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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下管理人员常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常识复习题

安全生产法

1.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3)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0)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28)

4.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31)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36)

7.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43)

8.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44)

9.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6)

10.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6)

11.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57)

1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64)

13.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70)

职业病防治法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

(20)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结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30)

3.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4.用人单位应当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1)

5.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6.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31)

7.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32)

8.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9.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32)

10.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36)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的权利。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4)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5)超层越界开采的,

(6)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

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3)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4)

3.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9)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1.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3)

2.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4)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4)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10)

5.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11)

6.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11)

7.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14)

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22)

9.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23)

1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1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总局令第16号)

1.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3)

2.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3)

3.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3)

4.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3)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4)

  6.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4)

  7.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6)

8.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7)

9.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8)

10.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8)

1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10)

 12.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5)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13.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16)

14.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16)

1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

(17)

16.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17)

17.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5)

  18.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1)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2)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4)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5)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煤矿安全规程

1.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3)

2.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3条)

3.职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5条)

4.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职工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

(5条)

5.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职工有权拒绝作业。

(5条)

6.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7.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6条)

8.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7条)

9.煤矿企业必须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灾演习。

(9条)

10.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10条)

11.井巷交岔点,必须设置路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

井下工作人员必须熟悉通往安全出口的路线。

(18条)

12.井下一氧化碳最高允许浓度为0.0024%。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

(100条)

13井下有毒有害气体有:

瓦斯、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氧化氮、二氧化硫、硫化氢、氨等。

(100)

14.严禁在停风或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140条)

15.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

(220条)

16.任何人发现井下火灾时,应视火灾性质、灾区通风和瓦斯情况,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方法直接灭火,控制火势,并迅速报告矿调度室。

电气设备着火时,应首先切断其电源;在切断电源前,只准使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进行灭火。

(244条)

17.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有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突水预兆时,必须停止作业,采取措施,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266条)

18.矿井探放水原则是有疑必探,先探后掘。

(285条)

19.任何人员不得携带矿灯进入井下爆破材料库房内。

(308条)

20.乘车人员必须听从司机及乘务人员的指挥,开车前必须关上车门或挂上防护链。

乘坐人车,列车行驶中和尚未停稳时,严禁上、下车和在车内站立。

(360条)

21.严禁扒车、跳车和坐矿车。

22.人力推车时,1次只准推1辆车。

(362)

23.人力推车时,严禁在矿车两侧推车。

(362)

24.人力同向推车的间距,在巷道坡度小于5‰时,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时,不得小于30m;坡度大于7‰时,严禁人力推车。

(362条)

25.人力推车时必须时刻注意前方。

在开始推车、停车、掉道、发现前方有人或有障碍物,从坡度较大的地方向下推车以及接近道岔、弯道、巷道口、风门、硐室出口时,推车人必须及时发出警号。

(362)

26.人力推车时严禁放飞车。

(362)

27.不得在能自动滑行的坡道上停放车辆。

确需停放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将车辆稳住。

(364)

28.斜井提升时,严禁蹬钩、行人。

(372条)

29.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检修或搬迁电气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检查瓦斯。

(445)

30.电缆不应悬挂在风管或水管上,不得遭受淋水。

电缆上严禁悬挂任何物件。

(469条)

31.电缆与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子上方,并保持0.3m以上的距离。

(469条)

32.巷道内的通信和信号电缆应与电力电缆分挂在井巷的两侧,如果受条件所限:

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0.1m以上的地方。

(469条)

33.高、低压电力电缆敷设在巷道同一侧时,高、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应大于0.1m。

高压电缆之间、低压电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50mm。

(469条)

34.严禁使用矿灯人员拆开、敲打、撞击矿灯。

(475条)

35.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744条)

36.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每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

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

(744条)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题库(2007年版国家题库)

1.煤矿安全生产要坚持“管理、装备、培训”并重的原则。

2.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所约束的对象是所有从业人员。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三项岗位人员是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5.煤矿三大规程是指安全规程、操作规程、作业规程。

6.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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