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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法的亮点挑战与对策

中国反垄断法的亮点、挑战与对策

国家工商总局外贸局王磊处长

备受国内外广泛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中国反垄断法”),经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审议,于2007年8月30日表决通过,并将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历经13年起草、修改、审议,中国反垄断法草案现正式成为法律,所有为之付出努力的专家、学者、官员都深感庆幸和欣喜。

本人作为该法初期起草小组成员,长期(1994-2002)从事反垄断立法研究和条文研拟,冷静下来,认真研读法律条文及实施前景,现对中国反垄断法出台的重大意义、亮点和执法工作面临的挑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并就完善中国反垄断法律规则和执法提出一些对策,供同行们批评。

一、中国反垄断法的重大意义和影响

中国反垄断法一出台,就获得了国内外媒体、法律界、经济界的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誉美之辞溢于言表。

纷纷称赞中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中国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迈出的具有积极意义的一步,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里程碑,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意义,为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将利于鼓励公平竞争,并为最终废除政府垄断提供了法律依据,必将对中国的社会发展和经济运行产生深远影响,必将在全球范围产生深远影响。

中国反垄断法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产生如此广泛的影响,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主要是中国反垄断法适应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需要。

(一)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改革开放、十四大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特别是十六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经济法律制度”,“全面推行经济法制建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了重大进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已经确立,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基本形成。

与此相适应,我国的法律制度建设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我国加快了立法步伐,制定了全国性的法律法规1200多件,其中法律400多{牛,行政法规870多件,地方性法规8700多件。

纵观我国将近30年来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每当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历史阶段,党和国家都不失时机、坚决果断地推出一系列全局性的关键举措和法律制度,不断为改革和发展提供强大动力,在法律和制度上推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事业。

这已成为我们党依法治国的一条极其宝贵的经验,成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丰硕成果的关键所在。

建立和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是进一步深入推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求。

此次出台的反垄断法,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点,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来进行立法,并研究借鉴了国际反垄断立法的有益经验,确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符合、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预防和制止垄断、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标志着我国竞争法律制度基本框架的形成,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二)适应保护中国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促进竞争,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已经成为现代反垄断法最大的价值目标。

垄断会导致市场失灵,限制和排斥市场的充分有效竞争,从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会损害其他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利益。

反垄断法通过国家干预,纠正市场失灵,保持市场机制正常运转,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维护消费者权益。

反垄断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是社会通过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而产生的经济净增长,并不是单个或若干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总和,它所强调的是整个社会的发展。

中国反垄断法不仅开宗明义地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宗旨,更在很多制度设计中体现了这一精神。

综观相关规定,虽然不少表面看来,有些出于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但实质目标却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整体经济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适应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作效率的需要

反垄断法并不是要限制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恰恰相反,它是通过限制和阻止市场势力和反对不正当的市场行为,以维护和扩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竞争权利,排除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发挥鼓励创新、促进自由竞争、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

当前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一些企业未形成规模经济与一些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存的现象。

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除了实施大公司大集团发展战略,发展规模经济,尽快提高竞争力外,就是通过制定反垄断法,促进和保障各类企业在公平竞争中发展壮大,同时防止企业形成较大规模后产生垄断,窒息竞争,进而促进优胜劣汰机制的形成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并为之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此次出台的反垄断法不仅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有了明确具体规定,还对行业协会笔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作了相关规定,以全面应对经济生活中的各种垄断行为。

(四)适应经济全球化,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随着我国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的形成,特别是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日益深入和我国对全球经济影响力的提高,我国企业将在更广范围和更深程度上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

国内国际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企业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使得国有资本、外商资本、民营资本的利益平衡和协调迫在眉睫。

没有反垄断法,就无法对外资企业合并国内企业进行规范,就无法对跨国公司针对国内市场的垄断行为进行禁止,就无法营造不同规模的市场主体平等竞争、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

因此,及时出台反垄断法,不仅能够维护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推进企业创新和扩大规模,提升国家的整体竞争力,而且还将有利于我国企业和外国企业更好在全球市场展开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全球化进程,为世界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中国反垄断法的亮点

与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1890年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相比,中国反垄断法晚了一个多世纪;与欧洲主要国家的反垄断法相比,也晚了半个多世纪;即便与一些转型经济国家相比,也晚了二十年。

因此,中国反垄断法完全有条件广泛吸收和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制定出一部有明显时代特点和世界眼光的反垄断法。

