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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

  第八条司法鉴定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依法核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公开。

  第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专职司法鉴定人,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必须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人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资金数额、司法鉴定人,以及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可以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达到执业条件,可以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以及整改期满不申请恢复从事该项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业务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或者自行解散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终止:

  

(一)登记设立后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二)不能保持设立条件,逾期不申请停业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不符合设立条件以及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终止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司法鉴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停业整改期间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不能保持某项司法鉴定业务执业条件的,必须停止从事该项业务。

  前两款规定情形发生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处理。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统一接受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有义务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统一收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参照《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办理。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二十二条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曾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未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和审核登记程序以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业务范围和其他登记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备案。

  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

  (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并且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调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资料,询问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要求;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表达和保留不同的鉴定意见;

  (六)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出具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依照规定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诉讼活动中的司法鉴定,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的业务范围,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举证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司法鉴定材料。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材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拒绝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五)鉴定的时限、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八)争议处理;

  (九)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不按照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补交鉴定费用的,恢复鉴定。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决定。

  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委托人不交纳鉴定费用而中止鉴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事项和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交纳鉴定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和费用;没有约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的鉴定事项,经委托人同意,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承办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司法鉴定文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四)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但是,鉴定意见有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作证的,应当书面回答质询。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并为司法鉴定人提供必要的费用和工作条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对停业整改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暂缓编入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终止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编制名册的重要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暂缓编入名册,责令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一年;整改合格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整改不合格或者整改期满未申请恢复执业的,注销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年度考核,按照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

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对投诉受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对涉及专业技术或者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可以交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二)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三)对司法鉴定意见或者人民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的决定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省司法鉴定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司法鉴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对重大、复杂、疑难鉴定事项提出咨询意见,承担司法行政部门交办事项。

  司法鉴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按照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二)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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