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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重点解读

行政强制法

第一章概论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种类及特点。

概念: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种类: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扣押财物;4、冻结存款、汇款;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特点:

一是暂时性,即行政强制措施不是最终行政行为,最终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即须解除;二是保全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最终行政决定合法有效的作出,其本身不是目的;三是单向性,即行政强制措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实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方式及特点。

概念: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2、划拨存款、汇款;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代履行;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间接强制主要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代履行;常见的直接强制有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财物。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

一是执行性,即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二是从属性,即行政强制执行是确定义务的行政决定的延续;三是强力性,即不论是直接强制,还是间接强制,都具有强迫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性质。

三、特殊行政强制。

是指虽然也属于行政强制,但具有较大特殊性,不适用一般强制规则的行政强制。

包括:

一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二是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三是进出境技术监控措施。

四、《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围。

(一)《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围及与其它单行法的关系。

《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原则上,凡是行政强制,其设定与实施均应适用《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是行政强制领域的基本法。

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时,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行政机关有更高要求外,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二)《行政强制法》关于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以及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的,优先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冻结的情形与此相似,但只限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是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定原则: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二)适当原则:

一是对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权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公民设定行政强制义务应当适当,不能超出需要的限度;二是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与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相一致、合乎比例;三是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四)禁止谋利原则:

行政机关不得以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来谋求单位或者个人的利益,其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强制权,行政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权利救济原则: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设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法规不得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和冻结存款、汇款及其他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3、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4、法律、法规以外的规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5、其他限制性规定:

一是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二是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强制前论证和后评价制度。

1、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2、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后,应当定期进行评价;

3、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行政强制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给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5、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认为行政强制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条件:

1、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行政机关实施,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实施;2、只能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3、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4、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

(二)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1、行为情节显著轻微;2、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3、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情形。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

(一)实施机关:

1、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2、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3、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实施人员: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一)一般程序的步骤。

1、呈批。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2、决定。

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3、通知。

通知当事人到达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现场;

4、实施。

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循的规则。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四、即时强制的规定。

(一)实施即时强制的条件:

1、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具备必要性,即“情况紧急”;2、必须遵循法定程序;3、事后救济。

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即时强制的程序规则:

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五、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1、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2、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实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的,应当立即解除,不得拖延;

5、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制度。

1、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2、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一、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和对象。

(一)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

1、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查封、扣押对象的限制:

一是不得查封、扣押与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二是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三是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

(一)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规则:

1、依照法定的程序;2、除需即时强制的紧急情况外,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3、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二)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的法定事项:

1、当事人的或者名称、地址;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4、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

1、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是30日;经批准延长后,最长期限是6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照查处办法》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日,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2、延长期限需制作书面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三、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一)查封、扣押财物的保管:

1、行政机关保管;2、委托第三人保管;3、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二)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理。

1、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

2、对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3、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四、查封、扣押的解除以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

(一)解除查封、扣押的五种法定情形:

1、当事人没有行为;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二)解除查封、扣押后财物的处理:

1、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2、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3、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三)《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财物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公告通知在六个月领取;上述期限届满无人认领的,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保存在工商机关专用,处理后一年仍无人认领的,扣除保管、处理所需费用后上缴财政。

第三节冻结

一、冻结的实施主体和冻结的一般规定。

(一)冻结的实施主体:

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冻结的限制规定: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存款、汇款,不得再次冻结。

二、冻结的实施程序。

(一)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的程序。

1、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件;4)制作现场笔录。

2、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二)金融机构配合行政机关实施冻结的义务和权利:

1、接到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2、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3、有权拒绝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冻结要求。

(三)冻结决定书的交付期限及容。

1、冻结决定书的交付期限是作出决定后的三日。

2、冻结决定书需具备的法定要素。

包括:

1)当事人的或者名称、地址;2)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3)冻结的账号和数额;4)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四)冻结存款、汇款的期限。

1、冻结存款、汇款的一般期限是30日;经批准延长后,最长期限是6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三、解除冻结。

(一)解除冻结的法定情形:

1、当事人没有行为;2、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行为无关;3、对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4、冻结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二)解除冻结的一般规定。

1、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2、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自动解除冻结。

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规定强制执行。

(一)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

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当事人有权述和申辩;

3、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复核。

(二)催告书需载明的法定要素:

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述权和申辩权。

(三)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决定。

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需载明的法定要素,包括:

1)当事人的或者名称、地址;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4)行政救济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2、在催告期间,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三)催告书、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

1、直接送达;2、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

二、中止执行。

(一)中止执行的情形: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权利,确有理由的;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执行,不是永久停止执行。

(三)恢复执行和不再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

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三、终结执行。

(一)终结执行的情形: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3、执行标的灭失的;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终结执行的法律效果。

终结执行宣告执行程序结束。

四、执行回转。

(一)执行回转的概念:

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行政机关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执行制度。

(二)执行回转的法定规则:

1、是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2、前提条件是被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3、标的是财物;4、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依法给予赔偿。

五、执行和解。

(一)执行和解的概念:

是指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就执行的容和方式达成协议,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制度。

(二)执行和解的法定规则:

1、执行和解的形式是达成执行协议;2、执行协议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执行协议的容:

一是约定被执行人分阶段履行义务;二是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4、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否则,行政机关可以单方恢复强制执行。

六、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规则。

1、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

2、不得对居民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七、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规定。

1、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一、间接强制执行和直接强制执行。

(一)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及其一般规则: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不得超过本金。

(二)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及其一般规则。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

2、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二、划拨存款、汇款和拍卖财物。

(一)划拨存款、汇款的程序规则。

1、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

2、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书面决定,并通知金融机构;

3、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4、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5、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二)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规则。

行政机关依法拍卖财物,需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代履行

一、代履行的一般规定。

(一)代履行的概念:

代履行是指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他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代履行的适用围:

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三)代履行的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2、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二、代履行的实施程序和一般规则。

(一)代履行的实施程序。

1、决定。

作出代履行决定书并送达,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催告。

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现场监督。

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4、制作执行文书。

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代履行的一般规则。

1、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三)立即代履行。

1、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而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以适用立即代履行;

2、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和一般规定。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2、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3、自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

4、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前须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人民法院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管辖:

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

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的受理、审查、执行。

(一)受理。

1、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受理;

2、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二)书面审查的条件和期限。

书面审查须符合的条件:

1、提出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2、申请材料齐备;3、行政决定具备了法定执行效力。

即行政决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包括当事人在复议、诉讼期间没有复议或者诉讼,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情形;4、不属于需要实质审查的情形。

书面审查的期限: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作出执行裁定。

(三)实质审查与裁定。

1、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

一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是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是其他明显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2、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将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对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四)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1、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的条件是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

2、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执行。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的支出和执行所得款项的处理。

1、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2、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3、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1、无法律法规依据;2、违反法定程序;3、改变对象、条件和方式;4、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6、其他情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1、扩大实施围;2、使用或损毁查封扣押标的物;3、逾期不处理或不及时解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强制标的物或执行款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金融机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金融机构不冻结、划拨或冻结、划拨不当或解除不及时以及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执行款项未划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金融机构、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围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一、期限的计算:

十日以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三、《行政强制法》的施行日期: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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