同时,中国反垄断法13年的立法进程又恰逢中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适应了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内在需求,因此,中国反垄断法完全有条件把握好反垄断与提高经济效率、反垄断与保护国内幼稚产业、反垄断与实现消费者福利的辩证关系,制定出一部真正适应中国国情、符合中国实际的反垄断法。

总体上来看,中国反垄断法是一部适度超前的适应中国国情的具有时代特征的反垄断法。

与我国传统的经济立法和国外反垄断法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亮点。

(一)引入域外适用原则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的管辖权基础是“效果原则”(effectsdoctrine)或其翻版,后者如欧洲法院衍生出的“实际实施地原则”(implementationtest)。

当今世界,不但美国、欧盟等竞争法制传统较悠久的国家或地区较早地采纳“效果原则”,而且越来越多的转型国家也开始采纳“效果原则”。

如波兰1991年《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

“本法旨在确立制止在波兰境内造成影响的经营者或者经营者联合体的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程序,确定处理这一事务的机构。

”在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产生的早期,它意味着反垄断法适用的单边主义,并因此多受国际社会的非议。

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反垄断法国际协调的不断开展,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已经不再等同于反垄断法适周中的单边主义。

目前,国际间双边和区域性反垄断执法合作机制都是建立在对合作各方的国内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制度给予认同的基础上。

在缺乏统一的国际竞争法实体规则的条件下,双边或多边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非但不应被排斥,反而是协调国家间反垄断法冲突的有效手段。

中国反垄断法正是适应了这一趋势,引入了域外适用原则,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扑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而根据本法对“垄断行为”的界定,任何在境外实施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为等垄断行为,如果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都可以适用中国反垄断法。

(二)引人经营者承诺制度

违法嫌疑人承诺制度(commitment),是指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违法嫌疑人主动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这一制度是基于反垄断调查案件本身的特点,从美国的和解协议(settlement)制度中演变而来的。

后来日本垄断禁止法中的行政劝告制度、欧盟竞争法中的协商制度(negotiation)和宽慰信制度(comfortletters)时,其基本内容类似。

之所以在反垄断执法活动中建立承诺制度,是由垄断行为的特点决定的。

不论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经营者集中,其对市场竞争所产生的排除或限制后果很难准确计算,对某一具体的垄断行为的经济评价更是众说纷纭。

这一点在微软反垄断案中得到充分的体现。

两派经济学家(FrederickR.Warren-Boulton和FranklinM.Fisher倾向于政府的立场;RichardL.Schmalensee倾向于微软的立场)围绕微软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阻碍了市场竞争等经济评价向联邦法院提供了针锋相对的经济分析证词,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正是针对垄断行为的特殊性,对其实施传统的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已经难以实现反垄断法的目的和宗旨。

因此,一些反垄断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引入了具有鲜明经济法律特征的法律执行机制。

经营者承诺制度,以及后面将提到的宽恕政策,都是这些新的执法机制的体现。

这些制度不仅可以节约执法机构的资源,提高案件办理的效率,而且可以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迅速而有效地实施矫正措施,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中国反垄断法针对反垄断执法的特点,就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承诺制度,“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三)别人对垄断协议成员举报行为的宽恕制度

对垄断协议成贺举报行为的宽恕政策(leniencyprogramme),是指参与垄断协议的成员如果能够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垄断协议并提供重要情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查证属实后对垄断协议成员进行处罚时,可以对主动举报的成员给予宽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这一政策是针对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强这一特点制定的。

垄断协议在表面上表现为一般的市场交易合同,如制定价格、附加一定的交易条件、设置技术标准、利用自由交易权利选择交易对象,等等。

如果不与其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主观特征联系起来,这些行为都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无可指责,很难发现其违法性。

而要取得经营者垄断市场、限制竞争的主观证据往往十分困难。

正是这种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这种违法行为受到惩罚的概率低,大量可能的违法者会逍遥法外。

为了更加有效地获取案件线索和关键证据,对主动举报人提供宽恕机会,鼓励垄断协议成员主动举报,在执法实践中就显得十分有效。

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宽恕政策公之于世,不仅可以提高宽恕政策的合法性、透明度、可预见性,还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人的心理,通过博弈,震慑潜在的违法行为。

中国反垄断法第46条就明确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最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四)明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反垄断法已经逐渐形成了以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兼并审查三大支柱为核心的法律体系。

