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4419148 上传时间:2023-05-27 格式:DOCX 页数:25 大小:34.5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5页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5页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5页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5页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x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docx

伤情鉴定轻伤重伤标准

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部分基本规定

  1.《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或《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合称《鉴定标准》)的各条款适用于健康人体的损伤程度评定,伤病并存(在原有病理基础上发生损伤)的,一般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能够确证暴力强度、致伤方式足以致正常人出现同样后果的,仍应根据《鉴定标准》中有关条款评定其损伤程度。

  2.《鉴定标准》中的损伤,是指器质性损伤。

非器质性损伤(如反应性精神病、癔病等)不适用《鉴定标准》评定损伤程度,只作因果关系的评定。

  3.评定损伤程度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或结局为依据。

对因医疗因素(如延误治疗、诊治失误、消极治疗等)而致明显加重损伤后果的,一般不宜依据最终出现的结果评定损伤程度。

  4.治疗情况应以我省县级以上医院现有平均的正常诊疗水平为准,特殊治疗(如美容、整形手术)、康复治疗、择期的二期手术的治疗结果,一般不作为评定损伤程度的依据。

  5.对于影响面容的损伤、致肢体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应根据治疗后的结局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时限以医疗终结或损伤3个月后为宜。

对危及生命的损伤,伤后即可作出鉴定(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组织或器官(如肢体、耳廓等)损伤当时完全离断或仅有少量皮肤相连,经再植成活的,应根据损伤当时情况进行鉴定。

  6.《鉴定标准》中的创口、创面是指深达皮下组织,愈后遗留疤痕者,疤痕较相应损伤缩小的比率,锐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二之内,钝器损伤应在百分之十五之内。

异物包括自体异物与外界异物。

  7.《鉴定标准》中的骨折不包括骨质砍痕、单纯骨皮质翘起、单纯颅骨外板线状骨折等;手术治疗不包括一般的清创缝合术。

  8.依据各种体表损伤(包括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面以及疤痕等)评定损伤程度的,须有附加比例尺的彩色照片。

  9.关节活动度丧失程度,一般应以与健侧关节对照情况为准。

关节活动度丧失的百分比是指受伤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与正常关节各方向活动度的总和的百分比。

  10.鉴定依据的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须有图片资料。

  11.《鉴定标准》中的儿童是指年龄未满十二周岁的,幼女是指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

  12.遇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提交地市级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复核鉴定,并报省级鉴定机构备案,以利于全省掌握标准的平衡统一。

  13.县(市、区)级鉴定机构出具重伤鉴定的,必须经市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核或与其联合出具鉴定。

  14.对于损伤当时的伤情确已到达轻伤以上程度,但医疗尚未终结,未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伤的,因处理案件需要,可以先出具轻伤的伤情检验报告书,待条件具备时再出具正式鉴定书。

  15.各级鉴定机构的损伤程度鉴定应当由具备鉴定资格的法医承担,并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

临床医生不能单独出具损伤程度鉴定书。

  16.全省涉及适用《鉴定标准》鉴定损伤程度的案件,均应以本《理解与适用》为准,与其相抵触的鉴定一般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17.本《理解与适用》由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18.本《理解与适用》自二00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此前已作出鉴定的,不适用本《理解与适用》。

  第二部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及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查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帽状腱膜下血肿是指帽状腱膜下弥漫性出血(出血范围一般宜掌握在75平方厘米以上),不能与头皮血肿、头皮肿胀混淆。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1.钝器创与锐器创并存(同一加害人的同一个伤害行为造成)的,按照锐器:

钝器=8:

6(儿童6:

4)比例换算成一种后,再根据本条评定。

  2.钝器创创面边长累计达6厘米以上,锐器创创面边长累计达8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3.对因脱发等原因致发际界线不明确的,其界线以眉上8厘米、眉外5厘米、耳屏前2厘米、耳根上缘上方2厘米、耳根后缘后方2厘米、耳垂下方4厘米,按正常人发际的一般分布特点作出的圆滑连线进行界定。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本条是指颅骨完全性骨折。

鉴定时应特别注意颅骨骨缝与骨折线的鉴别。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1.适用本条时必须同时具有:

(1)确证头部有明显的钝性暴力损伤(如头皮肿胀、挫裂创等);

(2)意识障碍与近事遗忘(特别是逆行性遗忘)同时存在,临床上有呕吐、颅内压增高的症状体征;(3)经调查,确证受伤当时有昏迷倒地的情况。

  2.CT、MR等检查证实有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外伤性脑梗塞、外伤性脑萎缩、外伤性硬膜下积液、外伤性脑积水等,但无神经系统体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九条眼损伤

  【眼损伤影响功能应为永久性损害。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1.本款是指治疗后遗留有明显的条状疤痕达1厘米以上,或遗留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分之一暴露以上)。

