被告追求自由的心理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亵渎”所以以上两种情况下的自白也理应排除在合法的证据之外也不能进行辩诉交易。

  ()自白任意性规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又称自白自愿性(voluntary)规则是指被告人基于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表示自己真实意思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这一规则在美国、日本以及英国的诉讼程序法中均有体现其中以美国为最典型的代表而且其已经将“自白的任意性”推进到“程序的合法性”也就是“自白”不仅要反映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要遵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如果对程序有所违背那么即使“自白”是被告人任意、真实地作出的仍然为非法。

  应当讲在辩诉交易中最充分地体现了自白任意性规则。

  前面我们讲过辩诉交易存在的实体要件就是案件存在争议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案件的争议也就是案件还缺少某些证据不足以确定涉案的全部事实。

  检察官想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这些证据非常困难或者根本不可能使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耽搁。

  自白任意性规则为检察官获得证据提供了一条捷径也就是取得被告人合法自愿的有罪供述从而使证据形成锁链最终确定有争议的事实。

  但是任何人都没有义务也不愿意作出有罪的自白除非这样的“自白”能够使自己从中获利。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通过向被告人承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或作出比被告人原来罪行更轻或较少罪名的指控来换取被告人的自愿作出的有罪“自白”辩诉交易得以成立而法官也会认可这样的“自白”。

  因此我们说自白任意性规则为辩诉交易的成立提供了可能。

  三、辩诉交易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颇为盛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较为少见。

  我国的法律体系则较为接近大陆法系那么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能否采用呢?

我认为是可以的我国的现实状况以及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使得辩诉交易成为可能。

  现实状况。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但也随之产生了一些负面的东西而犯罪率的上升以及犯罪的多样化成为社会的一大热点问题。

  而随着文明的发展家族权威、血系复仇等制裁犯罪的方法已被社会所摒弃而使刑事诉讼成为解决犯罪应负责任的唯一方法民众也日益依赖于诉讼。

  而刑事诉讼一旦成为向一般民众提供的一种服务时把诉讼成本置之度外的制度运行就变得不可能了。

  但是另一方面即使不能支付审判的高昂代价人民仍然的把获得审判作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加以要求对于这些权利要求国家很难以利用者的支付能力为理由加以拒绝。

  而面对日益增加的案件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除了采取措施预防犯罪和向社会转嫁这笔巨额开支外谋求一种更高效的诉讼处理方式就成为了必要。

  而辩诉交易以其低额的费用、宽松的证明规则能够较好地解决成本、时间问题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

  法律前提()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前面我们讲过无罪推定原则是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的理论源泉因此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能否采用辩诉交易的基础。

  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是该条已经非常类同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原始表述与法国《人权宣言》的表述“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以及其他法律或国际性文件的表述也非常接近。

  因此可以说我国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自白合法性原则。

  辩诉交易制度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被告人向检察官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规定:

“证据有下列七种: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而且因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它还可能是取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

  同时由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自白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也可能受到侦查及公诉机关的影响所以对被告人供述要判断真伪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

  因此我国在关于被告人自白能否采用的问题适用的是自白合法性原则。

  ()简易程序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立辩诉交易制度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所谓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较普通审判程序简易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

  虽然从性质上说我国的简易程序根本不同于辩诉交易制度但是两者对于科学性、经济性、效率性的追求却是统一的而且两者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也有相似之处。

  我国法律规定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于依法可能判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还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作研究)。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为被告人提供了量刑保障也就是如果其作有罪供述即承认检察官的指控检察官又同意提起简易程序的话其最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使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具有可预测性相反如果其不作有罪供述则适用普通程序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使实际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最多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却因为适用普通程序使被告人将受到的处罚具有不可预测性。

  而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被告人多半会选择作有罪供述而换取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这一点上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着相似性。

  四、需要完善的部分以上我们阐述了辩诉交易在我国产生的可能性但是要真正地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辩诉交易制度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还有所欠缺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赋予被告人沉默权。

  最广泛意义上的沉默权(therightofsilence)是指公民自由地保持沉默有权拒绝向警察或者其它机构提供与他们的本性、初衷、预料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重要性相异的信息。

  前面我们讲了自白合法性原则对辩诉交易的重要性而要保证自白合法发生确立沉默权是非常重要的。

  从我国现实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

  有些学者指出“刑讯逼供是司法落后的主要标志之一时至今日我国仍无法消除这一我国历史上的恶劣传统实在与我们所处的时代格格不入。

  ”可以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这种不文明现象的最本质的根源。

  而由刑讯逼供则导致了大量虚伪有罪自白的产生这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确立很不利因为这样就可能导致辩诉交易中有罪自白皆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我国刑副诉讼法第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这一规定看起来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沉默权但该规定恰恰赋予了侦查人员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权利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他们享有这一权利。