从反垄断法律体系内部来看,不论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还是禁止垄断协议、兼并审查,都会不同程度地涉及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问题。

而且,争论也往往围绕着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展开。

因此,而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也就成为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关键。

其重要性体现在:

1.判定某企业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首先要求确定被指控的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后判断该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并产生了反竞争的效果。

2.在判定某企业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图谋垄断时,虽然不要求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仍要求确定被告具有稍微但仍很明显(lesserbutsignificant)的市场力量。

3.在兼并审查方面,不论是司法主导型,还是行政主导型兼并审查程序,都要计算、审查兼并各方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评估兼并后企业是否可能形成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得出是否阻止某项兼并的决定。

4.越来越多根据合理性规则(RuleofReason)研判的卡特尔案例,也要求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

5.一些根据本身违法(PerSeillegal)禁止的卡特尔案例(如固定价格),原告要获得三倍损害赔偿,也必须能够支持“被告很可能会把市场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之上”这个结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也要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从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立法来看,多数都没有在法律中明确“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而主要通过司法判例或者执法指南进行不断的探索。

中国反垄断法作为一部“经济宪法”,在比较借鉴各国反垄断立法、执法、学术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针对中国的成文法传统,科学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

这一认定标准不仅科学、合理,而且具有可操作性。

1.明确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2.列举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量的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3.根据执法实际需要,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以及例外情形,便于执法操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五)明确禁止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J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尽管要不要反对行政垄断在我国反垄断立法中一直存在着争议,但中国反垄断法从中国国情出发,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同时还列举了施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强制交易;妨碍商品在地区间自由流通;排斥或限制外地企业参与本地招投标活动;排斥或限制外地资金流入本地市场;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制定排除、限制竞争的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定说明,行政性垄断在本质上都是一种歧视行为,即对市场条件下本来应该有着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实施了不平等的待遇,其后果是扭曲竞争,妨碍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使社会资源不能得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

因此,反行政性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中国反垄断法的一大亮点。

受中国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体制的制约,对行政性垄断的制裁措施显得有些软弱,“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尽管如此,反垄断法中关于行政垄断的规定仍然是意义重大。

这不仅表明我国立法机关对行政垄断持坚决反对的态度,从而有利于提高各级政府机构的反垄断意识,而且也表明反对行政垄断是我国的主流观点,从而有利于倡导和培育竞争文化。

正如反行政性垄断的积极倡导者,北京大学教授盛杰民感言:

“行政性垄断内容规定了政府和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颁布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内容的规章、规定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部门审查行政机关的限制竞争的抽象行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是一大进步。

反垄断执法机构虽然没有执法权,但有建议权,这种方法很符合中国国情,有很大的威慑力,也是一大进步。

三、中国反垄断执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徒法不足以自行。

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超前色彩的中国反垄断法将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

这一“经济宪法”能否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能否实现其“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对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反垄断法的诸多原则性规定需要进行细化和明确,更为急迫的是,要尽快建立符合反垄断法要求的执法体制,这也是中国反垄断法面临的最大挑战和困难。

(一)中国反垄断执法体制分析

中国反垄断法从中国实际出发,明确规定了统分结合、虚实互补的双层反垄断执法体制: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职责主要是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反垄断法的统一实施,是一个高层议事协调机构;多个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其职责就是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垄断行为进行具体的调查和处理,切实履行对垄断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是多个拥有实际执法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这一双层执法体制既维持了分散执法的现有格局,又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不失为一种务实和稳健的立法思路;同时也弥补了法律条文对于执法权限划分模糊、重叠的不足,为法律实施初期可能出现的执法权冲突提供解决机制,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

但是,这种双层执法体制也会带来相应的问题:

1.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同于宏观政策机构(如国务院证券委)或者政策咨询机构(如央行货币政策委员会)。

对于后者的基本要求是多元、协商、妥协与利益平衡,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决策或提出建议;而反垄断法制定后的严格执法,不存在再进行反复妥协、协调的必要,也不应该在严格执法的过程中掺入太多的政策考量,影响法律的统一实施。

有一定相似性的双层体制设计,可以在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分设中找到痕迹。

但是,国务院证券委从成立(1992)到被撤销(1998),只存在了短短的六年时间,其教训值得好好总结。

2.按照惯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该有具体的工作承担部门,并且,通常都只有一家工作承担部门。

