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4437474 上传时间:2023-05-27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32.6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

《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docx

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1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1.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3.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4.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

——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5.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

——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6.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

——乙公司诉甲银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7.违法进行代客贵金属理财应承担法律责任

——韩某诉甲贵金属经营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8.无法返还原物的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甲租赁公司诉乙餐饮管理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9.被保险人要求赔偿超出“医保标准条款”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0.车险中对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应综合全案证据作出

——甲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1.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其存在欺诈为前提

——沈某诉甲银行、乙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金融机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应结合金融机构是否存在虚假宣传、不实陈述等情节,对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欺诈情形进行综合评判。

欺诈是一种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果金融机构不存在此种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构成欺诈行为。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7日,沈某与甲银行签署《业务受理单》、《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

《业务受理单》记载:

“交易名称:

代销保险(投保)”、“客户名称:

沈某”、“保险公司名称:

乙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名称:

红双喜盈宝利”、“被保险人姓名:

沈某”、“首期扣款金额:

35000.00”、“首期扣款日期:

20110707”。

《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记载:

“投保人:

沈某”、“险种名称:

红双喜盈宝利”、“保险费:

35000.00”等。

《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就选择人身保险产品、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犹豫期及之后解除保险合同等事项作了书面提示。

当日,沈某名下账户扣款35,000元。

嗣后,沈某收到保险合同一份,其中的《服务指南》对该保险合同的犹豫期作了说明,所含《保险单》载明了沈某的身份信息、交费方式、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事项,保险条款载明了保险责任和分红方式等内容。

沈某认为:

甲银行工作人员向其推销保险产品时夸大收益,误导其购买了产品,构成欺诈,且甲银行未按照中国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提示其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条款,存在过错,遂起诉要求甲银行退还35,000元、赔偿35,000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

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本案中沈某购买了甲银行代销的金融产品,其行为应受该法调整。

涉案《业务受理单》证载明,当日甲银行系代销保险,并载明保险人为乙保险公司、保险产品为红双喜盈宝利、被保险人为沈某,文字清晰、内容无混淆,沈某于“客户签章确认”处签名,并结合《乙保险公司银代保险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记载,可以认定沈某对其某买的金融产品类型应为明知,甲银行已明确向沈某披露该金融服务的内容为代理保险销售。

沈某虽称甲银行工作人员推销该份保险时夸大收益,但无证据予佐证,至于沈某所主张的甲银行未提示其抄录相关条款,并非判断银行有无履行告知义务的唯一标准。

因沈某未能举证证明甲银行存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法院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义】

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逐步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全面修订时,将接受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个人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畴,并率先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为法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法院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甲银行在代销理财产品中是否对沈某实施了欺诈行为作了查明。

本案裁判确立了金融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中对消费者实施了欺诈行为为前提的审判思维和裁判规则,同时明确应严格把握欺诈行为中的主观故意要件,对金融消费者的司法保护具有一定的实践性意义。

2.金融交易主体不能以内部文件为由对抗合同约定

——甲银行诉乙进出口公司、丙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对业务项目有内部审批程序,但内部审批文件记载内容有时会因交易形势和交易条件的变化,而与最终签订的正式合同条款内容不尽一致。

金融交易的合同是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时,依据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为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各方应当严守契约精神,当交易主体的内部文件与合同约定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对外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甲银行与乙进出口公司签订《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甲进出口公司在采用信用证、托收或者赊账的结算方式销售货物时,应在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险、交纳了保费并保证忠实的履行保单项下的义务。

货物发运后,甲银行以乙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托收方式下单据的收款或者赊销方式下的收款作为还款来源,并在上述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甲银行后,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及甲银行的要求,将押汇款给付乙进出口公司并收取利息及银行费用,甲银行保留对乙进出口公司追索权。

同日,甲银行向其下属南京东路支行发出“关于同意给予乙进出口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1.4亿元的批复”,载明:

授信期限1年,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为:

1.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率基准上浮5%;2.保险后出口摆满额度人民币8,000万元,实际业务可按0.3系数占用敞口额度;3.贸易融资(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和远期结售汇额度,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开证及远期结售汇免保证金。

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其余由丙集团公司提供担保。

2012年5月14日,甲银行与丙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因甲银行向债务人即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根据乙进出口公司填写的《保险后出口押汇申请书》向乙进出口公司放款。

乙进出口公司因未能收汇还款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乙进出口公司致函称,因买方书面否认与乙进出口公司存在涉案项下贸易关系,故在乙进出口公司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明与买方涉案项下贸易及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且无争议之前,暂无法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5月26日,甲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进出口公司归还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终审民事判决:

乙进出口公司归还甲银行押汇金额9,644,014.96美元及逾期利息;丙集团公司对乙进出口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丙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依法向乙进出口公司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虽然甲银行曾于授信批复中明确了保险后出口押汇业务免担保,但在其后与丙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丙集团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甲银行向乙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将本案讼争的因出口押汇产生的债权包括在被担保范围之内。