  即使他们知道这一权利拒绝回答某些他们认为与案件没有关系的问题用来保护其个人隐私在这种情况下某些侦查人员会争辩说他们认为与案件有关服从的总应该是犯罪嫌疑人一方。

  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如实陈述”更多地鼓励那些懒惰的、惯于走捷径而非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而规定沉默权原则对鼓励侦查人员在逼取口供之外收集其它种类的证据用以提高证据的质量有很现实的作用也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自白合法性。

  确立控、辩、裁三方新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辩诉交易制度要求法官处于消极的、被动的裁判地位仅对控方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而不能超出控方起诉的范围进行审查和裁判控方与辩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

  而我国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诉讼职能上虽然也属于裁判者、控诉者、辩护者作为控方的检察院与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及其律师地位似乎平等但从实施职能的实际情况来看则并非完全如此。

  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不是超越控、辩居中裁判而是过于热心地投身于形同追查的法庭调查之中。

  查证什么怎样查证均由其一手决定并亲自实施从而使裁判活动不可避免地带着追诉的成份因而实际上或多或少地带有控诉职能公诉人由于审判人员对其控诉职能的行使所给予的强有力的协助故与审判人员达成一种“默契”自觉或不自觉地在一定程度上把本应自己独立行使的职能委于审判人员致使控诉与裁判融为一体似分非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由于审判人员对法庭调查的控制和控审的结合辩护的机会和辩护的力量均十分有限而且即使辩得有理有据也难以有其实效从而使辩护成为缺乏力度的“请求”。

  因此我们一步明确三方的地位及关系:

()审判人员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控辩双方的相互关系A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

  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在性质和范围上都有别于侦查、检察人员和辩方的调查。

  这种调查的性质是审判人员基于审判权所进行诉讼活动是基于刑事裁判职能的需要所进行的不带任何诉讼倾向的调查其目的在于对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和判断尤其是不能对没有起诉的人或事实进行主动调查。

  因而这种调查的性质不是揭露犯罪否则就是变相地行使控诉职能。

  而审判人员的证明责任与调查是一样的其证明责任的性质就是核实和判断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揭露犯罪。

  B审判人员的诉讼活动。

  以上所述审判人员的调查和证明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决定了审判人员诉讼活动的主要方面不应当是主动地进行调查而应当是冷静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

  总之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以冷静听取为主以主动调查为辅。

  因此我们应当规定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只能将起诉书送交法院而不得进行证据说明也不得记载足以使法院对被告人产生偏见的任何事项)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形成而不是开庭之前就形成。

  而且审判人员的冷静听取必须是“兼听”即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和辩论而不能偏听某一方面的一面之辞在我国审判人员重审问、轻听取、重听控、轻听辩的现象要予以改变。

  C审判人员的指挥权。

  首先我们应当肯定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的指挥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关键是判断指挥权的性质。

  我认为审判人员运用指挥权是手段而非目的。

  其行使指挥权的目的是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控诉及辩护的意见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而不是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

  ()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教材和论著中主张公诉人与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居于平等地位是大家一致的观点也是辩诉交易制度得以建立的一个条件。

  然而要真正确立这种平等还必须在法律上设立有关的诉讼规则来保证这一平等。

  A对于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请求权。

  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的决定属审判人员不过审判人员作出这种决定的根据应当是控辩双方的请求而且审判人员必须平等的对待双方的请求而不应偏向于任何一方。

  B控辩双方具有同等的问证和辩诉机会。

  公诉人和辩护人对己方和对方提出的证据有权进行问证调查而且这种询问应当按照交叉询问规则进行使控辩双方在询问的秩序和次数上保持均衡这样才能使审判人员兼听则明公正下判。

  因而除了控辩双方的问证陷入枝节问题或与案件无关以外审判人员不应限制乃至剥夺控辩以方尤其中辩方的问证机会。

  规定新的量刑制度。

  辩护交易中控方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条件之一就是承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量刑建议。

  在实践中这种承诺应当能够兑现也就是说控方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除了明显非法外基本都能够被法官所采纳从而使被告人获得较轻的惩罚这种交易才有可能进行下去。

  在这一点上由于英美法系的检察官有着广泛的起诉裁量权以及法官的消极裁判所以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较易被法官所采纳。

  因此我国的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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