在反垄断法维持分散执法的格局下,国务院主要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至少有三家(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另外还有一批行业监管机构也承担反垄断法的执法职能。

在这种格局下,如何确定反垄断委员会的工作承担部门,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挑战,会引起许多争议与争执。

3.反垄断委员会缺少实质性的权力,尤其是案件的决定权,只能起协调作用。

同时,由于权责划分不清,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对于各自管辖权边缘地带的新问题,不仅难有共同制定规则的积极性,甚至会因为各自价值取向的差异,在规则制定上乃至个案处理上,出现意见分歧,其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反垄断法的统一实施。

(二)建立完善中国反垄断执法体制的建议

在反垄断法已经确定这一双层执法体制的前提下,为了充分发挥其优势,克服可能出现的问题,在反垄断法实施初期,就应当本着“统一性、权威性、独立性”的取向:

1.在制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去的组成和工作规则时,保证其组成人员的权威性和工作的独立性,避免被一个工作部门操纵。

除了高级别、高层次的组成人员外,还应当从反垄断执法机构抽调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委员会的日常运作。

2.在反垄断法实施前期,组织反垄断执法机构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规则、指南,特别是各项标准的制定,具体工作可以交由执法机构做,但决定权在委员会;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后,各执法机构制定、修改相应的规则、指南,都需要事先征求其他执法机构的同意,并报委员会批准。

3.严格限制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数量,理顺各机构的执法职责,特别是要理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行业监管部门的关系,在涉及垄断行业的法律适用方面,应该是行业监管法不能一般性地优先于反垄断法,以及反垄断执法机构享有最后的决定权。

4.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要建立资源共享、案件横向通报和征求意见制度,为统一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积累经验。

5.建立重建大案件内部审批机制,约束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对于应当报经委员会审批的案件,未经审批,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做出决定。

反垄断委员会组建以后,需要组织反垄断执法机构,着手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实施准备工作:

1.资源的整合。

反垄断执法既是一项行政执法工作,又是一项经济分析工作,既需要对单个企业的微观经济分析,又需要对特定行业的宏观经济分析,不仅需要法律方面的人才,而且需要经济方面的人才,不仅需要微观经济方面的人才,而且需要宏观经济方面的人才;不仅需要微观的企业数据,而且需要宏观的行业数据,因此,反垄断执法工作需要不同方面的人才整合、信息整合。

多部门参加的反垄断委员会应该在资源整合方面发挥更加有效的组织、协调作用,为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支持。

2.规则的统一。

作为一部“经济宪法”,反垄断法本身只能就反垄断的一些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标准、基本程序做出统一的规定,以体现反垄断法的权威性、稳定性、规范性。

但具体的行为认定、分析工具、处罚幅度、操作程序等,需要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加以细化,并根据市场竞争状况不断进行调整和完善。

由于存在不同的执法机构,要保持这些执法机构执法的统一性,就需要不同机构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在具体的认定标准的确定、分析数据和工具的使用、处罚尺度的把握、处罚程序的规范等方面进行有杂的协调,避免出现不同执法机构就同一问题得出相互矛盾的法律结论。

在这方面,反垄断委员会也要发挥更加有效的组织协调作用,保障反垄断规则的统一实施。

3.观念的准备。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在我国还是第一次。

为了给反垄断法的实施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需要在全社会,特别是在政府部门和企业界进行反垄断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和企业界对反垄断法的认识,使各级政府更加自觉地履行反垄断、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职责,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使企业界充分了解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危害,以及违法以后所要付出的代价,更加自觉地遵守反垄断法,约束自身行为,同时监督其他企业的垄断行为,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垄断行为积极举报,并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这方面,反垄断委员会也要发挥更加有效的组织协调作用,组织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相应的宣传工作。

4.司法的准备。

中国反垄断法作为一项全新的立法,在借鉴国际惯例,确立行政监管为主的执法体制的同时,从两个方面规定了司法审判的内容和机制。

一方面从民事审判的角度,原则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从行政审判的角度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审判程序。

要将司法监督有效引人反垄断执法,就需要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司法准备:

在民事审判方面,需要进一步明确原告的范围标准和程序、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不使反垄断法的规定成为摆设,而成为遏制和制裁垄断行为的有效途径;在行政审判方面,需要就复议优先适用的情形和复议、诉讼选择适用的情形进行区分,分别设计相应的审判监督标准和程序,以便在有效监督行政执法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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