从授信批复的效力来看,该批复仅为上级给予下级的内部文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所签署,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在内部文件与合同发生冲突或不相符时,理应以双方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为准。

【裁判意义】

金融机构对交易的内部审批程序是其进行风险控制的重要手段,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由于交易条件变化或者内部操作流程不严谨等因素的影响,金融机构内部文件与最终签订的合同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差异,由此留下矛盾隐患。

本案判决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准。

上述认定将最终形成的书面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体现,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3.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征信记录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金融机构对客户不良信用记录的记载应当十分谨慎。

在信用卡交易中,如果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该笔交易存在疑点,可能并非持卡人本人交易的,银行有义务对交易的真实性等事实进行核查,不能轻易认定持卡人暂不还款的行为构成失信行为

【基本案情】

陈某持有甲银行信用卡一张。

2013年8月11日,该信用卡在山东省某县钟表经营部通过POS机消费13000元,签购单上签名为“宋某某”。

因陈某未开通消费短信提醒服务,其于同年9月4日接到信用卡对账单后才发现异常。

陈某于当日向甲银行客服热线反映,申请止付,又因其已预定当天机票去深圳出差,9月6日返沪,9月7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后,因就该笔交易是否他人盗刷存在争议,陈某未按甲银行指定的期限还款,甲银行遂向征信系统报送陈某不良信用记录。

陈军起诉要求撤销征信记录。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17号终审民事判决:

甲银行撤销陈某名下卡号为42XXXXXXXXXX8840的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系争交易是否为伪卡盗刷各执一词,虽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充分性的角度,陈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撑其关于伪卡的主张,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最终认定系争交易即为真卡交易。

陈某居住地为上海而系争交易发生在山东,签购单上签名为“宋某某”。

陈某得知系争交易当天即向甲银行提出异议,其虽因出差深圳未能于当天报警,但是在回沪后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各项事实综合考虑,陈某主张的伪卡情节虽不能得到完全确信的证明,但是系争交易确实存在疑点,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初步证据”的标准。

因此,在陈某与甲银行的争议尚未解决之前,陈某有正当理由暂不支付相应款项,该行为不属于失信行为,因此也不应当被记入不良征信记录而使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受到贬损。

现甲银行将其报送至征信系统,使其遭受不良征信记录的行为,已对陈某的信用权利形成侵害,陈某有权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征信记录,故判决甲银行撤销陈某名下系争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裁判意义】

征信系统的建立,使失信人的信用状况得以被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知悉,借以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也便于守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凭借良好的信用记录获得有利地位。

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

关于银行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记载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目前尚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则。

本案例提出,银行在录入个人征信系统时,不应仅以客观上持卡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失信”行为的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区分持卡人未按时还款是否属于主观上可非难的“失信”行为。

在是否构成失信行为尚属存疑的情况下,不应轻率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本案例的裁判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个人征信系统的完善发展,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4.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

----郑某与甲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

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郑某因购房需要向甲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72万元,并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仅载明债权金额为172万元。

后因郑某连续拖欠贷款本息,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一、郑某应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68万余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若郑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甲银行可与郑某、肖某协议,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郑某、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郑某继续清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郑某作为借款人、郑某及肖某作为共同抵押人,与甲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甲银行按约放贷,郑某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

甲银行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本案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已作约定,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172万元”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债权的全部,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

【裁判意义】

实践中,银行一般都会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

但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的数额外,其他利息和费用的金额难以明确,故登记机关一般仅针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进行登记。

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债务人的剩余未还本金及息费总和超出登记的主债权金额,债权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分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

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5.银行因清算系统延时超额扣划信用卡款项行为构成侵权

——张某诉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卡持卡人可通过多种途径归还欠款,只要在最后还款日前的还款金额等于或超过欠款金额,即履行完毕还款义务。

实践中,因银行信用卡清算系统并非实时更新,致使持卡人的还款未及时入账,银行信用卡中心从约定还款账户超额扣划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

信用卡中心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持卡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1年11月30日申请信用卡,并以本人储蓄卡作为约定还款账户。

2013年8月10日的信用卡账单显示张某全部应还款额为40,762.10元。

张某绑定还款的储蓄卡账户内尚余3,289.03元,其遂于2013年8月30日21点41分至55分之间分7次通过ATM向信用卡账户内存入共计38,300元,并当场收到由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发送的还款短信通知。

2013年8月31日8点09分甲银行信用卡中心系统自动将储蓄卡内的3,289.03元予以划扣用以还款。

张某认为还款后应有826.93元剩余在储蓄卡账户内,遂与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交涉,后者于9月2日将信用卡账户划转826.93元至储蓄卡账户。

2014年5月4日,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张某赔付利息损失0.4元。

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多扣划存款金额部分的三天利息0.4元以及占用资金的三倍2,478.90元,并赔礼道歉。

同时张某以本案系公益诉讼为由要求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修改系统,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4号终审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首先,张某已经按时全额归还了信用卡欠款。