  2.损伤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侧眉毛缺失达三分之一或两侧眉毛缺失达一侧眉毛的二分之一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骨折应依据X线片、CT片或手术所见等判定。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泪器损伤必须伴有泪器的功能障碍,如溢泪、眼睛干燥等。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1.本款是指:

外伤性散瞳致瞳孔直径达0.6厘米以上,且对光反射消失或明显迟钝;虹膜根部断离达周径的四分之一以上;晶状体脱位(含半脱位);角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径达0.2厘米、周边性白斑直径达0.4厘米);晶状体轻度混浊或中央性白斑、周边性局限性白斑直径达0.1厘米;玻璃体出现絮状混浊;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视神经萎缩等。

单纯视网膜震荡不适用本条。

  2.损伤致眼球后退达0.1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1.视功能(视力、视野等)情况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的视功能为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鉴定时限在伤后三个月以上。

认定外伤所致的视功能障碍,有关病变情况必须与损伤程度及病程相吻合,且有以下三项中的一项:

(1)眼球结构器质性改变;

(2)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的外伤性改变;(3)视觉中枢外伤性改变。

  2.本款中的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

  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

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

  视野半径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

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下同。

  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参照本款评定。

  5.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十五,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眼球活动度指眼球各方向转动范围的总和。

下同。

  (六)外伤性斜视。

  【本条指斜视达15度以上。

  第十条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是指复位前经X线片或CT片等证实,骨折断端别离或重叠均在0.2厘米以上或成角20度以上。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本款明显影响鼻外形是指:

一侧鼻翼缺失二分之一、两侧鼻翼缺失均超过三分之一或鼻尖缺失四分之一;鼻局部凹陷或隆起达0.3厘米以上、长径达0.5厘米以上;鼻根部塌陷;鼻尖或鼻梁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

  第十一条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1.本款一般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

耳廓明显变形是指单耳耳廓变形面积达百分之十五以上或双耳耳廓变形面积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耳廓缺损面积按坐标纸法测量。

  2.单耳耳廓缩小达百分之十以上或双耳耳廓缩小达一耳耳廓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3.耳廓单面创,前面创口参照面部创口、反面创口参照头部创口评定。

耳廓前面与反面以耳轮缘为界划分。

耳廓全层撕裂伤或穿通伤创口长度达1.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须两次以上检查有外伤性鼓膜穿孔特征且位置基本相同,鉴定时复查鼓膜确有疤痕或穿孔者。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外耳道狭窄是指单耳耳道横断面直径缩小三分之一以上,或双耳耳道横断面直径缩小达一耳的二分之一以上。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1.本款的听力是指语音听力。

听力下降须有证据确证头面部有可影响听力的损伤,并经客观方法检测,排除伪装及癔病性聋。

听力应以伤后三个月以上的检查结果为准,须排除伤前存在听力下降。

  2.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本款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

影响面容的,参照面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评定。

影响发音指发音含混不清,但语言内容尚能分辨的。

影响进食的指尚能进食固体食物的。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1.牙齿折断是指牙冠二分之一折断或暴露髓腔;牙齿外伤性松动达三度无法保留,需手术拔除者,视为脱落。

  2.患有较重牙周病者或伤前已有牙齿松动者不适用本款。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本款是指医疗终结后的结局。

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参照本条

(一)款。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儿童张口度较同龄儿童平均张口度小三分之一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1.颌面部穿透创创口须在0.5厘米(儿童0.4厘米)以上。

  2.口唇全层撕裂伤超过唇红缘0.5厘米以上的,颌面部创面单块边长达3.5厘米或者累计边长达5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影响面容是指眼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下四分之一暴露)或口角歪斜致口唇中线偏离面部中线0.3厘米以上等。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到达本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颈部创面单块边长达5厘米或者累计边长达8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其他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但不伴有并发症、未遗留功能障碍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外表积百分之六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1.盲管创、穿通创创口长度与创腔深度之和到达本条规定的创口长度的,伤及运动神经未到达重伤程度的,单个创面边长长度或多个创面边长累计长度分别到达本条有关创口长度的规定时,参照本条评定。

  2.仅累及末梢神经的损伤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指不植皮会导致创面难以愈合或愈合后遗留功能障碍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1节指骨非粉碎性骨折但畸形愈合〔成角达30度以上,或重叠达0.3厘米以上〕的、骨折不愈合的或并发骨髓炎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缺失半个指节;

  【1.缺失半个指节指末节指骨缺失达半节以上。

  2.指腹完全缺失或手指末节斜行缺失超过甲床根部的,参照本款评定。

  3.双手2个以上手指缺失达三分之一骨性指节以上的,损伤当时致3个以上手指指甲缺失达二分之一以上,或2个以上指甲完全脱失的,参照本款评定。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本款的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指致1个关节活动度完全丧失,或2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3个关节活动度丧失均达百分之三十以上。