根据协议约定,持卡人可以通过约定账户、自助终端、网上银行等多种方式归还信用卡欠款。

虽然张某选择了约定账户还款方式,但相关协议均未明确作出类似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即排除其他还款方式的约定,故张某通过自助终端还款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

同时,《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关于“到期还款日”的定义中并未对最后还款日的具体时间点作出界定。

根据通常理解,自然日的结束时间应为24时。

张某系在最后还款日晚21时至22时间进行还款操作,该还款行为未超出还款期限。

其次,在张某按时全额还款的情况下,银行信用卡中心仍超额扣划持卡人约定还款账户内钱款,构成侵权。

张某何时去银行还款是张某可以控制的,但银行何时将还款入账是张某无法控制的。

将张某无法控制的时间点作为衡量其是否逾期还款的标准,显失公平。

因此,张某在银行自助终端上完成还款行为,且张某信用卡账户内钱款与约定还款账户内钱款总金额高于应还款金额时,张某已经清偿了信用卡债务。

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应当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扣划张某还款账户内相应钱款至信用卡账户。

现甲银行信用卡中心超额扣划被张某约定还款账户内钱款,该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对张某财产权的侵害。

因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已赔偿了张某利息损失0.4元,根据我国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张某无权要求甲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复赔偿利息损失。

同时,因为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益的情形。

因本案甲银行信用卡中心侵害的是张某的财产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

最后,本案系因甲银行信用卡中心结算系统未及时将张某还款入账引发,该结算系统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不能就此认定甲银行信用卡中心存在欺诈,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张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张某与本案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一般民事诉讼,不属于公益诉讼范畴。

【裁判意义】

随着居民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信用卡已经成为当下最主要的支付手段之一。

现实中,因信用卡清算系统信息并非实时更新,导致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后,通过自助终端的还款,可能被清算系统认定为最后还款日次日的还款。

而在持卡人选择与银行约定将本人储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的情况下,一旦清算系统认定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将按照欠款总额扣划持卡人约定还款账户内的资金,从而导致了类似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判决对信用卡还款的合理方式和时间设定了判断标准,维护了持卡人合法权益,敦促银行积极修补系统漏洞,从而更好地促进信用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

6.特约商户在银联卡交易中负有提供原始交易凭证的义务

----乙公司诉甲银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易签购单是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核心凭证。

根据银联相关规则,如持卡人发出异议交易申请,应由银行或特约商户提供足以证明其付款正当性的有效交易凭证,如不能,对应的款项会从发卡行处被扣除并无法收回。

如果特约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原始交易凭证遗失,使相关交易面临风险的情况下,银行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自身义务。

【基本案情】

甲银行与乙公司及银联上海分公司签订《上海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甲银行作为乙公司的收单银行,负责乙公司所经营的网店银联卡交易资金的结算。

三方约定,如持卡人对在网店刷卡记录提出异议,银联向收单银行发出退单通知,乙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签购单等原始交易凭证。

乙公司对交易签购单及相关原始凭证等保存至少2年,并承担因原始交易凭证保管不当或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3年底,由于乙公司反映在交易中丢失大量签购单,使甲银行面临退单的风险,故甲银行暂扣132万余元的消费款作为保证金。

后多名持卡人向发卡行和银联提出“交易异议”,表示多笔网店购物支付交易并未实际发生。

甲银行因此向乙公司索要签购单以应对上述异议,但乙公司并未配合,最终导致甲银行无法再追回交易异议的款项。

甲银行根据银联退单通知,明确共计48笔交易被退单,总金额为90余万元,遂扣除90余万元后于2014年4月将40余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乙公司。

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银行返还清算款9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

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7号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的约定,商户应当将交易签购单及与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保存至少两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并承担因原始交易凭证保管不当或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原始交易凭证遗失的情形,根据银联相关规则,如果相应的持卡人发出异议交易申请,在特约商户不能提供相应原始凭证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应的款项会从发卡行处被扣除并无法收回。

甲银行在合同相对人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使相关交易面临风险的情况下,暂不支付一部分结算款的行为并无不当。

乙公司作为多年参与信用卡交易的特约商户和电商平台,应当知晓银联关于发卡行和商户在持卡人提出异议交易申请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积极配合发卡行和银联对相关交易申请展开核查,即使因内部管理问题发生签购单遗失的情况,如果相关交易确系真实发生,也应当积极提供物流单据、订单、合同等其他相关材料以配合调查,而不应采取消极态度,任由核查期间经过,最终导致损失发生。

对此乙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意义】

本案是法院受理的首例网络电商作为特约商户与收单银行之间发生的结算合同纠纷。

信用卡的创设是以方便性和快捷性作为其追求的首要目标。

随着交易电子化程度不断提高,交易的安全同样不容忽视。

根据目前的银联卡业务操作流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是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进行的。

即当持卡人对交易提出异议后,由银行或特约商户提供足以证明其付款正当性的有效交易凭证。

交易签购单正是证明交易真实发生的核心凭证。

当事人签订的《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计算机软件及应用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