侧方不稳必须是影响手指功能的。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1.趾节缺失以趾骨为准。

  2.2个以上足趾均缺失半个趾节以上或损伤当时缺失小趾以外的3个趾甲,参照本款评定。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折除外。

  【跖骨骨折畸形愈合、延迟愈合或不愈合、损伤致创伤性关节炎等,影响足负重、行走等功能的,足部骨折、踝部非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的,参照本款评定。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病理性骨折及不影响功能的撕脱性骨折不适用本条。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1.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关节。

  2.本条所列损伤均指医疗终结后遗留功能障碍。

有习惯性关节脱位的不适用本条。

  3.损伤致创伤性关节炎造成关节功能障碍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一般宜掌握在300平方厘米以上。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单纯性骨折指无并发症、后遗症,线形骨折指无移位的完全性骨折。

2处以上肋软骨骨折或2处以上肋软骨与肋骨交界处骨折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1.一侧乳房部分缺失应在六分之一以上,或一侧乳头缺失二分之一以上;明显变形指形态改变范围达乳房五分之一以上等。

  2.两侧乳房部分缺失达一侧乳房的四分之一以上,两侧乳房形态改变范围达一侧乳房四分之一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损伤。

  【本条是指保守治疗可痊愈的。

确诊时,除临床症状体征外,必须有腹腔镜、B超、CT或MR等检查证实。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1.原则上不单纯以此条定轻伤。

  2.确证泌尿系统脏器有器质性损伤,不需要手术治疗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1.会阴部是指广义会阴范围。

  2.儿童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6平方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1.本条排尿困难是指损伤后不能自主排尿的。

阴茎缺失应达龟头的五分之一以上(非勃起状态下测量)。

  2.睾丸、精索、附睾积血,一侧睾丸缺失,参照本条评定。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1.应在阴囊松弛状态、阴茎非勃起状态下测量。

  2.阴囊开放性损伤伤及睾丸的,阴茎贯穿创或盲管创创口大于0.3厘米、长度达0.7厘米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1.肛裂应达肌层。

肛管狭窄指肛管虽然较正常狭窄,但尚不需要药物或器械辅助排便的。

  2.损伤致轻度大便失禁(仅稀便出现失禁)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一条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1.撕裂伤应深达肌层。

子宫或者附件损伤须经B超、CT、MR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2.阴道锐器创深达肌层、长度在1厘米(幼女为0.5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1.适用本条须确证妊娠,临床检见排出物有胚胎组织〔如绒毛组织〕,腰、腹等部位必须有足以激惹子宫引起宫缩的外伤,流产应发生在损伤后五天内。

有习惯性流产的不适用本条。

  2.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但未出现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1.脊髓功能48小时内恢复的不适用本条。

  2.依据“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鉴定轻伤时,必须同时具备:

(1)确证相应部位受到直接或间接暴力的作用;

(2)确证外伤前无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体征,伤后即时出现严重腰痛及椎间盘突出的其他症状体征;(3)必须有CT或MR等影像检查证实有椎间盘突出,而且相应椎体骨质无退行性改变。

否则只可进行伤病关系评定。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烧、烫伤

  【以损伤当时的面积为准。

  

(一)烧烫伤占体外表积

  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

  ⅢⅢ度达0.05%以上,参照本款评定。

  2.作用面积较小的致伤物多次作用致烧烫伤,浅Ⅱ度面积累计达20平方厘米以上(儿童15平方厘米以上),或深Ⅱ度以上面积累计达12平方厘米以上(儿童7平方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3.电警棍电击致皮肤损伤达40处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本款应比照头、手、会阴部损伤的有关条款进行评定。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1.本条指异物存留在深层肌组织或非重要脏器内,单个异物大小在0.3×0.3厘米以上,或有2个以上异物存留。

  2.异物存留继发感染的,参照本条评定。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1.由同一加害人在同一伤害过程中造成的人体不同部位的软组织损伤,如果分别计算不构成轻伤时,可累加计算,方法是:

将以创伤的各自长度(或面积)为分子、以标准所规定的相应部位的创伤的累计长度(或累计面积)为分母的分数相加,其值大于或等于“1”的,可评定为轻伤。

  2.对于一次作用形成的中间有间断的损伤(创口或创面),应按一处损伤计算(损伤大小不包括中间间断部分),参照有关条款评定。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

假设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一九九O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第三部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及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有关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废

  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肢体缺失是指形态学变化,一般为永久性缺如。

缺失程度应以骨性标志为准。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本条

(一)、

(二)均是指近节指骨远端及其以远缺失。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相连掌骨应缺失二分之一以上。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趾缺失是指自近节趾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作范文 > 行政公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